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邮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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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邮政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6号


《海南省邮政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30日



海南省邮政条例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规范邮政市场秩序,保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维护用户、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国土、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邮政是国家重要的社会公用事业。邮政普遍服务是国家基本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在规划、建设、用地、财政、交通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政策优惠,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推进邮政物流服务农业、农村、农民的网络建设,扶持快递园区建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邮政发展专项规划。邮政发展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衔接。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邮政发展专项规划编制城乡邮政设施、快递园区布局和建设的规划和计划,并监督、检查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情况。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明确邮件处理场所、邮政营业场所等邮政设施的位置和规模。



农村地区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对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向邮政管理、国家安全、公安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普遍服务






第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第七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邮政营业时间和投递频次、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外农村地区的邮政营业时间和投递频次、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邮件互寄时限等方面制定地方标准,但地方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八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地址要素与邮政编码组合的通用邮政地址格式标准,组织、指导邮政企业开发邮政地址系统信息库。



地名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和门牌上附注邮政编码;地名和门牌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



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不同服务地区的主要人口聚集区平均服务半径或者服务人口的要求,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办齐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种类。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省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报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邮政企业将邮政自办营业场所改为代办营业场所,应当报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不得停办原来已经办理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具体审批办法,由省邮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代办邮政企业专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邮政企业签订代办协议,执行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代办营业场所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管理,并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 “中国邮政”标识,公示营业时间、业务范围、资费标准、服务标准、业务单据书写式样、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信箱(筒)上标明开箱的频次和时间,并按照标明的频次和时间开启邮政信箱(筒)。



第十二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禁止和限制寄递物品的相关规定,不得交寄、夹寄带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封装规格、书写格式,使用标准信封和符合规定的邮资凭证,正确书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用户交寄邮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信箱(筒)的,由邮政企业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按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邮政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发生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等重大突发事件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邮政管理部门报请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发布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物品的通告。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由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不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的,邮政企业应通知单位限期办理。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登记地点和电话号码。



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



具备下列按址投递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安排投递:



(一)有地名管理部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二)有确定的用户名称和固定地址;
  (三)已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接收邮件的场所;
  (四)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从业人员的通行条件;
  (五)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已办妥手续。



不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用户,可与邮政企业协商,由邮政企业将邮件投递到双方商定的接收邮件的场所。邮政企业可以根据单位和个人的需求,在营业、投递场所设置用户租用的邮政专用信箱。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投递频次和深度投递邮件,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邮政从业人员为用户提供到户服务时应当佩戴邮政专用标识和工号牌。



收件地址为单位地址的邮件,应当投递到单位设在地面层的收发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收件地址为住宅,设有信报箱的,应当投递到信报箱;没有信报箱的,可投交收发(传达)室或物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没有设信报箱、收发(传达)室和物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可投递到与用户协商的指定位置。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件投递深度等同于城市投递深度。其他农村地区邮件应当投递到村邮站、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在楼房地面层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主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信报箱或者指定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准许邮递人员及车辆进入管理区域为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并免收停车费。



收发室、物业服务企业、村邮站、村委会或者其他接收邮件场所应有人员接收邮件。接收邮件的人员应当当面核对、签收,并妥善保管和及时传递邮件。发现错投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批注原因并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任何人不得私拆、隐匿、毁弃、盗窃他人的邮件或者撕揭邮票。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在寄递处理邮件过程中,发生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件收发人员和邮件代收人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应当依照邮政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赔偿。



承运邮件的铁路、公路、民航等运输单位在保管或者运输途中,发生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除邮件本身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外,承运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冒领用户邮件、汇款;



(二)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者购买指定物品;



(三)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不履行已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进行虚假宣传;



(五)刁难用户或者对投诉用户进行打击报复;



(六)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七)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八)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信息资料;



(九)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转让、出租、出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十)转让、出借、出租邮政日戳、邮资机、邮袋、邮政业务单据、邮政夹钳等邮政专用品,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并定期将自查结果报送邮政管理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将质量评价情况向社会公布。



邮政企业应当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对用户的投诉,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邮政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不答复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国家给予邮政企业用于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补贴资金,邮政企业应当将其使用计划报送省财政部门、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省财政、审计和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其他政策优惠。



财政、发展和改革、审计、邮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扶持农村地区的邮政设施建设,加强对村邮站的投入和建设,提高农村邮政普遍服务水平。



村邮站的场所和人员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村邮站的运营和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邮政企业应当支持或者配合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地区逐步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由村邮站负责邮件的接收和妥投。村邮站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代办人员酬金。



第二十三条 建设城市新区、开发区、高校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城镇社区或者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配套安排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具体位置和面积由有关部门与邮政企业协商确定。



重点旅游景区景点,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等地点,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用地,符合划拨条件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邮政企业已取得的邮政设施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乡建设规划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旅游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置邮政信箱(筒)、报刊亭等邮政设施,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应当事先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用邮的原则,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居民住宅楼,建设单位应当在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信报箱。信报箱的建设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统一规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城镇居民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补建。已破损的信报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信报箱的补建、维修和更新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



