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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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韶府令第103号)




《韶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韶府规审[2013]第1号)已经2013年3月22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9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超执行,有效期5年。以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市长 艾学峰


2013年3月29日





韶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省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人民政府为建设和维护管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向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的城市建设费用。城市配套费应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城市防洪等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个人依法自建自用住房除外)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韶关市城乡规划局负责韶关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为工程基建投资额的4%。
工程基建投资额依据市政府公布实施的“韶关市区单位建筑面积参考造价”核定,作为缴交城市配套费计算基数,但市政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如:体育馆、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和音乐厅等)等类型建设项目以发改部门立项时核定的工程基建投资额为计费依据。
“韶关市区单位建筑面积参考造价”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组织市住建、物价、发改、财政和监察部门联合制定,并经市政府同意并公布后实施。“韶关市区单位建筑面积参考造价”每两年核定一次。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在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一次性足额征收。但对于整体立项、分期建设的项目,征收单位按以下情形和办法征收城市配套费:
(一)按建筑面积计建设规模的分期建设项目,在办理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分期足额征收。
(二)按立项基建投资额计建设规模的项目,在申请办理首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附上分期建设分解表,分解表上应注明每期建设规模和基建投资额,总规模和总基建投资额应与项目立项一致,分期建设,分期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其他特殊情形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规定:
(一)按规定无需立项、且按基建投资额计建设规模的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供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相关单位出具的工程投资预算书,城乡规划部门以工程投资预算书为依据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由上级部门整体立项且按基建投资额计建设规模的项目,申报工程属于分项或子项、且无单独立项的项目,属政府投资的,按上级部门投资核准文件,无上级部门投资核准文件的,按市立项部门投资复核意见;属社会投资的,参照本办法市本级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国家、省政府有相关政策明确规定可减免的建设项目外,不得减免。
国家、省政府有政策明确规定可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业主)应当持相关政策文件向市规划局提出减免的书面申请,通过网上公示征求公众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予以减免。
第八条 享受城市配套费减免政策的项目,建设项目建成后改变原批准性质用途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并按补缴时的缴费标准补缴相应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违法违规建设项目经相关部门查处后批准保留使用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规划部门通过非税收入电子征缴系统征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先缴费后发证的原则,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规划部门一律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相关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一条 财政、物价、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以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各县(市)和曲江区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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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2003年7月1日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2003年7月1日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3〕93号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从2003年7月1日起,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人事部、财政部拟定的《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
人事部 财政部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调整工资标准办法
从2003年7月1日起,调整机关行政人员职务工资标准。各职务起点工资标准由现行的100元至850元分别提高到130元至1150元,其他各职务工资档次标准相应提高(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一)。
在调整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同时,适当调整机关工人的岗位工资标准(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二)。机关工人的奖金部分按照其在工资构成中的比例相应提高。
二、其他有关政策问题
(一)适当提高机关新录用人员试用期的工资待遇。提高后的试用期工资待遇标准为:初中毕业生每月425元;高中、中专毕业生每月446元;大学专科毕业生每月474元;大学本科毕业生每月499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530元;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570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635元。
(二)机关新参加工作工人的学徒期、熟练期工资待遇和机关临时人员的工资待遇如何调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经费来源
此次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所需财政资金,中西部地区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福建、广东7省(直辖市)自行负担;辽宁、山东2省中的沈阳、大连、济南、青岛4市自行负担,其他地方由中央财政负担40%。
地方增加年终奖金所需经费由地方自行负担。
四、组织领导 
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在京有关单位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各地区和中央各部门在京外单位(少数部门除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 
人事部 财政部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调整工资标准办法
从2003年7月1日起,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一至十八)。固定部分调整后,活的部分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构成比例相应提高。
二、其他有关政策问题 
(一)适当提高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见习期、初期的工资待遇。提高后的见习期工资待遇标准为:初中毕业生每月425元(含见习期津贴、下同);高中、中专毕业生每月446元;大学专科毕业生每月474元;大学本科毕业生每月499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 (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530元。提高后的初期工资待遇标准为:获得硕士学位伪研究生每月570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635元。新进入优秀体育运动队的试训运动员,临时体育津贴调整为每人每月380元。
(二)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工人的学徒期、熟练期工资待遇和事业单位临时人员的工资待遇如何调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经费来源
此次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所需财政资金,中西部地区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福建、广东7省(直辖市)自行负担;辽宁、山东2省中的沈阳、大连、济南、青岛4市自行负担,其他地方由中央财政负担40%。
地方增加年终奖金所需经费由地方自行负担。
四、组织领导
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和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所属在京事业单位调整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工作, 由人事部负责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地方事业单位和中央各部门所属在京外的事业单位(少数部门除外)调整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工作,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
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
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
人事部 财政部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2003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从2003年7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具体办法是:
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50元的,按50元增加。
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管理人员,省 (部)级及以上职务165元、厅(局)级120元、处级80元、科级50元、科员及办事员35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115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75元、讲师及相当职务50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35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5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35元。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人每月3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二、经费来源
此次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所需财政资金,中西部地区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福建、广东7省(直辖市)自行负担;辽宁、山东2省中的沈阳、大连、济南、青岛4市自行负担,其他地方由中央财政负担40%。
三、组织领导
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所属在京事业单位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各地区和中央各部门在京外单位(少数部门除外),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03年12月31日前出口货物累计欠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03年12月31日前出口货物累计欠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9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 2003年12月31日前(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报关出口货物累计欠退税的办理工作已接近尾声。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2003年12月31日前报关出口、且截至2004年6月30日前仍未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纸质凭证的货物(远期收汇的货物除外),一律不再办理其出口退(免)税。其中属于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货物,视同内销征税。
  二、请各地将本地区截止2004年6月30日前办理累计欠退税的情况,如实填写“截止6月30日累计欠退审核、办理情况统计表”(见附表),于2004年7月20日前传真至总局进出口税司(传真:010-63417978);并将电子文件上传至进出口司服务器(上传目录://各地上传/总局布置工作/累计欠退税办理)。所填报附表须加盖公章。
  对总局已下达解决累计欠退税计划有结余的地区,除预留一部分因目前相关电子信息缺失无法审批退税、预计在近期内可以排查清楚能够办理的退税计划外,请将结余计划数额一并上报总局,由总局统一调配其他地区使用;对总局已下达解决累计欠退税计划有缺口的地区,请将缺口计划情况也一并上报总局,由总局统一调剂下达。
  三、对2003年12月31日前报关出口、且截止2004年6月30日有关退税申报凭证(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下同)与其相关电子信息仍核对不上的货物,以及退税申报纸质凭证存在审核疑点的货物,各地一律将其列入附表 “待核查退(免)税额”范围,待有关信息对审无误、疑点核查清楚后,经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同意,准予办理退税。对经进一步核查,相关电子信息仍然有误或存在涉嫌偷、骗税问题的,交由税务检查部门进行重点检查;对经检查存在偷、骗税问题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附件:截止7月10日累计欠退审核、办理情况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

截止7月10日累计欠退审核、办理情况统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