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汕头市中心城区“三旧”改造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划实施细则(试行)等四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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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中心城区“三旧”改造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划实施细则(试行)等四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头市中心城区“三旧”改造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划实施细则(试行)等四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汕府办〔2011〕4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头市中心城区“三旧”改造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划实施细则(试行)》、《汕头市中心城区“三旧”改造中土地出让收益分配规定(试行)》、《汕头市“三旧”改造国有建设用地协议出让操作办法(试行)》和《汕头市“三旧”改造补缴地价款办法(试行)》四个配套文件业经十二届第7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汕头市中心城区“三旧”改造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划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解决因“三旧”改造商品住宅开发项目带来的人口增量和城市公共配套设施需求问题,实现完善城市功能、提升环境品质的宜居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三旧”改造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适用本市中心城区“三旧”改造商品住宅开发项目(以下简称“三旧”改造项目)。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及南澳县参照执行。
  第二条 “三旧”改造城市公共配套设施应坚持 “政府主导、统一规划、成片改造、分步实施、统一落实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原则,科学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合理布局、完善城市公共服务设施配套。
  第三条 “三旧”改造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根据项目建设规模,对应《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版)》、《汕头市城镇中小学规划建设和保护条例》等规定要求所应配套建设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行政管理、商业服务和市政公用(含市政基础设施)等设施。
  第四条 “三旧”改造项目按比例预留的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用地,规划确定容积率上限为4.5的,按照项目改造前总用地面积的23%预留。其中因规划需要预留的城市道路、区间道路、绿化带和公共绿地占用“三旧”改造项目用地的,三旧改造主体(产权单位)必须服从规划,但该部分用地可计入所应承担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比例面积。同时,其他应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必须贯彻“应配尽配”的原则落实配套。如公共配套用地超出总用地面积的23%部分,按原土地用途剩余年限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容积率低于4.5的,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用地的规模比例相应核减,容积率及公共服务设施预留指标对应关系按《“三旧”改造项目容积率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预留比例换算表》计算。
  住宅用地按地块净(实)用地面积确定容积率和计算地面以上可建建筑面积;按规定比例用于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根据配套设施的性质、规模、要求确定容积率和可建建筑面积,该部分用地不纳入住宅用地部分计容和地面以上可建建筑面积计算。按比例预留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原则上不能兼容住宅。其中,中学、小学、幼儿园必须保证独立用地。
  第五条 所有“三旧”改造项目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范,以及“应配尽配、免配收费”的原则完善自身绿化、停车、水电、环卫等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净(实)用地面积大于4公顷的,配建幼儿园、卫生站、文化站、公共停车场;项目净(实)用地面积大于8公顷的,配建小学、幼儿园、肉菜市场、卫生服务站、文化站、社区管理用房(社区服务中心)、公共停车场;项目净(实)用地面积大于12公顷的,配建中学、小学、幼儿园、肉菜市场、卫生站、文化站、社区管理用房、公共停车场。“三旧”改造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用地补缴地价款,按照《汕头市“三旧”改造补缴地价款办法(试行)》执行。
  “三旧”改造项目净(实)用地面积大于4公顷的,如果市规划部门认定,需要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改造用地未达到相应比例,由市规划部门报市“三旧”办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未达到部分用地参照第七条,由项目开发主体缴交“三旧”改造公共服务设施代建金后,实施改造建设。
  第六条 开发单位应当按照“三旧”改造项目规划条件和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配套建设。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开发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服务设施项目、规模和位置。中、小学等教育设施、城市道路、区间道路、绿化带、公共绿地、社区医疗设施、社区办公管理用房、垃圾转运、消防设施、变电站等市政公用设施,开发单位实施配套建设后按照现行法规政策和程序移交归口管理部门使用和管理,其余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产权归开发主体所有。其中,中、小学等教育设施、城市道路、区间道路、绿化带、公共绿地需移交的公共服务配套项目,由开发项目主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实施建设。同时将工程预、结算送市财政局审定,建设资金按工程进度在“三旧”改造公共服务设施代建金或“三旧”改造收益中拨付。属于政府收回、收购的“三旧”改造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用地,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建设。
  第七条 “三旧”改造项目净(实)用地小于4公顷的,如该片区教育设施未配套完善,则应贯彻“应配尽配”的原则予以配套完善。如片区教育设施已配套完善,则由开发主体整体实施改造开发,同时,按项目开发强度对应配套设施用地比例征收公共服务设施代建金。代建金的征收标准,按照该改造项目同一用地性质、同一开发强度和同一区位,由市城乡规划局提供规划条件给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市国土资源局要将评估结果函告市城乡规划局,再由市城乡规划局在项目报建时征收。征收代建金上缴财政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委托评估费用列入当年国土资金部门预算安排,并由市财政局据实拨付。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三旧”项目实际改造范围,提出“三旧”改造地块规划条件,明确应承担公共服务设施的项目、面积、位置、范围和其他具体要求。
  “三旧”改造方案应当按照“公共服务设施与开发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交付使用”的原则,明确规定公共服务设施开发时序。
  第九条 市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文化、教育、卫生、民政、物价、房管、旧城等部门依据本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按行政职能分工对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资金核定、移交、确权等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通过公开出让的“三旧”改造项目,其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按照出让时确定的规划条件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市“三旧”办负责解释。

附表:

