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5:15   浏览:8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峨眉山 - 乐山大佛景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9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乐山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运用社会智力资源,加强对市政府顾问聘任、管理工作的规范与服务,进一步提高政府依法科学决策质量,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更快更好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顾问,是指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与本人协商同意聘任,为我市发展提供高端智力服务的高层次人才。

  

  第二章 聘任范围和基本条件

  

  第三条 政府顾问原则上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科研院所、金融机构、国有控股企业在职(退休)人员中聘任。

  第四条 受聘顾问应当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社会声誉,关心、支持我市发展,愿意为我市发展献计献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杰出人士;

  (二)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建言献策并作出突出贡献的杰出人士;

  (三)具有符合我市发展需要的学科、领域理论或技术专长,在全国具有知名度的高级专家;

  (四)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在全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律师、法学专家;

  (五)其他能为市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智力支持的杰出人士。

  第五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规定程序审查、决策,将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士聘任为某一领域的政府顾问。

  

  第三章 聘任和解聘

  

  第六条 聘任顾问坚持精干、高效、实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申报、审核、批准。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级各部门可按顾问的聘任范围和基本条件,推荐政府顾问人选。推荐外籍人士、企业人士为政府顾问的,推荐单位须按照有关政策法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候选人资信条件,并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推荐单位提出审查意见,连同公安、工商、税务、外侨等有关部门证明文件,提交市政府办审核。

  市政府办根据推荐单位审查意见及有关部门证明文件,会同有关县(市、区)政府、市级部门审核并提出聘任建议,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聘任的政府顾问,由市政府办负责办理聘任手续。聘书可通过仪式、会议及市长或市长委托有关领导颁发。

  第八条 市政府顾问实行聘期制,聘期不超过本届政府任期,聘期届满聘任关系自行解除。

  本届政府组成前以市政府名义聘任的顾问,不论聘期是否届满,均由市政府办会同有关县(市、区)政府、市级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审核并提出是否续聘的建议;凡市政府未作出续聘决定的,一律解除聘任关系。

  第九条 政府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

  (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有严重损害我市利益、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四)一年内与我市无任何联系或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五)市政府认为其不再适合担任顾问的。

  对拟解聘的政府顾问,由市政府办会同有关县(市、区)政府、市级部门提出解聘建议,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条 政府顾问的聘任、续聘、解聘,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政府顾问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项目或课题约定,使用相应工作经费;

  (二)在引进资金、技术开发、对外谈判、解决纠纷等工作中作出特别贡献的,获得适当奖励;

  (三)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卓越贡献的,获得相应荣誉称号;

  (四)特邀列席市政府有关会议,应邀参加有关重大庆典、专题考察等活动;

  (五)查阅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资料;

  (六)应邀到我市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决策咨询、项目论证时,由我市提供食宿、交通等便利条件;

  (七)按协商约定享受其他待遇。

  第十二条 政府顾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及时向市政府提供决策咨询,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二)参与市政府委托的重大政策、重大改革措施、重大项目等事项的咨询论证工作;

  (三)应邀参加调研考察、专题讲座等活动;

  (四)宣传我市发展优势,帮助我市引进资金、技术、项目、人才,为我市培养有关领域的专业人才,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

  (五)未经市政府同意,不以市政府顾问名义从事民事等活动;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市政府工作秘密;

  (七)不得有损害我市合法权益和声誉的行为。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三条 政府顾问的管理和服务,由市政府办统筹协调,有关县(市、区)政府、市级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的组织联络和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顾问的管理和服务主要包括:

  (一)掌握顾问个人信息及履职情况,建立详细的政府顾问档案,并报市政府备案;

  (二)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分领域制定政府顾问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及时向政府顾问寄送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关资料;

  (四)整理政府顾问提供的信息和意见建议,送市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决策参考;

  (五)对政府顾问来函认真研究并形成书面意见,报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及时回复;

  (六)以市政府名义邀请政府顾问到我市开展调研考察、咨询论证等活动,并协调做好接待服务工作;

  (七)协助市政府领导适时慰问政府顾问;

