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爱卫会关于成立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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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会关于成立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的通知

卫生部


全国爱卫会关于成立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的通知

全爱卫发〔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
为加强全国爱国卫生工作理论研究和提高决策水平,促进爱国卫生工作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充分发挥专家的技术支持作用,决定成立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并制定《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见附件1)。

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由政策法规、卫生和健康创建、病媒生物防制、农村改水改厕及健康促进5个分委会组成(具体名单见附件2)。每届任期3年。

特此通知。





附件:1.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2.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成员名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件1

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爱国卫生工作理论研究和决策水平,促进爱国卫生工作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发挥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决策咨询作用,规范专家委员会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家委员会在全国爱卫会领导下,在制定我国爱国卫生运动发展战略,开展理论研究等工作中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坚持科学、公正、透明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全国爱卫办负责对专家委员会的归口管理与监督。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专家委员会下设政策法规、卫生和健康创建、病媒生物防制、农村改水改厕及健康促进等5 个专家分委会。分委会内可依情况设专业组。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为全国爱国卫生工作的理论研究、发展决策和爱国卫生相关工作提供技术咨询。为爱国卫生工作法规、标准和技术方案的制定提供技术支持;

(二)为卫生健康创建、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防制等爱国卫生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三)参与全国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科研和工作项目的立项、实施、督导和考评工作;

(四)参与评审全国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科研成果和新技术,研究和推广新成果、新技术在实际工作的实施与应用;

(五)参与编写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理论书籍、培训教材、宣教传播材料,评价效果与质量;

(六)完成全国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4-6名。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原则上由专家分委会成员产生。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卫生部新闻宣传中心(中国健康教育中心),负责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专家委员会及各分委会分别设秘书1名。



第三章 委 员

第九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道德素质;

(二)在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学术地位和影响,了解和掌握爱国卫生及相关学科的发展趋势;

(三)在爱国卫生工作方面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管理、实践经验;

(四)热心爱国卫生工作,能积极参加专家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五)原则上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履行委员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应的职责和任务;

(六)遵守本章程,工作作风廉洁、严谨、客观、公正。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全国爱国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计划或规划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在参与决策咨询过程中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

(三)遵照有关规定,优先获取爱国卫生管理相关资料;

(四)可自愿退出专家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二)按时参加专家委员会组织的会议及活动,承担专家委员会交办的任务;

(三)向专家委员会提供相关专业信息;

(四)保守工作秘密,除许可和接受委托工作以外,不得以卫生部专家的名义作个人宣传。

第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管理实行聘任制,专家聘任有效期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员,予以除名: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

(二)未经专家委员会许可,以专家委员会的名义或代表专家委员会组织任何活动;

(三)无正当理由在一个聘任期内累计2次以上缺席专家委员会会议;

(四)无正当理由,在聘任期内拒绝承担工作任务;

(五)以专家委员会委员名义参加的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受报酬和礼品。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十四条 专家分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分委会活动规则,约定工作任务和工作程序等。专家分委会活动规则应当报全国爱卫办备案。

第十五条 专家委员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工作会议,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召开,审议各分委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及有关重大问题,并将审议情况向全国爱卫办报告。

根据工作需要,专家委员会可以不定期召开全体会议、专题会议或“分委会”会议,研究讨论有关爱国卫生方面的紧急事项。

第十六条 各分委会在每年年终需向专家委员会报送本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工作计划经专家委员会和全国爱卫办同意后即可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全国爱卫办负责解释。







附件2



全国爱卫会爱国卫生专家委员会名单



姓 名
工作单位及职务/职称
担任职务
备  注

王陇德
中华预防医学会会长(院士)
主任委员


李立明
中国医学科学院党委书记/教授
副主任委员
政策法规分委会主任委员

齐小秋
中国卫生有害生物防制协会会长
副主任委员
卫生和健康创建分委会主任委员

孙贤理
卫生部病媒生物控制标准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
副主任委员
病媒生物防制分委会主任委员

侯培森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员
副主任委员
农村改水改厕分委会主任委员

毛群安
中国健康教育中心研究员
副主任委员
健康促进分委会主任委员


注:副主任委员排名不分先后,按照分委会顺序排列。











政策法规分委会(委员排列以姓氏笔画为序)


姓 名
工作单位及职务/职称
担任职务

1
李立明
中国医学科学院党委书记/教授
主任委员

2
习 红
陕西省卫生厅副厅长
副主任委员

3
何爱华
重庆市卫生局副局长
副主任委员

4
于永浩
天津市爱卫处处长
委  员

5
马纯钢
总后卫生部卫生防疫局副局长
委  员

6
白景明
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研究员
委  员

7
李卫平
辽宁省爱卫办专职副主任
委  员

8
沈晓悦
环保部环境与经济政策研究中心政策室主任
委  员

9
陈 政
全国基层卫生管理学组研究员   
委  员

10
侯 祥
吉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医师
委  员

11
施妈麟
人民卫生出版社党委书记
委  员

12
陶 华
中国城市环境卫生协会副理事长
委  员

13
高生华
山西省爱卫会专职副主任
委  员

14
景 军
清华大学公共健康研究中心教授
委  员






卫生和健康创建分委会(委员排列以姓氏笔画为序)


