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4:30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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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1年第21号


  为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制度,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强化税源监控,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无照户纳税人的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办而未办工商营业执照,或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简称无照户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对无照户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并限量供应发票。
  无照户纳税人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已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的,税务机关应当同时收回并做作废处理。
  二、非正常户管理
  严格非正常户认定管理。对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核查,查无下落的纳税人,如有欠税且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纳税人无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或虽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但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方可认定为非正常户。
  开展非正常户公告。税务机关应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告非正常户。纳税人为企业或单位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纳税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
  实施非正常户追踪管理。税务机关发现非正常户纳税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及时处理,并督促其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加强非正常户异地协作管理。税务机关要加强非正常户信息交换,形成对非正常户管理的工作合力。对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限量供应发票。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异地为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的,应通知其回原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原税务机关办结相关涉税事宜后,方可申报转办正式的税务登记。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管理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按照外出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货物与劳务税税种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含本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增值税的,向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营业税的,向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为兼营行为的,可向国税或地税机关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规定的式样为纳税人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加盖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分局)印章。
  纳税人应当于外出经营地开始前,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自《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纳税人需要向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开具。
  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外出经营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定期通报《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开具情况。
  四、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中的第六条第三款“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不得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但必须照章征税,也不得向其出售发票;确需开具发票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先缴税再由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同时作废。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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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禁止违规建设13.5万千瓦及以下火电机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禁止违规建设13.5万千瓦及以下火电机组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电力工业发展迅速,成绩显著。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供应充足,基本满足了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电力工业进入了以大机组、大电网、超高压和自动化为特征的新阶段。根据电力工业发展的要求,为促进电力工业提高效率、升级换代,国家从“九五”后期相继出台了关停小火电、“老机组替代改造、上大压小”等一系列结构调整的方针和政策,并多次重申项目建设要遵循有关建设程序。但是,最近一段时期,一些地方、部门和企业违反建设程序,擅自审批和开工建设了一批单机容量13.5万千瓦以下的燃煤火电项目。如河南、山东、江苏和广东4省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审批和开工建设了相当一批数量的13.5万千瓦及以下燃煤火电项目,建设规模达700—800多万千瓦。
燃煤火电项目的违规审批的无序发展,严重违反了电力工业的产业政策,造成能源的建设资金的巨大浪费,加重了环境污染,干扰了电力工业的结构调整,影响了“西电东送”战略的实施,必须迅速制止。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未经国家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违反建设程序,擅自审批和开工建设燃煤火电项目。当前,尤其要严格禁止违规建设13.5万千瓦及以下的火电机组。凡未经国家批准在建的13.5万千瓦及以下火电项目要立即停止建设,尚未开工的项目一律不得开工建设。对以资源综合利用、热电联产、独立供电区域、工业性试验和新技术示范等名义建设的13.5万千瓦及以下火电项目,需报国家批准。
二、所有银行和非金融机构不应该继续对违规建设的13.5万千瓦及以下火电项目发放贷款或给予任何形式的资金支持;有关机械制造企业不得继续为违规项目生产、供应设备;各级电网企业不得收购违规项目的电力电量,与违规项目单位签定的上网调度协议一律废止。
三、中地区、各部门要尽快对1998年以来,以各种名义违规审批和开工建设的13.5万千瓦及以下燃煤火电项目进行检查和清理。清理结果于2002年4月底以前报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
四、对5万千瓦及以下服役期满小火电的关停工作,各地区要继续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的精神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四月十五日

关于2004年度质量专业职业资格、注册税务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2004年度质量专业职业资格、注册税务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根据2004年度质量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注册税务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情况的统计分析,经分别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有关部门协商,现将上述三个专业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质量专业职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一)中级:质量专业综合知识科目、质量专业理论与实务科目均为120分(试卷满分均为200分)。

  (二)初级:质量专业相关知识科目、质量专业基础理论与实务科目均为96分(试卷满分均为160)分。

  二、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一)税法(一)科目、税法(二)科目、税收相关法律科目、财务与会计科目均为84分(试卷满分均为140分)。

  (二)税务代理实务科目为60分(试卷满分为100分)。

  三、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一)工程建设合同管理科目、工程建设监理基本理论与相关法规均为66分(试卷满分均为110分)。

  (二)工程建设质量、投资、进度控制科目为96分(试卷满分为160分)。

  (三)工程建设监理案例分析科目为72分(试卷满分为120分)。

  四、请各地在检查验收工作的基础上,按照上述标准对各科目考试成绩进行复核,并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数据,确认无误后,将统计结果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8月31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将作为发放相应资格证书的依据。

  五、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认真做好公布考试成绩、合格标准和发放相应资格证书等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人事部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