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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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10〕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1月21日市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赣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全市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水平,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413号令)、《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江西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赣民发〔2008〕15号)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以下对象:

(一)残疾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含苏区老干部)、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已被审核认定的参战退役人员;

(四)原8023部队及其他审核认定的涉核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城乡医疗保险)制度为依托,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为补充,辅之于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保证优抚对象不因治病而发生生活困难和降低生活水平。

二、医疗保险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依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按照规定的资金统筹标准参加当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有工作单位的上述人员随单位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困难企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参保当地的财政部门安排资金解决。

第五条 城镇其他优抚对象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有工作单位的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规定缴费。地方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各地应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力解决的,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

所在单位破产、改制时,应按照原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赣州市财政局、赣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解决我市部分未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群体有关问题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市劳保字〔2008〕257号)精神预留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西省国有和国有控股已关闭破产改制及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07〕36号)精神逐年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户籍在城镇的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财政部门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户籍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县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解决。

第七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需同时办理参加团体补充医疗保险的,按照规定缴费。在参加城乡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鼓励地方为优抚对象统一办理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三、医疗补助

第八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由个人支付的部分给予全额补助,对其因治疗需要并经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使用目录外的药物、诊疗和服务项目,所发生的费用报销百分之九十。

第九条 其他优抚对象在城乡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和住院补助:

(一)定额门诊:每人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门诊费,并根据医疗保障水平的提高适当调整。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本着方便看病就医的原则,根据优抚对象的年龄结构、对象类别和现有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确定。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补助:在城乡医疗保险机构按规定病种和报销比例享受医疗费补助的基础上,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差额补助。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等由县级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和农村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住院医疗补助:在城乡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以及医疗商业保险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给予差额医疗补助。

第十条 门诊慢性病和住院医疗补助标准: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在多次补助后在医保制度框架内总补助比例应不低于个人年度支付医药费总额的80%;

(二)以上人员一年内多次住院的可多次报帐,累计补助额可实行封顶,封顶线由县级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商定;

(三)门诊慢性病一年内可累计补助,累计补助额可实行封顶,封顶线由县级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商定。

四、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全部纳入城乡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范围。对因患大病无力入院治疗或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补偿)以及民政部门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仍有较大困难的,给予大病医疗救助。具体救助办法和标准由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制定。

五、医疗优惠

第十二条 各地应按照方便就医的原则确定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鼓励优抚对象就近到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江西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在公立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三免四减半”医疗优惠政策。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就医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对优抚对象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以减免的费用。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须按照城乡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医保机构、定点医院要逐步实行医疗管理平台联网和相关资源共享,建立简捷方便的“一站式”结算服务方式和管理体系,使优抚对象参保报销的医疗费用、卫生医疗机构的减免、优惠和民政部门的医疗救助、补助等待遇得到同步落实、即时结清。

六、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具体按《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印发〈江西省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赣财社〔2008〕72号)执行。

七、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及时为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核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在定点卫生医疗机构建立备案制度;将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1-6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兑现医疗补助待遇;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单独管理,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并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在定点医疗机构建立“一站式”结算服务方式,简化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报帐手续,为优抚对象提供方便、快捷的医疗保障服务。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确保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医疗安全,定期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八、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欠费期间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不变。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保险费或由亲属冒名顶替享受优抚医疗保障待遇的,由其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九、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伤残民兵民工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或在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的财力和医疗保障水平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各地原规定的医疗保障水平低于本办法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高于本办法的,应予保留,并做好相应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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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1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尘(含粉尘,下同)污染,是指一切燃煤设施、工业生产和焚烧固体废弃物排放的烟和尘以及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粉性物料不当,扬起的粉尘对大气的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不含乡村)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及其所规定的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烟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的管理机关。
  市、区(市)、县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烟尘防治工作。
  市城管委负责道路烟尘防治管理工作;市建委负责施工建筑烟尘防治的管理工作;市计委、一商局负责型煤推广和供应的管理工作。
  城区各街道办事处在本区环境保护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生活烟尘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计委应会同市经委、市规划局等有关部门编制集中供热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改变散热方式。


  第六条 市、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可持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环境监察证》,到现场检查烟尘防治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凡向大气排放烟尘和生产性粉尘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监测数据、烟尘排放装置、处理设施和有关资料。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和防治烟尘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烟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检举控告。

第二章 工业烟尘防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除经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确需就地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外,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有向大气排放烟尘的生产项目。


  第十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把消烟除尘和收尘设施纳入设备的固定资产管理,定期维护检修,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已投入使用的消烟除尘和收尘设施,不得闲置或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冶金、火电、水泥、建材行业是防治烟尘污染的重点,其行业的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分期分批对其烟尘污染进行治理,使各烟尘排放点和产尘点的排放浓度不超过排放标准。不能就地治理的生产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转产或搬迁。


  第十三条 现有工业锅炉、工业窑炉及其它排烟排尘装置,凡是没有达到排放标准的,应制定规划和计划,分期分批进行治理,对严重污染大气的生产设施,应限期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超过烟尘排放标准,污染严重,难以治理的锅炉,应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淘汰并不得转让使用。


