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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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广州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办法

  (2001年7月2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2号公布,根据2012年7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协同实施。

  第四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当是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上肢功能正常,并符合驾驶条件的下肢残疾人。

  非下肢残疾者不得使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五条 残疾人驾驶专用机动车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上路行驶。号牌应当安装在车辆正后方明显处。

  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无效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六条 申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牌证应当凭残疾人所在的区、县级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人身份证、残疾人证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夫妇双方或者家属均为下肢残疾人,符合条件的,在该行驶证设副本。

  第七条 残疾人应当使用本市统一车型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性能应当完好有效,车身不超过200厘米、宽不超过80厘米、高不超过110厘米;发动机容积不超过50C(含50C)。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装、拼装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八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每两年检审1次,未经检审或者检审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九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本人身份证、残疾人证及行驶证;

  (二)遵守道路交通规则,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检查;

  (三)行驶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四)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靠道路右边行驶,转向行驶时,应当打开转向灯;

  (五)不得两车并行,不得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禁止酒后驾车;

  (七)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正常行驶;

  (八)不得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者手中持物;

  (九)不得乱停乱放。

  第十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第十一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残疾人,应当在其所属的街、镇残疾人联合会进行登记,参加安全学习。

  第十二条 市内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各类文化体育娱乐场馆、客运车站码头,宾馆、酒家、商场、医院、居民小区以及街道的停车场或者车辆保管站,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停车位,免收或者减半收取保管费。

  第十三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过户,拥有人应当持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过户的对象应当是符合驾驶条件的下肢残疾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暂扣行驶证,并给予以下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驾驶五号牌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上路的,处以1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无效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驾驶不符合规定车型专用机动车的,处以1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改装、拼装残疾人专用车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未经检审或者检审不合格而上路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当场改正,并处以50元罚款。

  使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道路交通管理其他规定的,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该机动车。超出国家标准的机动轮椅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视为机动车交通违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牌证和检审,或者违反规定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办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牌证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颁布的《广州市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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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劳动教养人员离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劳动教养人员离婚问题的复函

195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月×日〔56〕法办研字第8011号报告收悉。关于处理劳动教养人员离婚的问题,同意你院的意见。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劳动教养人员离婚问题的请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去年肃反运动开展以来,机关、企业、团体、学校中有一部分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被送往劳动教养,最近据我省玉溪县人民法院报告,该县玉河农场中,不少劳动教养人员配偶向法院申请离婚(多系女方),其理由大多以对方隐瞒历史、系反革命分子,过去因觉悟不高被欺骗结婚,现因政治思想分歧,为划清敌我界限坚决要求离婚,而其中不少还是在肃反运动前经过自由恋爱才结婚不久的,男女双方多数原来都是机关、企业的职工,该县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感到困难,提出:被送劳动教养是否可作为离婚的主要理由。
我们认为:劳动教养属社会就业性质,而不是一种刑事处分,故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离婚问题,应与处理一般公民的离婚问题相同,经向双方调解教育无效后,若一方仍坚持离婚而有正当理由时,应判准离婚,若无正当理由则可判决不准离婚,不知中央对处理这类案件是否尚有特殊规定?我们的认识是否恰当?请予指示,以便批复该县法院遵照执行。


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最近,四川省营山、三台等地连续发生砒石(砒霜)误当石膏、白矾、滑石粉等药品使用,造成数次多人中毒死亡的恶性事故,给人民群众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这些事故说明,有些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药品管理混乱,法制观念淡薄,对人民健康极端不负责任,缺乏起码的职
业责任感。为防止类似恶性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用药安全,必须加强对毒性药品的管理。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检查本地区生产、经营和使用部门执行我部(79)卫药字第837号关于《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的情况,对毒性药品管理混乱,屡发事故的单位,要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的除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要依法追究责任。
二、生产、经营和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的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专人、专柜、专用处方、专用帐目、专用发票、专用提货单和专仓储存保管等制度,包装容器要有醒目的“毒”字标记,切实杜绝混药事故的发生。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批准生产、经营(含收购加工)、使用毒性药品的单位,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必要的检查汇报制度;对从事毒性药品生产、经营、加工、保管和调配等人员,要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培训,使他们掌握对毒性药品的基本知识,加强法制观念;对不适宜从事
这项工作的人员要责成该单位立即调换。
毒性药品的管理工作,是人命关天的大事,望你们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在检查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部。



198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