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村寨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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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都水族自治县村寨消防条例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三都水族自治县村寨消防条例

(2010年1月14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农村村寨火灾危害,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村寨消防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寨消防工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村寨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村寨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在村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寨消防安全布局、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等纳入消防规划;将村寨消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多渠道筹集村寨消防资金。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村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对各村寨建立消防组织、制定消防预案、建立消防档案等进行指导,培训消防人员,组织消防演练,检查、更换消防器材,对易燃易爆物品存放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30栋以上木质结构房屋密集的自然村寨、民族文化村寨和乡村旅游村寨的消防工作进行检查,并在醒目位置设立防火标志。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村寨消防工作。

  (一)建设部门负责村寨消防设施的布局和建设;

  (二)水利部门负责村寨消防引用水的布局与建设;

  (三)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检查村寨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四)供电部门负责村寨农户用电线路和电力设施的安全检查、维修、改造;

  (五)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村寨消防宣传教育;

  (六)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第十条 在村寨消防工作中,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群众消防安全意识;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四)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开展灭火演练;

  (五)重大节日期间、火灾多发期,组织专项检查和抽查;

  (六)鼓励村民参加人身、财产保险。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组在乡镇人民政府、自治县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一)组织村民对消防法律法规及有关消防知识进行学习宣传,提高村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制定村寨消防安全公约和消防应急预案;

  (三)贯彻实施村寨消防规划;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

  (五)对村寨防火安全进行检查;

  (六)组织村民扑救火灾。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人数不少于10人,志愿消防队人数不少于50人。

  村民委员会建立的志愿消防队人数不少于30人,村寨建立的志愿消防队人数不少于20人。

  消防队员变动时,应及时调整充实。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学习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

  (二)建立执勤战备秩序;

  (三)扑救火灾;

  (四)参加防火安全检查;

  (五)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消防器材;

  (六)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农户用电线路安全进行检查;

  (七)引导村寨群众安全燃放烟花炮竹。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消防业务培训,并组织灭火演练。

  毗邻村寨可建立灭火联动机制,每年开展一次以上联合演练。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明确专人保管灭火器材设施,器材设施不足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配备和维修,确保有效。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村寨应当符合消防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

  木质结构房屋密集的自然村寨、民族文化村寨和旅游村寨应当开辟防火线,划分防火分区。每个防火分区应当控制在民房30栋以内,各分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12米。

  新建村民住宅呈阶梯布局的村寨,应当沿坡纵向开辟防火线。

  提倡和鼓励使用防火建筑材料进行民房改造,提高房屋耐火等级。

  第十七条 村寨实施引水工程时,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设施;30栋以上集中房屋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和消防栓,配备相应的消防水带、水枪、水泵等灭火工具。

  第十八条 村寨内的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的保护、开发、建设、改造和维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圈占、埋压、损毁、拆除、占用消防器材、设施、遮挡、损坏防火标志;不得擅自搭建侵占防火线间距或者堵塞消防通道的临时建(构)筑物。

  第二十条 靠近山坡的建筑物,应当设置防火线。村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应当与住房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一条 在村寨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

  (二)违章使用电气设备、燃气用具;

  (三)在有易燃易爆险情的场所使用明火。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寨消防档案,确定村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明确专人负责,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村寨消防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村寨基本情况;

  (二)消防组织基本情况;

  (三)村寨平面图,道路交通、水源线路图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等;

  (四)灭火训练、演练及消防器材、装备、设施情况;

  (五)消防违章行为和火灾事故处理情况;

  (六)消防工作部署、消防安全制度、消防检查、抽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宣传培训;

  (七)火、电、气、油管理使用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寨应当制定灭火预案。

  灭火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乡镇、村寨基本情况;

  (二)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抢险机动队、医疗救治队等组织情况;

  (三)消防基础设施设置、分布情况;

  (四)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五)扑救火灾、破拆房屋的措施、任务、分工和程序;

  (六)通讯联络、安全救护等保障工作的程序和任务。

  第二十四条 村寨火灾的扑救贯彻立足自救、就近组织、统一指挥、邻里配合、救人第一、确保重点、快速反应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村寨发生火灾,本村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扑救,并及时上报火灾情况;当地政府、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

  第二十六条 毗邻乡镇人民政府、村寨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抢险机动队、医疗救治队接到火警求助或者发现火灾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火灾现场,参加扑救。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组织扑救火灾时,火灾现场总指挥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为了防止火灾蔓延,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决定采取拆除毗邻火灾现场建(构)筑物,划定警戒范围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火灾扑灭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应当保护现场,并配合公安消防机构查明火灾原因。