  第十五条 新制造的燃煤工业锅炉,蒸发量在1吨/时(含1吨/时)以上的,必须采用机械燃烧,并配置有效的除尘器;蒸发量在1吨/时以下的,必须配备有效的消烟除尘设施,使用新制造的燃煤锅炉,均须符合烟尘排放标准。
  外地在我市销售的各种燃煤锅炉,必须符合本条前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使用各种类型锅炉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使其掌握消烟除尘设施和收尘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修养护知识,不断提高操作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三章 生活烟尘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炉灶,仍烧散煤的,应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灶,烧用型煤或焦炭。
  生活锅炉烟尘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应更换或改造为型煤生活锅炉。


  第十八条 新开业的饮食服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使用型煤炉灶,烧用型煤或焦炭,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营业。


  第十九条 锅炉制造企业新制造的翻水锅炉、E级锅炉,应逐步改烧型煤,其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劳动局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 型煤生产企业应制定型煤产品质量标准,并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煤炭供应部门应积极组织优质煤,保证型煤质量和型煤供应。型煤生产厂对已烧型煤的用户要保证供应型煤。


  第二十二条 生产成品炉灶和改灶单位,应保证炉灶和改灶质量,并规定相应的保修期。

第四章 道路和建筑施工烟尘防治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焚烧沥清、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 运输、装卸、储存、使用煤炭、水泥、石灰和其它粉性物料,必须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粉尘飞扬。运输粉性物料时,装载量不得超过实体车箱或容口,并应加盖罩布。


  第二十五条 入城和过境的机动车辆驶经建有机械化机动车冲洗场时,应按《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冲洗除尘。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文明施工,实行围栏作业,禁止从楼层上直接向下倾倒建筑垃圾。对建筑垃圾要加强管理,及时清运,做到工完场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凡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在防治烟尘污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其它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拒报或谎报排污事项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到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有烟尘排放的生产项目,或经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后其烟尘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三十至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消烟除尘装置及收尘设施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二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三十至五十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给十三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加收一至三倍排污费,并再次限期治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在限期内改灶烧型煤的生活炉灶,仍烧散煤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按每月一百至二百元征收排污费。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新开业的生活炉灶领取营业执照后又烧散煤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按每月三百至五百元征收排污费,并限期烧用型煤。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中断型煤供应的,由市一商局对负责供应型煤的生产厂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十四条规定,对应淘汰的锅炉逾期不淘汰或淘汰后转让使用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视其危害程度,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新制造的燃煤工业锅炉,烟尘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其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按销售价的百分之十处以罚款,或者停止制造。
  外地在我市销售不符台第十五条规定的烧煤锅炉的,环境保护部门除按本条前款规定执行外,并责令其赔偿用户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章各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烟尘污染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9月23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深圳市水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供水价格,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制定了《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和取得的经验及时反馈给我们。1998年作为改革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过渡期,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仍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调整价格监审品种目录的通知》(计价管〔1998〕725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水价格,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污水处理费计入城市供水价格,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执行。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 水价分类与构成
第六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以及其他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应交纳的税金。
(四)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八条 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水损可合理计入成本。
第九条 污水处理成本按管理体制单独核算。

第三章 水价的制定
第十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应当是净资产利润率8-10%。具体的利润水平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根据其不同的资金来源确定。
(一)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6%。
(二)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价格,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12%。
还贷期结束后,供水价格应按本条规定的平均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或阶梯式计量水价。
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资产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运营成本。
两部制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一)两部制水价=容量水价+计量水价;
(二)容量水价=容量基价+每户容量基数;
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
(三)容量基价=------------------;
年制水能力
(四)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五)非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为:前一年或前三年的平均用水量,新用水单位按审定后的用水量计算;
(六)计量水价=计量基价×实际用水量;
成本+费用+税金+利润-(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
(七)计量基价=--------------------------------。
年实际售水量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根据条件先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阶梯式计量水价可分为三级,级差为1∶1.5∶2。
阶梯式计量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一)阶梯式计量水价=第一级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第二级水价×第二级水量基数+第三级水价×第三级水量基数;
(二)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具体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的第一级水量基数,根据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第二级水量基数,根据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原则制定;第三级水量基数,根据按市场价格满足特殊需要的原则制定。具体各级水量基数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地区可实行季节性水价。
第十六条 城市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时,应与国务院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发布的实行计划用水超计划加价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的标准根据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和建设费用核定。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的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临时供水单位实行趸售价格。趸售价格在不改变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临时供水单位协商议定,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对临时供水价格有争议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供水企业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调价申报文件应抄送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供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统筹考虑。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由供水企业所在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对城市供水价格实行监审。监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价格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申报后,应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政协和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各界用户代表参加。听证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行下达。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实施前,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供水事业的发展,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
(二)有利于节约用水。
(三)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理顺城市供水价格应分步实施。第一次制定两部制水价时,容量水价不得超过居民每月负担平均水价的三分之一。
(四)有利于规范供水价格,健全供水企业成本约束机制。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主要项目(如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计量器具安装),劳务及重要原材料、设施等价格标准,应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有水厂独立经营或管网独立经营的,允许不同供水企业执行不同上网水价,但对同类用户,必须执行同一价格。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加强供水计量监测,完善供水计量监测设施。
第二十九条 混和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因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户有权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消协或司法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根据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交纳水费的同时,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