鼓励利用社会资金设置、维修和更新信报箱。



第二十八条 民航、海运、公路、铁路等运输企业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应当保证邮件安全,优先安排运输,并在运费方面给予优惠。



机场、港口、车站应当妥善安排邮件装卸的固定场所和出入通道 。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运递邮件的专用车辆报省邮政管理部门核定后,按照规定喷涂邮政专用标志色和邮政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减收或者免收柴油车车辆通行附加费。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执行投递任务的邮政从业人员通过渡口、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确需通过禁行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在运递邮件过程中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时,交通民警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后优先放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不能当场放行的,交通民警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协助现场保护邮件安全和转运邮件。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非法检查、扣押、拦截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损毁邮政信箱(筒)、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私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箱(筒)或者向邮政信箱(筒)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带有毒性病菌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营业场所门前通道或者邮政信箱(筒)、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



已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在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办快递业务,超过时限未开业的,由颁证机关收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中止或者终止办理快递业务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在营业场所及本省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



第三十二条 以商业特许经营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被特许人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经营快递业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快递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快递服务。



快递企业不得将快递业务交由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经营。



快递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其从业行为。快递从业人员收派快件时,应当佩证上岗。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三款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快递服务网络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快递服务网络的安全和畅通,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国家安全机关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销售、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经营资质,与其签订快递服务和安全保障协议,并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快递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价格、营业时间、运递时限等服务承诺,并向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公开的服务承诺视为合同条款。



第三十七条 快递企业提供的快递运单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在显著位置注明时限、保价及赔偿条款等保障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



快递企业收取快件时,应当当面向用户告知运递时限、保价及赔偿等内容。



用户交寄物品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签字确认。



第三十八条 快递企业投递快件应当向快件收件人或者其委托的代收人当面送达,但是符合快递服务标准规定的自取情形除外。



快递业务员投递快件时,应当告知收件人或者其委托的代收人当面验收快件。当事人对验收快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 快递企业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报省邮政管理部门核定后,按照规定喷涂快递企业专用标志。



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车辆在城区运递快件,确需通过禁行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第四十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的物品,或者未按规定收寄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扣留、盗窃用户快件;



(五)违法泄露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存经营单据和电子信息,定期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提交统计报表、年度报告书等资料,并及时报告重大通信事故或者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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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扩大开放、提高吸收外资水平、促进中部崛起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扩大开放、提高吸收外资水平、促进中部崛起的指导意见


河南、山西、安徽、湖北、江西、湖南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中部崛起"战略决策,加快中部地区经济发展步伐,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促进中部地区全面提高开放水平,抓住有利时机,充分发挥地区优势,因地制宜地做好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工作,现就促进中部地区进一步扩大吸收外资规模,提高吸收外资水平提出若干指导性意见。

  一、战略意义

  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是党中央、国务院从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出发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区域发展,促进东中西互动,实现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必然选择。进一步扩大中部地区对外开放,扩大吸收外资规模,提高中部地区吸收外资水平,是加快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重要内容,是充分发挥中部发展潜力和比较优势的重要途径,是中部地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精神,坚持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发展观念,增强创新意识,坚定不移地扩大中部地区对内对外开放,继续扩大吸收外资规模,优化外资结构、提高吸收外资质量,加速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引进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高素质人才,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为出发点,发挥区域优势,实现经济和社会效益双增长,形成东中西良性互动、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新格局。

  工作目标:各地要高度重视吸收外资在中部地区崛起过程中的重要性,以扩大开放,更多更好地吸收外资作为中部崛起的突破口,紧紧抓住国际产业转移加快的有利时机,完善政策法规,拓宽吸收外资渠道,扩大吸收外资规模;发挥中部地区人才、资源比较优势,引导跨国公司向中部地区转移附加值较高的加工制造环节、服务外包业务。经过努力,力争使中部地区实际使用外资金额在今后3-5年内逐年有较大幅度的增长,实际使用外资占全国比例有较大地提升,吸收外资的质量和水平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产业结构进一步调整和优化,外商投资的技术溢出效应不断增强,外资在中部地区崛起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更加明显。

  三、具体措施

  (一)积极探索和拓展吸收外资新方式,鼓励外国投资者以并购、参股等多种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组改造,促进体制和机制创新,增强中部地区国有企业适应市场经济的能力,实现国有经济实行战略性调整的要求。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股份制公司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

  (二)积极探索盘活国有资产的有效形式,鼓励外资参与中部地区不良资产的重组与处置,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债权和股权,并对其拥有的资产进行重组与处置。

  (三)立足中部地区现有的农业、资源、交通、人力等优势和区位优势,积极吸收外资加快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技术改造,不断提高产业整体素质和核心竞争力,推进产业升级,加强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大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四)结合中部各省的区域优势,尽快修改《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支持外商投资重点行业和企业。积极引导外商投资国家重点发展的现代农业、钢铁、汽车、机械、化工和装配备制造业等,促进产品更新换代,提高竞争力。积极吸收外资发展服装、食品、轻工、电子等劳动密集型产业,促进就业,形成具有较强竞争力的现代产业基地。国家在上述行业重大项目布局安排上向中部地区倾斜,重大关键技术和设备引进给予政策性信贷支持,重大项目经批准可适当降低资本金比例。