  第二十九条 对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提倡和鼓励社会给予资助。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应当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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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发布《电力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发布《电力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是根据《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结合电力工业的特点和实际制订的,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请各有关单位接通知后,尽快制定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迅速印发至基层电力企业(包括委托管理的电力企业)。各级电力企业要熟知“应急预案”,一旦发生破坏性地震,有关电力企业要努力做好“电力保障”工作和“紧急支援”工作。
各电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应将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部备案。

电力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1.总 则
1.1 为保证地震应急工作可靠、高效、有序进行,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根据国办发〔1997〕54号文印发的《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结合电力工业的特点和实际,制定本预案。
1.2 电力系统各地区各级电力企业,当本地区发生一般破坏性地震、严重破坏性地震,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后都要作出应急反应,立即按应急预案投入抗震救灾;在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做好“电力保障”的一切应急工作和“紧急支援”工
作。
1.3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电力系统各级电力企业。
2.抗震救灾机构的设立
2.1 电力系统各级电力企业抗震救灾机构的组成:
指挥长:本级第一行政负责人、企业法人代表。
副指挥长:本级行政分管电力生产、建设负责人。
成员:本级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含消防、保卫、卫生、交通负责人)。
2.2 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成立
当接到当地地方政府临震预报或发生一般破坏性及以上地震后,有关电力企业的抗震救灾机构即宣告成为抗震救灾指挥部,并进入临震应急期或震后应急期;
当发生严重破坏性及以上地震后,网局或省电力局(公司)的抗震救灾机构即宣告成为抗震救灾指挥部并进入震后应急期;
当发生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后,部(国家电力公司)的抗震救灾机构即宣告成为临时抗震救灾指挥部并进入震后应急期。
2.3 抗震救灾指挥部履行指挥及组织协调破坏性地震应急工作及抗震救灾工作职责。
2.4 各电力企业在接到当地人民政府临震预报或破坏性地震后应立即向上一级抗震救灾机构报告,同时直接报告电力工业部抗震救灾机构。
3. 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应急反应
3.1 一般破坏性地震的应急反应
3.1.1 一般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一定数量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指标低于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
3.1.2 本地区发生一般破坏性地震后,地方有关电力企业抗震救灾指挥部立即按本预案作出“电力保障”的应急反应;网或省电力局(公司)抗震救灾指挥部要迅速了解震性、灾情,包括电业职工的伤亡及电力设施、设备受破坏情况和供电受损情况,确定应急工作规模,报告省
政府及电力部,并在省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做好协调“电力保障”的应急工作。
3.2 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应急反应
3.2.1 严重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死亡200人到1000人,直接经济损失达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国内生产总值1~5%的地震。在100万人口以上的大城市或地区发生大于6.5级、小于7.0级的地震;或在50万~100万人口的城市或地区发生7.0
级以上的地震,也视为严重破坏性地震。
3.2.2 本省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后,网局或省电力局(公司)抗震救灾指挥部立即按本预案作出“电力保障”的应急反应,立即与省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取得联系并报电力部,迅速查清人员伤亡、电力设备、设施、供电受损情况,指挥、协调“电力保障”的应急工作。
3.2.3 网局或省电力局(公司)抗震救灾指挥部要在本系统内组织人力、物力,在省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和调动下,对地震灾区进行“紧急支援”工作。
3.3 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应急反应。
3.3.1 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是造成人员死亡数超过1000人,直接经济损失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国内生产总值5%以上的地震,在100万人口的大城市或地区发生7.0级以上的地震也视为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
3.3.2 发生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后,部(国家电力公司)临时抗震救灾指挥部、地震区所在的网局或省电力局(公司)抗震救灾指挥部,立即按本预案作出“电力保障”的应急反应:网局或省电力局(公司)抗震救灾指挥部要在省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和调动
下,迅速组织本系统的力量投入“电力保障”的应急工作和“紧急支援”工作;部(国家电力公司)临时抗震救灾指挥部要在国务院临时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和调动下,迅速组织协调全系统的力量投入“电力保障”和“紧急支援”工作。
3.3.3 当发生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后,部(国家电力公司)临时抗震救灾指挥部要立即派出联络员参加国务院临时抗震救灾指挥部(国家地震局为指挥部办事机构),并在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与本部联络。
4.临震应急期“电力保障”应急的准备工作
4.1 接到地方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临震预报通知后,地方有关电力企业抗震救灾指挥部即进入临震应急期。
4.2 进入临震应急期“电力保障”等项应急准备工作。
(1)做好抗震救灾物资准备工作。包括电力设备、设施,供电线路和通信线路一旦遭地震破坏恢复所需的物资、器材准备;对震后可能引发火灾及时扑灭制止火灾漫延的各种准备;交通车辆应急使用的准备;抢救的医疗物资准备等。
(2)做好电力调度工作。对可能受地震影响或地震产生的次生灾害危及的电源设备、设施,要做好运行方式的调整或变更,特别是对核电站、水电站要按受危害最小和损失最小的原则做好运行方式变更的预案,并经其主管机构或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3)做好重要用户备用电源的应急等项工作。临震应急期要派人催促重要用户(如水源厂(地)、公安、消防、监狱等重要用户)对备用电源进行检查,使其处于应急可靠备用状态;供电部门还要准备必要的移动或应急电源,确保重要用户应急之用。
(4)人员组织和分工
发供电企业运行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精心操作;各级调度值班人员要严肃调度纪律,进入“临战状态”,下达命令正确,执行命令准确无误,保证地震期间电力调度无差错;要组织好抢险队伍,并做好分工使处于应急状态。
(5)对地震后可能发生危及电力设备、设施的地质灾害,如滑坡、塌方,泥石流、地面沉降下陷,裂缝等采取紧急预防措施或加固措施。
(6)接到避震通知后,协助当地政府做好电业职工及家属的避震疏散工作。
5. 破坏性地震震后应急期的“电力保障”及“紧急支援”工作
(1)发生破坏性地震后,当地有关电力企业在抗震救灾指挥部领导下,立即查清地震造成电力设备、设施的破坏情况,查清供电线路、通信系统受损情况,立即投入抗震救灾和自救恢复工作,并迅速向上级报告。
(2)网局或省电力局(公司)抗震救灾指挥部迅速组织本系统力量协助地震区电力企业恢复被破坏的发、输、变、配电力设施和电力调度通信设施功能,电力调度要保障重要用户及灾区用电供应。
(3)网局或省电力局(公司)抗震救灾指挥部应根据需要组织力量奔赴受地震危害的电力建设工程参加抢险、抢救工作,尽可能减少损失。
(4)电力保障工作还包括对震后受次生灾害危及的电力设备、设施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加强监视和检测,防止灾害扩展,减轻或消除污染危害。
(5)各级电力系统的医疗队伍,交通车辆等处于可调用状态,随时服从省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门调动,奔赴地震灾害地区参加抗震救灾的“紧急支援”工作。
(6)地震区域各级电力企业的保卫部门除加强本企业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外,还要协助地震灾区公安部门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7)地震地区电力部门应尽快做好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统计与评估工作,逐级上报,并由电力部报国家地震主管部门或由部临时抗震救灾指挥部报国务院临时抗震救灾指挥部。



