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5:08   浏览:8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业经1996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有为
                          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

         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使用期限在两年以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围栏、报刊亭、电话亭、固定摊点等设施。
  临时用地,是指使用期限在两年以内的各类建设用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内(以规土局定期公布的建成区范围为准)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坚持“从严审批、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是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建成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市辖区负责行政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依据本规定与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共同检查、监督、处罚之。


  第六条 严禁在下列范围内审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已经审批的,应立即拆除。
  (一)道路两侧已建成的永久建筑物之前地段;
  (二)绿化用地;
  (三)上、下水等管线上方;
  (四)影响市容景观和交通安全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地段;
  (六)主要街道道路红线以内;
  (七)高压线走廊;
  (八)沟、渠等水利设施保护范围内;
  (九)停车场;
  (十)消防通道;


  第七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实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制度,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有地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临时建设用地位置、规模、使用期限、用途,并附建设工程平面图;
  (二)审批机关指派专人现场踏勘,提出初步审批意见,交主管领导研究审批,于15日内答复申请人;
  (三)经批准后,按不同使用性质交纳有关费用(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放验临时建设工程灰线,核发《临是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八条 在审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时,涉及公安、交通、城建、房管、市政、园林等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征得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九条 取得《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后6个月内未开工的,批准手续和签发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为两年以内(从发证之日计算)。期满后用地人必须自行拆除,恢复原地貌。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和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自行拆除,退还临时用地,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严禁改变批准用途和私自转让、买卖批准手续和证件,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颁布前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影响城市建设、市容市貌和交通安全的,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或者由使用者自行拆除,恢复地貌;
  (二)对已建成而未办理手续且暂不影响城市建设、市容市貌和交通安全的,按本规定申请补办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手续;
  (三)对原已建成并办理了临时建设和使用临时用地手续的按本规定重新换发《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
  (四)在本规定实行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补办手续和重新换发“证书”的,按本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分别给予责令停建、期限拆除或没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并对当事人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批准用途的,改变批准内容进行建设、使用的;
  (三)期满未补办手续的;


