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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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者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他人居住或者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和市辖区(贾汪区除外)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的具体管理职责划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条 国家、省及本市人民政府对公有房屋的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件的;
(二)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六)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予以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出租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具有法律资格的证明。
第八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除应当依照前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其出租的委托证明;
(二)出租共有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三)出租已抵押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九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承租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租人为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二)承租人为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提交有关单位或组织的有效证件。
第十条 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房屋租赁条件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租赁双方提交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证》。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房屋产权转移、增减房屋面积、改变承租人(或单位)名称、改变房屋用途等情况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房屋租赁证》和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变更前十五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终止房屋租赁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确定。私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三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租赁价格,并按规定缴纳租赁管理费。
私有住宅房屋的租赁,租赁申报价格高于政府指导价格的,按申报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申报价格低于政府指导价格的,按政府指导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
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租赁申报价格高于房屋租赁评估价格的,按申报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申报价格低于房屋租赁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收管理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房屋租赁证》:
(一)出租的房屋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办理租赁登记的证明材料不真实的;
(三)租赁双方当事人不如实申报租赁价格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
第十五条 向外来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后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须遵守暂住人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来暂住人口居住:
(一)无身份证件的;
(二)以夫妻名义居住而无婚姻证明的;
(三)已婚育龄妇女无计划生育审验证的。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地址、面积、间数;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纠纷解决的途径;
(十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的,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转租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转租双方与房屋所有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且不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纠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出租房屋的,可对租赁双方各处以实际租期租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二)租赁房屋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可对租赁双方各处以实际租期租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三)租赁双方当事人未按规定缴纳租赁管理费的,除按日收取应缴租赁管理费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管理费)外,并可对租赁双方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徐州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发布的《徐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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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亏损国营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亏损国营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为了帮助亏损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亏损企业或企业)扭亏为盈,制定本办法。
一、亏损企业承包经营的目标是:逐步减亏,实现扭亏为盈,不允许继续扩大亏损额。
二、亏损挂帐,以盈补亏,工资与被亏挂钩浮动。经核定的亏损金额,在承包经营中,可作挂帐处理,用承包期经营的利润补亏。核定承包经营期内正常经营的利润目标和用承包经营利润填补亏损的任务指标是考核企业和经营者的依据。职工工资可与正常经营实现利润和完成补亏任务
情况挂钩浮动,或按有关规定在补亏的利润中提取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等“两金”。超额完成者,工资可以上浮,“两金”可以多提。未完成目标任务者,扣减工资。亏损企业核定的工资水平不能高于同行业盈利企业的水平。
三、核定亏损方法
(一)以前年度亏损,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会计报表核定。
(二)预计潜在亏损。一年以上积压商品可以按市场现价与原价对比的差价,核定预计削价损失;一年以上尚未收回的应收款,预计不能回收的部分核定为预计坏帐损失;企业外汇贷款余额,未按实际汇价进行处理的,可能发生的汇兑差额,可作预计汇兑损失。上述预计亏损,只在承
包经营中作挂账处理,实际发生后才按实际发生额作财务处理。
(三)亏损企业要自行消化亏损额占用资金的利息。个别亏损企业利息数额较大,难于自行消化的,经批准也可以连同亏损额一起核定在承包中作挂帐处理。
四、扭亏为盈或减亏目标的确定
(一)亏损企业扭亏为盈或减亏目标,依亏损数额的大小、经营条件的优劣而确定。有的以全额作一个承包期;数额大的也可以部分亏损额作一个承包期。
(二)目标确定后,要分解到承包期内的各个年度,执行情况分年度进行考核兑现,承包期终结,经审计后,进行总的结算、兑现。
五、对亏损企业经营者的奖罚
(一)为了优选经营者和承包方案,大力推行招标承包。
(二)对扭亏为盈的经营者和有功人员,必须给予奖励。除执行《市国营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承包合同兑现经营者的收入外,成绩突出者,允许在超目标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作为对经营者和有功人员的奖励。
(三)对未完成扭亏为盈承包经营任务、继续扩大亏损的经营者,或造成企业亏损的原经营者、直接责任者,必须按照《市国营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的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严肃处理。
六、对亏损企业必要的政策扶持
(一)亏损企业实行承包后,在未填平亏损以前,承包期内实现的利润,经批准可免征所得税,全部用于补亏还贷。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视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报经税务部门批准,也可以减免。减免的税收应设立专门帐户用于补亏还贷,不得提取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
(二)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亏损企业,可以用市批的进出口物资上缴款补亏还贷,但不作利润,不得提取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三)集团(总)公司对属下的亏损企业有责任帮助补亏。集团总公司利润(含下属企业向集团公司上缴的利润)经批准可用于支持亏损企业补亏。用于支持亏损企业补亏的减免税款,不得提取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四)亏损企业承包以后,未填平亏损以前,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可用于还贷补亏,但不作利润,不可提取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五)亏损企业承包经营后扩大经营和必需资金,工商部门和金融部门应给予支持。
七、加强对亏损企业的管理和监督
(一)财务管理。财政部门(投资管理公司)对亏损额一百万元以上的企业,必须建立档案,加强管理。对亏损企业的财务报表要进行全面审计。亏损企业必须认真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政经律。
(二)工资基金管理。亏损企业的工资开支必须执行市的统一规定,不得自立工资标准。工资基金必须服从市劳动局统一管理。由市劳动局核定工资总额,年终经市财政局(投资管理公司)审核财务报表后,送市劳动局核定兑现工资。
(三)没有承包的亏损企业,由市财政局(投资管理公司)下达经营期的目标利润和补亏计划。市劳动局按下达的计划核定企业的工资总额和兑现发放工资。
(四)资金管理。银行要加强亏损企业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发现资金运用不正常时,可以查询、批评、警告;必要时冻结帐号,收回贷款资金。
八、加强对扭亏为盈工作的领导。市、区、县和亏损企业较多的战线都要成立扭亏为盈领导小组,以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
九、解决亏损企业问题的其他办法。承包经营是亏损企业扭亏为盈的主要形式和办法;也可以采取对解决亏损企业问题有积极作用的其他形式和办法:如租赁经营、企业兼并、参股和股份转让、产权转让或拍卖,以及其他行之有效的办法。
十、本办法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市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0年6月22日