姓 名
工作单位及职务/职称
担任职务

1
齐小秋
中国卫生有害生物防制协会会长
主任委员

2
许宏智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副厅长
副主任委员

3
陈 华
江苏省卫生厅副厅长
副主任委员

4
马 骁
四川大学华西公共卫生学院教授
委  员

5
邓 瑛
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医师
委  员

6
包大跃
中国老年保健协会研究员
委  员

7
刘保华
陕西省爱卫办主任
委  员

8
孙贵范
中国医科大学公共卫生学院教授
委  员

9
许立凡
广东省爱卫办主任
委  员

10
吴文伟
北京市环境卫生设计科学研究所所长
委  员

11
张金良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研究员
委  员

12
杨 萍
辽宁省大连市爱卫会副主任
委  员

13
周向红
同济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教授
委  员

14
金银龙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员
委  员

15
姚 辉
江苏省无锡市政公用产业集团高级工程师
委  员

16
赵文华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员
委  员

17
赵素琴
河南省卫生厅疾病控制处处长
委  员

18
赵银慧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高级工程师
委  员

19
徐 勇
苏州大学教授
委  员

20
徐建国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员
委  员

21
徐惠民
中国卫生有害生物防制协会副会长
委  员

22
高舒民
长春市爱卫会副主任
委  员


病媒生物防制分委会(委员排列以姓氏笔画为序)


姓 名
工作单位及职务/职称
担任职务

1
孙贤理
卫生部病媒生物控制标准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
主任委员

2
曾晓芃
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技师
副主任委员

3
赵彤言
军事医学科学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研究员
副主任委员

4
王树诚
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技师
委  员

5
刘泽军
北京市爱卫办主任
委  员

6
刘起勇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员
委  员

7
冷培恩
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医师
委  员

8
林立丰
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医师
委  员

9
姜志宽
南京军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员
委  员

10
高希武
中国农业大学农学与生物技术学院教授
委  员

11
彭 渤
吉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技师
委  员






农村改水改厕分委会(委员排列以姓氏笔画为序)


姓 名
工作单位及职务/职称
担任职务

1
侯培森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员
主任委员

2
杜昌智
安徽省卫生厅副厅长
副主任委员

3
陶 勇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员
副主任委员

4
刘家发
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医师
副主任委员

5
王俊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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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移交涉嫌刑事犯罪的经济案件,严格依法行政

孙百昌



国家公务人员应依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尽职尽责工作,不能尽职尽责,触犯刑律的,称为“渎职罪”。在工商行政管理实践中,特别容易忽视的是渎职罪名下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一、不移交“应当移交”的案件,是一种犯罪行为。

《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移交涉嫌刑事犯罪的经济案件的问题上,以下认识需要纠正。一是认为查处经济案件是工商管理份内的事,移交与否与犯罪无关。这种认识的根源是没有确立“罪”的概念。所谓“罪”,我国依照的是“罪行法定原则”。依照这一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同时,触犯法律有罪规定的“必为罪”。因此,依照《刑法》的规定,不移交“应当移交”的案件就是犯罪。二是认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这种认识的根源是没有确立“量”的概念。在处理经济违法案件中,工商行政管理的权限是查处经济违法但没有达到犯罪程度的案件,例如《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5万元的界限,就是违法和犯罪的界限,对“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经济案件,就必须移交。《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概念和立案条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进一步明确“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有如下构成特征:一是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许多情况是间接故意(可能发生而放任发生),动机是出于徇私;三是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四是本罪是结果犯,即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那么,什么是“情节严重的”?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来考虑。该文规定,涉嫌该罪的立案条件是以下8种情况:“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2、三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三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国家工商局对移交案件的看法



四、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中应当移交的案件举例。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查处违法案件时,对移交问题,要以对国家和人民负责的精神,遵循以下原则处理:认真受理(发现)、积极查处、涉罪移交。下面列举部分应当移交的案件供参考。

1、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2、 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3、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

4、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

5、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6、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

8、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9、 生产、销售以上所列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10、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将《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第三十八条、《济南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第九条、《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济南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济南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济南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三十七条、《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八十一条、《济南市外来人员务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济南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济南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济南市职工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济南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济南市基本菜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济南市私营企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济南市义务兵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第二十三条、《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济南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济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第十一条均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相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