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同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是否有效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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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同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是否有效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同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是否有效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69号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同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是否有效的请示》(2000)第2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号《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原法定代表人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条二十四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新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依据公司的变更决议或决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两项以上的变更登记申请。

 

二000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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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国务院


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9号

  《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1998年7月31日国务院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

  1998年8月5日

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粮食购销活动,惩处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粮食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以及与粮食购销活动有关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粮食购销的规定。
  前款所列组织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粮食购销的规定,《粮食收购条例》对其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粮食收购条例》对其处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中,如实记载粮食购销成本、收购量、库存量,以及粮食购销的盈利和亏损,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包括收购、储备、调销贷款,下同)和国家拨补的粮食利息、费用补贴。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虚报、伪报粮食收购价格、收购量、库存量或者虚报、伪报盈利、亏损,骗取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的,由直接主管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责令退回骗取的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构成贷款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规定,只能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基本账户和相应的存款专户;粮食销售后,应当及时、足额将销粮款存入基本账户,归还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违反规定在农业发展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由直接主管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有关金融机构撤销所开设的账户。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后,不及时、足额将销粮款存入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的,由农业发展银行责令改正,可以在其足额将销粮款存入基本账户前停止贷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息。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将销粮款挪作他用的,由直接主管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上交国库;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粮食储备的规定,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不得擅自将库存议价粮、定购粮、地方储备粮转为中央储备粮。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或者擅自将库存议价粮、定购粮、地方储备粮转为中央储备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由直接主管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上交国库;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挪用公款罪、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粮食收购的规定,实行户交户结,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户交村结,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方式抵充售粮款。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向农民收购粮食,采取户交村结等方式不即时向售粮者本人足额支付售粮款,或者以实物及其他方式抵充售粮款的,由直接主管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严格遵守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规定,不得将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发放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违反前款规定,将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发放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其上级机构责令收回发放的贷款,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罚息等处罚,并由该农业发展银行的上级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农业发展银行对其发放的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的运行应当实施严格监管。
  农业发展银行对其发放的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疏于监管或者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粮食销售款未及时存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基本账户,或者致使存入的资金被挪作他用的,由其上级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九条农业发展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为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开设账户。
  违反前款规定,为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开设账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挤占、挪用、截留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国家拨补的粮食利息、费用补贴。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挤占、挪用、截留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的,由农业发展银行或者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挤占、挪用、截留的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有违法所得的,由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上交国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税、费。
  违反前款规定,向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税、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退回已收取的税、费。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挤占、挪用、截留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国家拨补的粮食利息、费用补贴,不得干预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国家拨补的粮食利息、费用补贴的正常使用,不得指令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从事违反国家有关粮食购销规定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挤占、挪用、截留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干预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正常使用,或者指令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从事违反国家有关粮食购销规定活动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乡(镇)、村干部不得要求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户交村结的方式收购粮食,也不得要求农民按户交村结的方式交售粮食,变相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和除农业税外的其他任何税、费。
  违反前款规定,变相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和除农业税外的其他任何税、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向售粮者本人退回收取的统筹款、提留款和其他税、费;对直接负责的乡(镇)干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对直接负责的村干部,由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上级机关指令乡(镇)、村干部变相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和除农业税外的其他任何税、费的,同时追究该上级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中央储备粮粮权属于国务院,未经国务院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动用。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决定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中央储备粮的购销价格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确定;地方储备粮的购销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变动储备粮购销价格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章名】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五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南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286号



  《南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2年11月19日





  南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的管理,保障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居民用户、供水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称二次供水)及其设施的建设、改造、运行维护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负责辖区内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二次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 供水单位接管新建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收费标准承担具体费用。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宅与商业、办公用房在同一建筑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单独设置;

  (二)所用材料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不得使用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管件、配件和设备;

  (三)一户一表、抄表到户;

  (四)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的泵房、储水池应当分别设置,管道不得互通,供水管道用不同颜色标示,并配备必要的防止水污染装置;

  (五)储水设施的容积、加压设施、管道口径应当满足用水需要,便于维护管理;

  (六)储水设施的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溢水管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通,顶部设有通气孔,通气孔有防止异物进入的防护装置。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筹集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二次供水设施改造。

  已经建成投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单位未对其进行运行维护管理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改造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供水单位实施。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设的经济适用房、解困房、廉租房,以及由于建设单位倒闭、破产等原因处于弃管、失管状态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由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专项资金承担。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建房和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根据产权关系和合同约定等实际情况,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共有人、建设单位和供水单位承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专项资金给予补助。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过程中涉及居民一户一表改造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居民用户收取一户一表改造费用。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或者改造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使用。建设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图纸、相关资料原件完整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

  供水单位不得向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

  第十一条 既有二次供水设施在供水单位接管前,其运行、维护、管理由产权人、共有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行维护管理者负责,产权人或者共有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费用。需要申请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二次供水设施的,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尚未列入年度改造计划但既有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共有人决定向供水单位移交设施管理权的,由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供水单位应当接管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验收不合格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住宅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出保修期的由产权人或者共有人承担。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负责所接管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实施抄表到户,履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义务。

  供水单位接管的二次供水设施并入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统一调度。既有二次供水设施在供水单位接管后,其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的计收方式及标准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费由受益人承担。实行物业管理的,纳入物业公共设备设施运行电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实际费用和约定的方式公开,合理分摊。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检测项目为《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水质指标的必测项目,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二)定期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清洗消毒完毕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水质达标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查验清洗消毒人员健康证明,并对清洗消毒全过程进行监督;

  (四)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将每次清洗消毒记录归档并予以公示;

  (五)储水设施停用后重新启用时,应当进行清洗、消毒、检验,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六)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维护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每年参加健康检查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洗消毒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报告程序,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停水信息,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出现漏水等故障影响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在接到用户告知后,应当及时维修,排除故障,保障供水正常。

  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向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影响饮用水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二次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文明施工,遵守国家和省、市施工现场管理相关规定。

  居民住宅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及维修、改造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扰乱供水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或者阻挠供水单位维护二次供水设施。属地街道、物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进行抽查。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方案及资金来源渠道,安排、拨付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年度专项资金,并监督专项资金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自备水源供水单位应当自行筹措资金,负责对其供水范围内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改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