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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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连云港市市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广使用预拌砂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促进文明施工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形象,推动建筑业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根据商务部等六部门《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生产、销售、运输及使用预拌砂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预拌砂浆,是指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由水泥、细集料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等掺合料进行拌制而成,用于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的砂浆拌合物。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砂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市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预拌砂浆预算定额,定期编制预拌砂浆的指导价格;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对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符合规定的新建砂浆企业进行资格预审、备案。

  第五条 为防止盲目、无序建设,造成资源浪费,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情况和行业发展规划,严格控制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规模和数量。新设立的预拌砂浆企业应当符合相关行业发展规划等条件,经过市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办理相关事项。

  第六条 新浦区、海州区、云台山景区(市科教创业园区)新开工、符合砂浆使用条件、砂浆累计使用总量在100吨或建筑面积达3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工程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自2012年1月1日起,市区建成区所有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各类新开工、符合砂浆使用条件、砂浆累计使用总量在100吨或建筑面积达3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工程应当使用预拌砂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砂浆企业无法生产、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砂浆企业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

  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备案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第七条 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在编制概(预)算时,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等级、数量、价格纳入概(预)算;属于招投标工程项目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作为招投标的必备条件,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说明;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砂浆的等级、品种;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规定标明使用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不予审查通过;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预拌砂浆;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招标合同备案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出具使用预拌砂浆的书面供销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提供使用预拌砂浆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地区行业发展规划要求,必须具备先进的生产工艺装备、试验检测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预拌砂浆产品质量经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报江苏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公布,方可向社会供应,否则不得承接业务,销售预拌砂浆。预拌砂浆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未经备案的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产品。

  第九条 预拌砂浆供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砂浆品种、数量、强度等级、价格、交货时间、地点等,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

  第十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在使用前报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并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提高预拌砂浆质量,建立健全企业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对砂浆的生产和运输质量负责。预拌砂浆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现场见证取样,并在供需双方和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制作砂浆试块,送至具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作为砂浆质量的评定依据。砂浆的检测频率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其它质量指标的判定由供需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在合同中约定,使用单位应当按规范标准对砂浆进行操作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配置或者租用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预拌砂浆存储设施,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使用预拌砂浆提供便利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检查建设工程参建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定期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预拌砂浆进行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材料禁止使用并及时清理出场。

  第十四条 在规定范围内,未经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擅自现场搅拌砂浆行为的,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使用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并及时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反映。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各造价咨询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审核工程决算时,应当严格按照预拌砂浆市场指导价格执行。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要不断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加强内部管理,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严禁哄抬价格和压价竞争。

  第十六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应行政措施。 

  第十七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遵照《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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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教材建设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教材建设的若干意见

教高[2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全面提升本科教材质量,充分发挥教材在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中的基础性作用,现就“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教材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十一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教材建设情况

  “十一五”期间,我国高等教育本科教材建设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宣传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与教材体系建设的意见》(教高〔2005〕6号)、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的若干意见》(教高〔2005〕1号)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本科教学改革全面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7〕2号)精神,结合“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万种新教材建设项目的全面实施,逐步形成了反映时代特点、与时俱进的教材体系,为提高高等教育本科教学质量和人才培养质量提供了有力保障。“十一五”期间,我国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教材建设取得的成就主要表现在:

  (一)教材出版进一步繁荣。教材数量大幅度增加,教材专业门类更加齐全,注重体现分类指导,基本满足教学需求。

  (二)教材质量进一步提高。教材建设密切关注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紧密结合学科专业发展和教育教学改革,不断更新内容,丰富形式,编写出版了一批精品教材。

  (三)各方面参与教材建设的积极性进一步提高。特别是充分调动了地方院校和出版社编写出版教材的积极性。

  (四)教材管理进一步优化。教育行政部门完善了教材评价体系,拓展了教材建设管理、服务的信息化平台,开展了各级精品教材、优秀教材的评审推荐工作,推进了优质教育资源进课堂。

  (五)教材的国际化进一步推进。引进了一批在国际上居领先地位的境外优秀教材,为我国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教材建设注入了新的活力;输出了一批国内优秀教材,中国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教材进一步走向世界。

  与此同时,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教材建设也存在一些问题:教材编写激励机制不完善,部分高水平教师编写教材精力投入不足;学科专业教材建设不均衡,基础课、热门专业教材众多,布点少且招生量少的专业、战略性新兴产业专业教材不完备;实践教学教材缺乏;教材质量监管制度不够健全,教材评价选用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少数学校选用低水平教材的现象仍然存在。