  (八)对履职成绩突出的政府顾问,提请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制定的有关政府顾问聘任管理的规定同时予以废止。本办法有效期至本届政府任期届满。

  第十七条 市政府部门顾问聘任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市政府部门聘任顾问,须报市政府备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告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告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
2003.05.01


第一条 为切实预防、控制和消除非典型肺炎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 防治非典型肺炎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认真执行本通告。
第三条 河南省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的统一组织指挥和社会动员工作。
第四条 非典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非典防治工作。建立强有力的领导机构,统一指挥,统筹协调,做到组织落实、资金落实、措施落实。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防治非典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统筹协调各级各类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做好非典预防、监测、控制、医疗救护和疫情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控制机构必须加强疫情监测,并按规定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坚持预防和治疗并重的原则,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随时准确掌握本单位、本辖区的疫情,并及时向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疫情。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设立专门的发热门诊和隔离治疗病房,对疑似非典病人必须按规定立即就地隔离,留院观察,并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管理,积极治疗;对临床确诊需要转院治疗的病人,及时通过专用救护车辆在专人护送下到指定医院治疗;对接诊的疑似非典病人,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收。凡因推诿或拒收延误治疗的,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对从事非典防治的医护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以及现场处理疫情的工作人员,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相关人员被感染。
第九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和本辖区的非典防治工作,保证各项防治措施的落实。
第十条 乡、村两级组织负责对本地外出务工人员进行排查摸底,实行逐人登记;负责将其劝阻在务工地,就地接受疫病防治管理;负责落实帮扶措施,解决其家庭在“三夏”期间遇到的生产生活困难;精心组织、合理调配人力资源和农业机械,优先帮助外出务工人员家庭夏收夏种,为其解除后顾之忧。
第十一条 非典病人、疑似非典病人应当及时如实向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反映患病情况,接受医疗机构采取的隔离措施和治疗。
第十二条 在非典疫情发生期间,务工、旅游、出差、探亲、学习等返回人员,应及时主动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报告,立即就近进行体检,在家或指定地点接受医学观察两周,不要外出。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切实措施,确保非典病人得到及时救治。
医院必须严格执行先救治、后结算费用的规定,简化入院手续。患者住院或留院观察时,免交住院预缴金和其他一切费用。
已经确诊的非典病人和疑似非典病人所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卫生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一律由原供给单位、有关医疗保险机构或财政负担。
医疗机构严禁因费用问题延误非典患者特别是农民患者的救治。
第十四条 单位和公民必须接受医疗、疾病控制机构有关非典防治的查询、检验、调查以及预防、控制等措施。公民发现非典病人、疑似非典病人应及时报告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典防治工作需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或动用预备费,安排必需的非典防治专项经费。
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购置防治医疗设备和药物、对患者医疗救助和防治第一线医护人员的健康补贴等。
第十六条 民航、铁路、公路、公交、客运以及商店、宾馆、酒店、办公楼、建筑工地、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员聚集的地方,必须按规定制定非典防治应急预案,加强消毒和通风措施。
机场、车站、码头均设置留验站,对经检测发现有发热、咳嗽等非典症状的乘客,就地留验观察。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省际公路道口设立疫情监测点。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做好各个环节防控工作的落实,严防非典传入学校和托幼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计划、物价、药品监督、动植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从快从严打击违法行为。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密切关注市场价格变化,加强监测、预报和管理力度。各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临时干预政策。严禁借非典防治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贩假、牟取暴利等不法行为;严禁任何单位利用防治非典乱收费。
各级经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监控商品品种进行调整补充并制定相应的控制措施,保障防治非典物资和其他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卫生部门和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实施依法采取的强制隔离措施,保障非典防治工作的正常秩序。对干扰正常防治秩序、干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公务、借机造谣惑众、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和市场秩序的,依法从快从严处理,确保社会大局稳定。
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出版单位应当实施正确舆论引导,加强对非典防治科学知识和防治工作的宣传报道,引导广大人民群众自觉遵守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科学预防,坚定战胜非典的信心和决心。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医护和疾病控制人员,必须以对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坚守工作岗位,尽职尽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本通告,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治非典。对渎职、失职行为,依照法纪严肃追究。
第二十二条 在非典防治工作中违反本通告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通告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土葬改革工作“八五”计划和今后十年规划》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土葬改革工作“八五”计划和今后十年规划》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全国土葬改革工作“八五”计划和今后十年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报经省、自治区政府同意后施行。

