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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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8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的通知》(财预〔2013〕34号)的规定,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中央收入,全额缴入中央国库。为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规定原则,现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控股的各省邮政公司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各省速递物流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这些子公司下属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由这些子公司汇总申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就地预缴。二级分支机构的名单,由企业提供,省税务机关予以公布确认。以前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控股的各省级邮政公司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没有确认的,给予补充确认。
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控股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管理,应按国税函〔2010〕184号第一条规定执行。两家公司的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见附件)现予以公布。两家公司的下属二级(不含)以下分支机构名单,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审核后公布确认。
三、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控股的上述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办理。
四、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控股的上述公司二级分支机构名单,国家税务总局或各省税务机关首次确认后,企业今后增加的二级分支机构,由企业出具说明文件,并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在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时,附送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即可,不再另行发文公布。新增加的二级分支机构,应在设立当年,由总机构统一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控股的上述公司二级(不含)以下分支机构名单,各省税务机关首次确认后,企业今后增加的二级(不含)以下分支机构,在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时,将有关情况附送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即可。
五、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自2013年起适用本公告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
http://www.chinatax.gov.cn/n2226/n2271/n2272/c456776/part/456792.doc
2.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
http://www.chinatax.gov.cn/n2226/n2271/n2272/c456776/part/456793.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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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中医药壮医药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中医药壮医药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中医药壮医药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中医药壮医药条例
(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祖国传统医药学,充分发挥我区中医药、壮医药资源优势,促进中医药、壮医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和壮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中医药和壮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与合作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壮族聚居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应当将壮医药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壮医药事业,根据中医药、壮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合理安排中医药、壮医药事业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对中医药、壮医药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将中医药、壮医药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设,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统筹安排中医、壮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壮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医药、壮医药发展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以及中药房;壮族聚居区县级以上中医医院应当加强壮医专科建设。

  依法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能够提供中医药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健康教育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有条件的,应当提供壮医医疗服务。鼓励村医疗机构提供中医药、壮医药服务。

  第八条 开办中医、壮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

  合并、撤销各级人民政府开办的中医、壮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医、壮医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壮医医疗活动。

  未取得医师资格的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壮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可以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进入村医疗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开展中医药、壮医药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充分发挥中医药、壮医药的特色和优势。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中医、壮医诊疗技术、医疗服务设施和药品,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药品目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壮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有条件的,应当将壮医药服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壮药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推动科技创新,促进具有资源优势、疗效确切、原创性强的中药、壮药的开发与利用;支持药用动、植物人工饲养和栽培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鼓励建设中药材、壮药材示范基地和生产基地。

  乡村中医药、壮医药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民族草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中药、壮药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做好中药、壮药资源普查和自然保护区、种质资源收集圃建设以及濒危品种、道地药材规范化生产基地建设工作,保护其种质和遗传资源,加强优选优育和种源研究;建立种质资源库,保存药材种质资源;加强药材人工种养品种的标准化研究与推广;加强药材野生品种科学种养和新品种的研究,开展珍稀濒危药用资源的人工种养和替代品研究。

  第十四条 鼓励发掘与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壮医诊疗技术,鼓励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研制安全、简便、有效和多样化的中药、壮药制剂。

  医疗机构中药、壮药制剂的配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机构配制的依法取得批准文号的中药、壮药制剂,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十五条 纳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中药、壮药药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药、壮医药事业发展需要,建立健全规模适度、专业设置和层次结构合理的中医药、壮医药教育体系,加强临床教学基地建设。
  鼓励中医药教育机构设立壮医药专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民族特点加强中医药、壮医药人才培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或者采取相关措施,鼓励高等中医药、壮医药院校毕业生到农村和贫困地区从事中医药、壮医药工作,鼓励城镇医疗机构支援和帮助农村中医、壮医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能力与水平,鼓励有经验的执业医师、药师到农村开展中医药、壮医药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中医药、壮医药师承教育制度和名老中医药、壮医药专家评审制度,做好名老中医药、壮医药专家学术理论、临床经验、技术专长的总结和传承工作,鼓励名老中医药、壮医药专家带徒授业。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药、壮药的研究和标准化体系建设,支持采取新技术、新工艺以及新设备,研究和创制中药、壮药新产品,提升中药、壮药产品的科技含量和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的评审、鉴定人员应当以中医药或者壮医药专家为主:

  (一)中医药和壮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药和壮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和壮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四)其他中医药、壮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或者鉴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医药、壮医药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组织、指导、帮助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中医药和壮医药专利、地理标志产品、植物新品种、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

