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尾矿库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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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尾矿库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尾矿库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一〔201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2〕14号)精神,本着早部署、早行动、早预防的原则,切实加强2012年尾矿库汛期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尾矿库事故特别是由自然灾害引发的尾矿库事故,促进全国尾矿库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管理监督责任落实。各地区、各尾矿库企业要充分认识做好尾矿库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深刻吸取近年来由于自然灾害引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的教训,切实把做好尾矿库汛期安全生产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严格落实尾矿库企业、地方及部门防汛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特别要落实无主尾矿库防汛责任,立足于防大汛、抢大险,将防汛措施细化落实到每个尾矿库企业和作业岗位,有效防范因暴雨、洪水、泥石流、地震等各类自然灾害引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切实做好尾矿库防汛度汛工作。

二、深化隐患排查登记工作。各地区、各尾矿库企业要组织开展尾矿库汛前、汛期和汛后安全检查,及时发现、登记、汇总、处理存在的隐患和问题。一是检查尾矿库干滩长度、安全超高、调洪库容满足设计要求情况,认真复核尾矿库泄洪能力,履行闭库程序的尾矿库和停用尾矿库应于汛期前排尽库内积水,在用尾矿库应于汛期前及早降低库内水位,并严禁在降雨期间及之后一段时间内向库内排放尾矿。二是检查尾矿坝坝体稳定情况,以及处置主坝、副坝、拦水坝异常沉降、位移、坍塌、沼泽化、浸润线逸出等安全隐患情况。三是检查排洪构筑物断面尺寸、入水口高程与设计符合情况,汛前维修和疏浚情况,以及处置变形、位移、损毁、淤堵、过水不畅等隐患情况。四是检查危库、险库治理责任单位汛前隐患治理进展情况,特别要检查曾发生事故或遇险尾矿库的防汛度汛设施运行及治理措施落实情况。五是检查库区周边山体是否存在滑坡、塌方和泥石流等异常现象,以及库区范围内是否存在违章爆破、采石、排放废弃物等危及尾矿库安全的行为。六是检查在建(整改)尾矿库防汛度汛设施运行情况。七是检查洪水后尾矿库坝体稳定性和排洪设施完好情况。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于4至8月对重点地区开展尾矿库防汛安全专项检查。

三、狠抓隐患整改治理工作。各地区要严格督促尾矿库企业进一步落实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对排查出的隐患,要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对重大隐患,要挂牌督办,并督促整改到位;对一时不能治理消除的重大隐患,要切实加强防控工作,针对情况变化,采取应急措施,防范事故发生。对检查发现的非法运行尾矿库,要及时下达安全生产执法文书,责令企业停止向尾矿库排放尾矿,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关闭。要加强对中央财政支持的尾矿库隐患治理工程建设的跟踪督导,及时了解进展情况,严把工程竣工验收关。

四、加强应急管理处置工作。要强化尾矿库汛期应急预案的修订、备案和审查工作,进一步完善地方、企业应急管理和协调机制。要强化应急预案演练,切实提高应急救援水平。要强化应急物资保障,汛前应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要加强应急值班值守和检查巡查,特别要加强停用库的值班值守和检查巡查,所有尾矿库企业要安排专人进行24小时巡查,保障信息畅通,确保及时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及时上报。尾矿库出现重大险情时,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果断组织疏散撤离,有效应对事故灾难。

五、高度重视极端气候影响。各地区、各尾矿库企业要充分认识极端气候对尾矿库安全威胁的严重性,特别要针对部分地区汛期提前或延后的极端气候情况,完善尾矿库安全度汛工作预案,强化极端气候情况下尾矿库安全防范措施。要切实加强与气象、水利、地震、国土资源等部门的联系,进一步建立完善预报、预警、预防机制,加强协作联动,及时掌握天气趋势变化信息,及时发布防范暴雨、洪水、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有效防范和应对自然灾害引发的事故灾难。

六、严肃事故查处及其问责。各地区要按照“四不放过”和“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查明尾矿库事故原因,严肃追究事故责任,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蓄意瞒报谎报事故,以及执行防汛度汛制度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重处罚,确保事故责任追究到位。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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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地职工宿舍安全使用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地职工宿舍安全使用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建工发[2005]487号