附:全国土葬改革工作“八五”计划和今后十年规划
一、“七五”计划期间土葬改革状况
“七五”计划期间,特别是自第二次全国殡葬工作会议提出强化土葬改革、建立土葬服务体系的任务以来,由于各地党委、政府的重视及民政部门的努力,我国的土葬改革工作呈现出好的势头。据不完全统计,已建立公益性公墓10.6万多处,普及率达14%,经营性公墓200多处;土葬殡
仪馆或殡管所100多个;红白事理事会40 多万个,普及率达52%。但是,发展很不平衡。在一些地方, 土葬改革工作尚未引起重视,抓得不力,处于放任自流状态;乱埋乱葬现象还十分严重(据估计, 全国乱埋乱葬的坟头约有1亿多个);既无统一规划,又未建立土葬服务和管理体系;封建
迷信丧葬用品充斥市场,搞封建迷信活动和大操大办现象还相当普遍;半数以上的红白事理事会发挥作用差或不起作用。总之,在这些地方,党中央关于在城乡开展移风易俗活动的要求尚未得到落实,国家规定的土葬改革任务尚未进行,乱埋乱葬现象严重。这不仅占用大量耕地,而且还耗
费大量人力、财力;既不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又破坏生态环境,污染社会风气,毒害人们灵魂,影响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为使土葬改革工作在“八五”期间和今后十年有一个较大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和《中共中央关于进一
步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决议》精神,制定本规划。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任务
土葬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克服乱埋乱葬现象,破除封建迷信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为经济建设服务,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实现党的总路线和总任务服务。基本任务是,在城镇实行殡仪服务社会化,逐步解决城镇群众办丧事难的问题;在农村消除乱埋乱葬和搞封建迷信、大
操大办现象,实现遗体埋葬公墓化,丧葬习俗文明化。
三、工作目标
(一)村级公益性公墓,“八五”期间发展到20万处,普及率达到26%; 到本世纪末发展到38万处,普及率达到50%。
(二)土葬改革区的县城所在地兴办经营性公墓,“八五”期间发展到500处, 普及率达到30%,即每省(自治区)平均三分之一的县城有经营性公墓; 到本世纪末发展到1000处,普及率达到60%,即每省(自治区) 平均二分之一以上的县城有经营性公墓。
(三)在村委会、居委会建立红白事理事会一类的群众自治组织。“八五”期间发展到50万个,普及率达到60%;到本世纪末发展到60万个,普及率达到80%。
(四)在县城所在地兴办土葬服务殡仪馆(站),“八五”期间发展到500个, 普及率达到30%;到本世纪末发展到1000个,普及率达到60%。
(五)丧葬用品管理。“八五”期间,70%以上的县实行统一管理, 并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丧葬用品生产和销售服务公司(中心)或专营商店;到本世纪末,90% 以上的县达到上述要求。丧葬用品市场基本消除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丧葬用品。
四、主要措施
(一)各地从实际出发,按照本方案的精神,制定本地区的“八五”计划和今后十年规划,并组织实施。在落实计划过程中,区别不同地区和不同情况,先行试点,通过典型引路,分类指导,逐步落实。
(二)积极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教育工作,宣传土葬和丧俗改革的现实意义和深远意义,提高广大干部和群众参加土葬改革的积极性,使这项利国利民、造福子孙后代的改革成为群众的自觉行动。
(三)走社会化的路子,主动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支持和有关部门的配合,实行综合治理。将土葬改革列入地方的基本建设规划,努力争取财政部门的支持。财政开支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地方财政拿一点、民政部门自筹一点、社区内各大单位集资一点的办法。在城镇可以租房办殡仪服
务站,先服务,后建设,用群众的钱为群众办事。提倡火化区有经济实力的殡葬事业单位到土葬改革区兴办经营性公墓和开展土葬服务。
(四)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激励共产党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起表率作用,用他们的模范行动带动群众。



199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