“三旧”改造项目容积率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预留比例换算表



容积率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占项目改造前总用地面积比例


备注

4.0 <容积率 ≤4.5
23%


3.5 <容积率 ≤4.0
21%


3.0 <容积率 ≤3.5
19%


2.5 <容积率 ≤3.0
17%


2.0 <容积率 ≤2.5
15%


容积率 ≤2.0
13%



  备注:本表容积率对应的建筑面积为 “ 三旧 ” 改造项目住宅净(实)地块地面以上住宅建筑面积,及其完善自身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面积。

汕头市中心城区“三旧”改造中土地出让
收益分配规定(试行)

  为充分调动“三旧”改造中各利益体的积极性,促进我市“三旧”改造工作的开展,根据省政府《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99〕78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土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汕发〔2099〕1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三旧”改造中,市直接办理出让和补交地价款“三旧”用地的土地出让收入,市按国家规定的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计算,提取需要上缴和安排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和廉租住房保障建设资金,按出让收入总额提取出让业务费2%后,将30%的土地出让收益拨给所在辖区。
  二、在旧城镇改造中,需要搬迁的国有企业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的,在扣除收回土地补偿、拆迁费用、拆迁合理利润和有关税费后,其土地出让纯收益按50%的比例拨给原企业,依照有关规定专项用于支持企业发展。
  三、在旧村庄改造中,市人民政府通过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经营性开发的,其土地出让纯收益按60%的比例拨给原村集体,依照有关规定专项用于支持村集体经济的发展。
  四、每年从金平、龙湖、濠江区“三旧”改造土地出让收入中分别提取1%拨给所在辖区,每年从中心城区“三旧”改造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0.5%拨给市“三旧”办,作为“三旧”改造工作经费。
  五、本规定适用于汕头市中心城区,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汕头市“三旧”改造国有建设用地协议出让操作办法(试行)


  为规范“三旧”改造中协议出让土地行为,增加国土资源管理透明度,根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21号令)以及《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09〕78号)、《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三旧”改造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09〕122号)等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在“三旧”改造范围内,按照《关于印发汕头市“三旧”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汕府办〔2010〕12号)的要求列入年度实施计划、且改造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三旧”改造项目,其国有建设用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相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自行改造采取协议方式补办出让手续、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后办理协议出让、完善历史用地手续后办理协议出让,按照本办法执行。
  二、协议出让程序
  “三旧”改造以协议方式出让供地的,要坚持“规范操作、集体决策、公开透明”的原则,按照以下程序操作:
  (一) 申请
   1、申请条件。“三旧”改造项目的改造主体在改造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申请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况,符合相应条件:
  (1) 自行改造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拥有改造范围内全部土地权属;或者改造范围内有多个地块,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可共同成立项目公司联合申请;
  (2) 收购改造的,市场主体与其他土地权利人签订收购协议,落实相关补偿安置措施后,收购改造范围内的多宗地块及地上房屋建筑,并自行拆除、清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
  (3) 旧村庄改造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已转为国有建设用地;
  (4) 需要完善历史不规范用地手续的,已完善历史用地手续。
   2、提交材料。申请人以“三旧”改造项目为单位,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 土地协议出让申请书;
  (2)土地权属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3)授权委托书;
  (4)受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5) 《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权属来源有效证件及地上物产权证明(市场主体收购改造的需提供收购变更后的土地证及地上物交易证明;集体土地转国有改造的需提供转用批文;完善历史用地手续的需提供完善批文);
  (6) 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用地红线图;
  (7) 建设用地预审批文;
  (8) 发改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9)“三旧”改造年度计划批复文件和市政府批准的改造方案;
  (10)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11)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 受理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收件单》出具回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三) 审查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申请的用地是否符合省市“三旧”改造有关政策规定、是否属于规定的协议出让用地范围、提交的资料是否符合要求等。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及时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若申请人不在规定时限内补交的,作退件处理。
  (四) 地价评估
  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抽签委托中介机构对拟协议出让土地进行地价评估,出具地价评估报告。
  (五) 核定应缴地价款金额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应缴地价款价格。
  (六)拟定协议出让方案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改造项目的改造方案等拟定协议出让方案,协议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拟办理出让手续的地块位置、四至、面积、用途、年限、拟出让时间和应缴地价款总额、配建廉租房比例等。
  (七)协议出让方案报批
  协议出让方案报市政府“三旧”改造协调领导小组,经研究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八) 签订出让合同,公布出让结果
  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协议出让方案,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改造项目单位签订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填写土地出让金缴纳通知单,通知申请人缴交土地出让金以及土地契税。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协议出让结果在中国土地市场网、《汕头日报》、汕头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九) 办理土地登记
  申请人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十) 资料归档
  出让手续办结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宗地协议出让过程中的各环节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并按规定归档。
  三、办理时限
  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含地价评估和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时间)。
  四、潮阳、潮南、澄海区和南澳县范围内的“三旧”改造国有建设用地协议出让操作办法,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汕头市“三旧”改造补缴地价款办法(试行)

