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幼卫生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0:04   浏览:9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卫生部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一九八0年六月十五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妇幼卫生工作是我国人民卫生事业的重要 组成部分。 保障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关系到整个中华民族素质的提高,关系到计划生育工作的贯彻落实,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的建设。为了发展妇幼卫生事业,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妇幼卫生工作应认真贯彻面向工农兵、预防为主、团结中西医、卫生工作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根据妇女儿童的生理特点,运用现代医学和祖国医学科学技术。对妇女儿童进行经常性的预防保健工作,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不断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逐步发展我国的妇幼保健学科。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妇幼卫生工作的领导,设立相应的行政组织,建立健全各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同时组织综合医院妇产科、儿科、保健科等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任务




 第四条 妇女保健
  1.普及科学接生,提高产科质量,开展围产期保健,降低孕、产妇死亡率,推广产前胎儿健康预测,提高民族素质。
  2.定期进行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普查普治,调查分析发病因素,掌握发病规律,制订防治措施,降低发病率,提高治愈率。
  3.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时期的劳动保护。对农村(包括农、林、牧、副、渔等)、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妇女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进行卫生学调查,提出劳动保护的建议,并监督实施。
  4.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宣传生殖生理及节育科学知识,贯彻避孕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五条 儿童保健
  1.对婴幼儿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掌握其健康状况和生长发育规律, 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儿童体质。
  2.加强新生儿、体弱儿保健,降低婴幼儿死亡率。
  3.做好托儿所的业务领导和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4.配合医疗防疫部门,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调查分析发病原因,做好预防接种,加强传染病防治,降低发病率,提高治愈率。


 第六条 认真开展有关保护妇女和儿童健康的各项科学研究,在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国内外的先进技术和经验,赶超国际先进水平。


 第七条 开展普及妇幼保健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 提高全民族的妇幼卫生科学知识水平。


 第八条 加强妇幼保健的登记、统计工作和资料的分析研究,为指导工作提供依据。
第三章 专业机构




 第九条 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包括各级妇幼保健院、所、站、队、妇产医院,儿童医院,妇女保健院、所,儿童保健院、所等。这些机构是防治结合的卫生事业单位,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和上一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中,除妇产医院、儿童医院、妇女保健院、儿童保健院外,凡设置床位的妇幼保健机构统称妇幼保健院;凡不设床位但开展门诊业务(包括设置少量观察床位)的统称妇幼保健所;凡既不设置床位,又不开展门诊,而深入基层开展业务技术指导的统称妇幼保健站。各级妇幼保健院、所、站的名称尚需标明隶属关系,如xx省妇幼保健院,以下各级类推。在地广人稀、基层妇幼保健工作基础薄弱的省、自治区可设妇幼卫生工作队。


 第十一条 各省、市、自治区应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设置妇幼保健院(或分别设立妇女保健院、妇产医院及儿童保健院、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内设保健部分和临床部分,负责本地区内妇幼保健业务技术指导。应有步骤、有计划地做到以临床为基地,把保健、医疗、科研、培训等工作密切结合起来,针对危害妇女儿童健康的主要问题进行工作。妇幼保健院的门诊可设产科、妇科、妇女保健、儿童保健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科。住院部可设产科、婴儿室、妇科、儿科以及计划生育科等。


 第十二条 专区级,一般可在专区所在地的市设立妇幼保健院,接受地、市卫生局双重领导,亦可设专区妇幼保健院。专、市(省直辖市)级机构院内设置可参照省、市、自治区级妇幼保健院。上述两级妇幼保健院内,均应设置一定人数的农村保健组,负责面上的工作。省、专两级妇幼保健院的人员编制可按床位多少,参考综合医院,一般可略高于综合医院。


 第十三条 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凡人口众多又有条件的,可办妇幼保健院;一般应设妇幼保健所,设门诊及一定数量的观察床。县级妇幼保健院、所、站均为全县妇幼保健业务指导中心。受县卫生局(科)委托,也可代行妇幼卫生行政职能。凡县以下设有区建制的,在区医院(卫生院)内,应设妇幼保健专(兼)职人员,负责组织指导各公社卫生院(医院)妇幼保健组或妇幼人员开展妇幼保健工作。县级妇幼保健机构以县医院为技术后盾和培训基地,工作中密切配合,各负其责。
  (专业机构的职责范围及组织编制原则见附件)
第四章 基层组织




