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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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府发〔2010〕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

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南宁市委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总部经济的决定》(南发〔2010〕27号),规范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自愿申请、社会公示、政府审核、动态评估等制度。

  第三条 由南宁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总部企业认定的审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地点设在市投资促进局。市投资促进局负责总部企业认定的日常工作,主要包括:受理企业申请,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初审,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审核,发放总部企业认定证书等工作。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南宁市注册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对一定区域内的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以下称“下属企业”)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法人机构,分为综合型总部企业、职能型总部企业和成长型总部企业三类。总部企业的投资主体、经济性质不限。

  第五条 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地在本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企业发展方向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政策;

  (三)在本市进行税务登记,实行统一核算,在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下属企业不少于3个,其中在本市外的不少于2个(成长型总部企业可适当放宽);

  (五)营业收入中来自下属企业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5%(新设立总部企业、投资性公司总部企业除外)。

  第六条 综合型总部企业是指综合竞争能力强,具有决策管理、行政管理、资产管理、资金结算管理、研发管理、采购管理等总部综合职能的大型企业。申请综合型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现有总部企业认定:

  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1.2亿元;

  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6亿元;

  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3000万元(房地产企业不低于4000万元)。

  (二)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

  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0亿元;

  3.母公司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1.5亿元;

   4.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1.5亿元。

  第七条 职能型总部企业是指行业带动能力较强、影响力较大、发展相对成熟、企业规模较大的总部企业。职能型总部企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制造业总部企业。符合本市制造业发展方向,以铝加工、机械与装备制造、农产品加工、生物工程与制药、电子信息、化工、建材、造纸等产业的总部企业为主。

  申请制造业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10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0亿元;(3)母公司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1.5亿元;(4)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1.5亿元。

  (二)高端服务业总部企业。指设计研发、现代物流、品牌会展、信息服务、文化创意、金融服务等领域的总部企业。申请高端服务业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3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元;(3)母公司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1亿元;(4)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1亿元。

  (三)商贸流通业总部企业。申请商贸流通业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5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要求。

  (四)投资性公司总部企业。申请投资性公司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3)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5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要求。

  (五)一般职能型总部企业。申请一般职能型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8000万元;(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3亿元;(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15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要求。

  第八条 成长型总部企业是指尚未达到综合型和职能型总部企业认定标准,在各行业(产业)中占重要位置的企业。主要包括现代金融业成长型总部企业、高新技术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现代物流业成长型总部企业、现代文化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传统优势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等。申请成长型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已在本市生产经营和服务三年以上(高新技术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须是经自治区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3.上年度营业收入6000万元以上;

  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达到300万元以上且比前一年度增长超过20%。

  第三章 申报材料

  第九条 申报认定的企业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现有总部企业认定: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2.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本市外下属2个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隶属关系证明(复印件);

  4.《南宁市总部企业税收贡献核算表》;

  5.《南宁市总部企业需要解决问题信息收集表》,企业根据自身需要填写,不作为申报必需材料;

  6.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二)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2.新设立总部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本市外下属2个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隶属关系证明(复印件);

  4.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母公司上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

  5.《南宁市总部企业需要解决问题信息收集表》,企业根据自身需要填写,不作为申报必需材料;

  6.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上述文件材料注明为复印件的,在申请时应出示原件或在复印件上加盖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上述文件材料未注明为复印件的需提供原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需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申请手续的,需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条 总部企业认定程序包括:企业申报、初步审核、审定、公示、发证等。

  (一)企业申报。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向市投资促进局提交材料进行申报。企业从南宁市政务信息网(http://www.nanning.gov.cn)、市投资促进局网站(http://www.nnipn.gov.cn)下载申请表格或到市投资促进局设在办证大厅的窗口领取申请表格,并按要求进行申报,提供各类有效证明材料。市投资促进局负责指导企业进行总部企业认定。

  (二)初步审核。市投资促进局根据部门职能,将企业申报材料转交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税务部门对申报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核算,提出核算意见;市投资促进局根据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的初审意见、税务部门的核算意见,综合提出审核意见。

  (三)审定。领导小组召开各成员单位参加的会议,审定企业名单。对审定未获通过的,由市投资促进局向企业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将审定通过的总部企业名单在南宁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南宁日报》等进行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企业,由市投资促进局会同有关部门重新审核。

  (五)发证。对审定企业发放总部企业认定证书。

  第五章 管理与调整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的总部企业应承诺自认定之日起10年内不将注册地址迁离本市,不改变其在本市的纳税义务。

  第十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按批次进行,以市投资促进局相关公告为准。

  第十三条 单独达到总部企业认定标准且其上级企业注册地在本市的企业,建议合在上级企业一同认定。独立提出申请认定总部企业的,相关税收贡献不再重复计入在本市的上级企业。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程序,定期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复核,并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认定证书自行作废:

  (一)因各种原因,不再符合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标准的;

  (二)以虚假资料申报认定总部企业资格和享受政策扶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章第十一条规定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一个月内将相关情况报送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公告并重新换发认定证书。