  
  为规范我市“三旧”改造补缴地价款的操作程序,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09〕78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三旧”改造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09〕122号)和《汕头市“三旧”改造工作实施意见》、(汕府办〔2010〕12号),制定本办法。
  一、“三旧”改造补缴地价款的范围
  (一)纳入“三旧”改造范围,符合城乡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原土地使用权人自行改造的项目,所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改为出让的可按协议方式出让;涉及原出让土地使用权需改变用途或延长土地使用权年限的,应补缴地价差款。
  (二)纳入“三旧”改造范围,符合城乡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市场主体收购相邻多宗地块进行集中改造,需改变土地用途以及多宗地块出让年限不同、须统一年限的,应补缴地价差款。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旧村庄,经申请转为国有后,自行改造或与有关单位合作开发建设的,可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应补缴土地出让金。
  (四)完善“三旧”改造历史用地手续后,可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应缴交土地出让金。
  二、“三旧”改造补缴地价款的标准
  (一)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申请协议出让的,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按新规划条件下的土地市场评估价格-拟出让时的划拨权益评估价格)×60%。
  (二)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申请协议出让的,应补缴的地价款=(按新规划条件下的土地市场评估价格-拟出让时原用途的划拨权益评估价格)×60%。
  (三)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出让土地,应补缴的地价款=(按新规划条件下的土地市场评估价格-拟出让时的原用途剩余年限的市场评估价格)×60%。
  (四)旧村庄改造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愿申请将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经依法批准,并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按新规划条件下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5%计交地价款,视同划拨性质管理。
  (五)旧村庄改造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愿申请将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经依法批准并与有关单位合作改造建设,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原有的国有划拨用地与有关单位合作改造建设,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新规划条件下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15%计交地价款(原已按地价管理规定缴交5%地价款或10%“两费”的用地则按10%计收),视同出让性质管理。
  (六)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集体建设用地、原有国有划拨建设用地,涉及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的(不包括商品住宅),无需补交地价款。
  (七)完善“三旧”改造历史用地手续后,保留集体性质,按新规划条件下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5%计交地价款;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以划拨方式供地的,按土地征收成本补交地价款;以协议出让供地的,按新规划条件下的该宗土地市场评估价格的40%补交地价款。
  (八)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应补缴的地价款=按现时使用条件下市场评估价格÷现时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年限×延长的年限。
  (九)“三旧”改造商品住宅项目按要求,需配建幼儿园、公共停车场、肉菜市场等可由开发主体经营独立占地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应补交地价款,其中属原已出让或划拨的用地其补交地价款标准=(住宅用途市场评估价的40%-原用途剩余年限市场评估价或划拨土地权益评估价格)×60%,属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国有建设用地,其补交的地价款按住宅用途市场评估价的6%标准计核,属完善征收手续的按住宅用途市场评估价格的16%补交地价款;“三旧”改造商品住宅项目按要求需配建(套)城市道路、区间道路、绿化带、公共绿地、中、小学等教育设施、社区医疗设施、社区办公管理用房、垃圾转运站、消防设施、变电站等应无偿移交归口管理部门独立占地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不需补交地价款。用地面积在应承担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指标范围内的,不给原土地使用权人或村集体补偿。用地面积超出比例部分,按原土地用途剩余土地年限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对“三旧”改造商品住宅项目按要求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与商品住宅混合建设,按住宅用途的市场评估价补交地价。
   三、补缴地价款的办理程序
  (一)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和用地红线图,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改造宗地地价进行评估。
  (二)市国土资源局拟订土地出让方案或补交地价款方案,报市“三旧”办审核;由市“三旧”办报市政府审批。
  (三)经市政府审批后,市国土资源局开具缴款通知书,由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或项目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将地价款缴入国库。
  (四) 潮阳、潮南、澄海区和南澳县范围内的“三旧”改造补缴地价款办理程序,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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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构想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 景国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1949年成立到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一直是一个单一法制国家(不考虑台湾因素),即全国旅行统一的法律,各地适用的法律制度没有什么不同。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地方性法规是不得同中央的法律相抵触的。
但是,香港和澳门分别于1997年和19999年回归,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基本法》的施行,使得我国单一法制国家的情况发生了变化。根据这两个基本法和我国宪法,这两个地方的原有的法律制度在回归后相当长的时间内(至少50年)基本不变,而它们原有法律同在内地适用的法律有很大的差别。
这意味着,在中国领域内出现了两种以上在不同地区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的情况。中国法律制度的整体结构已经从单一走向复合或者说是多元。在多元法制国家内部,不同法律制度的存在会带来一系列在单一污秽国家不会产生的法律问题,如区际法律关系,区际法律冲突,区际司法协助以及区际法律协商、协调与合作。
一、区际法律冲突的一些基本问题
区际法律冲突是指在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或者说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
区际法律冲突,是在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人民进行交往的过程中产生的,即在一国内部出现区际法律关系或跨地区的法律关系中产生的。
