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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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10〕 62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Ο一Ο年七月八日


                贵州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省安委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治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明确排查、建档、报告、措施、治理、时限、监控、资金保障及使用、预案等事项,并组织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及时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八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范围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十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
  (一)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生产、储运等各类设备设施;
  (二)道路交通、水运、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民航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站点、场所及设施,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等;
  (三)渔业、农机、水利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及设施;
  (四)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含水上游览场所)、旅游景点、学校、医院、宾馆、饭店、网吧、公园、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六)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职责
  第十一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内部职责分工,明确并落实企业、部门、车间、班组(岗位)和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建立各个层级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责任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依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程,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认真开展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及时排查治理本单位各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监)控设施等方面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纪律、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分析、认定,制定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落实事故隐患整改的措施、资金、期限、责任人和必要的应急预案。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治理。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隐患治理涉及复杂、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三)治理的方法和具体措施;
  (四)治理经费和物资保障;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和职责分工;
  (六)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七)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治理,保证事故隐患整改所必需的资金,及时协调解决隐患整改治理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控措施和管理职责以及整改资金的投入等方面事项。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事故隐患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治理整改的同时,及时向该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隐患整改评价制度。对于各地人民政府挂牌督办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整改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论证;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经评估、论证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下达责令停产停业监察指令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和摘牌销号的书面申请,经该部门审查同意后,并办理挂牌督办的销号手续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项目、内容、整改情况以及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的评估论证报告等。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制度,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逐条登记、建档,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下一季度首月5日前向所在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情况。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大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0号)要求,建立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督促、指导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报告、登记建档、整改治理、落实责任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台帐,抓好整改的跟踪落实。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查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或整改指令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治理整改期限届满或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对因城市规划或者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的无法靠企业自身能力完全排除的,或涉及面广、整治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久拖或拒不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提请当地政府挂牌督办。
  第二十八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的投入,在每年的预算中安排相应的专项经费,用于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靠自身能力无法完全排除的,且涉及面广、整治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治理。
  对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一领导,严格按照销号程序,明确具体牵头单位负责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整改工作,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协调解决治理重大事故隐患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和途径,受理事故隐患举报。
  第三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监督检查过程中,要互相配合,对所发现或接到报告的事故隐患,即交有关责任部门处理并记录备案。
  第三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季度将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统计分析情况报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时报送同级安全监管部门。
  县安全监管局每季度将本地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及统计分析情况逐级报送至省安全监管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和其他依法具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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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支持赔偿请求的四种情形

戴洪斌


  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司法赔偿请求,有相当部分不被支持,或者不予受理,或者决定不予赔偿。未予确认、侵权在前、赔偿范围和免责情形等四个方面,是其重要的原因。以下对此作一分析。

一、不被支持的四种情形

(一)被诉职权行为未经依法确认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未被依法确认的赔偿申请,应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造成赔偿决定的被侵权事项,应当先经过依法确认。根据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要求确认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赔偿委员会不受理要求确认的申诉案件。”对侵权行为的确认,是进入国家赔偿的前置程序。如对相关司法行为没有进行依法确认,未确认为违法,则无法进入下一国家赔偿程序,赔偿请求人就无法获得赔偿救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没有确认职能,不能审查国家赔偿确认申请,无权办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被诉职权行为未经依法确认,赔偿请求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赔偿申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能审理;并且,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也无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职权,只能针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即使当时审查不严作了受理,在后来的审理程序中,也要予以驳回。

(二)被诉职权行为发生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前

  被诉职权行为发生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前,而申请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求赔偿的案件,在国家赔偿法开始实施的前几年较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应予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赔偿。”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遵照了法律的时间效力的精神,也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因为以前历史时期形成的大量问题,经过多年不懈努力,基本得到了解决。如果国家赔偿法可以溯及既往,过去已经妥善解决、平息了的问题,可能将因此规定而引发大量的国家赔偿诉讼,其负面效应并不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并未堵塞过去时期个别遗留问题的解决渠道和途径,仍然可以按照当时的政策精神来妥善处理。经过这么多年的国家赔偿案件处理,大力宣传国家赔偿法,再就发生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前司法行为而提起国家赔偿的明显少多了。

(三)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失,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赔偿直接损失,对于司法机关职权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以及精神损害,则没有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另外,还有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也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国家赔偿的范围明确,纳入了赔偿范围的才予赔偿。凡没有纳入赔偿范围的,则不予赔偿。属于这种情形的案件较多。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第一节专门规定了司法赔偿的赔偿范围。其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刑事赔偿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也应予以赔偿的赔偿范围(非刑事司法赔偿)。

(四)属于国家赔偿免责情形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伤害的;(二)因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伤害的;(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四)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五)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伤害后果的;(七)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司法行为虽被依法予以了确认,但是只要符合以上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免责情形,国家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国家赔偿法对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外规定。国家赔偿的免责情形,类型很多,情况不一,也是最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这种情况下,赔偿请求人按照相关规定,依法进入到了国家赔偿程序中来,做了不少工作,后来却被告知因属于国家赔偿的免责情形而不予赔偿,这对他们是一个意外的打击,其将对法制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产生怀疑和动摇。