 第十四条 人民公社卫生院设置妇幼保健组(专人),他是三级_县、公社、大队_妇幼保健网最重要的环节。妇幼保健组在业务上受上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及县级综合医院妇产科、儿科指导,负责全公社妇幼保健工作_开展妇产科、儿科、计划生育业务,妇幼卫生宣传及对赤脚医生和接生员、保育员的专业培训、辅导和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大队合作医疗站要有女赤脚医生负责妇幼保健工作。女赤脚医生应注意保持稳定。凡持有合格证的不经县卫生局批准,不得随意撤换。合作医疗站要创造条件建立妇幼保健室(妇产室或产房),成为普及科学接生、提高产科质量、妇女病查、治、儿童保健、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的场所。
  在交通不便、居住分散的生产队应有接生员,对接生员误工要有适当报酬。


 第十六条 各厂矿企事业系统和单位及农、林、牧、副、渔场等的卫生处、职工医院、卫生所、保健站(或医务室)设妇幼保健组(室)或有专人(亦可兼职)负责,在业务上受当地妇幼保健院、所、站的指导。女工多的单位设置妇产科门诊。城市街道的医疗保健组织,应设妇幼保健专职人员承担妇幼保健业务, 并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 队伍建设




 第十七条 妇幼保健人员分高、中、初三级,高级人员包括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管医师或主治医师、医师;中级人员包括妇幼保健医士、助产士;初级人员包括脱产和不脱产的妇幼保健员、保育员、女赤脚医生、助产员(接生员)等。
  各级妇幼保健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自觉改造世界观,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好本职工作,为革命钻研业务,走又红又专的道路。


 第十八条 妇幼保健是预防医学中的一门专业,各级妇幼保健人员主要应由妇产科、儿科高、中级医务人员并经短期妇幼保健业务培训后担任。高、中、初级人员条件详见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


 第十九条 设有儿科专业的高等医学院校, 应认真把儿科专业办好, 努力提高教学质量。高等医学院校医学、儿科等专业,应在有关课程中安排必要的妇幼保健方面的教学内容。在毕业生分配时,注意有一定人数从事妇、儿保健工作。中级卫生学校要根据需要开办妇幼医士及助产士班,为妇幼卫生战线不断输送新生力量。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各种类型的妇幼保健人员训练班,提高在职干部的业务水平,培养一支防治结合的妇幼保健专业队伍。
第六章 有关政策




 第二十一条 各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不得任意撤并,妇幼保健干部要保持稳定。编制缺额和自然减员的补充,应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调入大、中专毕业生充实技术骨干。调出人员亦必须经由卫生行政部门。对不胜任本职工作的人员,应有计划地予以培训、考核或调整。妇幼保健专业人员需保证每周至少有六分之五的时间从事本职业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应选择政治思想好, 工作能力强的专业人员担任院(所、站、队)长,有职有权,把主要时间用于业务技术领导上,并亲自参加专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要关心妇幼保健干部的成长,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在政治上要关心他们的进步,思想上要严格要求,工作上要大胆使用,业务上要不断培养,生活上要热情关怀。


 第二十四条 认真执行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卫生行政部门要从当前妇幼保健人员的实际情况出发,采取积极有效的步骤和措施,组织他们学习、进行考核。凡经过考核基本符合晋升条件的,应按晋升条例规定办理晋升手续,并作为今后晋级的依据。建立奖惩制度。对工作成绩优异者给予表扬、奖励;对不遵守纪律,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者,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处分。要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争当新长征的突击手。


 第二十五条 妇幼保健人员经常外出工作,所需交通工具, 个人防护用品、 出差补助等,应按有关规定解决(注)。此外,还应按照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一九七九年十二月颁发的《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和《关于卫生防疫人员实行卫生防疫津贴的通知》的规定,凡符合条件的均应发给按月的或一次性的津贴。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工资、 福利待遇, 其退休退职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妇幼保健院、所、站等机构的基本建设、器械装备车辆配备均应分别纳入各地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指标,统筹安排解决。要优先安排解决业务用房,已有的房舍和设备不准挪作他用。
  妇幼保健专业机构的经费管理办法,除妇产医院、儿童医院、 县级以上的妇幼保健院、妇女保健院、儿童保健院,要逐步实行“全额管理、定额补助、节余留用”外,其余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属全额预算管理单位,要实行预算包干、节余留用的办法。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经费由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预防为主方针,重视妇幼保健工作的原则,按照需要和可能妥善安排,以保证妇幼保健工作的开展。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应加强经济管理,增收节支,反对浪费。凡抽调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人员做本专业以外工作的,其差旅费、住勤补助等,均应由抽调单位负责开支。