在一国内部,产生区际法律冲突的条件主要有:1、在一国内部存在首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不同法律制度的法域;2、各法域人民之间的交往导致产生众多的区际或跨地区的法律关系;3、各法域互相承认外法域人在本法域的法律地位;4、各法域在一定条件下互相承认外法域的法律在自己区域内的域外效力。*1*
区际法律冲突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冲突尤其是国际法律冲突的特点:1、它发生在一个主权国家内部;2、它是在一个主权国家领土范围内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3、它是一种私法方面的冲突;4、它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横向冲突,即该国也有总的宪法和一些全国性的法律,而区际法律冲突产生于平行的一些法律之间。
二、国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和特点
目前,香港和澳门已经回归,而近来台海两岸的交往也密切起来,促使各地区人民之间交往日益频繁,更加广泛和深入。但是,由于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施行互不相同的法律,是相互独立的法域,在各地人民的区际交往中,当某一事项或一项争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地区时,究竟应该哪个地区的法律处理争议的问题,亦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不可避免地会产生。
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与一般的区际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和条件是密切联系的:1、港澳的回归,以及将来台湾的统一,这两大原因,使我国产生了不同法律制度的法域,各自有自身独特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和法律传统。这些都是我国产生区际法律冲突的先决条件;2、四地人民的民商事交往日益发展,必然产生众多的区际法律关系。例如近来,台湾主要政党的领导人相继文章大陆,将会进一步促进两岸人民的交流。各种法律关系的产生不可避免,必然促成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3、大陆、台湾、香港和澳门都在一定程度上相互承认其它三地人民在本地的法律地位。使得各自享有了一定的主体资格;4、四地在一定条件下都互相承认外法域的法律在自己的区域内的域外效力。
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与其他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相比,有自己一些特点*2*:首先,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与国际法律冲突相类似,这是由于我国的四地的法律制度差别太大引起的。我国四地各自有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从这一点来看,中国的区际法律趋同的步伐将会艰难缓慢;其次,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有属于同一个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香港、澳门和台湾,也有属于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大陆和港、澳、台地区。而任何一个国家都没有这种情况,它们都是同一种社会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最后,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既有同一法系的区际法律冲突,又有属于不同法系的区际法律冲突。
三、区际法律冲突解决的方法
对于区际法律冲突,鉴于其与国际法律冲突有很多相似的地方,当然其解决的方法也差不多。一般来说,现代这际社会用于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方法主要有冲突法解决方法和实体法解决方法两种。那么这两种方法对于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也是适用的。
(一)、冲突法解决方法
这种方法是通过制定各地区或全国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各种不同性质的涉及其他地区法律关系应适用那一地的法律,从而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区际法律冲突实际上就是法律适用的冲突,而冲突规范恰恰就是指定适用的法律的,因而,它是一种有效的方法。
不过,冲突规范只是指定了所要适用的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所以它只能是一种间接的调整方法。另外,该种方法只作立法权的选择,并不问该管辖权地区有无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法律和具体内容如何,因而缺乏针对性。
(二)、实体法解决方法
这种方法是指各地区通过协商,制定统一的实体法,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方法,避免出现区际法律冲突。这是一种直接的调整方法。
运用这一种方法,可以更快更直接的调整涉及外区域的法律关系,但是这一方法又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它适用的领域比较有限,只是在合同等趋同化的领域内应用较多,而在婚姻,继承等方面又有差别;其次,对于立法权限的划分也难以协调,因为没有统一的立法机构统一立法,对于实体法的建立,必然会引起与本区立法方面的法律相冲突的情况。
所以说,实体法和冲突法两种方法都各有优势,因而两者要结合起来应用。这样才能更好的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四、对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构想
对于解决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当然不能脱离一般的方法,只不过在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中应有自己的特点:1、我国的四个地区,有着相似的文化背景,中化民族的许多文化传统都是相通的,因而,对于实体法方法应用的领域就相对能更宽一些;2、对于冲突法方法,我们可以通过协商的原则,使各自的冲突规范相对能够统一,减少冲突规范相冲突的情况;3、有关立法权限的划分,这一点也不必要求由中央机关制定一个四地通行的法律,只需各自立法,内容相差不大就行。
当然对于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最理想的方法是制定全国统一的实体法,但这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是不可能的。因而解决这一问题,应该按照以下步骤来进行:首先,各地类推适用各自的国际私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其次,在协商和协调的基础上,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最后是制定统一的实体法或各自适用相似的实体法。当然,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现今,四地基本都是走第一步。对于第二步,应该开始讨论和作出行动。
我国现在正在制定民法典,我认为,对于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内地就将有关内容规定在民法典中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一篇中,单列成章。现在,我国的法律,对于涉及港澳台的法律关系的,一般都等同于涉外关系。在解决的过程中,也很顺利。所以,对于解决方法,我们应该视为涉及外国一样。
具体的内容应该包括:
首先规定该章适用范围,然后就管辖权、就适用的法律、重要的连结因素(住所、国籍等)、其它三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基本的处理原则等作出一般性的规定。这些问题的规定,应充分考虑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毕竟我们一个统一的民族,不能完全与国际私法的内容相同。
其次,就是关于一些问题做具体的规定,如主体资格、婚姻和继承等方面、知识产权、合同、物权等作出规定。基本的内容,应该延续现有的一些处理方法,加上与其他地区等同但不危害内地人民权利的一些条款。这里面应该就一些冲突规范和一些经协商一致的实体规范都作规定。
再次,应就外国法院适用我国法律出现区际法律冲突的情况作出规定。
最后,就区际司法协助以及区际法律协商、协调与合作作出规定。并且,将国家致力于致定统一的实体法的目标作为一项任务而予以规定。
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问题,我们只能将每一步都走好,在充分尊重各方的基础上,逐步的实现趋同化,最终使国家的法制达到统一。对于第三步的实现,应该与第一、二步同时交叉进行,但不能取代前一步,慢慢的走向法制的统一。只不过,这一过程将是在很长时间以后的事,至少是特别行政区成立五十年后,以及台湾统一以后的事情了。