  第十四条 买卖或转让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
00元至1000元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批转省物价局、省计经委关于进一步贯彻工业品按质论价政策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批转省物价局、省计经委关于进一步贯彻工业品按质论价政策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物价局、国家经委《关于进一步贯彻工业品按质论价政策的报告》的通知精神,现结合我省情况,补充规定如下:
一、优质奖产品实行优价
(1)获得国家金质奖、银质奖的产品加价幅度确定为:金质奖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银质奖最高不超过百分之十五。生产企业有权在规定加价幅度内,在现行出厂价基础上自行决定加价。获得国务院主管部和省计经委(或原省经委)授予的部、省优质奖产品,加价幅度最高不超过
百分之十。但必须按照物价分工管理权,报经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为保持价廉物美优势,有利于竞争和扩大销售,可以根据产品的不同情况不加价或少加价。加价幅度既要兼顾同普通产品、质量之间在生产成本上的差异,又不能机械地按成本差异进行加价和规定质量差价,而主要是
依据产品使用上的经济效益和市场供求情况确定。有些获得金质奖、银质奖的产品,现行价格与普通产品已经保持有合理质量差价的,可不再加价。加价不宜频繁变动,要相对保持稳定。
(2)出厂价格实行加价以后,商业部门和物资部门的销售价格和供应价格,可在保持现行进销差率和加价费用率不变的情况下,相应加价。
(3)金质奖、银质奖产品和部、省优质奖产品的称号和加价,原则上可以从获奖授予称号开始执行三至五年。但企业每年要向颁发部门、质量监督检查部门报告一两次质量情况,省标准计量局每年至少要对质量复查一两次,凡经复查达不到原获奖标准的,要随报告颁发部门和物价部
门,以便撤消称号和取消优质产品的加价。
(4)工、商企业对金质奖、银质奖和优质奖产品在销售时,应注时标志加以区别。金质奖、银质奖加价幅度,要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备案,不适当的,物价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检查纠正。
(5)部、省优质奖产品实行优价的报批程序和方法是:由工业企业出具部、省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提出经国家标准计量局质量监督检验部门验证的质量数据和优质优价的意见,报请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然后按物价管理权限,转报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般工业品也要按质论价
对于未获得国家和部、省优质产品称号的其它一般工业品,一律不准借按质论价为名加价或变相涨价,损害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这些工业品,亦必须贯彻按质论价的政策,严格按照国家、部、省颁发的质量标准和规定的等级质量差价执行。对质量标准、等级差价极不合理的,可提出
修改意见,报请省以上主管部门修订。
三、改进新产品定价
(1)新产品的定价原则是:有利于发展新产品,有利于新产品推广使用,有利于产品的升级换代。可根据产品成本、质量情况,参照市场同类产品价格,比质比价制定。
(2)新产品要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其重要程度和技术水平等情况,分别由中央或省科委、计经委及主管厅、局组织鉴定确认。新产品的范围、标准,除执行国务院的规定外,可参照原省经委等六个部门川经技(1981)7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3)新产品试销间的价格,原则上由试制企业制定,个别重要的要报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试销期一般不超过一年。试销期满后,要按照物价管理权限上报制定正式价格。
四、对陈旧淘汰产品实行惩罚价
(1)国务院有关部门已核定的陈旧淘汰产品,要尽快将出厂价格降至生产无利以至亏损水平。其他陈旧淘汰产品由计经委、标准计量局、物价局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核定。在一九八四年内,由各地计委、经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按部门、行业,对所管产品分期、分批进行全面清查
。具体确定哪些产品属陈旧淘汰产品,按照产品管理分工权限报批,并予以公布。
(2)对国家已确定为陈旧淘汰的产品,计划部门不列计划,物资供应不予安排,物价主管部门要撤消原定价格或制定惩罚处理价格。对先限产、后限用的淘汰产品,要按低于成本的惩罚价格处理;对既停产又停用的淘汰产品,产销企业的现货要按废品处理;对于有些陈旧淘汰产品,
降低销价反而会扩大使用的,可不降低价格,而采取对企业税后留用利润征收陈旧淘汰产品惩罚费的办法。
(3)凡经质量监督检验机关确认为粗制滥造的劣质产品,属于生活资料的,商业部门要拒绝收购,当地物价部门要没收生产企业已销售产品的全部利润,并处以罚款,上缴财政;属于生产资料的,不能出厂销售,物资部门也不能收购,已销售的,要回收更换,用户已投入使用的,生
产企业要承担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加强工业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1)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是实行按质论价的基础和依据,要加强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特别是大城市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重点健全和充实。全省所有的企业都应有质量标准。对现在还没有规定质量、等级标准的产品,或质量、等级标准规定不合理的产品,质量标准部门要尽快审查
,制定新的标准。
(2)生产企业的质量检验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部和省颁发的质量标准,把好产品质量关。合格产品应有合格等级标记,不合格的一律不许出厂。
(3)商业、物资部门也应加强产品质量验收工作,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应拒绝收购。合格的产品则应按规定等级质量的价格执行,不得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
(4)质量标准的解释权在标准计量局。凡工、商部门在质量标准问题上发生的争议,由标准讲师局进行调解和仲裁。
(5)各级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标准计量部门和工商业务主管部门,要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加强对工业品的质量和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对以按质论价为名,提级加价、以次充好变相涨价、抬高物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肃按照《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认真开展工业品按质论价的工作
(1)贯彻工业品按质论价的政策,是物价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需要长期坚持作好的一项工作。它涉及面广,比较复杂,各有关部门要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协力配合,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2)各级计委、经委和物价部门,要把工作的重点放在政策指导、典型示范、总结经验、监督检查等方面。对于获得国家金质奖、银质奖和部、省授予的优质奖产品加价,要与劣质陈旧淘汰产品惩罚降价结合进行,以保持市场物价的基本稳定,避免造成许多产品涨价。
各级工业、商业主管部门要把按质价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政策原则下,立即分行业、分品种开展调查研究,拟定具体办法,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后执行。国务院主管部门对金质奖、银质奖产品和优质奖产品规定有按质论价办法和加价幅度的,应按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
的按质论价办法和加价幅度执行。
(3)当前,在短期内首先应研究解决一些质价矛盾突出的产品。除国家已规定机械产品按质论价的办法和今年还将规定纺织品、搪瓷缺点品、自行车等按质论价办法外,省级有关部门和各地区研究解决的重点,可放在化肥、主要日用工业品和国家规定有质量标准的食品工业产品(酒
类、酿造产品)等产品上。
(4)各生产企业要在今年六月以前对产品质量标准,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并采取有力措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产品质量,发展新产品,淘汰旧产品,使产品质量有一个明显的提高,实现最好的社会经济效益。

四川省物价局
四川省计经委
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1984年3月5日

总政治部、民政部、财政部、商业部、卫生部关于退伍红军老战士称号和待遇方面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意见的联合通知

