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45:04   浏览:8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14号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孟学农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关怀、尊重、帮助、捐助抚恤优待对象。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负担的以外,由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分级负担,财政特别困难的地方由省、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人事、建设、交通、旅游、文物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军人抚恤优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其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证明书》持有人由其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协商确定,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一)父母或者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九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由该军人生前供养、未满18周岁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及计发办法依照《条例》第十二条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民政部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

定期抚恤金的发放,自死亡军人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的当月起计算。

第十一条 符合定期抚恤条件的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依此领取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有二人以上且户籍不在一地的,其定期抚恤金由遗属各自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分别发给。

经国家统一招生考试进入全日制中等、高等学校就读的死亡军人子女及其兄弟姐妹,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条件予以抚恤。

第十二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申请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为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负责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落户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档案等材料,按照本地规定的标准,从次年1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死亡后,按照原标准一次性增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注销,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次月起停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应当在退出现役的当年,持部队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档案,到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户籍迁移时,应当及时向迁出、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一)个人正式档案中有其所在部队做出的法定有效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的记载;

(二)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有能够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本人无行为能力时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七条 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办结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的次年1月起发放;

(二)残疾军人户口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残疾抚恤金;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迁移手续办结后,从次年一月起发给残疾抚恤金。

(三)申请补办评定和调整残疾等级的,自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次月起发放。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接受安置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进入优抚医院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安置照顾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九条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护理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门以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发给个人护理费。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自军人死亡次月起按照规定条件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遗属一次性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自军人死亡次月起按照规定条件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残疾军人死亡后,自次月起停止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待遇,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残疾军人丢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应当及时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县级以上主要报刊上声明作废,自声明作废之日起三个月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统一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住户年人均纯收入(无农村住户的城区参照所属设区的市农村住户年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其家庭优待金或给予其他优待,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负责筹集。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照法定服役期限发给;提前退役的,按照其实际服役年限发给。

在校大学生服义务兵役期间,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义务兵家庭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四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义务兵,其家庭当年的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50%;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4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3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2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10%。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发展生产,提高生活水平。

抚恤优待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六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前款规定抚恤优待对象。公办学校对在校学习的烈士子女免收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子女需要转学的,教育部门应当给予办理,并且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前款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具体优先、优惠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建设、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障。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城乡医疗救助。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在本省境内乘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以及民航班机,凭本人有效证件优先购票,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减收正常票价的50%。

现役军人凭本人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本省境内运营的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等公共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凭本人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参观游览本省境内的公园、博物馆、科技馆、名胜古迹时,免收门票。

第三十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符合当年征兵条件且本人自愿应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优先批准入伍。

第三十一条 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复员军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

(一)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的;

(二)持有复员、退伍证件或经批准复员的有效证明材料的。

第三十二条 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复员军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定期生活补助:

(一)1937年7月6日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的;

(二)有退伍手续或者确切证明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但不符合第(二)项规定的人员,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红军失散人员定期生活补助。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由其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伍军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

(一)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

(二)退伍档案中有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医院做出的相关医疗结论或原始病历的。

第三十四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和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城乡社会救助制度保障范围,给予适当救助。

抚恤补助对象在申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其享受的优待抚恤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五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后,由发给其定期定量补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原标准对其遗属一次性增发12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履行军人抚恤优待职责和义务成绩显著的;

(二)社会各界帮助、捐助抚恤优待对象事迹突出的;

(三)社会各界开展各种拥军优属活动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不履行军人抚恤优待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履行军人抚恤优待职责和义务的;

(二)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住房困难长期得不到应有解决的;

(三)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标准、数额、对象发放抚恤补助优待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政策办理;

(二)属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办理;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劳保伤亡政策办理;

(三)属于事业单位的,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亡抚恤政策办理;

(四)农民、无工作单位城市居民、学校学生等,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及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政策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到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发放,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抚养人”,是指军人因丧失父母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者。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以上规定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辅助器械”,是指病理车、拐杖、病理鞋等助行器和假肢、腰椎保护架、围腰等肢体矫形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入学”、“学生”,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纳入所在学校学籍管理的;

(二)未经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进入高级中学、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k就读或者未经国家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含春季高考、高等学校自主招生考试或保送免试入学)进入普通高等院校、高等专科学校、中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就读的;

(三)接受成人高等教育的;

