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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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2〕19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努力实现应急预案的动态化、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管理,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贵州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了预防、处置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市、县(特区、区)、乡(镇)三级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以及省驻市有关单位组织管理、指挥协调相关应急资源和应急行动的计划、程序和规程。
  第三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逐级监督、归口管理、科学规范、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应急预案的编制、审批、公布、备案、实施、修订、启动、终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参照《贵州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及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体系与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是全市应急预案管理的行政领导机构,负责研究、决定和部署全市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管理的行政领导机构,负责研究、决定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分别为本级政府应急预案管理的办事机构,负责统筹研究、规划、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市、县(特区、区)两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是同级人民政府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预案管理的工作机构,负责统筹规划、指导、协调相关类别和相关行业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省驻市单位是相关行业应急预案管理的工作机构,负责统筹规划、指导、协调相关行业应急预案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单位、市属各企事业单位、省驻市企事业单位要明确承担应急管理工作的机构或责任人,负责应急预案管理的具体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要明确承担应急管理工作的责任人,负责做好相关应急预案管理工作。
  第三章 应急预案体系构成
  第九条 应急预案要横向到边、纵向到底。横向涵盖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纵向延伸到乡(镇)、街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及企事业单位。
  第十条 全市应急预案分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基层应急预案、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和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7大类。
  (一)总体应急预案。指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管理、指挥协调所管辖行政区域内应急资源和应急行动的整体计划和程序规范,是本行政区域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二)专项应急预案。指为应对危害严重或者影响范围广、需要多个部门协同处置的突发事件,由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牵头制定的行动计划和程序规范。
  (三)部门应急预案。指为应对以部门为主处置的突发事件,由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结合部门职责制定的行动计划和程序规范。
  (四)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指企事业单位根据自身实际,为应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而制定的行动计划和程序规范。
  (五)基层应急预案。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为应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而制定的行动计划和程序规范。
  (六)大型活动应急预案。指大型活动组委会或主办单位为应对举办大型会展、商贸、旅游、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中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而制定的行动计划和程序规范。
  (七)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指省驻市行政机构、企事业单位为应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而制定的行动计划和程序规范。
  第十一条 全市应急预案体系由市级应急预案体系、县级应急预案体系、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体系构成。
  (一)市级应急预案体系。包括市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市级大型活动应急预案。
  (二)县级应急预案体系。包括各县级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基层应急预案;县级大型活动应急预案。
  (三)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体系。包括省驻市行政机构应急预案;省驻市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省驻市单位大型活动应急预案。
  第四章 应急预案编制与修订
  第十二条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
  (一)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编制。
  (二)市专项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牵头编制。必要时可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确定牵头部门(单位),参与编制的部门(单位)由牵头部门(单位)确定。
  (三)市部门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
  (四)县级应急预案参照本条(一)、(二)、(三)款办理。
  (五)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由相关单位编制。
  (六)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由活动组委会或主办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编制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充分体现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预防与处置相结合的应急管理工作原则。
  (二)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属地为主、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调,专业处置、科学应对,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管理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和同级应急预案紧密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衔接。
  (四)认真进行风险评估,全面分析应急资源需求与现状,力求应急措施明确具体、操作性强,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符合处置突发事件的实际。
  (五)内容完整,格式规范,重点突出,结构严谨,条理清晰,表述准确,分工明确,措施具体,具有较强的实效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的基本内容。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原则上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组织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监测与预警机制。主要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防与预警联动机制、预警发布和解除的程序及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与救援。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指挥协调、处置措施、信息发布与舆论引导、应急结束等。
  (五)恢复与重建。包括善后处置、社会救助、调查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救援基地保障、信息服务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人员防护、通信保障、公共设施保障、后勤保障、科技支撑、法律保障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宣传教育与培训、应急预案演练、责任与奖惩。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生效时间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通讯录、有关突发事件分级标准、应急资源和危险源一览表等。