 第二十八条 加强妇幼保健专业机构的组织管理。建立健全合理的规程制度,制定各项工作常规,明确各科室(组)职责范围及妇幼保健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并认真执行。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职责范围详见附件二。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拟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开始试行后,一九五五年(55)卫徐字第12号和15号文即停止执行。
  注:妇幼人员必需的交通工具和防护用品可按卫生部(64)卫干崔字第516号文予以装备。下乡期间和上夜班可根据财政部文件(77)财事字第138号颁发《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试行)》发给补助费。



 附件一:      妇幼保健机构的职责范围

第一条 各级妇幼卫生行政机构的职责范围是,在卫生局统一领导下,负责本地区妇幼保健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内容有:
  1.根据党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以及上级指标,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妇幼卫生工作计划,负责布置、检查和总结,掌握必要的数据,及时请示汇报,
 当好领导参谋。
  2.协助领导制订本地区妇幼卫生事业规划包括机构的设置、队伍的建设以及业务发展的目标。
  3.与有关部门共同组织本地区内各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及综合医院妇产科、儿科开展有关妇幼保健的医疗、保健、教学及科学研究,并督促检查其工作质量。
  4.根据妇幼卫生队伍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组织培训进修,并协助医教部门制订培养妇幼保健高、中级人员的教学计划。对各级妇幼保健人员的奖罚、任免及提升、晋级等工作,提出办法和建议。
第二条 省、市、自治区、市(州、盟)各级妇幼保健院、所(包括妇产、儿童医院、妇女保健院、所、儿童保健院、所)的职责范围是全面开展医疗、保健、教学、科研,成为本地区内妇幼保健业务技术指导中心。主要工作内容有:
  1.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面向农村,面向厂矿,面向基层。有计划地组织医务人员深入农村、牧区、厂矿、地段开展妇幼保健工作,培养典型、积累资料、总结经验、指导全面。院领导要有人分工负责保健工作。
  2.开展妇产科、小儿科、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的临床业务,解决本地区的技术疑难问题。
  3.协助医学院校培养妇产科、儿科高、中级医务人员并负责在职高、中级妇幼保健人员的培训进修。
  4.根据国家重点科研项目及本专业的主要问题开展科研,特别是围产期保健的科学研究,不断提高妇幼卫生工作的科学水平。
  5.编写妇幼保健宣传资料,普及妇幼卫生科学知识。
第三条 县级妇幼保健院、所、站的职责范围是负责本地区妇幼保健业务的组织领导和技术指导。主要工作内容有:
  1.掌握本地区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和妇幼保健方面的主要数据、质量指标,对危害妇女儿童健康的主要问题提出防治措施,当好参谋。
  2.组织指导基层开展各项妇幼保健业务,经常督促检查,提高其工作质量。
  3.开展门诊、包括产前、产后检查、妇女病查治、儿童健康检查及缺点矫治、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妇幼保健院还要开展住院业务。
  4.有计划地对基层妇幼保健人员进行培训和复训,提高他们的业务技术水平。
  5.普及妇幼卫生科学知识,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各项妇幼保健措施。
  6.在上级指导下开展有关科研。
  7.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培养典型,推动全面。
第四条 妇幼卫生工作队的任务是:
  1.深入基层完成妇幼保健工作的各项中心任务。
  2.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妇幼卫生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查。
第五条 公社卫生院妇幼保健组的职责范围:
  1.深入大队合作医疗站对赤脚医生进行妇幼保健、计划生育业务技术指导,督促检查各种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执行情况,并帮助解决一般疑难问题。
  2.负责对大队赤脚医生、接生员、保育员、保健员等进行培训和复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技术水平。
  3.掌握本公社妇女儿童健康情况,开展科学接生、妇女病普查普治,新生儿、体弱儿保健,儿童健康检查、缺点矫治及托儿所业务领导、幼儿园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对妇女儿童的常见病、多发病进行防治,不断提高疗效。
  4.配合有关部门宣传经、孕、产、哺乳、更年期的劳动保护知识和劳动保护措施。
  5.开展妇幼卫生宣传,科学接生、科学育儿及防治妇女常见病、计划生育的科学卫生知识。
  6.开展妇产科、儿科、计划生育、儿童保健门诊以及住院业务。



