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名优商标 地理标志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15:16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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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名优商标 地理标志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名优商标 地理标志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为深入实施商标带动战略,鼓励企业更好地运用商标战略提高核心竞争力,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现将《通辽市名优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通辽市名优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商标品牌意识,鼓励企业运用商标战略和策略发展经济,增强企业竞争实力,保护知识产权,发展支柱产业,结合通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所位于通辽市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名优商标是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获得通辽市知名商标、内蒙古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商标。地理标志商标是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获得地理标志注册证的商标。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名优商标奖和地理标志商标奖:

(一)中国驰名商标奖;

(二)地理标志商标奖;

(三)内蒙古著名商标奖;

(四)通辽市知名商标奖。

第五条 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名优商标奖和地理标志商标奖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 获得名优商标或地理标志商标称号的商标所有人,应持名优商标或地理标志商标的有关证明和材料到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奖励。

第七条 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申请奖励的证明和材料严格审查,提出奖励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申请奖励的期限为12个月,以名优商标或地理标志商标获得批复或注册证之日起计算,逾期不予办理。

第九条 对名优商标或地理标志商标所有人按以下方式和标准予以奖励:

(一)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并在上一年度缴纳税金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由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企业50万元;缴纳税金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由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企业100万元。

(二)对获得“自治区著名商标”、“通辽市知名商标”和“地理标志商标”由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由企业所在地旗县市区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市政府奖励方式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条 名优商标称号期满后,再次被确认为同档次名优商标的,不再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名优商标奖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对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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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4号


《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收集、保管和利用档案,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的发展和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包括城市建设档案馆,下同)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城市建设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本系统的城市建设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统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或者档案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工作;
  (二)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科研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资料。
  前款规定的接收、管理的档案材料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材料形成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以及本办法的要求收集、整理建设工程(包括配套工程,下同)档案,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程项目前期、施工及竣工所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工程项目前期管理性文件材料可以移交副本。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与工程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将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签订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明确甲方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和乙方建设单位的义务以及违法或者不当履行义务的责任。
  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的标准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将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列为专项内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组织的成员应当包括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所形成的鉴定材料应当包括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的结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核定其工程质量等级。
  第十二条 城市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档案先行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档案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移交与接收应当按照承诺书要求,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系统内部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5至10年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对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可以自档案形成之日起的5至10年内,根据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并由城市建设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及改、扩建工程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普查和补测结束后形成的档案材料,由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收集、整理或者补测补绘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咨询、代理服务。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为档案的利用提供便利。
  有关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地利用城市建设档案材料,确保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质量,防止各类损害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整理、保护、鉴定、统计、保密等工作。
  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2005年3月31日 

  第一条 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保障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下列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电力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的;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六)安装窃电装置的;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用电能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的统一领导,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原则,督促有关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用电安全,举报窃电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窃电装置。
  第五条 传播媒介应当对损害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电力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窃电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查处。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须经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用电计量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
  电力用户可以要求供电企业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
  第十条 供电企业依法配备用电安全检查人员。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进入电力用户的用电现场依法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电力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用电安全检查,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防范窃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采用和推广先进的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
  第十二条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有窃电嫌疑的,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应当制止,保存证据,并制作用电安全检查笔录。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断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予以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电力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责任的;
  (二)被中断供电的电力用户提供担保的;
  (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决定的。
  第十五条 电力用户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窃电行为侵害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处理:
  (一)电力用户投诉的;
  (二)知情人举报的;
  (三)供电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窃电行为的举报者保密。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受理的窃电案件,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调查确认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举报不实的,予以撤销;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窃电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以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1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计算确定;
  2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六个月的,按六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六个月的,按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3在总表上窃电的,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电量的差额计算;
  4采用上述方法难以计算窃电量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时间至少按一百八十日计算,最多不超过三百六十五日;从事生产经营的电力用户每日按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每日按六小时计算。
  第十九条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胁迫、指使他人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殴打、侮辱依法履行职责的用电安全检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窃电造成供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处理投诉的;
  (二)对窃电行为不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财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勒索用户、以权谋私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