  第十五条 编制应急预案的基本步骤。
  (一)编制起草方案。
  (二)组织起草。
  (三)评审。
  (四)审批。
  (五)发布。
  (六)公布。
  (七)备案。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起草方案编制及审批。
  (一)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编制起草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专项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牵头编制起草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部门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编制起草方案,按照本部门决策程序审批。
  (四)县级应急预案起草方案编制及审批参照本条(一)、(二)、(三)款执行。
  (五)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由相关单位编制起草方案,按照本单位决策程序审批。
  (六)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由活动主办单位编制起草方案,按照组委会或主办单位决策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起草。
  (一)总体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起草;专项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牵头起草;部门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起草;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由相关单位负责组织起草;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起草。必要时可抽调相关单位人员组成编写小组。
  (二)应急预案起草单位要征求应急预案涉及单位的意见,相关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要充分发挥应急管理专家在编制、修订中的咨询和指导作用,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及时收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三)应急预案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办理应急预案的评审、审批、备案、发布及公布等事项:
  (一)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征求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征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以市政府文件形式发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二)市专项应急预案。由牵头编制部门征求应急预案涉及单位意见并由牵头编制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再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牵头编制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发布,并报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项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应急预案牵头编制部门、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三)市部门应急预案。由起草部门在征求应急预案涉及单位意见、组织专家评审,征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法制办公室意见后,由本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定后以部门文件的形式发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市部门应急预案由编制部门向社会公布。
  (四)各县(特区、区)政府及其部门各类应急预案的评审、审批、备案、发布及公布参照本条(一)、(二)、(三)款执行。其中,各县(特区、区)总体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专项应急预案报市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或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五)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乡镇(街道)应急预案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办公会议审定,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文件的形式发布,报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备案;村(居)应急预案经村(居)民委员会代表大会通过,以村(居)务公开形式张榜发布,并报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本单位行政办公会议审定,以单位文件的形式发布,报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备案。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依据有关规定备案的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和所在地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备案。
  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由相关单位按照政务公开、厂务公开和村(居)务公开的有关要求向社会公布。
  (六)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由起草单位在征求应急预案涉及单位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后,按照组委会或主办单位决策程序审定。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由组委会或主办单位发布和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七)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编制的各类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通过党政网、互联网等形式主动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保密要求删除涉密内容后编制应急预案简本和简明操作手册予以公布。
  (八)报送应急预案备案时,要提供纸质文件5份和电子文档(文本用Word格式、表格用Excel格式)。
  第十九条 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
  (四)征求意见和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五)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修订。
  (一)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原则上每3年修订1次,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原则上至少每2年修订1次,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修订。
  (二)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编制单位要及时进行修订、完善。
  1.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
  2.应急组织体系或职责调整的。
  3.相关单位或主要人员发生变化的。
  4.应急预案启动和演练中发现问题和不足,需要修订完善的。
  5.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危险因素发生重大改变的。
  6.其他需要适时修订的。
  (三)修订应急预案的工作程序,参照编制应急预案的相关工作程序办理。
  (四)对生效期间的应急预案,有关单位认为要进行修订、完善的,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急预案编制单位要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要加强与应急预案涉及单位的协调与沟通,确保上下级应急预案之间和同级应急预案之间的衔接,增强应急预案的协调性。
  (一)上、下级应急预案之间相互冲突、不衔接的,以上级应急预案所列规定为准。
  (二)同级总体应急预案与专项应急预案之间相互冲突、不衔接的,以总体应急预案所列规定为准。
  (三)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与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冲突、不衔接的,以专项应急预案所列规定为准。
  (四)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之间相互冲突、不衔接的,由相关单位协商修订。必要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协调解决。
  (五)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与其行政主管部门应急预案之间冲突、不衔接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六)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与本市应急预案之间相互冲突、不衔接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协调。必要时,报请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五章 应急预案启动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启动按照提请、审批、发布的程序实施。