安徽省创新型园区评价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创新型园区评价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创新型园区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安徽省创新型园区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全省各类园区自主创新能力,形成更多的产业、科技、人才和改革成果(以下简称四大成果),充分发挥园区在我省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结构调整、转型发展中的示范带动作用,规范安徽省创新型园区评价工作(以下简称省创新型园区评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创新型园区评价要突出园区四大成果绩效,注重园区在发展以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先导的高新技术产业,提升优势产业,强化自主创新与承接转移有机融合等方面的先导作用;体现园区在推进产学研结合、科技与金融融合、人才培养与引进等方面体制机制创新,以及带动本地经济发展、全面转型的引领作用。

第三条 省创新型园区评价每两年开展一次,由省政府授予安徽省创新型园区奖,每次授奖园区的数量不超过10个。

第四条 省创新型园区的评价实行社会稳定、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制。



第二章 程  序

第五条 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暨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工作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创新办)依据安徽省创新型园区评价指标体系(附后),在其网站设立省创新型园区评价系统。

第六条 省创新型园区的评价按网上自行填报、系统自动评分、各市审核推荐、分类统计排序的流程开展。

第七条 各类园区对照指标体系先行进行自我评价,确定园区未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未发生经省级以上环保部门认定的较大突发环境事件、未被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实施环评限批,且自我评价指数达70以上(含70)的,可向所在地市级政府申请参加省创新型园区评价。

第八条 各市政府对辖区内园区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按评价指数高低确定本市参评园区,报省创新办。

第九条 省创新办会同省环保、维稳、统计等主管部门对各市政府报送材料进行复核,依据复核指数高低,按照国家级园区、市属省级园区、县(市、区)属省级园区三类,分别选取2、3、5个园区,作为拟授予安徽省创新型园区奖建议名单,并予公示。

第十条 对经公示无异议的建议名单,由省创新办提交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暨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工作推进领导小组审定,审定通过后,由省政府授予“安徽省创新型园区奖”。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在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省专项资金中,安排创新型园区建设奖励经费,采取以奖代补方式支持获奖园区的公共创新服务平台建设。平台建设项目列入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省项目计划,委托所在市管理。

第十二条 对于提供虚假数据、材料或采取不正当手段等方式骗取奖项和奖励的,或获奖园区被举报并经省创新办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后确定不符合条件的,由省创新办报请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暨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工作推进领导小组批准后,撤销奖项,追回奖励,由相关单位或部门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参与省创新型园区评价的单位或个人,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相关单位或部门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创新办会同省有关部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