  第十七条 被取消总部企业资格的企业,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相应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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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调节粮食、经济作物和农林特产品生产之间的收入水平,平衡税负,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增加农业投入,促进农业生产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国发[1989]2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林特产税)。
第三条 农林特产税的征收范围和税率
(一)园艺收入:苹果、梨、红果、葡萄、桃等水果收入税率为百分之十五;其他水果如枣、柿子、杏等收入税率为百分之十;果用瓜类收入税率为百分之十;药材、花卉、苗木等收入税率为百分之五;核桃、板栗、花椒收入税率为百分之五。
(二)水产包括淡水、海水养殖及滩涂养殖和育苗收入,税率一般为百分之十,其中水珍品收入税率为百分之十五,芦苇、藕等收入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林木收入:原木收入税率为百分之八;其他应税产品收入的税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
(四)一九八七年以来占用耕地发展的农林特产生产(不包括果用瓜)。其税收在上述税率基础上加征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各地对未列入上述应征品种范围而需开征农林特产税的,可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征。对某些获利大需要适用较高税率的产品,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提高税率,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农林特产税附加按正税百分之十随同农林特产税一并征收。
第五条 农林特产税按照产品实际收入计征。国营单位生产的农林特产品按当年实际产量计算;农村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的农林特产品产量,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和群众代表评议,一年一定。农林特产品价格按当年国家当地中等收购牌价计算;没有国家收购牌价的,按
当地当年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第六条 对农林特产税征收,按照各地、市近三年的农林特产品生产和收入情况,每年单独分配任务。并按现行财政体制列入地方预算。在保证原农业税任务前提下,农林特产税收入上缴省财政百分之二十,年终单独结算;百分之八十留给地方,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主要用于增加农
业投入。
第七条 农林特产税的减免
(一)各种野生农林特产品收入,宅旁隙地零星少量农林特产品收入,农业科学研究机构和农业院校属于实验性而取得的少量农林特产收入,免征农林特产税。实验区面积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核定,实验区面积外的农林特产收入照章征税。
(二)新垦荒山、荒坡和荒地、滩涂水面的农林特产,自有收入之年起,经县人民政府确定分别免征三到七年和一到三年农林特产税。
(三)凡规定之内的应税产品收入,必须依法全面征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免征、减征和缓征。
第八条 农林特产品生产占用计税土地按粮田征收农业税的,应按本办法征收农林特产税。粮食作物与农林特产间作有利于增产粮食的,如枣粮间作、沙地林网等农林特产收入,免征农林特产税;其他农林特产生产在取得收入之前,原农业税额不变;农林特产取得收入后按其中收入较
高的品种征收一种农业税。
开征农林特产税后,原负担的农业税予以扣除,农业税任务用农林特产税抵顶,但粮食定购任务不变。
第九条 承包属于集体所有生产农林持产的土地,承包合同上已经明确负担税收的,按承包合同规定办。承包合同上没有明确和不上交集体承包费的,由承包者交纳农林特产税;上交承包费的,由签定承包合同的双方商定,协商不成时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十条 农林特产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一般由乡财政所直接到户征收,也可委托产品收购单位或村民委员会代征。各级政府应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农业税征管机构,充实人员,加强征收力量,确保税收任务完成。
第十一条 搞好税收政策宣传教育,加强征收管理,坚持依法治税,对匿报农林特产收入企图逃避纳税者,经查明应追缴其偷漏税款;对拒不缴纳的,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其它有关征收管理事项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商业、银行、交通、铁道、民航,邮电等部门要积极予以配合,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1987]32号文件和其它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5月16日

河北省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工作检查验收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工作检查验收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0年8月4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
999〕49号)以及冀政办函〔1999〕37号文件要求,依照国家经贸委印
发《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工作检查验收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检查验收程序
清理整顿工作检查验收,实行由市、县(市、区)自下而上逐级申请、逐级验
收的办法,由各级政府(或者设立的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各市清理整顿小玻璃厂、水泥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制定出本地区清理整顿
工作检查验收计划,并报省清理整顿办公室(省经贸委)。
二、申请检查验收的基本条件
(一)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49号文件规定范围内的小玻璃厂、
小水泥厂(生产线)全部按期取缔、关闭或淘汰。
(二)在市级及以上新闻媒体上对取缔、关闭和淘汰生产企业(或生产线)进
行了公告或以其它方式通知了应清理整顿的对象(企业)。
(三)主管部门对取缔、关闭、淘汰的企业检查验收合格后,按隶属关系逐级
上报清理整顿检查验收报告。
(四)有巩固清理整顿成果的具体措施,并得以实施。
三、检查验收标准
(一)取缔的标准
1.注销了法人资格。
2.生产设备(包括窑、磨等主机设备)已拆除。
(二)关闭的标准
1.有关管理部门已分别收回或吊销(注销)《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营
业执照》等。
2.生产设备(包括窑、磨等主机设备)已拆除。
3.改(扩)建为水泥粉磨站的水泥厂必须符合建材规划发〔1999〕21
8号文件的规定,转产其它建材产品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三)淘汰生产线的标准
凡有淘汰生产线的企业,其应淘汰生产线(包括窑、磨等主机设备)已经拆除。
(四)以上(一)、(二)、(三)项未出现出售、租赁、转让、重建和扩建(扩
径)改造负责。
四、检查验收方法
(一)全省清理整顿检查验收工作由省经贸委牵头,技术监督、工商管理、环
境保护、乡镇企业管理、电力、金融、建设和建材等有关部门参加,组成清理整顿
检查验收工作组,开展对各市的检查验收工作。检查验收采取随机抽样的办法,省
对市清理整顿范围内的企业的抽检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市对县(市、区)的企
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县级要对辖区范围内的所有应取缔、关闭和淘汰(生产线)
的企业进行全面检查验收。
(二)各级政府(或同级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在完成检查验收任务后,要
向上级政府(或其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写出总结报告。
(三)检查验收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三个月内完成整改,申请重新复
查验收,对于再次检查验收不合格的要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检查验收合格的由省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在河北经济日报予以公告,并颁发验收
合格证书。对清理整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适当奖励。
五、各市可以自行安排本地的检查验收进度,但必须于2000年8月底前对
九九年度清理整顿工作的检查验收,2001年2月底前将整个清理工作的检查验
收报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在接到各市报告后一个月内组织对该市进行检查验收。
六、本细则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