*1*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页,第131
*2*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页
参考文献

1、黄进:《中国法㓡的新发展:从单一法制到多元法制》,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问题专论》,第七章,武汉大学出版社
2、JIN HUANG and XUEFENG QIAN: “ONE COUNTRY, TWO SRSTEMS,”THREE LAW FAMILIES AND FOUR LEGAL REGIONS:THE EMERGING INTER-REGIONAL CONFLICTS OF LAW IN CHINA ,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问题专论》,第八章,武汉大学出版社
3、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2000年修正)

铁道部


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3号
【题注】 (1999年12月25日铁道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0日铁道部发布的《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铁安监〔1987〕1102号)同时废止。)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铁路行车事故,维护铁路运输秩序,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使铁路运输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制定本规则。

第1.0.2条 本规则适用于国家铁路企业和国家铁路企业参股并委托国家铁路企业经营的地方铁路。国家铁路企业的机车,车辆,客、货列车在地方铁路营运时发生的事故按本规则办理。地方铁路自营范围内的区段可比照本规则自行制定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第1.0.3条 凡因违反规章制度、违反劳动纪律、技术设备不良及其他原因,在行车中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经济损失、影响正常行车或危及行车安全的,均构成行车事故。

第1.0.4条 发生行车事故,应采取积极措施,迅速抢救,尽量减少损失。

第1.0.5条 处理事故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有关法规、规章为准绳,认真调查分析,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吸取教训,制定对策。对事故责任者,应根据事故性质和情节,予以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事故性质、情节严重的,要按有关规定逐级追究领导责任。

第1.0.6条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是铁路行车事故调查处理的主管部门。

铁道部安全监察特派员办事处依据本规则参与所辖区域发生的行车重大、大事故调查并提出定性、定责建议。

第二章 行车事故分类

按照事故的性质、损失及对行车造成的影响,行车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大事故、险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一节 特别重大事故构成条件

第2.1.1条 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或调车作业(包括机车车辆整备作业)发生冲突、脱轨,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1.人员死亡50人及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以上。



第二节 重大事故的分类及构成条件

第2.2.1条 客运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繁忙干线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3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2小时。

3.客车中途摘车2辆。

4.机车大破1台。

5.客车报废1辆或大破2辆。

6.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二、干线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4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

3.客车中途摘车2辆。

4.机车大破1台。

5.客车报废1辆或大破2辆。

6.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三、其他线路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6小时。

3.客车中途摘车2辆。

4.机车大破1台。

5.客车报废1辆或大破2辆。

6.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第2.2.2条 其他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繁忙干线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

3.机车、车辆脱轨6辆(台)及以上。

4.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二、干线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6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

3.机车、车辆脱轨8辆(台)及以上。

4.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三、其他线路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行车中断满8小时。

3.机车、车辆脱轨10辆(台)及以上。

4.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第2.2.3条 调车作业(包括机车车辆整备作业)发生冲突或脱轨,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1.人员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伤5人及以上。

2.繁忙干线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干线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6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其他线路行车中断满8小时。

3.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第三节 大事故的分类及构成条件

第2.3.1条 客运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事故。

一、繁忙干线

1.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2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1小时。

2.客车中途摘车1辆。

3.机车中破1台。

4.客车中破1辆。

5.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以上。

二、干线

1.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3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2小时。

2.客车中途摘车1辆。

3.机车中破1台。

4.客车中破1辆。

5.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以上。

三、其他线路

1.行车中断或延误本列满4小时。

2.客车中途摘车1辆。

3.机车中破1台。

4.客车中破1辆。

5.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以上。

第2.3.2条 其他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事故。

一、繁忙干线

1.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2小时。

2.机车、车辆脱轨3辆(台)。

3.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以上。

二、干线

1.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

2.机车、车辆脱轨4辆(台)。

3.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以上。

三、其他线路

1.行车中断满6小时。

2.机车、车辆脱轨4辆(台)。

3.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以上。

第2.3.3条 调车作业(包括机车车辆整备作业)发生冲突或脱轨,造成下列后果之一时:

1.繁忙干线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双线中断满2小时;干线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满4小时,双线行车中断满3小时;其他线路行车中断满6小时。

2.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以上。

 

第四节 险性事故

第2.4.1条 造成下列后果之一,但损害后果不够大事故条件的为险性事故:

1.列车冲突。

2.列车脱轨。

3.向占用区间发出列车。

4.向占用线接入列车。

5.未准备好进路接、发列车。

6.未办或错办闭塞发出列车。

7.列车冒进信号或越过警冲标。

8.机车、车辆溜入区间或站内。

9.列车中机车、车辆制动梁或下拉杆脱落。

10.列车在区间碰撞轻型车辆、小车、路料及施工机械。

11.列车中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断轴。

12.接触网塌网、坠落、倒杆刮上客运列车。

13.关闭折角塞门开出列车。

14.列车运行中刮坏行车设备或货物坠落损坏行车设备。

15.其他(性质严重的列车事故,经铁路局决定列入本项)。

 

第五节 一般事故

第2.5.1条 造成下列后果之一,但损害后果不够大事故及险性事故条件的事故为一般事故。一般事故分为A类、B类。

A类一般事故:

A1.调车冲突。

A2.调车脱轨。

A3.挤道岔。

A4.错办或未及时办理信号招致列车停车。

A5.错误办理行车凭证发车或耽误列车。

A6.调车作业碰轧脱轨器或防护信号。

A7.列车分离。

A8.施工、检修、清扫设备耽误列车。

A9.行车值班、值乘人员违反劳动纪律、作业纪律耽误列车。

A10.列车发生火灾或爆炸。

A11.滥用紧急制动阀耽误列车。

A12.擅自发车、开车、停车,错办通过或在区间乘降所错误通过。

A13.列车拉铁鞋开车。

A14.漏发、错发、漏传、错传命令耽误列车。

A15.错误操纵及使用行车设备耽误列车。

A16.使用轻型车辆、小车及施工机械耽误列车。

A17.其他(经铁路局、分局决定算事故的列入本项)。

B类一般事故:

B1.机车故障耽误列车。

B2.车辆故障耽误列车。

(1)车辆燃轴;

(2)其他配件。

B3.线路、桥梁、隧道设备不良耽误列车。

B4.水害、塌方、落石耽误列车。

B5.动车、重型轨道车故障耽误列车。

B6.信号、通信设备故障耽误列车。

(1)信号设备;

(2)通信设备。

B7.供电、给水设备故障耽误列车。

(1)牵引供电设备;

(2)信号供电设备;

(3)给水设备。

 

第三章 行车事故通报

第3.0.1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以及重大、大事故时,按下列规定通报:

在区间发生时,由运转车长(无运转车长时为司机)立即报告分局(无分局的为铁路局,以下同)列车调度员。如不可能,则报告最近车站值班员,转报分局列车调度员。在站内或段管线内发生时,由站、段长直接报告分局列车调度员。报告事项如下:

1.发生的月、日、时、分;

2.发生的地点(线别、站名,或区间、公里、米);

3.列车车次、种类、机车型号、牵引辆数、吨数、计长、关系人姓名;

4.事故概况及原因的初步判断;

5.人员伤亡情况及机车、车辆、线路损坏情况;

6.双线区间是否影响另一线;

7.是否需要救护车、救援列车或起重机。

如发生列车冲突、脱轨或其他严重事故,当时虽未判明是否构成特别重大、重大、大事故,亦应按本条规定通报。

第3.0.2条 铁路分局列车调度员接到事故通报后,立即报告调度值班主任。如需要救援列车或救援队时,应立即发布出动命令。分局调度值班主任,除立即报告铁路局调度值班科长外,应同时通报下列人员,迅速赶赴现场:

1.救援列车主任及救援队长;

2.分局长、有关副分局长;

3.公安处长;

4.分局安全监察室主任、有关分处长(科长);

5.有关车站站长及车务、列车、客运、机务、车辆、工务、电务、供电、水电、生活等段段长和医疗单位负责人。

有关单位接到事故通报后,应立即通报有关铁路公安派出所。如发生列车火灾或爆炸事故时,还应立即通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第3.0.3条 铁路局调度值班科长接到事故通报后,立即报告铁路局长、有关副局长、安全监察室主任(值班监察)、有关业务处长、公安局局长及铁道部调度员。

同时,由铁路局安全监察室主任或值班监察报告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值班监察。

第3.0.4条 客运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事故后,按第3.0.3条规定,必须在1小时内报告铁道部调度员和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值班监察。

第3.0.5条 铁道部调度员接到事故通报后,立即报告值班处长。值班处长报告运输局局长、安全监察司司长、公安局局长(或值班室)及部长办公室。由部长办公室报告总调度长、主管副部长、部长。

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值班监察接到事故通报后,立即报告安全监察司司长、副司长及部长办公室,并由司长或副司长报告总调度长、主管副部长、部长。

第3.0.6条 有关特别重大事故及重大、大事故的通话,按“117”应急通信级别,按“立接制”紧急办理。

第3.0.7条 发生险性及一般事故时,按下列规定通报:

1.在区间发生时,由运转车长(无运转车长时为司机)或施工领导人立即报告分局列车调度员。如不可能,则报告最近车站值班员,转报分局列车调度员。在站内或段管线内发生时,由站、段长直接报告分局列车调度员。报告事项同第3.0.1条内容。

2.铁路分局列车调度员接到险性事故通报后,及时向有关领导及有关单位通报,并向铁路局列车调度员报告。如需要救援列车或救援队时,应立即发布出动命令。铁路局列车调度员接到险性事故通报后,及时报告铁道部调度员。

第3.0.8条 铁路分局列车调度员应将每件行车事故及时填写“行车事故概况表”(安监报-1),同时报铁路局列车调度员及抄送铁路局、分局安全监察室。铁道部调度员接到特别重大、重大、大事故及险性事故报告后,及时填写“行车事故概况表”,并通知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发生特别重大、重大、大事故时,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及有关业务部门应将详细情况及时逐级报告上级主管业务部门。



第四章 行车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4.0.1条 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34号令发布施行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调查处理。

重大事故由铁路局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由铁道部审查批复;大事故由铁路局调查处理,并报铁道部备案。重大、大事故涉及的两个铁路局(其他有关单位,下同)意见不一致时,各自向铁道部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由铁道部审查裁决。

险性事故由发生事故的铁路分局调查处理,涉及两个分局意见不一致时,由铁路局审查裁决。

一般事故由基层单位调查处理,涉及两个分局意见不一致时,由铁路局裁决。涉及本分局两个基层单位时,由分局裁决。

第4.0.2条 铁道部认为有必要调查的事故,可派员进行调查。

第4.0.3条 重大、大事故发生后,在铁路局、分局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到达现场前,由分局指定的车站站长任组长并组织有关单位组成事故现场临时调查处理小组。其任务是抢救伤员,尽快开通线路,做好各项救援准备工作,勘察现场,保存可疑证物,查找事故线索及原因,作成记录,向铁路局、分局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报告。

第4.0.4条 铁路分局接到重大、大事故通报后,立即组成以铁路分局长或副分局长为主任委员,安全监察室主任为副主任委员,有关分处长和公安处长为委员的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迅速赶赴现场,在铁路局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到达之前组织指挥有关人员,积极抢救伤员,采取措施,迅速恢复通车。