  (五)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和研究开发中心。充分发挥和综合利用现有资源、人才、生产能力的优势,鼓励跨国公司在中部地区以独资或与当地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合资的形式设立研究开发中心。鼓励跨国公司在中部地区设立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

  (六)促进中部地区不断发展现代服务业,推进服务贸易领域对外开放。各项服务贸易利用外资试点,优先考虑选择中部地区开展试点工作。发挥中部在全国交通格局中的枢纽作用,吸引外资大力发展物流、交通运输等行业,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试点扩大到中部地区。推动中部地区开展承接国际服务贸易转移和东部地区产业梯度转移。

  (七)研究落实CEPA有关规定,支持和指导中部地区做好对接工作,促进港澳地区的现代服务业投资中部地区。

  (八)加大宣传力度,推动中西部地区现有优惠政策的落实。

  (九)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采取措施鼓励外商以多种方式参与中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外商投资中部地区硬件设施环境,提高中部地区的引资竞争力。

  (十)根据我国目前重点整合和培育的会展品牌总体规划,支持中部地区举办中部地区投资贸易洽谈会,帮助中部地区打造国际性、专业性的博览会。

  (十一)支持和指导中部地区开展投资促进工作,协助中部地区制定投资促进战略、编制中部地区优势产业投资促进报告;推动中部地区整合投资促进资源,形成整体地域优势;支持中部地区利用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等平台,不断做好招商引资工作。

  (十二)完善投资服务体系,加强投资促进平台建设和开放型经济人才培训。继续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支持中部地区吸收外资加快发展。支持中部地区加强同国际组织、境外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十三)发挥中部地区资源优势,积极支持中部地区通过吸收外资提高资源产品深加工和精加工能力,促进中部地区企业扩大高附加值产品出口。

  (十四)加快中部地区现有国家级开发区建设,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对发展势头较好、产业特色明显、带动力较强的开发区,在原批准规划面积已得到充分利用的情况下,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适当扩大用地规模。鼓励中部地区省级开发区加快发展。

  (十五)鼓励东部沿海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中部地区,推动东部和中部以及中部省际之间建立协调合作机制,创造条件促进东部和中部地区之间加强投资和贸易合作。


商务部办公厅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政发〔2008〕 1号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鹤岗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水泥管理,减少环境污染,节约资源,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发展循环经济,根据《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含粉磨站,下同),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限制袋装、发展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制定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年度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按规定对水泥生产企业、商品混凝土企业和使用水泥与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执法检查、监督与行政处罚;
  (五)负责散装水泥推广、生产、使用方面的信息交流、职工培训、宣传教育以及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与商品混凝土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公安、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统计、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七条 到2010年全市散装水泥量占水泥总产量的比率(简称散装率,下同)应当达到百分之四十五以上。
  第八条 自2009年7月1日起城市城区施工现场禁止搅拌砂浆。
  第九条 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重点扶持。
  第十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决算时,应根据本细则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相关要求核定使用量,并将其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十二条 从事水泥经销、运输、水泥制品生产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逐步配套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以适应散装水泥市场发展需要。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百分之七十以上散装率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扩建和改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等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未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和验收。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运输、装卸、储备、设施、设备符合计量、环保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五条 从事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按照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准确的报送统计报表,并真实提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等相关资料。没有完成散装水泥推广率以及没有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企业不享受综合资源利用等相关政策。
  第十六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结构中使用立窑水泥。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
  第十七条 为限制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普及生产使用散装水泥,按照省有关规定,对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的企业(包括个人)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简称专项资金,下同)。
  (一)对销售袋装水泥的生产企业,按照销售袋装水泥每吨一元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二)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照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元的标准或者折算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元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三)工程建设使用水泥的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或每平米1元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及购进散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财政部门和原预收专项资金机构核定无误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并进入市人民办事中心缴费流程。在发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预缴专项资金,纳入市建设工程集中报建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属政府性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减免、挤占和挪用,不得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按照下列规定支出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三)散装水泥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发展散装水泥宣传资料等费用支出;
  (五)经财政部门核定的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未达到实施细则规定的散装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的,按照袋装水泥生产和使用量处以每吨三十元罚款。
  (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措施的城市城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责令改正;现场搅拌超过十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一百元或者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经营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未配置散装水泥相应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配置,逾期未配置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泥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未按时缴纳专项资金,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缴专项资金的,处以拒缴资金百分之二十罚款。
  (五)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每次违法行为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二条 在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中,不提供报表和相关资料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擅自减免、滞留、截留、拖欠、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以及未按照细则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项资金票据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在散装水泥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履行法定审批、征收、返还和处罚职责而不依法履行的。
  (二)在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的。
  (四)滥施处罚。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鹤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鹤岗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鹤政发〔1998〕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