  (一)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建议并拟制启动总体应急预案的请示,报市人民政府按程序送审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启动总体应急预案的指示或应急响应(预警)信息。
  (二)市专项应急预案。启动Ⅰ、Ⅱ级应急响应(预警)时,由市人民政府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或有关工作部门提出建议并拟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请示,报市人民政府按程序送审后,由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或有关工作部门发布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指示或应急响应(预警)信息。必要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也可以直接提出建议并拟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Ⅰ级应急响应(预警)的请示,报市人民政府按程序送审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指示或应急响应(预警)信息。
  启动Ⅲ、Ⅳ级应急响应(预警)时,由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或有关工作部门按照本部门决策程序审批、发布。
  (三)市部门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事机构提出建议并拟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请示,报本部门按程序送审后,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指示或应急响应(预警)信息。
  (四)各县(特区、区)各类应急预案启动参照本条(一)、(二)、(三)款启动。
  (五)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办事机构提出建议并拟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请示,报本单位按程序送审后,由编制单位发布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指示或应急响应(预警)信息。
  (六)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由组委会或主办单位办事机构提出建议并拟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请示,报组委会或主办单位按程序送审后,由组委会或主办单位发布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指示或应急响应(预警)信息,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七)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启动,并报市人民政府和事发地所属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科学实施先期处置,按规定上报突发事件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事发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指示或应急响应(预警)信息后,要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立即展开相关应急处置或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属于上一级应急预案适用范围或突发事件有扩大趋势本行政区域难以控制,需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处置时,由事发地人民政府提出请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请求协助本行政区域应急处置或扩大应急。
  第二十六条 上一级应急预案在下一级应急预案启动的情况下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启动时,下一级应急预案仍处于启动状态。
  第二十七条 应急处置任务完成或现场专家组评估后结束应急处置,经现场指挥部同意,按照启动应急预案程序,决定终止相关应急响应(预警),结束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应急处置结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组织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分析评估,形成总结评估报告。事发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总结评估报告要在应急处置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单位,事发地的人民政府总结评估报告于应急处置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应急处置工作保障
  第二十九条 组织与人力资源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各类应急预案要求,规范应急组织体系建设,明确职责,确保突发事件发生时有效启动。救援人力资源体系建设,要从应急救援实际需要出发,抓好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逐步完善救援队伍装备与设备,分类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数据库,确保突发事件发生时,准确调集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实施科学、及时、有序、有效的应急救援保障。
  第三十条 财力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贵州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六盘水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将应急管理工作经费列入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设立应对突发事件的专项准备金,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资金保障。
  第三十一条 制度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紧密联系实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制订突发事件应对所需的行政规章,进一步健全、完善突发事件应对处置法规体系,确保各类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实现预防、预测、预警、指挥、协调、处置、评估、恢复重建等工作有法可依,为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提供规范化、制度化的法律保障。
  第三十二条 科技支撑与专家咨询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研究制订相关政策措施,鼓励、扶持具备相应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和有关企业培养、培训应急管理人才,大力引进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具。要依托本行政区域内高等院校、科研部门、企事业单位和有关政府部门的专家学者,建立应急管理专家库,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建应急管理专家组,为应对突发事件处置提供科技支撑、决策建议、专家咨询等相关应对工作保障。
  第三十三条 通讯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应急通讯、应急广播电视保障工作体系,完善公用通讯网,建立有线和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讯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讯系统,健全应急通讯保障体系,确保应对突发事件的通讯畅通。
  第三十四条 信息化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省和市的统一部署,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加快推进应急平台体系建设,建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应急平台和有关部门应急平台,满足突发事件监测监控、预测预警、应急值守、信息报告汇总与发布、视频会商、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协调、资源调用和总结评估等功能,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整合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建立并完善专业化医疗卫生应急队伍,完善应急救援联动、组织管理、应急指挥、监测预警机制,提高医疗卫生救援应急保障能力。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建立铁路、公路、水运等运输方式的突发事件应急联动运输保障体系,依法健全突发事件紧急运输保障系统和社会交通运输工具征用、应急救援“绿色通道”机制,实现跨区域紧急交通运输统一指挥调度。
  第三十七条 物资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职责,结合应急救援工作实际,制定重要物资分步、分类储备规划,建立应急物资储备监测网络,强化应急物资和装备的生产、储备、调拨及紧急配送等相关工作的协调综合管理机制,确保突发事件发生时,应急物资、应急救援装备、生活必需品能够满足救灾、救援工作需要。