第4.0.5条 铁路局接到重大、大事故通报后,立即组成以铁路局长或副局长为主任委员,安全监察室主任为副主任委员,有关处长和公安局局长为委员的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迅速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第4.0.6条 事故发生的有关单位在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到达后,必须主动汇报事故情况,提供便利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干涉、阻碍事故调查的正常工作。

第4.0.7条 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1.安监部门负责组织勘察现场和事故调查。工务部门绘制现场示意图。公安部门维护现场秩序、勘察现场、调查取证。如技术设备破损故障时,应保存其实物。

2.如事故发生地点的线路遭到破坏,无法检查测量线路质量,则应对事故地点前后各100m的线路质量进行检查测量,作为衡量事故地点线路质量的参考依据。

3.对事故关系人员分别调查,由本人写出书面材料或口头叙述(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主任指定人员代笔记录并经本人签字)。

4.检查有关技术文件的编制、填写情况,必要时将抄件附在调查记录内。

5.提高警惕,注意是否有人为破坏的迹象。

6.根据调查结果,初步判定事故原因及责任,及时向铁路局详细汇报并在24小时内向铁路局及铁道部拍发“重大、大事故电报”(电报格式如附件1)。

调查取证材料,必须经调查取证人员确认签字。

第4.0.8条 发生重大、大事故的基层单位,应于事故发生后7日内向分局提出重大、大事故报告(5份)。铁路分局应于接到基层单位的重大、大事故报告后,由责任业务部门(无责任业务部门时为关系业务部门)主稿重大、大事故调查处理报告(附详细的现场调查材料抄件),于10日内报铁路局(5份)。

铁路局接到分局重大、大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后,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主任委员召开事故处理会议,分析原因,判明责任,对大事故作出处理决定并批复;对重大事故提出处理意见,由责任业务部门(无责任业务部门时为关系部门)主稿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连同详细的现场调查材料抄件),于7日内报送铁道部(3份)。

铁道部接到铁路局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后,由部事故处理委员会召开事故处理会议,分析原因,判明责任,提出处理批复意见,由安监司主稿事故批复文件,报主管安全工作的副部长审批。

部事故处理委员会由相关部门组成。

第4.0.9条 重大、大事故发生局如初步判明与他局(含其他单位,下同)有关时,应在24小时内发出电报通知有关局,说明事故情况及原因。有关局接到电报后,要立即派员参加事故调查。

发生局应组织有关局召开事故分析会议,作出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包括事故概况、性质、损失、事故原因及责任的认定意见),有关方面负责人签认。如意见一致时,由责任单位按本规则处理。如意见不一致时,由事故发生局将事故调查资料及会议纪要连同事故报告报送铁道部(3份);有关局将调查意见及分歧写出事故报告报铁道部(3份)。

第4.0.10条 险性事故发生后,由分局长或副分局长(无分局的由铁路局安监室)组织有关基层单位的领导干部及分局有关业务分处、安全监察室共同调查分析,查明原因及责任者,由主要责任单位于事故发生后3日内,向分局提出事故处理报告(2份)。然后由分局长召开事故处理会议,对事故责任者作出处理决定,制定防止措施,由责任业务部门(无责任业务部门时为关系业务部门)主稿文件,于事故发生后7日内公布处理结果,并报铁路局安全监察室及主管业务处备案。

第4.0.11条 一般事故发生后,基层单位必须及时进行调查分析,并向分局报告。分局认为有必要时,应派安全监察室及有关业务分处人员对一般事故进行调查。由有任免权限的单位对责任者作出处理决定,于5日内处理完毕,将“行车事故处理报告”(安监报-2)报分局安全监察室及主管业务分处备案。

第4.0.12条 险性及一般事故如确定为他局责任时,由发生局业务处主稿叙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因,并附原始事故资料一份,经安全监察室会签后,转送责任局主管业务处、安全监察室各一份(如20日内未转出,列发生局责任)。责任局应即认真分析原因,确定责任者,并按本规则进行处理。

第4.0.13条 属于人为破坏性事故及破坏嫌疑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查处。

 

第五章 行车事故责任的判定和处理

第一节 行车重大、大事故责任的判定

第5.1.1条 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要认真分析,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事故责任依次划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影响安全成绩。

第5.1.2条 《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是铁路技术管理的基本法规,铁路职工必须贯彻执行。如因特殊情况经铁道部特批同意,可由铁路局制定措施办法,暂不执行《技规》中的某些条款。由于措施不当或贯彻不力,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列责任事故。确属主观上不能防止的事故,列非责任事故。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有关部门拟稿发布的文电,凡涉及有关部门而没有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不包括因部门间意见不一致,经领导裁定的问题),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定拟稿发文电部门的责任事故;如已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5.1.3条 设备(包括零、配件)质量不良,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除判明产品第一供应者(工厂、工程、物资供应等部门,下同)责任外,列路内该设备主管部门事故。

技术设备的所属部门或管理部门,对设备原因造成的行车重大、大事故,不认真分析,查不出原因的,定该部门责任事故。

因机车构架、车轴、整体车轮、轮箍及车辆大部件如侧架、摇枕断裂,车轴冷断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根据质量保证期、使用寿命和断口等情况分析断裂原因,判定责任单位。

第5.1.4条 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使工务设备损坏(如塌方落石、泥石流、路基冲刷、路基下沉、桥涵冲毁等)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属于下列情况,列工务部门其他事故,不影响安全成绩:

1.超过洪水设计频率、最高洪水位、最大降雨量或桥涵最大通过流量,或者虽不超过以上设计标准,但属于一次洪水期内的局部冲刷或流向改变,将桥涵墩台或路基冲坏。

2.路堑堑顶至铁路一侧分水岭自然山坡上,路外开荒种地、挖渠修塘、砍伐树木、开山采石、采矿弃渣、破坏植被,经劝阻和积极采取措施进行干预后仍然无效造成铁路设备损坏。

3.线路下的岩溶、古墓、古坑道、厚层地下冰热融造成的路基突然下沉或陷穴。

4.由于风、沙、雨、雪等自然影响,以目前科技水平事先无法预测,或虽能预测,但人力无法抗拒的灾害。

第5.1.5条 在新线或已竣工的工程地段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与工程的设计、施工、科研等有关时,应视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确属上述单位责任的,列设计、工程、科研等部门责任事故。

第5.1.6条 凡因货物装载加固不良而造成的行车重大、大事故,属货运部门失职而造成的,定为货运责任事故,影响安全成绩;如确属托运人或自装货物单位的责任,由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可列为货运其他事故,但影响安全成绩。如系托运人自装的车辆,经调查分析,铁路工作人员无法检查发现,由托运人或自装货物单位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列为货运其他事故,不影响安全成绩。

第5.1.7条 凡路外单位托运的自轮运转的货物,必须经铁道部指定的铁路有关部门审核检查其技术状态,符合铁路运输有关规章规定的要求,方可托运。如在运输中由于自轮运转货物技术条件不符合规定,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属于检查范围内的,列审核检查部门的责任事故;属于审核检查范围以外的,由审核检查部门负责追究,责任单位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后,方可列货运部门其他事故,不影响安全成绩。自轮运转货物,没有办理手续,未按规定进行审核检查,没有挂运命令就编入列车,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列编入或同意放行的部门责任。

第5.1.8条 凡铁路所属部门、单位临时借用(或利用)路外企业单位机车或调车人员为铁路部门进行调车作业和牵引列车,由于路外企业单位机车或调车人员的原因,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均列铁路借用(或利用)部门、单位责任事故。

铁路各部门各单位,凡以承发包、委托等形式,用集体单位人员或非铁路正式职工,承担铁路行车设备施工、维修,生产铁路用零部件和参与铁路营业及铁路行车有关工作等,因产品、施工、维修质量等原因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均列铁路承发包、委托单位责任事故。

行车设备,采用非定点厂产品或不合格产品,因质量问题造成行车事故时,列决定采用该产品单位的责任。

凡路外企业单位委托铁路有关部门、单位(包括所属集体单位)承担的专用线及其他设施的维修工作,由于施工、维修质量原因,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列铁路施工、维修部门、单位的责任。

第5.1.9条 凡因人为破坏造成的行车重大、大事故,在公安部门结案或经公安部门确认系破坏原因造成时,可列其他责任事故,不影响安全成绩。

若违反国家或铁道部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关规定而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列有关部门、单位其他责任事故,影响安全成绩。

第5.1.10条 凡经铁道部、铁路局批准的技术革新项目、科研项目(铁路局批准的项目需报部备案),应在科研试验基地进行动态试验;必须在运营线上试验时,应有必要的安全措施,在限定的试验期限内确因试验项目本身原因发生事故,不列行车责任事故;但由于违反操作规程以及其他人为因素造成的事故,仍列行车责任事故。凡已经正式投入使用的各种技术设备,发生行车事故时,一律列行车事故。

第5.1.11条 行车重大、大事故的发生局不认真组织调查分析,调查资料不完整,列其他责任事故根据又不足的,列发生局的责任事故。

第5.1.12条 行车重大、大事故发生局,如初步判明事故责任系他局责任时,应按本规则第4.0.9条规定,发出电报通知有关局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会议,分析事故原因,定性定责;如有异议时,按规定报告铁道部裁定。如事故发生局没有及时通知有关局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会议,擅自决定列他局责任,而他局提出异议时,列发生局责任事故。有关局接到发生局通知后,没有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按发生局调查分析意见进行定性定责。

如双方不认真调查分析事故,推拖扯皮,经铁道部裁定,由事故发生局统计事故件数,影响双方安全成绩。

第5.1.13条 下列事故可列为其他责任:

1.除本规则中“行车事故报告表”(安监报-4)中所列部门以外的铁路部门的责任事故,列其他责任事故,影响安全成绩。

2.路外单位责任事故,列入其他事故。列车火灾或爆炸,以及线路上障碍物造成的事故,判明非铁路责任的,列其他责任事故。

3.特殊情况,经铁道部(铁路局)审查,确定列其他责任的行车重大事故(大事故),是否影响安全成绩,根据具体情况分析确定。

第5.1.14条 其他几项规定:

1.责任行车特别重大事故及行车重大事故,影响铁路局、分局安全成绩;责任行车大事故,影响铁路分局(无分局的影响站、段)安全成绩。纯属领导责任造成的事故,列领导责任,影响单位安全成绩。

2.各部门因违章作业、设备质量或零部件丢失所发生的事故,一律统计在各该部门事故中,能确定责任的,列责任事故;不能确定为铁路责任的,列该部门其他事故,是否影响安全成绩,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3.凡隐瞒事故,一经查清,列责任事故,并影响安全成绩。

 

第二节 险性事故及一般事故责任的判定

第5.2.1条 各铁路局可参照本规则第五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处理险性事故和一般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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