 附件二:        专业机构组织编制原则

一、 省、市、自治区妇幼保健院的床位一般可设二至三百张;专、市级以一至二百张为宜;县级以五十至一百张,重点县设八十至一百张为宜。
  省、市、自治区以及专、市级妇幼保健院的人员编制,参照综合医院及相应科室,并增加总人数的百分之五作为负责面上工作(保健组)的人员偏制。
二、 县妇幼保健站的人员编制按人口计算:
      人   口             编 制 数
     20万人以下             5-10人
     20-50万             10-15人
     50万人以上             12-18人
  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山区、牧区及边远地区应适当增加。
  (以上编制,目前可用较低指标,至一九八五_一九九0年工作逐步开展时,再提高指标,增加人员)
三、 县妇幼保健所的人员编制,除保健部分与站相同外,另按门诊业务范围及工作量增加编制:
     门诊人次/日             编 制 数
     20-45               2-3人
     45-70               3-6人
     70以上                 6-8人
  妇幼保健所附设观察床位在五张以下者不另加编制, 六至十五张者另给三至五人编制。
四、 县妇幼保健院的人员编制包括住院及保健二部分。住院部可分产科(包括产房、待产室、产后休养室及婴儿室等)、妇科、计划生育、 新生儿科等。 其编制按床位多少确定:
     床 位 数           床位与工作人员比例
   15-50(张)           1:1.35
   50-100(张)          1:1.40
   100张以上             1:1.50
  门诊不另加编制。保健部分按所管地区人口计算(可参照站的编制)。
五、妇幼卫生工作队设编以十五至三十人为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凭居民身份证办理储蓄存单(折)挂失、提前支取和调整储蓄异地托收收费标准的联合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凭居民身份证办理储蓄存单(折)挂失、提前支取和调整储蓄异地托收收费标准的联合通知
1989年7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最近以来,一些行提出:(一)全国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后,可否凭居民身份证办理储蓄存单(折)申请挂失和定期储蓄提前支取;(二)由于委托收款、汇兑业务收费标准的调整,储蓄异地托收的手续费、邮电费的收费标准是否亦相应调整。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办理储蓄存单(折)挂失和提前支取时,可使用居民身份证。凭居民身份证挂失的储蓄存单(折)不必进行核保。工作证、户口簿及其他足以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在储蓄章程未修改之前,仍可使用,其他有关处理手续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因工作调动和户口迁移办理储蓄存款异地托收,其手续费、邮电费的收费标准,应按照人民银行银发(1988)第391号文关于“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通知规定的银行结算业务收费标准办理。即:邮寄划回,每笔业务收手续费一元,普通邮费四角(快件邮费一元)。储户如要求电报划回时,每笔收手续费一元,普通邮费二角(快件邮费五角),普通电报费二元一角(加急电报费四元二角)。如同一储户向同一储蓄所托收数笔储蓄存款,其手续费、邮费或电报费均按一笔计收。以上收费标准包括委托行和原存款行往返费用,一律由委托行收取。
三、非工作调动、户口迁移的储户要求办理储蓄异地托收时,需按托收金额8‰收取手续费,但每笔收费最低不少于一元四角,不另收取邮费。要求快件邮寄时,单程的加收费五角,往返的加收费一元。电报划回时,普通的加收电报费二元一角,加急的加收电报费四元二角。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0年5月12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1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3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自治州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州对矿产资源坚持开发和保护并重、开发与节约并举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第五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矿产资源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环保、财政、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及省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七条 自治州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从事矿产品深加工及科技攻关,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在勘查、开采、保护矿产资源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申请探矿权和采矿权,经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

第九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区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还需缴纳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

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

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变更、注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一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本州县级行政区域的。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个人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粘土,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自治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在10日内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在15日内分别向省、自治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不得以勘查为名,擅自采矿和销售矿产品,需要边探边采和销售矿产品的,应当按规定申报审批。

第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采矿技术水平和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率,达到设计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指标,不得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大弃小。

自治州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的矿山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开采综合性矿床,应当制定综合性开采计划方案,对暂时不能开采或者不能综合利用的共生和伴生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有利用价值的其他矿种时,应当立即报告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采取保护措施。

采矿权人开采、选取的贵重金属矿产品和其他限制性开采矿种的矿产品,应当交售给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未列入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可以自行销售。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年检注册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审批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注册手续。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填报统计资料,按时报送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生态环境、文物古迹和重要地质遗迹。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州、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协助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开采矿产资源或者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由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