  第三十八条 后勤保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结合突发事件现场的实际,建立和完善应急救援人员后勤保障预案,明确保障范围,做好现场突发事件处置指挥人员、应急救援人员的后勤保障工作。
  第七章 应急预案演练
  第三十九条 坚持“结合实际、合理定位,着眼实战、讲求实效,精心组织、确保安全,统筹规划、厉行节约”的原则,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工作,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工作制度。
  第四十条 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原则上每3年组织1次演练,部门应急预案、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原则上每2年组织1次演练,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原则上每年组织1次演练,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组织1次综合性实战演练。
  对于突发事件发生频次较高,或者发生频次低但发生后造成损失和影响较大的地区、行业和领域,应急预案演练要适当增加。
  第四十一条 应急预案演练要尽量减少对社会秩序和公众正常生活的影响。涉及公众参与的,要在应急预案演练前对所有参与人员进行培训,加强组织,确保安全。
  第四十二条 应急预案演练原则上由原编制单位牵头组织,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及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相关应急预案演练的检查、指导,必要时派员参加应急预案演练,适时组织学习观摩活动,不断增强应急预案演练的实效。
  第四十三条 应急预案演练要从应对突发事件的实际需要出发,针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可能面临的主要风险,结合突发事件的发生发展规律,制定应急原演练工作计划。内容包括:演练名称、目标、内容、方式、主办单位、参与单位及人员、实施时间、经费预算等。
  第四十四条 应急预案演练的审批或备案。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演练年度工作计划,要于上一年的第4季度上报审批或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组织的综合性应急预案演练,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项应急预案演练、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组织的涉及跨行政区域的应急预案演练、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合组织的应急预案演练,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应急预案演练的审批或备案参照本条(一)、(二)款办理。
  (四)企事业单位组织的应急预案演练,报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大型活动应急预案演练,按照组委会或主办单位决策程序审批,并报活动主办单位同级人民政府、活动举办地所属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演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应急预案演练统筹规划工作,协调有关单位按照职责权限制定年度应急预案演练工作计划,并于上一年的第4季度明确下一年的应急预案演练工作计划。
  第四十六条 应急预案演练要根据需要成立领导小组及策划组、评估组、保障组等相关工作组。必要时,可成立现场指挥部。
  (一)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演练的筹备和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审批演练工作方案或脚本、经费使用、评估报告、总结报告,负责决定演练的其他重要事项等。
  (二)策划组。具体负责演练的组织、协调工作,拟定演练工作方案,组织演练工作方案评审;负责拟定演练脚本,协调、指导参演单位进行演练准备、演练过程控制等工作。
  (三)评估组。负责设计演练评估方案,对演练中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评估;负责演练安全保障方案的审核和论证,编写演练评估报告。
  (四)保障组。负责协调演练所需物资、装备、技术、场地等保障工作,负责预案演练的后勤保障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十七条 应急预案演练要制定演练工作方案。内容包括:演练目标与要求;演练场景设计,包括模拟假象突发事件的发生时间、地点、状态、特征、涉及范围及事态变化等情况;参演单位和主要人员的任务和职责;参演工作流程和日程安排;演练评估的内容、标准和方法;演练评估与总结工作安排;相关保障,包括技术、安全等保障方案,参演单位联系方式等。
  第四十八条 演练工作方案的审批或备案。
  (一)针对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制定的演练工作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针对各部门、各单位相关应急预案制定的演练工作方案,按照本部门决策程序审批。
  (三)针对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制定的演练工作方案,按照组委会或主办单位决策程序审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针对省驻市单位应急预案制定的演练工作方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五)凡涉及军队和武警部队参与的应急预案演练,其工作方案必须征得军队和武警部队的同意。
  第四十九条 应急预案演练可根据需要,选择拟定演练脚本。演练脚本是参演人员的具体操作手册。内容包括:演练时间、地点、场景;处置行动及执行人员;指令与对白;适时选用的技术设备;视频画面与字幕;解说词等。
  第五十条 应急预案可根据需要,选择程序性、考核性、检验性演练形式实施。
  (一)程序性演练。演练前,选定突发事件模拟场景,拟定演练工作方案和演练脚本。演练时,应急预案演练控制人员、参演人员根据脚本进行推演,熟悉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流程,并对工作流程进行检验。
  (二)考核性演练。演练前,选择突发事件的多种模拟场景,拟定演练工作方案和演练脚本。演练时,应急预案演练控制人员随即调整模拟场景、下达有关信息或指令,参演人员根据信息或指令自主进行响应,对参演人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进行考核。
  (三)检验性演练。演练前,选择突发事件的多种模拟场景,拟定演练工作方案,但不拟定演练脚本。演练时,应急预案演练控制人员向参演人员通报突发事件概况后,随即给出突发事件的模拟时间、地点、场景等信息,参演人员依据相关应急预案和自身应急处置工作经验自主进行响应,对参演单位和人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进行检验。
  第五十一条 应急预案演练均要进行演练评估,并编写演练评估报告。鼓励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演练评估工作。内容包括:演练执行情况、预案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指挥人员的指挥协调能力、参演人员的处置能力、演练所用设备的适用性、演练目标的实现情况、演练的成本效益分析、对完善预案的建议等。
  第五十二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演练的主办单位要组织参演单位和人员认真总结,并形成演练总结报告。演练总结可分为现场总结和事后总结。内容包括:演练基本情况及特点、主要收获及经验、存在问题及原因、改进有关工作的建议等。
  第五十三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演练的主办单位要将演练计划、工作方案、演练脚本、评估报告、总结报告等文件资料及影像资料归档保存。
  第五十四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30日内,演练的主办单位要将总体应急预案演练的评估报告、总结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将专项应急预案演练的评估报告、总结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应急预案宣教教育与培训
  第五十五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要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培训材料,并向公众免费发放;通过图书、报刊、音响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广播、电视、网络等,无偿开展应急预案的公益宣传,增强公众的忧患意识、社会责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五十六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要组织应急管理和专业救援人员进行相关应急预案的技能培训,提高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水平。
  第五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把相关应急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部门要对学校开展宣传教育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第五十八条 组织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应急预案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公务员、企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培训考核内容,广泛普及应急知识,提高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后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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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

