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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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监字[20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服务大局”的检察工作方针,加强了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依法纠正刑罚执行活动中存在的违法问题,严肃查处少数司法干警的职务犯罪案件,严厉打击被监管改造人员的犯罪活动,对于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刑罚的正确执行,维护监管场所的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应当看到,当前刑罚执行工作中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为了纠正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强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保障刑罚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刑罚执行监督工作在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刑罚正确执行,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署和高检院的工作安排,2000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认真开展刑事诉讼法执法检查活动,发现了刑罚执行工作中的一些问题,特别是刑罚交付执行中存在的违法问题和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问题比较突出。各级检察机关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司法公正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高度来充分认识加强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抓紧抓好这项工作。

  二、进一步加强对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领导。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检察机关的领导要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切实放到议事日程上来。一把手要亲自抓,下大力气重点解决本地区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加强监所检察干部队伍的建设。通过轮岗交流的方式加强监所检察业务骨干的配备,加大对监所检察干部的培训力度,提高干警的综合素质。要加大监所检察技术装备投入,解决监所检察部门的交通、通信设备落后问题。

  三、进一步加强对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检查、指导。上级检察机关要经常深入基层,检查下级检察机关开展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情况,提出指导意见。监所检察人员要对本地区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认真进行总结分析,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重大问题应层报高检院。要做到信息渠道畅通,情况和问题反映真实、及时,使工作中的问题及时得到发现和解决。

  四、要切实加强对刑罚执行工作的监督。各地检察机关监所检察干警应恪尽职守,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派驻监所的检察人员要深入监管场所,重点检查: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呈报程序是否合法;被呈报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有无违法收费,以钱抵刑的情况;检察机关对不当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提出纠正意见后,有关部门是否依法予以重新审理作出合法裁定或决定等。对发现的违法问题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司法人员在刑罚执行工作中的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等职务犯罪行为要依法查处。要把对日常监管活动的监督与查办监管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查办案件来促进执法监督工作的有力开展,以加强监管活动的监督来发现办案线索,推动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

  五、针对当前刑罚执行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高检院决定2001年上半年在全国范围内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督工作集中开展一次专项检察活动。各地要认真部署,派专人负责,务求实效。各级检察机关要以这次专项检察活动为契机,大力加强刑罚执行监督的力度,把监所检察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200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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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当前开展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当前开展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
人行(88)第294号通知下发后,在各地引起强烈反响。为此, 我部领导与人民银行总行领导进行了会谈,交换了意见,一致认为:(1)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可以按民政部要求进行,通过试点,摸索经验。人行总行负责做好(88)294号通知下达后的善后工作。(2)对救灾
合作保险的性质、做法等存在的不同认识,不必急于统一,可在实践中经受检验,将来由国务院做出规定。(3)民政部与人行本着协商的精神,把可以统一的问题,发一联合通知,以便于协作共事。
我们认为,救灾合作保险是救灾工作的一项根本改革。就其工作的目的和任务讲,与商业性保险不同,属于社会保险性质。今年1月16日李鹏总理曾批示“同意经过试点,积累经验,向社会保险方向逐步过渡的意见”。救灾合作保险试点是一项新的尝试,在试点中必然会遇到一些困
难和问题,只有经过实践,不断总结经验,才能逐步完善。两年来的试点情况证明,这项试验是符合改革大方向的,是适应于发展商品经济总形势的。
但是,应当看到,由于这是一项新的事物,有不同看法也是一种正常现象。只要方向对头,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就应克服困难,坚持进行。各级民政部门应把试点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抓紧抓好,并注意总结经验,及时向当地政府请示报告,并将试点中遇到的重要情况随时报部。



1988年8月12日

国家工商局对《关于对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如何认定当事人行为的投机倒把性质的请示报告》给重庆市工商局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局对《关于对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如何认定当事人行为的投机倒把性质的请示报告》给重庆市工商局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你局《关于对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如何认定当事人行为的投机倒把性质的请示报告》(重工商[88]经字第13号)收悉。经研究,现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
减料情节严重的”行为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冒牌”商品的概念。该项中所称的“冒牌商品”是指假冒他人产品的装潢、产地、厂名的商品,不包括《商标法》所指的假冒或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关于“推销”的概念。对于销售(包括倒卖,下同)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的行为是否按投机倒把定性,不能只以行为者有否主观故意为依据。该条款中所称的“推销”行为既包括有主观故意的销售行为,也包括没有主观故意但具有一定情节和后果的销售行为。具体说来,
下列四种行为属于“推销”:
1.明知是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而销售的;
2.大量销售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的;
3.销售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销售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时,采用了诸如贿赂或变相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以上行为,具备一种即构成“推销”行为。
三、关于处罚办法。凡构成《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可以给予限价出售物品或没收物品,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对其中“制造、推销冒牌商品”的
,可并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其他行为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凡销售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未构成上述四种行为的,不按投机倒把定性处罚,但可以按其他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处理。
凡属于违反国家商标管理规定的行为,按《商标法》予以处理。



198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