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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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遵义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晓光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遵义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红花岗区、汇川区、新蒲新区及县(市)所在地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特殊设施、居住建筑等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具体范围,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人员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电话、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装置;

(五)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六)无障碍厕所、厕位;

(七)无障碍标志;

(八)信息交流地障碍设施;

  (九)其他为行动不便和信息交流有障碍人员服务的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无障碍设施建设的领导和协调。

  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由住建及城市管理部门牵头,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业主全面负责、市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建设、维护、管理和监督分工负责。发改、规划、民政、园林、交通、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七条 对已建项目未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或者已建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规范和标准要求的,管理部门应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增设和改造。

  第八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设计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纳入审查范围。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对不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和监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检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质量的内容。

  第十四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对投入使用的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现有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由市或者县(区、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组织有关单位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影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七条 因工程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盲道;确需占用盲道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设置警示标志,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住建、城乡规划、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查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三)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通过审查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技术标准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对无障碍设施未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擅自占用公厕无障碍设施的,擅自占用盲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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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婚前健康检查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婚前健康检查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优生监督,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男女双方结婚,必须遵守本办法。
各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应协助卫生、民政部门做好婚前健康检查工作。
第三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均应持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包括双方是否具有血缘关系的说明),在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经检查取得《婚前体检证明》后,方可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男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在外地作婚前健康检查的,需凭当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体检证明》;未在外地作过婚前健康检查的,须在本市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接受检查,经检查取得《婚前体检证明》后,方可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男女双方持有可以结婚的《婚前体检证明》,并符合其他结婚条件的,予以办理结婚登记。
《婚前体检证明》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
第五条 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单位,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非经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不得擅自承担婚前健康检查。
第六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接受婚前健康检查时,应如实回答医务人员的询问,主动提供有关情况,配合检查。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生,应给受检者以婚育指导,并将检查结果和能否结婚、生育的意见填写在《婚前体检证明》上,然后加盖单位公章。
婚前健康检查的内容、方法、要求、标准,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婚姻保健工作常规》和《分类指导标准》执行。
第七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生需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在取得合格证明后,方能从事此项工作。
从事婚前检查的医生应尊重受检者的人格,为其保守秘密。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市和区、县卫生部门应分别设立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能否结婚的疑难病例进行鉴定。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如不服检查单位所作的结论,可向所在地的区、县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对区、县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复检结论不服
的,可向市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或鉴定,由市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
第九条 婚前健康检查的费用,由本人自理。
婚前健康检查的收费标准,由市卫生局统一规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并会同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3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置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置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提请批准在青东农场地区设置人民检察院的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会议决定批准设置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作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



199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