法发〔20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

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防止法院领导干部及法官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本规定所称法院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本规定所称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未担任院级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在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部门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法官和执行员。

本规定所称从事律师职业,是指开办律师事务所、以律师身份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或者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选拔任用干部时,不得将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作为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的拟任人选。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补充审判、执行岗位工作人员时,不得补充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

人民法院在补充非审判、执行岗位工作人员时,应当向拟补充的人员释明本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四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相关人民法院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按照有关程序为其办理职务变动或者岗位调整的手续。

第五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不具备任职回避条件,但在本规定施行后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应当自任职回避条件具备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相关人民法院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有关程序为其办理职务变动或者岗位调整的手续。

第六条 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在前述规定期限内没有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的,相关人民法院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有关程序免去其所任领导职务或者将其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第七条 应当实行任职回避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的任免权限不在人民法院的,相关人民法院可向具有干部任免权的机关提出为其办理职务调动或者免职手续的建议。

第八条 因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而辞去现任职务或者退出审判、执行岗位的法院领导干部和法官,应当尽可能按原职级待遇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但在重新安排工作时,不得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要求。

第九条 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及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隐瞒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情况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手段规避任职回避的;

(三)拒不服从组织调整或者拒不办理公务交接的;

(四)具有其他违反任职回避规定行为的。

第十条 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在本规定所限地域范围内从事律师职业的,该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不实行任职回避,但其配偶、子女采取暗中代理等方式在本规定所限地域范围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或者将其调离审判、执行岗位;其本人知情的,还应当同时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同时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紧急避险制度在刑事立法层面的依据,但实践中如何认定行为是否符合紧急避险,往往存在理解的模糊性和适用的不确定性。

  紧急避险作为排除犯罪的正当化事由,只有在充分理解其本质含义,严格遵循刑法条文的规定,并具体结合其构成要件,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做到正确的理解和使用。

  一、避险起因:存在现实发生的危险

  现实发生的危险是指法益处于客观存在的危险的威胁之中,或者说法益处于可能遭受具体损害的危险之中。 司法实践中需要研究的问题是现实发生的危险是否包括自招危险?自招危险是指由避险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招致的危险 ,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应认定为刑法中的紧急避险,因为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所避免的危险必须不是因避险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危险,作为排除犯罪的正当化事由,对于行为人避险这的人性本能应当予以宽容的态度。问题在于,行为人因故意乃至重大过失所招致的危险,其后果无论大小都由无任何过失的第三人承担,明显是不公平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不应认定为紧急避险,理由是紧急避险只针对偶然发生的危险,而不包括因行为人自身的故意或者过失所导致的危险。即“只有当合法权益遭受不能规则于自己的损害危险时,行为人才可以进行紧急避险”。 但从紧急避险的制度安排上看,我国刑法并没有将自招危险排除紧急避险的相关条款,且如果对此一味的否定紧急避险的成立,也不利于较大合法权益的保护,违背刑法的立法目的。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认定为紧急避险。对于意图利用紧急状态而招来的危险时,不应认定为紧急避险,对于因偶然的事实而招来的危险,则需要通过对合法权益的比较、自招危险的情节、危险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是否构成紧急避险。

