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全民健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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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全民健身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全民健身条例


(2013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计划

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五章 全民健身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及其服务,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民健身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支持、全民参与、服务大众、分类指导、科学文明的原则。

坚持全民健身事业公益性,鼓励、支持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的体育消费和体育产业发展,加强体育文化建设,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的健身需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精神文明创建和政府绩效考评体系,将全民健身活动、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群众体育组织建设等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与全民健身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三)组织、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普及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方法;

(四)指导、监督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五)管理、培训、考核、评定社会体育指导员;

(六)做好国民体质监测,定期公布国民体质状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教育、文化、卫生、农业、民政、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做好辖区内全民健身组织协调工作,建设和完善全民健身设施,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知识宣传,指导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服务。

第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和赞助,兴建全民健身设施,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市场经营活动,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 全民健身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全民健身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全民健身计划,明确全民健身工作的目标、任务、措施、保障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全民健身计划应当统筹城乡全民健身事业发展,坚持面向大众、服务基层,发挥传统体育健身优势,创建健身活动品牌,建立健全全民健身组织服务体系,有计划地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对学校、乡镇、社区以及农村贫困地区的健身设施建设给予重点扶持,完善和提高基层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功能,促进城乡各类人群全民健身活动的协调发展。

第十条 全民健身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民健身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全民健身主题活动,为社会公众提供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各类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每四年举办一次以全民健身和促进青少年健康为主要内容的全省综合性运动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本行政区域的运动会,在传统节日开展具有地方特色的体育文化活动。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培育发展基层体育社团组织,提高全民健身活动服务能力。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居民开展形式多样、广泛经常的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少数民族体育事业,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建立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培训基地,注重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整理和传播推广,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弘扬民族传统体育文化。

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团体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以及其他各类群众性体育组织根据各自章程和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为职工开展健身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经费、时间等保障。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开设体育课,配齐合格的体育教师,根据学生的身心发育特点和体质状况实施体育课教学,指导学生掌握科学的健身知识、技能和方法,增强学生的体育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和健康生活方式。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和其他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一小时的体育活动。学校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运动会;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开展远足、野营、体育夏(冬)令营等适合学生特点的校外体育活动。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生理和心理特点,开展幼儿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全面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定期对学生进行体质测试。

中小学校应当将体育课列为学生学业成绩的考核科目。中学学生升学体育考试和体育学业水平评价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体育工作进行督导和检查,并将督导、检查情况作为学校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参加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健身设施,维护健身环境,科学、文明健身,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和休息。



第四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的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建设体育场馆、健身广场等设施,并逐步增加人均全民健身设施面积。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标准应当按照城乡区域、人口总量、地理环境等要素确定。具体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建设公共体育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本辖区内规划和建设小型多样、方便实用的全民健身设施和场所,供居民开展健身活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设体育场地,配备体育设备和器材,保证体育教学和学生开展体育锻炼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乡居民住宅区,其投资和建设、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标准,将建设配套的全民健身设施纳入建设项目规划,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全民健身设施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居民住宅区工程建设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步审查该居民住宅区全民健身设施工程的建设规划。全民健身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第二十六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行业质量标准,符合安全、实用、科学、美观的要求,并配有无障碍设施,方便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由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明确或者指定的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社会力量投资兴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其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捐赠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居民住宅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完善服务管理制度;

(二)在醒目位置标明健身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警示标志;

(三)定期检查、维护健身设施,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四)向未成年人开放的健身设施,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三十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必须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当地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按照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依法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并公示其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因体育比赛、设施维护等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体育设施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

第三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不需要增加成本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应当免费;有成本消耗、需要人员管理和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适当收取费用;对未成年人、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应当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的收费用于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体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会体育资源,实现资源共享,提高体育健身设施的利用率;可以采取奖励、专项资金补助、彩票公益金补助等措施,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不影响工作、生产秩序和安全的情况下,将其所属的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四条 学校的体育场馆、设施应当在课余和节假日期间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鼓励学校在不影响教学和安全的情况下,有组织地向公众开放体育场馆、设施。

综合性公园和有条件的城市景区应当对公民的晨(晚)练活动免费开放,并公示开放时间。

第三十五条 公民在使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所属的体育健身设施时,应当遵守其管理单位制定的健身活动管理规定,防止体育健身设施的损坏和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


第五章 全民健身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公民体质监测工作,定期开展公民体质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全民健身宣传教育活动,鼓励和引导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健身。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宣传,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和卫生、疾病预防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营造全民健身氛围。

第三十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推广全民健身新项目、新器材、新方法。

鼓励体育教育、训练机构利用现有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特色体育项目训练,传授、普及科学实用的全民健身知识、技能和方法。

第三十九条 体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推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免费为公益性社会体育指导员提供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档案。公益性社会体育指导员免费为公民参加健身活动提供指导服务。

经营性健身场所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相应资质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公共体育健身场所以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十条 体育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建立以公益性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优秀运动员、教练员、体育工作者、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医务工作者等参与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指导服务。