二、做好相关工作的建议

(一)提高认识,切实保护赔偿请求人的诉权

  司法赔偿是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行为违法造成的损害给予救济,是司法赔偿的基本功能。给予司法侵权的受害人一定的赔偿,可以缓解和消除司法机关、国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矛盾,防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产生不满和对立情绪,有利于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司法赔偿是对违法司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一种有力的监督,能够进一步提高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有效促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司法职权,确保司法权行使的准确性和合法性。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克服国家赔偿案件麻烦多、干预大的畏难情绪,对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坚决支持,对于不能支持的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做好化解和善后工作,切实保护赔偿请求人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二)认真审查,把好立案质量关

  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施行)》,规范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切实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对于依法应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赔偿案件,在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及时立案:(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四)有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五)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请求权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六)赔偿义务机关是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机关的,作出赔偿决定后或者逾期未作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经复议仍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复议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不服的,或者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决定的;(七)符合国家赔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规定。还要切实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施行)》第九条规定,严格审查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是否符合立案范围的七种情形。完全符合以上情形的,予以立案受理。不符合的,不予立案。避免因审查不严轻率进入审判程序,再在审理中予以驳回。

(三)做好解释说服,指明救济途径

  妥善处理好司法赔偿的来信来访,是创造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和良好法治环境的有力措施,是促进国家赔偿队伍自身建设、加强赔偿工作的重要内容。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牢固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和“司法为民”的思想,切实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以深厚的感情,妥善处理好每一起群众来信来访。向来访群众和败诉的赔偿请求人释难解疑,做好法律解释工作,阐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支持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促使其息诉服判。经审查不应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告知来访群众和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赔偿。应由其他法院或其他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告知来访群众和赔偿请求人向有关人民法院或有关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对于不属于直接损失,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以及精神损害的,说明不予支持赔偿请求的理由,并做好说服解释工作。对于被申请赔偿的职权行为发生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前的,提示赔偿请求人按照以前的政策规定寻求解决。

(四)加强对下指导,提高赔偿案件办理水平

  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加大对下级人民法院办理赔偿案件的指导力度。指导审查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审查提起赔偿申请的司法侵权行为是否先经依法确认,审查赔偿申请有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加强案件办理质量指导,符合规定应予赔偿的依法足额赔偿。对于不应赔偿的,则做好释法工作。还要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做好对赔偿请求人和来访群众的解释说服工作,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使之信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

(五)重视调查研究,完善法律规定和工作制度

  国家赔偿法律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不断加以完善。近年来,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一直是社会舆论热点,修正案草案也先后两度亮相。个人认为,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调查研究,完善相关法律和工作制度:一是要对国家赔偿确认程序和赔偿程序的衔接加强研究,简化申请确认、赔偿和办理程序,切实方便赔偿请求人提起赔偿申请,方便法院工作部门的办理工作,减少赔偿请求人诉累。二是要重视对国家赔偿法实施前侵权遗留问题的处理,依靠地方党政,从政策、民政上,给予受到侵权者以灵活多样的救助,解决赔偿请求人实际困难,保障民生,增加社会稳定和谐因素。三是要逐步扩大国家赔偿范围。随着国家财力增强,法制进程加快,国家赔偿的赔偿范围要逐步扩大。民众也有扩大赔偿范围的强烈呼声,要求给予国家赔偿以充分保护。但这要通过修改国家赔偿法或制定相应司法解释来实现。只有在立法上对赔偿范围作了扩大,国家赔偿实务工作才有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才能给予更好的保护。四是要重新梳理和认识国家赔偿免责规定,避免再走可以进入赔偿程序而不能实际获得国家赔偿这一“程序游戏”,不要再出现程序上保护而实体上不保护的怪现象,在减少赔偿请求人诉累、维护国家赔偿法严肃性上多下功夫。这是立法部门和司法实务部门要切实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委 监察部


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委 监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纪委、监察厅(局),中央各部委,中央国家机
关各部委党组(党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
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中央直属机关工委、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
纪工委,中央金融工委、纪工委,中央企业工委、纪工委,军委纪委:
《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已经中共中央纪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各级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2000年12月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领导干部一律不得接受下列单位或者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一)管理和服务的对象;
(二)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
(三)外商、私营企业主;
(四)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担任副科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相当于副科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国有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
第四条 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后,领导干部接受第二条所列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不论数额多少,一律给予警告以上的党纪处分直至开除党籍,或者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
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领导干部的父母、配偶、子女接受与该领导干部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应当追究该领导干部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查实本人知道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处理。
第六条 向领导干部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 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前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主动如数上交、如实报告组织的,根据情节,可以不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减轻处分;不上交、不主动报告组织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