  笔者原则上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认定紧急避险只须判断是否存在现实发生的危险,并不对危险发生的原因进行判断。换言之,无论行为人是因故意还是过失的自招危险,都有认定紧急避险的可能。在重大合法权益面临威胁时,更应当允许紧急避险的行为存在。如果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了行为,但产生了超出预想的严重危险,出于保护较大权益的目的,可以认定为成立紧急避险。例如:张三在公园游玩,故意挑逗狮子,狮子被激怒而冲出铁笼追击张三,张三迫不得已踹烂旁边住户李四的房门,并躲入李四房间内。很明显张三的行为应认定为紧急避险。但行为人出于不法目的而故意招致危险,并欲借此危险而损害第三者合法权益时,则否定紧急避险的成立。例如张三去李四家做客,意图破坏李四摆放在客厅中的名贵花瓶,于是故意挑逗李四家的宠物狗,宠物狗被激怒追击张三,张三佯装躲避,便将名贵花瓶撞倒摔碎。很明显,对于张三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紧急避险,而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避险时间:现实危险正在发生中

  只有在危险现实发生时,才能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紧急避险行为。“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危险已经发生或迫在眉睫并且尚未消除,其实质是法益正处于紧迫的威胁之中,这要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紧急避险是在存在现实的危险时实施,这里的现实危险是否包括可能受到发生危险状态的威胁?即可能存在危险状态但不存在现实的危险时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刑法上的紧急避险行为?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受到正在发生危险状态的威胁,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就是紧急避险”。 但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紧急避险必须针对正在发生的危险,单纯的面临危险的威胁时,如果并不能对法益产生现实的损害可能,那么行为人此时的行为在刑法上应评价为假想避险或避险不适时,这更符合刑法的解释原理和适用原则。

  三、避险前提:不得已损害另一合法权益

  不得已是指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时,没有其他更为合理的办法可以排除危险,只有损害其他较小的或者同等的法益,才能保护面临危险的法益。司法实践中疑难点在于如何理解“不得已”,即怎样认定行为人当时的行为是否是出于“不得已”。毋庸置疑,刑法之所以规定紧急避险并将其视为排除犯罪性事由,就在于紧急避险行为虽然也损害了受法律保护的某种利益,但实质上保护了更大的利益。在认定行为人当时的行为是否是出于不得已,应立足于是否保护了更大的合法利益这一根本上来,同时司法人员应置身于当时的紧急状态下,客观的评价行为人能否以不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方式排除危险。如果当时的情形下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排除危险,但其却采取了侵害其他合法权益的方式,或者虽然行为人采取了侵害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但明显不能排除危险,这显然不符合“不得已”的标准。例如,李某是货车司机,一日其在道路上运输货物过程中,突遇前方道路塌陷,于是李某迅速将车辆左转,遂撞向了旁边的百货店,使得百货店损失惨重。我们在评价李某将车辆左转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得已”的行为时,应置身于当时的事发现场,全面思考李某除了将车辆左转外,是否有其他方法排除危险。如果没有,显然应认定其行为是“出于不得已”的行为,如果当时李某可以及时刹车或者将车辆向右转,完全可以避免危险且不会侵犯其他权益,那么其车辆左转的行为俨然不属于“不得已”的行为。

  四、避险意识:为了保护相等的或者更大的合法利益

  避险意识是由避险认识和避险意志构成。避险认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同时认识到只有损害其他较小的或者同等的合法利益才能规避危险。避险意志,是指行为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并不具备避险认识,即没有认识到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或没有认识到只有损害其他较小的或者同等的合法利益才能规避危险时,只是单纯的无意识的实施了避险的行为,且符合紧急避险的客观要件的,属于典型的“偶然避险”,从刑法的立法本意看,偶然避险也应属于紧急避险。如果行为人误认为存在现实危险而实施了所谓“避险”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且事实上不存在现实危险,则属于避险认识错误,应认定为“假想避险”,并结合其主观方面,可能是过失犯罪乃至间接故意犯罪。例如前例,李某在驾车运货途中,误以为前方道路塌方,遂将车辆左转致使百货店遭受损失,事实上前方并没有道路塌方的危险,此时便应认定李某行为属于“假想避险”,结合案件事实在分析李某是否能够预见、是否应当预见,来认定李某的主观罪过。当然如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则属于意外事件的范畴。

  另外,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避险意志而实施了行为,即并非因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目的,也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如故意引起危险后,以紧急避险为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认定为故意犯罪。