1997年3月10日

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1996年4月12日,财政部

地质矿产部、核工业总公司、煤炭工业部、冶金工业部、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武警黄金指挥部、化学工业部、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轻工总会、中国大洋协会:
为了贯彻实施《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做好新、老财务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现就地质勘查单位(以下简称地勘单位)执行新的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地勘单位现有各项资金的处理
地勘单位的固定资金(扣除专项借款形成的待转已完专项工程支出)、流动资金(含单位流动资金),专用基金中的更新改造基金,转作国家基金;已完地质项目的地勘工作拨款结余,以及地勘单位提取的多种经营周转金,转作国家基金。由主管部门统一提取并以贷款方式贷给地勘单位使用的多种经营周转金,地勘单位作为负债处理。
专用基金中的职工福利基金转作流动负债。
对职工福利基金赤字,按下列顺序抵补:职工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冲抵后仍为赤字的,经地勘主管机构批准,按职工福利费的性质分别处理:属于医药费方面的,转作流动负债挂帐处理;属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方面的,转作公益金挂帐处理。
各项专用基金抵补职工福利基金赤字后的余额按以下规定处理:职工奖励基金转作流动负债。大修理基金转作预提费用,用于支付修理费用;大修理基金赤字转作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费用。事业发展基金、技术开发基金及后备基金,转作地勘发展基金;发生赤字的,转作地勘发展基金挂帐处理。
国家拨给地勘单位的专项拨款转作专项应付款。专项拨款项目完成后,属于新增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部分,应转增地勘发展基金;属于核销的费用性支出,冲减专项应付款;专项拨款结余,转作地勘发展基金。
二、关于超过3年应收帐款的处理
地勘单位超过3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列作坏帐损失,应当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地勘单位执行新制度以前发生的应收帐款,应进行认真清理分析,属于3年以上的应收帐款单独反映,其中,确实不能收回的帐款,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分期处理。
三、关于地勘单位对其他单位投资和拨付所属资金的处理
地勘单位原对其他单位投资在1年以上的,转作长期投资;在1年以内的,转作短期投资。
地勘单位原拨付所属资金,属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多种经营企业的,转作长期投资;属内部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单位的,仍作拨付所属资金处理。
各部门应切实做好新制度实施前的准备工作,深入研究新、老制度转换中的问题,要确保新制度的顺利实施,做到平稳过渡。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我部,以便进一步补充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