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46:50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
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条 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业务领导,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免之前,需征求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六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核发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的法定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发证:
(一)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市(地、州)级机关、市(地、州)属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也可以
委托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县级和县级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中,县级区人民政府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辖区内国有土地进行登记。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库等建设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管理使用者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应当通知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当事人必须在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有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更改土地证书。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依法取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证书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有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更改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有权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
第十五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市(地
、州)级机关、市(地、州)属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市(地、州)级机关、市(地、州)属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不含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及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国家颁布的规程、规范的规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州、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成都市、人口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有关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地
区行政公署批准,但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耕地保护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进行考核,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二十二条 全省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为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和的1至
2倍。耕地开垦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时收取,存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自行开垦耕地的,应当按批准的耕地开垦项目开垦耕地,并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缴耕地开垦费;占用耕地的单位开垦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后,退还预缴的耕地开垦费本息;未按规定开垦耕地的,预缴的耕地开垦费
不予退还。
自行开垦耕地的单位预缴的耕地开垦费存入财政专户,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在国有土地上开垦的耕地,不改变原土地所有权,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耕种;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开垦的耕地,不改变原土地所有权,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耕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
新开垦的耕地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其中划为基本农田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等定级,并出具等级证书。个别地区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该行政区
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二十七条 全省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严格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缴纳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20公顷(含2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20公顷以上50公顷(含5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50公顷以上600公顷(含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单位和个人按前款规定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用于补充建设占用耕地的,参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步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和中低产田土改造,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通过土地整理和中低产田土改造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
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整理,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整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属必须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除外。
建设用地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一致,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在成都市、人口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的用地,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建设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实施集镇建设,其占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其供地方案除国家和省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建设项目的供地方案由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国有农、林、牧、渔业等单位的生产、科研、教学用地,不得侵占。因特殊需要必须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或者改作基本建设用地,应当征得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补偿,妥善安置人员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划拨或者有偿使用的,其供地方案随同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耕地补充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一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须报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九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跨省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用地经批准后,应当相应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十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一半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计算。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补偿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第四十一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
(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
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农民公布,并用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安置。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四十三条 耕地被占用后,应当依法减免农业税,并相应调整粮食合同定购任务。
第四十四条 征用土地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承包土地;不能调整的,可按下列规定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户的生产和生
活:
(一)鼓励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人口与耕地的比例,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将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
(三)对年满六十周岁(含六十周岁)以上的男性农民和年满五十周岁(含五十周岁)以上的女性农民,属于安置范围的,可以按规定实施养老保险。
(四)对未满十八周岁的农民,属于安置范围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发给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制定。
(五)对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农民、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农民,可以实行单位安置、自谋职业等办法。
第四十五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十六条 以划拨、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以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十五上缴省财政,百分之十五上缴市、地、州财政,百分之四十缴县级财政,并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和使用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施工和一次性占用10公顷以上临时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一)项目占用土地1公顷(含1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使用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项目占用土地1公顷以上2公顷(含2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其中成都市和民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批准1公顷以上4公顷(含4公顷)以下;
(三)超过本款第(二)项审批权限以及其他需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企业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的用地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为每人20至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其中,民族自治地方农村村民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以适当增加,具体标准由民族自治州或自
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扩建住宅所占的土地面积应当连同原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农用地以外的土地的,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30平方米。
第五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凡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需新占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
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因迁居等原因,空出的旧宅基地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并统一安排使用,能复耕的必须复耕。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土地监督检查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机构依法行使土地监督检查职权,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五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监督检查业务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土地监督检查证件后上岗。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送达行政处罚决定若发生留执送达,对留执过程及现场可实施拍照。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以下权力:
(一)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修改或者撤销;
(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责令其修改或者撤销;
(三)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四)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五)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依照《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下级有关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统一佩戴土地监督检查标志,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规定的,依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拒不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土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接受查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使用虚假文件骗取登记的,或者涂改、伪造土地登记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土地登记,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可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农村村民因迁建住宅等原因,对原有宅基地逾期不复垦,或者拒不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土地,拆除原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十五条 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拒不停工的,可查封其施工设备及建筑材料,退还土地,拆除建筑物。
第六十六条 农村村民超出批准面积,违法占地修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拆除;无法拆除的,没收其超占面积上的建筑物。
第六十七条 不按经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交还土地,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由有权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并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或者超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撤销其批准文件,由有权机关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9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完善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各项制度,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指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提出妇女合法权益保障的意见和建议,做好妇女权益保障的各项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尊重社会公德,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分裂。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妇女行使政治权利。
第十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以及决定重大事项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事项,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工作委员会或者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比例不得低于20%,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应当占本单位女职工总人数的20%以上。
村(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妇女领导干部。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学校招生,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生的录取标准。学校不得限定女生的录取比例,国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和自我保护教育,保障女性青少年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就学困难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本级政府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负责组织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组织妇女进行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促进妇女就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并保障妇女在享受社会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机会,并将妇女就业纳入整体就业规划,对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就业指导和援助。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歧视妇女,除法律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录用女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妇女。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可以与女职工方共同协商,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六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用人单位不得以妇女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或者取消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影响其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障、劳动保险、生育保险、劳动保护和妇女保健等方面的规定,不断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
用人单位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为妇女安排不适合其从事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育保障的投入,逐步建立与完善生育保险制度,推行住院分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妇女的常见妇科病普查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为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条 夫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共有权属证书时,可以申请联名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第三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期内,农牧区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农牧区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牧区妇女因分户、结婚、离婚等情形,可以对家庭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并依法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农牧区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依法流转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阻挠或者强迫农牧区妇女迁移户籍,侵害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
第三十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
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或者妇女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要求建房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批给宅基地。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
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依法需对女性身体进行检查、搜查的,应当由女性执法人员进行。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封建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第三十八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以及肢体动作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受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投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第四十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雇用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或者提供色情服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上述行为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禁止组织、胁迫、诱骗、利用女性未成年人、女性残疾人从事街头乞讨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广告、商标、展览橱窗、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其他媒介中不得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妇女的内容。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妇女肖像。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不受侵犯。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的封建婚姻。
禁止以任何方式干涉妇女婚姻自主权。
第四十三条 夫妻离婚时,男方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女性的人身权和居住权。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的生活,不得妨碍其行使对子女的探视权。
第四十四条 夫妻离婚时,其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谐。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纳入各地区、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
第四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受害妇女所在单位,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予以劝阻、调解或者向公安机关报警。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接到有关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报警,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机构应当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家庭暴力。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应当依托救助管理机构开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为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救助。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救治受害妇女,保存诊疗记录,并协助公安机关的调查。
各级妇联组织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服务及其他支持和帮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财产、精神和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妇女联合会提出纠正建议,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事件,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构成行政处罚的,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对行为人、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一)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
(二)以性别为由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生的录取标准以及限定女生的录取比例的;
(三)女性毕业生达到录用、聘用条件,录用、聘用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
(四)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者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的;
(五)有关学校拒收流动人口中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
(六)在享受福利待遇、晋职、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七)用人单位在妇女结婚、怀孕、产期、哺乳期内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
第五十四条 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害妇女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外地驻营口办事机构和经济实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外地驻营口办事机构和经济实体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23号)