  五、避险限度: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认为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如果按照这种观点,那么为了保护同等价值的权益而实施的避险行为便应认定为避险过当,并据此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时,也可能超过了必要限度。例如,在发生森林火灾,为了防止火灾蔓延,不得已砍伐树木形成隔离带时,如果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只要有10米宽的隔离带即可,行为人却下令大量砍伐树木形成50米宽的隔离带。尽管所保护的森林面积远远大于所砍伐的森林面积,但不能认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其次,不得已损害同等价值的利益时,也不一定超过了必要限度。例如陈某携带祖传的玉石去朋友家中做客,途中在于劫匪打劫,陈某为避免玉石被劫走,便迅速将玉石隔着围墙扔进旁边的居民院子里,但将院子里主人养的名贵宠物犬砸死。设若玉石和宠物犬价值都是两万元,即价值相等,这时其行为也不能认为超过了必要限度,也不能否认陈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充其量认为这种避险行为不具有实质意义,因为其并没有导致社会整体利益的减少,并没有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由此,司法实践中只要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没有超过所避免的损害,且足以排除面临的危险,就应认定其超过必要限度。在衡量所保护的价值和避险侵犯的价值大小时,一般可以判读标准是:生命权大于健康权,健康权大于财产权,财产权之间进行价值大小比较。

  需要考虑的是,能否通过避险行为牺牲一个人的生命用来保护其他人的生命?固然“生命是人生存的基础,是所有利益的根源,具有根本的不可侵犯性。人得生命不应作为任何目的的手段,因此也不能作为维护他人生命的手段”。 但问题在于在行为人处于紧急状态下,在只有牺牲一个生命才能保全其他生命时,如果不允许实施避险,明显不能为社会一般观念所接受,也不符合紧急避险的立法初衷。实践中如行为人为保护自己或者亲友的生命,特别是多数人的生命,而不得已牺牲一个人的生命,应肯定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排除犯罪的成立。

  六、避险对象:针对其他合法权益

  紧急避险的对象不许是为保护的合法权益之外其他合法权益,这一点毋庸置疑。司法实践中需要重点研究的是对反击动物侵害行为的定性问题,即对动物的袭击予以反击的行为究竟应认定为紧急避险还是正当防卫。一般而言正当防卫的对象是不法侵害人,故对动物侵害的反击一般认定为紧急避险。但同时要注意区分,动物袭击可分为动物野性的本能袭击和受人有意驱使的袭击,如果行为人针对动物野性本能的袭击的反击,则属于明显的紧急避险,如果是动物受人驱使的袭击,则此时的动物应视作不法侵害人侵害他人的工具,对其反击应视作正当防卫即使是不法行为人驱使他人饲养的动物发动的袭击,也应如此认定,因为动物是不法侵害人自己所有,还是第三人所有并不影响反击行为性质的认定。

  七、避险主体:一般的自然人

  只要行为人符合紧急避险的客观要件,且为保护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均可以作为紧急避险的主体。另外,刑法明确规定,为了避免本人危险而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不能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也就是说对正在发生的危险负有特定职责的人,不能为了使自己避免这种危险而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恰恰相反,其所谓的的“紧急避险”行为是一种放弃职守的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对行为人“受强制的紧急避险”如何定性的问题。例如,绑架犯徐某绑架了张某的儿子,并要求张某抢劫附近银行的巨额现金,否则就杀害其儿子。张某为挽救自己儿子的生命而实施了抢劫银行的行为。此时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有观点认为张某的抢劫行为不应认定为紧急避险,理由是如果认为其属于紧急避险,则其行为属于合法行为,那么银行职员便不能对行为人张某实施正当防卫,而银行职员并没有忍受张某抢劫的义务。且绑架犯徐某意图通过张某的行为实现自己的抢劫意图,故可以认为张某分担了徐某的行为,所以不应单纯的认定为紧急避险。因为此时的行为人张某除了实施抢劫外,并没有其他方法可以排除儿子遭受杀害的现实危险,换句话说,行为人张某的抢劫行为应认定为紧急避险,而银行职员若对张某反击,则属于对抢劫犯徐某的不法侵害的紧急避险。

  注释

1 张明楷:《刑法学》2007年8月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189页。

2 谢伟雄:“自招危险的紧急避险适用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02期。

3 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242页。

4 张明楷:《刑法学》2007年8月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1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