各区、县(市)建设局、开发区管委会,各在杭施工、监理企业:
  为深入持久地推动我市建设工地文明施工整治工作,切实改善施工现场职工生活环境,有效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针对当前施工现场职工宿舍“脏乱差”等突出问题,依照有关规范、标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研究制定了《杭州市建设工地职工宿舍安全使用与管理暂行规定》,对施工现场职工宿舍的安全使用与管理提出基本要求,现予印发。凡新开工建设工程项目应按本规定执行。在建项目也应对照规定要求,积极整改,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施工现场建设职工的生命安全与生活质量。
  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市建委工程处联系。联系人:董学群,电话:87020895。
  附:杭州市建设工地职工宿舍安全使用与管理暂行规定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五年七月十八日

附:

杭州市建设工地职工宿舍安全使用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持久地推动我市建设工地文明施工整治工作,切实改善施工现场职工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杭州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浙江省建设厅〈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实施意见(试行)》和创建文明工地的有关要求,对施工现场职工宿舍的安全使用与管理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搭设、使用现场临时职工宿舍的,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杭各建筑施工、监理企业应将建设工地职工宿舍作为施工企业现场安全技术措施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对选址、搭设、设施等环节的审核及日常管理。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机构要重视对施工现场职工宿舍的监督管理,督促施工企业落实各项规定要求。