  二、“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教材建设的方针和目标

  “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教材建设,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服务人才培养为目标,以提高教材质量为核心,以创新教材建设的体制机制为突破口,以实施教材精品战略、加强教材分类指导、完善教材评价选用制度为着力点,为提高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和人才培养质量发挥更大作用。

  “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教材建设,要坚持育人为本,充分发挥教材在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中的基础性作用,充分体现我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科技等方面取得的成就,适应不同类型高等学校需要和不同教学对象需要,编写推介一大批符合教育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的具有科学性、先进性、适用性的优秀教材,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教材体系。

  三、“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教材建设的基本原则

  (一)全面推进,突出重点。以国家、省(区、市)、高等学校三级教材建设为基础,全面推进,提升教材整体质量。重点建设主干基础课程教材、专业核心课程教材,加强实验实践类教材建设,推进数字化教材建设。

  (二)明确责任,确保质量。为保证教材编写和出版质量,教材的编写者须在教学和科研方面有所成就,或在行业中具有较高技能水平并有一定的教学经验。教材编写实行主编负责制,出版发行实行出版社负责制,主编和其他编者所在单位及出版社上级主管部门承担监督检查责任。

  (三)锤炼精品,改革创新。鼓励对优秀教材不断修订完善,将学科、行业的新知识、新技术、新成果写入教材。鼓励编写及时反映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改革最新趋势的教材,注重教材内容在传授知识的同时,传授获取知识和创造知识的方法。

  (四)分类指导,鼓励特色。根据各类普通高等学校需要,注重满足多样化人才培养需求,教材特色鲜明、品种丰富。避免相同品种且特色不突出的教材重复建设。

  四、“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教材建设的任务和基本要求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强化对教材建设的宏观指导与管理。

  1.加强对教材建设的宏观指导。进一步完善高等教育本科教材建设的工作机制,以国家、省(区、市)、高等学校三级教材建设为基础,调动各方面参与教材建设的积极性。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充分考虑国家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根据高等教育大众化阶段特点,在深入研究分析本科教材建设现状及面临形势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的人才培养定位和目标,提出“十二五”教材建设的总体思路和具体建设措施。教育部将改革“十二五”国家级规划教材遴选机制,实施本科教材精品战略。

  2.加强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十二五”教材建设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鼓励教学名师、优秀学科带头人跨校、跨区域联合编写教材;鼓励编写适应优势学科、特色专业人才培养模式改革需要的特色教材;鼓励编写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专业、边缘学科、交叉学科教材,填补空白。教育部将在本科教学有关奖项的评审指标体系中增加或强化优秀教材相关指标,激励高水平教师积极参加教材建设。

  3.建立以提高高等教育质量为核心的教材建设长效机制。完善教材建设的激励机制,建立国家、省(区、市)、高等学校三级教材质量监控和评价机制,加强教材推介管理工作。

  (二)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在教材建设中的主体作用。

  1.统筹教材建设工作。高等学校要根据学校特色,促进教材建设与人才培养相结合,与专业建设、课程建设、科研工作、教学方式方法改革和教学辅助资源建设相结合,形成良性互动,建设高质量教材。

  2.加强教材编写队伍建设。高等学校应高度重视高水平的教材编写队伍建设,鼓励教学名师、高水平专家主编或参加教材编写工作,优秀教材应作为本科教学评奖评优和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重要指标。根据不同类型、不同科类教材建设需求,吸引行业人士参与教材建设,开发适用性和实践性强的优秀教材。

  3.强化教材建设管理。高等学校要将教材建设的过程管理与目标管理结合起来,实行教材立项、阶段检查、目标审核制,加强教材质量监督。

  4.做好教材选用工作。高等学校要建立和完善教材选用机制、质量监控和评价机制,建立教材使用效果的跟踪调查和信息反馈制度,定期进行教材使用情况的调查、统计和评估,正确处理选用优秀教材与自编教材的关系,确保优质教育资源进课堂。

  (三)充分发挥专家与行业组织在教材建设中的作用。

  1.各学科(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应加强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的研究,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教学改革和教材建设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学科专业教学基本要求,对高等学校的教材建设分类指导,对出版社的出版选题提出建议;参与教材的评价推介工作。

  2.各省级教材研究机构和组织要充分发挥参谋、助手和纽带作用,协助和配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做好教材建设工作。积极开展国内外教材比较研究、教材质量评价体系研究,加强教材建设体系、机制等相关理论研究,加强教材信息交流和教材建设经验交流。