第四十一条 经营游泳、潜水、攀岩、滑雪等高危险性体育健身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建设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配备具有专业资质的体育指导员和救助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体育课程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程的;

(二)未保证学生在校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未按规定建设体育场地,配备体育设施和器材的;

(四)中小学校未将体育课列为学生学业成绩考核科目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一)公共体育设施未按规定向公众开放或者未对未成年人、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

(二)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

(三)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者对全民健身设施未履行管理、维护职责的。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乡居民住宅区未按规定同步规划、建设配套全民健身设施,或者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公民或者组织在健身活动中影响他人工作、生活和休息的,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或者健身设施管理者应当及时制止;破坏体育设施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活动,是指以增强公民身体素质、促进公民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体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和其他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场地、设备和器材。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体育健身活动的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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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 公路线路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新建、改建单位承担;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
  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二十三条 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标和桥墩防撞装置。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通过公路桥梁的船舶应当符合公路桥梁通航净空要求,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公路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
  第二十四条 重要的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章 公路通行

  第三十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三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三十九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管理。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确需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的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管理单位,并对在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行驶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
  第四十三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四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四十六条 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
  (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公路隧道的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五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计划,避免集中进行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区域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线。
  第五十一条 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第五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三条 发生公路突发事件影响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汇总公路损毁、公路交通流量等信息,开展公路突发事件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并利用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公路运行信息。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交通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的抢修任务。
  第五十五条 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公路报废后的土地使用管理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七十一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三)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
  (四)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路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专用公路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六条 军事运输使用公路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江西省卫生厅印发江西省卫生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印发江西省卫生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赣卫信息发〔2006〕3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为加快我省卫生信息化建设,规范卫生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管理,促进全省卫生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卫生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及时与我厅信息中心联系。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江西省卫生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快我省卫生信息化建设,加强卫生信息化建设工作的规范管理,促进全省卫生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运用计算机、数据通讯以及现代信息技术,在卫生系统建立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开发信息资源等工程。
第三条 我省卫生系统编制卫生信息化工作规划,制定卫生信息化标准和规范,建设卫生信息化应用系统,开发和利用卫生信息资源,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卫生信息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一条 省卫生厅信息化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全省卫生信息化工作的规划、管理、协调和监督;制定并发布全省卫生系统信息化工作管理制度、标准和规范。
省卫生厅信息中心是全省卫生信息的主管部门,负责省级信息化建设的管理与实施、评审与评估等工作,总结和推广信息化经验,指导各地开展卫生信息化建设,组织专业培训。
省卫生厅信息化领导小组下设技术指导组,负责对全省卫生信息化工作发展规划、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提供咨询和建议,并参与信息化项目的方案论证、项目评估。
第二条 各设区市卫生局设立卫生信息化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行政区域内卫生信息化建设的规划、管理和指导;总结、推广信息化建设和管理经验。

第三章 卫生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卫生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建设与管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标准和规范,遵循并采用国际和国家标准。确保项目建成后能实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四条 各设区市卫生局和省直医疗卫生单位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应符合机房建设、网络安全的要求,并配备专职系统管理员,建立操作人员岗前培训、网络运行管理等规章制度。
第五条 承接我省卫生系统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的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及行业标准证,并只能在其核定的资质等级许可和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
第六条 凡在我省卫生系统推广应用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必须有版权证明,必须符合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并有行业专家评审鉴定书。
第七条 卫生信息化建设项目应符合卫生部和我省卫生信息化工作发展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项目建设前,最终使用单位应对项目进行论证并报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项目建设单位应有专门的项目管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及工程技术专职管理人员;确保项目所需的人员、技术、资金和管理措施到位。

第四章 卫生信息人员的管理与培训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应高度重视卫生信息化人才的培养,要采取多形式、多渠道培养卫生信息化人才,特别要注意培养既懂医学卫生知识又懂信息化技术的复合型人才;要采取措施调动从事卫生信息化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第九条 卫生系统信息化工作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系统管理员和计算机操作人员定期接受省卫生厅信息化领导小组组织的专业技术指导与培训。

第五章 卫生信息网络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信息化的安全工作应予以高度重视,各单位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信息化安全工作负主要责任,要严格遵守有关信息安全保密规定,严防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 各级信息化管理机构应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信息化安全管理制度、计算机网络安全保障制度,接受安全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加强对计算机网络管理和使用人员的安全保密教育。严格计算机网络密码和操作权限的管理,需要对外公开或发送到因特网等公共网的信息资源,必须按规定进行严格审批。
第十二条 计算机网络管理人员对网络运行、安全、保密等负有主要技术责任,操作人员要严格按照计算机操作规程,加强对计算机病毒的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和灾难应急准备,确保信息系统的安全和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医疗卫生单位可参照本管理办法实施本辖区、本单位的卫生信息化建设项目,并将年度卫生信息化建设规划书面报省卫生厅信息中心备案。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