总政治部 民政部 财政部 等


总政治部、民政部、财政部、商业部、卫生部关于退伍红军老战士称号和待遇方面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意见的联合通知
总政治部、民政部、财政部、商业部、卫生部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民政局、财政局、商业局、卫生局、粮食局:
我们五个部共同商定的《关于退伍红军老战士称号和待遇方面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意见》,业经报国务院批准发布施行。现将这个文件随通知一并发给你们,请即着手部署。我们意见:对现已确认为退伍红军老战士的,从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起执行这个文件的有关规定。对于目前尚未确
定身份的,侍查清情况,定为退伍红军老战士身份后,他们的待遇,从批准之月起按此文件执行。

附:关于退伍红军老战士称号和待遇方面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意见
党和人民政府历来对退伍红军老战士十分关怀,采取了各种具体措施,帮助他们安家,基本上解决了生产、生活上的实际困难。总政治部和内务部在一九五○年曾发布规定,对于当时分散安置在华北各地的退伍红军老战士,按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费标准实行优待。并发给了优待
证。以后,又在这个基础上,实行了定期定量补助的办法,对他们的生活安排有所改进,有的地方对退伍红军老战士的口粮改由国家供应,吃粮标准略高于国家干部。不少地方对他们的家属实行群众优待和国家补助相结合的办法,给予了较优厚照顾。对于他们的子女,凡是具备工作条件的
,优先作了安排。在疾病治疗上,本人由当地卫生部门实行了公费医疗待遇。
退伍红军老战士,大都经历了长期革命战争的考验,对革命作出了贡献;他们受过党的长期教育,政治觉悟较高,许多人在地方安家之后,继续发扬革命优良传统,不居功,不骄傲,密切联系群众,对党有深厚的感情,对革命事业忠心耿耿,在革命和生产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受到了当
地人民群众的热爱和尊敬。
但是、林彪、“四人帮”出于他们篡党夺权的需要,对退伍红军老战士在政治上进行了残酷的迫害,在经济上随意取消补助或者降低补助标准。此外,也还有一些退伍红军老战士由于年老多病,生活上失去自理能力,无人给予照顾,在吃、穿、住、用、治病各方面,都十分困难,尤其
是他们中的一些孤老,困难更大更多。
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看,当前在退伍红军老战士称号和待遇上,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加以解决:
(一)由于对退伍红军老战士的界限划分不清,掌握也不统一,有些不是老红军的也被当作老红军对待,扩大了退伍红军老战士的范围。为了维护退伍红军老战士这个光荣称号的严肃性,必须结合对优抚对象的普查登记工作,进行认真清理。
在普查当中,对退伍红军老战士确认的原则是:(1) 必须在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2) 有退伍手续或确切的证明;(3)没有投敌叛变行为,回到地方以后, 继续保持革命传统。具备这三条的,才承认他们为退伍
红军老战士。对于过去伪造历史、骗取老红军称号和混入的坏人,要认真调查研究,弄清情况,严肃清理。
(二)退伍红军老战士的生活费定期补助,有些地方标准偏低。我们意见,退伍红军老战士的生活定期定最补助标准,一般可在每人每月三十元范围以内掌握。最低不少于二十元。对于他们当中个别资历长、贡献大的同志,可以适当提高,但最多不得超过四十五元。具体补助标准,由各
省、市、自治区民政局确定。对他们没有生活来源的家属,要适当照顾。退伍红军老战士本人的疾病医疗,由当地卫生部门列入公费医疗范围。
(三)退伍红军老战士中,自理生活有困难的孤老,在本人自愿的原则下,可以安排到“光荣院”供养。不愿到“光荣院”去的,由所在社、队或街道安排专人照顾,对负责照顾的人,可以根据当地一般劳动力的收入水平,给予适当的护理费,务必把他们照顾好。
(四)退伍红军老战士本人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供应,由商业、粮食部门改由国家供应(按当地机关干部粮油标准),并多供应一些细粮。
(五)进一步加强对退伍红军老战士的政治思想工作,鼓励他们坚持继续革命,发扬革命传统,争取更大光荣。教育群众尊重他们的荣誉,从政治上关心他们。
此外,关于红军流落人员,除了对西路军在河西走廊的红军流落人员的照顾,有关地区已有规定外,还有一些红军流落人员,他们中情况复杂,流落原因多种多样,现在难以找到证明,有的即使能找到他在部队一段时期的证明,但也不足以证明他流落的原因和流落以来的情况。对于这
部分人,不能称他们为“老红军”。但是,只要他们离队到了地方或回乡安家之后,在各方面表现是比较好的,对他们的生活实际困难,应该给予适当照顾。通过优待补助,使他们不低于当地社员的生活水平。



197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