(四)接受非学历教育,以同等学力申请相关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

(五)参加中等、高等学历自学考试或函授学习考试,并接受其后续教育的。

第四十五条 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就高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3月3日颁布的《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13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以及有关节能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和以企业为主体、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和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倡导和推广节能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并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节能知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节能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按照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及时报送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九条 自治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合理控制能源消费增量和总量。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编制节能评估文件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节能评估文件包括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条 实行审批或者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者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项目备案后正式开工建设前,向备案机关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者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 国家或者相关行业未制定节能标准的,自治区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依法制定本自治区地方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依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名录和禁止建设的耗能过高的项目名录,禁止新建、扩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项目;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每年分别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本行业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明显不实或者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开展现场调查或者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根据调查、检测、审计情况提出书面整改要求,责令限期整改,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管理体系,健全能源计量、检测管理制度,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十六条 鼓励用能单位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加大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推广应用,淘汰高耗能落后技术和设备,调整企业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开发与改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工业节能技术改造,特别是制糖、造纸、电力、石油加工、化工、建材、冶金、有色金属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改造,提升行业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耗,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建建筑执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核发施工许可证和开展安全质量监督时,加强对建设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中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查验。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交通运输发展模式,扶持并推广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节能增效的交通运输方式以及相关设备,提高运输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降低公共交通出行费用,鼓励城市居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交通能源消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时,应当优先采购国家鼓励使用的节能产品、设备。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车辆配备标准和报废、更新制度,优先使用低能耗、低污染、清洁能源车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推广使用节能照明产品和节能控制技术,严格控制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用设施、公共场所和大型建筑物的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生物质能、水能、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推广省柴节煤炉灶、型煤、太阳能烘干和温室技术等;适度发展能源作物,积极推进农作物秸杆、农产品加工剩余物和林业次小薪材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改造和电能保护,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线损和配电损失,提高电能利用效率;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发电企业应当加强设备节能改造,降低厂用电量。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节能监督管理,提倡文明节约的用能消费方式,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采用节能效率等级较高和取得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加强对耗能设备的维修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工作的重点和方向,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和消化、吸收、创新,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行业公布的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指导企业、单位、个人对节能项目的投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以及节能新技术、新材料。

第二十七条 鼓励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在热电项目中推广热能梯级利用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税收优惠、政府优先采购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以下节能活动:

(一)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引导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扶持壮大节能服务产业;

(二)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交通工具;

(三)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

(四)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五)采用热电联产、分布式能源、利用余热余压、洁净煤燃烧技术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六)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生物质能、水能、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七)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可再生能源等节能建筑材料、节能设备、节能技术和产品;

(八)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九)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十)国家和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二十九条 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属于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或者属于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资金、信贷、税收、引进利用外资等方面优先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对能源消费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产品与技术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举报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关闭。

第三十四条 用能单位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

(二)对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

(三)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节能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的;

(五)对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2011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商务部


2011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65号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制定了《2011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公告。



商 务 部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2011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为实施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2011年羊毛进口关税配额量为28.7万吨;毛条进口关税配额量为8万吨。

  第三条 2011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以及有关材料申请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含加工贸易)。商务部授权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当发放数量累计达到2011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量,商务部授权机构停止接受申请者申请。

  第四条 申请条件

  (一)持有 2010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且有进口实绩的企业(以下简称有实绩申请者)或新建成投产且羊毛、毛条年加工能力5000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无实绩申请者);

  (二)2011年1月1日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并按规定通过工商部门年度审验;

  (三)上一年度无海关、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社会保障、环保等方面的违规记录;

  (四)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和《2010年羊毛、毛条进口国别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的行为。

  第五条 满足上述条件的关税配额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向工商注册所在地商务部授权机构(在京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直接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下同)提交申请。申请者需如实填写《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1),并在当年第一次申请时向商务部授权机构提供上述有关材料。

  无实绩申请者需先提供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经商务部核准后可提交2011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

  第六条 关税配额申请者可到商务部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复印)《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第七条 有实绩申请者在公历年度内可多次申请关税配额,但2011年9月30日前累计申领的羊毛、毛条关税配额数量分别不超过2010年同一贸易方式下的进口数量。进口数量按商务部授权机构收到并在网上核销且经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累计数量(下同)计算。

  第八条 2011年9月30日后,如关税配额量未申领完毕,获得配额的有实绩者已完成第七条规定的进口数量,经商务部核准后可继续申请进口配额;经商务部核准的无实绩申请者可以递交配额申请,申领数量不超过核准数量。

  第九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受理申请后,经审核符合第四条、第七条以及第八条规定的,应及时通过商务部计算机联网系统申报。申请排序以商务部管理网络终端显示为准。

  第十条 商务部收到完整的网上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在网上通知商务部授权机构。

  第十一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在收到批准通知后,按商务部批准的数量于5个工作日内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过期未出证的,系统将收回有关申请数量,并相应扣减该企业当年可申领数量。

  第十二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12月31日。

  第十三条 对2011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关税配额持有者需于12月31日前持装船单证及有效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到原商务部授权机构申请延期,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最迟不超过2012年2月底。

  第十四条 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内,关税配额持有者未使用或未用完已申领的关税配额,需将关税配额证原件交回原商务部授权机构。商务部授权机构及时将已使用数量在系统中核销并退回未使用数量,同时在相应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原件备注栏中注明并留存备查。商务部将关税配额证所列剩余配额予以收回,计入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余量。当年无法完成的关税配额量最迟交回日期不得超过9月15日。未按期交回者,视同未完成进口,等比例扣减2012年可申领数量。

  第十五条 关税配额持有者在进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原商务部授权机构。商务部授权机构需及时在系统中进行核销,并将原件留存。办理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最迟核销期不得超过2012年3月31日。未按期核销者,视同未完成进口,等比例扣减2012年可申领数量。

  第十六条 对伪造合同或材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依照有关法律对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关税配额持有者有上述行为的,商务部及授权机构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农产品关税配额申请。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1.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http://wm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5822559769.doc
     2. 2011年羊毛、毛条进口税目表
http://wm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5822570378.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