第一条 为推动营口与外地的经济技术协作,搞好外地驻营(含鲅鱼圈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机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驻营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经批准,均可在我市设立驻营机构。

第三条 外地各级政府设立的驻营机构,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批;其余驻营机构,由营口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审批。

第四条 申请设立驻营机构,由外地派出单位提出申请公函,并附派出单位上级(县级以上)行政主管机关的批文。申请公函和主这机关批文的内容应包括:设立驻营机构的名称、级别、性质、编制、职能、任务、经营范围、注册资金及来源、办公经营地址、负责人(法人代表)姓名等。

第五条 外地来我市设立驻营机构须到市经协办领取外地驻营办事机构证书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六条 驻营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营口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驻营机构人数核定后,须到当地公安部门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同时报市经协办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后,外地驻营机构没有履行有关手续的,须到市经协办补办有关手续(中、省直部门设立的驻营机构其代管或主管部门已经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除外)。

第九条 经省政府批准同意设立的驻营机构,承办单位应将批准文件送市经协办备案。

第十条 市经协办对驻营机构实行管理和服务的主要内容是:

(一)负责驻营机构的资格审查,签发《外地驻营办事机构证书》,并在每年12月份进行年终审核。

(二)负责驻营机构同我市进行经济技术贸易业务的衔接、协调、服务工作。

(三)负责向驻营机构传达室达上级及市有关文件及重要会议精神,通报我市重要经济活动情况。

(四)为驻营机构办理购买控购商品的申报手续。

(五)协助驻营机构办理组团出国考察、经留洽谈有关事宜。

(六)为驻营机构编制内人员办理户口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驻营机构的办公(营业)地址、电话号码、负责人(法人代表)及工作人员变动时,应及时书面报市经协办备案。

第十二条 驻营机构撤销其派出部门应提前书面报市经协办备案,并办理原驻人员迁出手续及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市经协办对驻营机构进行管理和服务,参照工业主管局管理费收取佃法,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可收取管理费。中省直单位、科研院(所)、外地大中型工矿企业、企业集团以及以经济贸易为主要任务的人民解放军驻营机构,每年收取500元;各类公司、经销处和其他经济组织驻营机构,每年睡取1000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驻营机构不收管理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