  3.重视和发挥行业协会在教材建设中的作用。鼓励行业协会利用其具有的行业资源和人才优势,开发贴近经济社会实际的教材和高质量的实践教材。

  4.充分发挥出版社在教材建设中的作用。鼓励出版社注重社会效益,加强与高等学校及教师的联系,根据自身优势,规划选题,出版教材;不断丰富教材类型,继续开发数字化教材;加强国外优秀教材的引进和改编,积极推动本土优秀教材走出国门。保证教材选题质量和出版质量,降低教材价格。

  五、做好“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国家级规划教材建设工作

  教育部将于近期启动“十二五”本科国家级规划教材建设工作。“十二五”本科国家级规划教材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转变思想观念,创新优秀教材遴选机制,紧紧围绕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实施规划教材精品战略,“选”、“编”结合,以“选”为主。规划教材主要采取分批遴选方式,从“十一五”、“十二五”期间陆续出版的教材中遴选出优秀教材供高等学校选用。随着教育教学改革的不断推进,还将适时组织适应教改需要的规划教材选题,遴选高水平编者编写教材。

  在“十二五”本科国家级规划教材建设中,鼓励编写、出版适应不同类型高等学校教学需要的不同风格和特色教材;积极推进高等学校与行业合作编写实践教材;鼓励编写、出版不同载体和不同形式的教材,包括纸质教材和数字化教材,授课型教材和辅助型教材;鼓励开发中外文双语教材、汉语与少数民族语言双语教材;探索与国外或境外合作编写或改编优秀教材。

  根据中央实施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的战略部署和总体要求,中宣部、教育部正在有计划地组织编写150种左右哲学社会科学重点教材,供相关专业统一使用。这些哲学社会科学重点教材基本覆盖哲学、政治经济学、科学社会主义、中共党史以及政治学、社会学、法学、历史学、新闻学、文学、艺术、教育学、管理学等学科专业的基础理论课程和专业主干课程,因此,将不再组织遴选这些重点教材涉及课程的“十二五”本科国家级规划教材。

  请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本意见转发至本地区所有高等学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黑河市城区房屋拆迁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1号


《黑河市城区房屋拆迁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


市长:赵学礼

二○○三年五月七日



黑河市城区房屋拆迁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黑河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所有人。
拆迁承办单位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拆迁承办资质的单位。
估价机构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拆迁房屋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
第四条 黑河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在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八条 核发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资金足额存储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
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动用拆迁补偿资金。
第九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非法向被拆迁人收取各项费用,不得为其它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十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热费以及房租费,并应当及时向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参照文本签订书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申请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起诉。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已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拆迁。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强制执行的被拆迁人不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需办理相关事项的,公安、教育、邮政、建设、工商、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及时办理。
第十六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规划部门收到拆迁验收单后,方可放线施工。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承办单位管理:
(一)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委托具有省建设厅颁发的《房屋拆迁承办资格证书》的拆迁承办单位进行房屋拆迁工作。
(二)拆迁承办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委托协议,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三)拆迁承办单位应当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按规定时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拆迁时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拆迁工作制度、程序和要求,工作人员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委托拆迁承办费。拆迁工作结束后,拆迁承办单位应当与拆迁人办理《建设用地交接单》,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返还委托承办费。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由拆迁人委托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估价机构对拆迁房屋的估价时点为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的起始时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姓名、被拆迁房屋门牌号(或确切位置)、评估价格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成立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拆迁补偿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和评估纠纷鉴定。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应当在公示10日内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估价结论以鉴定结论为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及拆除规划批准文件中注明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五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估价机构依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二)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建筑面积;
(四)房屋的结构和成新。
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建筑面积与房屋所有权证标明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的,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第二十七条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按批准用途确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原用途确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货币补偿的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九条 制定市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最低限价,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
对拆迁公告发布前已获得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特困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拆迁人应在原房合法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再增加3平方米的货币补偿款予以照顾。
第三十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一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300元;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需要二次搬迁的,由拆迁人发给搬迁补助费600元。
第三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时,拆迁人应当根据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使用用途发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原房使用性质为办公用房的按每平方米10元发放;原房使用性质为商服用房的按每平方米20元发放;原房使用性质为生产加工用房的按每平方米30元发放。
出租房屋搬迁补助费应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三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在过渡期限内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期限的,每户每月200元。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因拆迁人的责任,超过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人加倍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按每户每月200元一次性发放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过渡期限,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三十五条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定期公布拆迁房屋最低限价、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有线电视、电话,由拆迁人按有关部门收取的现行安装费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拆迁业务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二)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的或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的,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委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估价机构进行估价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四)估价机构显失公正,或者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估价结果无效,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