第二章 施工现场职工宿舍的搭设、设施及管理

  第四条 选址的基本要求
  1、按照施工现场总平面图位置布置,符合安全、消防有关要求。
  2、宿舍不得设置在高压线下,也不得设置在沟边、崖边、江河岸边、泄洪道旁、强风口处、高墙下、已建斜坡和高切坡附近等影响安全的地点,以确保安全可靠。
  3、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临时宿舍。
  4、施工现场临时宿舍选址应处于在建建筑物的坠落半径之外。如因场地所限局部位于坠落半径之内的,必须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提出可靠防护措施。如无法确保安全或场地不具备搭设条件的,应外借场地搭设或租房用于安置。现场临时宿舍应实行封闭管理,与作业区、周边居民区保持有效隔离。
  第五条 搭设的基本要求
  1、搭建民工临时宿舍或利用旧房改作临时宿舍的,必须符合坚固安全、防潮保暖、通风明亮和消防安全规定,不影响周边环境,方便民工生活,有利民工健康。
  2、宿舍应确保主体结构安全,设施完好。装配式活动房屋,应是具有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手续的企业(厂家)生产的产品,并经过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有合格证书、主要技术指标(结构强度、刚度、楼〈墙〉面承载能力、抵抗风力等级)、使用说明书以及注意事项。禁止用钢管、毛竹等搭设简易工棚作为宿舍。自2005年9月1日起,市区工地的临时宿舍应淘汰水泥膨胀珍珠岩复合板活动房。
  3、建设工地使用的活动房应具有抵御10级大风的能力和强度,其搭建高度不宜超过二层。在平坦空旷地域宜搭建一层。对因施工现场狭小确实需要搭建三层的活动房,必须按钢结构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并向安全监督机构备案。禁止搭设四层及以上活动房。宿舍搭建严禁利用围档,屋顶禁放杂物。
  4、宿舍必须设置可开启式窗户,窗口宽度不小于0.9米,高度不小于1.2米,保证良好的通风条件。室内高度应不低于2.4米。不得把一间宿舍分割成若干单人小间,以免阻碍空气流通。宿舍门窗应玻璃齐全,地面应采用硬化措施。
  5、活动房搭设应由生产厂家编制方案,经使用单位审核、批准。活动房由生产厂家负责安装搭设。搭设完毕后,经生产厂家和使用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6、施工企业(使用单位)必须按照生产厂家的规定和要求使用活动房,严禁超载使用,严禁改变活动房的结构和使用功能。建设单位或委托的监理企业必须做好对活动房安装、搭设和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设施的基本要求
  1、宿舍内应设置高于地面不少于30厘米的铁制或木制2米×0.9米的单人床或上下双层床,并做到每人一床,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1.0米。床铺被褥干净整洁,生活用品摆放整齐。在保证人均使用面积不小于2.5平方米的情况下,每间宿舍居住人数不得超过12人。严禁在宿舍内打通铺。不得将工具、用具、易燃易爆或有毒物品带入宿舍内混杂堆放。
  2、宿舍内应统一配置贮物柜、脸盆架、清扫工具、电灯、吸顶摇头扇或壁扇等必要的生活设施。
  3、宿舍用电应当设置独立的漏电、短路保护器和足够数量的安全插座,电线必须套管。宿舍内电器设备安装和电源线的配置,必须由专职电工操作。不允许私搭乱接。宿舍内(包括值班室)严禁使用煤气灶、煤油炉、电饭煲、热得快、电炒锅、电炉等器具。
  4、宿舍生活区内应提供为作业人员晾晒衣物的场地和设施。
  5、宿舍区应设置开水炉、电热水器或饮用水保温桶。
  6、宿舍区应设置文体活动室,配备电视机、书报、杂志等文体活动设施、用品。
  7、宿舍区应设置水冲式厕所和洗浴间,地面应硬化,墙壁屋顶严密,门窗齐全,通风良好,配备盥洗设施。厕所和洗浴间的位置不宜设在宿舍设施内。
  8、宿舍区应设置排水暗沟,经排污批准后与市政管线连接。
  9、宿舍区应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或容器),不得有污水、散乱垃圾等蚊蝇孳生地。生活垃圾与施工垃圾应分类堆放。
  10、宿舍周围环境应保持整洁、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七条 基本管理制度要求
  1、施工总包单位对宿舍等生活设施管理负总责。对依法分包的,应在分包合同中载明宿舍等生活设施的管理条款,明确各自责任。
  2、施工现场应建立生活设施管理制度和日常检查、考核制度,并落实专(兼)职治安、防火和卫生管理责任人。
  3、建立健全宿舍内住宿登记、挂牌和消防安全等安全防范制度,严禁男女混居和与施工无关人员入住。
  4、建立宿舍室长卫生管理制度,且应和宿舍人员名单一起上墙。室内保持整洁。
  5、建立卫生值日、定期清扫、消毒和垃圾及时清运制度,根据工程实际设置一定数量的专职保洁员,负责卫生清扫和保洁。生活区应采取灭鼠、蚊、蝇、蟑螂等措施,并应定期投放和喷洒药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严格实行对施工现场职工临时宿舍的开工前备案管理。
  1、备案内容:建筑工程开工前施工现场职工宿舍临时生活设施等到位情况(具体详见附《杭州市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现场临时宿舍备案表》,该表可到当地建设工程监督机构领取。
  2、备案程序: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按该表要求的内容认真落实和如实填写。经建设单位和项目监理单位检查核实并签署意见后,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注册时报监督机构备案。备案时还应提供能够证明搭建情况的照片以及其他规定的各项资料。
  3、备案管理:建设工程监督机构在收到《杭州市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现场临时宿舍备案表》等有关资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手续。
  必要时,可延长办理工作日,到现场查看。
  第九条 严格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审查其前置手续是否完备,对未办理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书的,不予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按照“三位一体”监督管理要求,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应把建设工程职工临时宿舍作为现场保证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具体措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日常监管。
  第十一条 对开工备案时有弄虚作假行为以及对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到位、严重影响职工生活和身心健康负有责任的工程建设有关责任主体和人员,按《杭州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管理试行办法》和《杭州市建设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管理试行办法》、《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等规定实施扣分,并记入“信用档案”,作为有关责任主体和执业人员年检、考核、升级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对检查中发现存在违反法规或强制性条文行为的,应依法给予严处。
  第十三条 将施工现场职工临时宿舍等生活设施作为申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样板工地”的重要检查内容之一,对各级组织检查及日常抽查中发现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一票否决。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加强监督,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其上级管理部门应按照行政处分管理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2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三月二十九日