  中医药、壮医药的知识产权,包括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分配。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人的中医药、壮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未经公开的科研成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中医药、壮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工作,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壮医药文献。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境外资金,通过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参加中医药、壮医药产业开发。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其他方式支持中医药、壮医药事业发展,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支持中医药和壮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到境外或者其他地区开展中医药、壮医药技术的合作与交流,推进产品的开发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推进国际传播和地区交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中医、壮医医疗机构的设立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未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擅自执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执业证书或者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从事中医、壮医医疗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将其配制的中药、壮药制剂调剂给其他医疗机构使用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壮药制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调剂的制剂,并处违法调剂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给制剂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侵犯他人中医药、壮医药知识产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壮医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其他民族医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印发阳泉市畜牧业发展评比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3〕68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阳泉市畜牧业发展评比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畜牧业发展评比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阳泉市畜牧业发展评比奖励办法



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的意见》要求,为了建立健全畜牧业发展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进一步加快全市畜牧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比奖励范围

1、三个农业县(区)所属乡(镇)、村;

2、我市范围内的规模养殖企业和养殖大户。指农民个人单独投资的奶牛、肉牛养殖企业和农民个人投资的股份制肉牛、奶牛养殖企业。

二、评比奖励对象

1、对发展畜牧业组织措施得力,培育养殖基地和养殖大户方面成绩突出的乡镇;

2、推广小额信用贷款、建立信用村镇工作成绩突出的乡镇;

3、奶牛和肉牛养殖专业村;

4、奶牛和肉牛养殖大户。

三、评比奖励条件

1、畜牧业发展先进乡镇

⑴畜牧业发展规划科学合理,措施切实可行,目标任务明确;

⑵畜禽疫病防治体系健全,具备一定设施,能满足本区域养殖业发展要求;

⑶基本形成发展畜牧业的主导产业;

⑷当年拿出乡镇财政收入的3%用于扶持畜牧业发展;

⑸当年本乡镇无畜禽疫病发生;

⑹当年畜牧业收入占本乡镇农业总收入45%以上,畜牧业为农民提供的人均纯收入高于全市上年平均水平。

2、推广小额信用贷款先进乡镇

⑴乡镇党委、政府重视推广小额信用贷款,建立信用村镇工作,有具体的目标任务和落实措施;

⑵本乡镇80%以上的村已开展信用户评选工作,信用户占本乡镇总户数的50%以上(占考核分60%);

⑶贷款信用户占本乡镇信用总户数的40%以上(占考核分40%)。

3、养牛专业村

⑴户均养奶牛在1头以上或肉牛在2头以上;

⑵养牛收入占本村经济总收入40%以上,畜牧业为农民提供的人均收入占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一半以上;

⑶已成立服务养牛户的专业合作组织;

⑷村级组织领导得力,服务到位,有养牛发展规划;

⑸当年无大的疫病发生。

4、奶牛养殖大户

⑴奶牛存栏规模在50头以上;

⑵当年养牛收入在35万元以上;

⑶当年免疫次数在3次以上,免疫率100%;

⑷奶牛良种率在80%以上;

⑸合理使用各级扶持资金和银行贷款,能够按时归还银行贷款;

⑹不随意向外埠出售良种奶牛,能严格执行《阳泉市畜禽良种繁育基地建设管理办法》;

⑺模范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5、肉牛养殖大户

⑴当年存栏肉牛50头以上;

⑵肉牛良种率在80%以上;

⑶当年免疫次数在2次以上,免疫率100%;

⑷合理使用各级扶持资金和银行贷款,能够按时归还银行贷款;

⑸不随意向外埠出售母牛,能严格执行《阳泉市畜禽良种繁育基地建设管理办法》;

⑹模范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三、评比奖励办法

1、评比奖励的组织领导机构是市、县(区)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

2、评比工作于每年12月下旬开始,以县区组织评比,并于下年1月25日前报市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

3、参加畜牧业发展先进乡镇、推广小额信用贷款先进乡镇、养牛专业村、奶牛养殖大户、肉牛养殖大户称号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县区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组织考核,先进乡镇还须经县(区)政府认定。考核情况随同名单上报市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

4、畜牧业发展先进乡镇、推广小额信用贷款先进乡镇、养牛专业村、奶牛养殖大户、肉牛养殖大户,每个县区最多可分别报3个名额,由市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统一审定,不搞平衡。

5、各项荣誉称号的数量和奖励金额按市委、市政府阳发[2002]5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