中山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
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
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
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
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规定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吸引旅游者,可以为发
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
境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本规定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饭店,是指经依法登记开展经营活动,为
旅游者提供食宿等服务的宾馆、酒店、度假村(会所)、招
待所、旅店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
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参加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
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将旅游
业作为重要产业,加强对旅游业的领导;加强旅游基础设施
建设;改善当地旅游环境,鼓励、支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
支持旅游教育事业,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采取有力措施促进旅游业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
称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
资源开发、综合协调、经济统计、宣传促销和监督检查等管
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旅游主管部门
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
境效益,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资源的普查、评
估,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
的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
开发、保护环境、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发旅游资源,
不得破坏生态平衡和污染环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
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条 禁止在旅游区内及其周边环境,建设与其不
相协调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开发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旅游资源,新
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包括旅游景区、饭店、游乐场、
休闲度假区等),应先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查,方可按照有关
规定报批。

第三章 旅游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下列旅游经营业务的,必须向旅游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旅行社;
(二)饭店以及饭店管理公司;
(三)旅游观光景点、人造旅游项目;
(四)休闲度假区、旅游农庄、游乐场(园);
(五)海(河)泳场、游艇公司;
(六)旅游交通专线;
(七)旅游定点单位;
(八)旅游咨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旅游经营业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齐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
书面审核决定。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法自主经营;
(二) 依法成立和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三) 拒绝非法收费或者摊派;
(四) 拒绝强行推销商品或强行安置人员;
(五) 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六) 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从事与经营范围不相符的业务;
(二)不得以违法手段招徕旅游者;对本单位内发生的
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不得以广
告或者其他手段欺骗、误导旅游者;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
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除不可抗力外,不得擅
自改变;
(四)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引
诱、纠缠或者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服务;
(五)不得以合同约定或者其他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
旅游者;
(六)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
务收费、旅游投诉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
规定依时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七)建立安全保卫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及时告知旅游者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
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八)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旅游
市场价格秩序;
(九)支持和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开展整体产品和形象的
宣传推介活动;
(十)建立企业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进行职业道
德和业务技能培训,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实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旅行社
及其分支机构,须按照国家规定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
可证》后,方可开业。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非法转让或出租。
第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按国家规定向旅
游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收取及
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旅游景区、涉外旅游饭店、餐馆、商店、
游乐场等有关旅游接待单位,实行定点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旅游定点单位由旅游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统一制作标志牌,并不定期对旅游定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实行年审制度;对检查不合格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整改,年审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九条 外地或境外的旅行社、饭店管理公司在本
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征得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
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以给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方
式招徕旅游者。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
事导游工作。
导游员未经本市旅行社聘用,不得私自在本市从事导
游业务。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星级饭店、旅游定点单位,应
当在营业场所悬挂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牌及 《施
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饭店、旅游景区、旅游定点单
位、交通客运站(含出入境口岸),必须在经营场所悬挂旅
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旅游投诉电话号码牌”,接受社会
的对旅游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旅游硬件质量建设,对饭店(酒
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具体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被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活
动。
第二十四条 为加强旅游软件建设,由旅游主管部门
统筹制定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计划,规范岗位服务标
准。
凡从事旅游行业服务性工种的人员,实行持职业资格
证书上岗制度。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
同,按照规定为旅游者、导游和领队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
险。
旅行社不得选择境内、外未经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作
为接待社。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刊登广告时,应将其旅游线路
及经营价格报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将《旅行社业
务经营许可证》和省、市、旅行社的旅游投诉电话号码
同时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未经旅行社聘用和许可,并经旅游主管
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招徕或组织旅游者。
第二十八条 星级饭店聘请饭店管理公司,或者将所
属的餐厅、游乐场(园)等出租、承包的,其订立的合同
中应当有保证旅游服务质量和旅游安全责任制的条款;合
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购物、餐饮、卫生
等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
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有关旅游安全的投诉,并参与
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加强旅游业管理的执法
力度,加强对本市旅游市场、服务质量的监督稽查。
第三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
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
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
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以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以及服务内容、方式和旅
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
务:
(一)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尊重旅游经营场所的管理规定和旅游秩序;
(四)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五)服从旅游组织者合理的行程安排,听从旅游服务
人员的善意劝告;
(六)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
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消费者
委员会投诉;
(三)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三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和消
费者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
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旅游主管部门及
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或设施、
设备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违法
行使职权,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业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