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河北省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和《河北省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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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河北省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和《河北省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河北省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和《河北省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决定
政府令〔2005〕第7号

经2005年5月27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废止《河北省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和《河北省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现予公布。



省长



二○○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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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制订的《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

深圳市是毗邻香港实行计划单列的经济特区,也是我国较早开放的口岸城市和新兴的海港城市。搞好深圳口岸的建设与管理,是创造良好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条件和基础。近年来,深圳在改革口岸管理体制方面进行了一些探索,取得了一些成效,但还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和1997年香港回归祖国后的需要。目前在口岸管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些查验部门业务交叉,重复检验,重复收费,查验环节多,方法落后,加重了客户负担,工作效率低,降低了港口的竞争能力;部、省“一水两监”并存,行业管理关系不顺,不利于统一管理;与港口和
航运业务相关的服务单位缺乏竞争意识,影响服务质量的提高;少数工作人员素质不高,不正之风时有发生,有损对外开放形象。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有关指示精神,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国情及深圳的实际情况,参照国际口岸管理先进经验,制定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如下:
一、改革的目标
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的总目标是: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结合中国国情和国际惯例,建立起依法把关、监管有效、方便进出、服务优良、管理科学、收费合理。国际一流的口岸管理体制和政企分开、统一协调、平等竞争、高效运作的港口营运机制, 以促进深圳的对外开
放和经济发展,更好地发挥深圳经济特区的作用。
整个改革试点工作在1997年香港回归祖国前完成。
二、改革的原则
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改革创新,对现行法规和管理体制允许有所突破。
(二)要在国家宏观指导下,充分考虑深圳的特点,从实际情况出发,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
(三)符合国际惯例,适应香港回归祖国后的需要。
(四)既要有效监管,又要提高效率,切实维护贸易秩序的统一。
(五)维护国家主权,保卫国家安全。
(六)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之间以及口岸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顾全大局,密切配合,搞好协作。
(七)循序渐进,先易后难,分步实施,分步到位。
三、改革的内容
(一)理顺查验工作关系。
对口岸现行有关查验内容进行全面清理,解决不合理的业务交叉,明确合理分工,突出检查重点,避免重复抽样,重复检查。由国家口岸办牵头,研究制定“深圳进出口货物查验工作分工暂行规定”。在规定出台之前,可按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圳陆路运输口岸集中查验统一收费的
批复》(粤府函〔1993〕444号)的有关要求执行。
(二)改革边检人员现行的兵役制,进行边检人员职业化试点。
目前,边检人员实行兵役制,不利于稳定队伍和提高检查人员的业务素质。为此,公安部已制订《出入境管理和公安边防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并上报国务院。在该方案正式批准前,可以先在深圳口岸进行边检人员职业化试点。
(三)改革卫检、动植检、商检管理体制。
为实现深圳口岸管理与国际惯例接轨,由中编办、国家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卫检、动植检、商检等单位的机构设置及管理体制改革进行专题研究,今年下半年提出改革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四)简化查验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深圳陆运口岸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4〕34号)和《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加强前期监管和后续管理,简化中间环节。
出口货物的监管,一般贸易货物可以采取提前报关报检;保税合同加工货物,采取集中报关查验。卫检、动植检、商检可根据企业信誉程序,采取集中报检或逐次报检相结合、产地检验和口岸检验相结合的方法。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检疫、检验的;进口国不要求检疫、检验的,
可不列入卫检、动植检和商检的检验目录。

进口货物的监管,除规定在口岸征税或征收保证金的货物外,对加工贸易和转关运输货物,原则上采取以后续管理为主的方法进行监管。在海关风险管理的基础上,实行分类管理,对非敏感性商业、守法企业,可以采取转关运输,由海关统一施封,到达目的后再由有关查验单位查验放
行。对危险性较大的少数货物,采取调离通道,由有关查验单位隔离处理。
陆路货运口岸分设空车和重车通道,以利于车辆的分流,提高工作效率。在实现计算机联网的基础上,将目前出入境车辆从指定口岸通关改为自然分流通关。
海港口岸,各查验及服务单位每天为港口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可昼夜随时报检,保证船舶及时进出港口。对国际航行船舶,除特殊情况外,港监、边检、海关、卫检、动植检等查验单位一般不登轮检查;卫生检疫部门对来自非疫区的国际航行船舶,实施电讯检疫。
在口岸通道上,按照国际惯例,只保留边检和海关,即边检管人,海关管物。卫检、动植检不在查验通道上设点,保留现场工作间,加强后续监管,与边检、海关配合把关。在陆、海、空客运口岸通道上,由海关印制统一的旅客出入境申报单,在现有海关申报单上增加卫检、动植检等
有关查验单位需要旅客申报的内容。海关受有关部门委托对卫检和动植检的检查项目负责检查,在检查中对有疑问的,交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口岸管理区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
为方便货物、交通工具进出境,在一类货运口岸采取集中报关、报检,查验单位分别查验的办法,实行“一条龙”服务。
建立计算机查验网络,实际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监管水平。尽快组织实施《深圳陆路口岸计算机查验网络工程总体方案》。以海关现有信息管理中心为基础,将口岸查验部门重新确定的业务范围和查验对象所需的监管资料,纳入统一的计算机管理中心,确属不宜公开的资料,不得对外
公布。
(五)改革口岸收费制度。
改革目前收费名目繁多,多家收费的状况,减少收费种类,统一对外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严格执行。
改变目前一些口岸查验单位“差额预算,自收自支”的财务管理方式,实行“收支两条线”财务管理体制。
货运口岸,对需要报检、报验的进出口货物和进行卫生检查的出入境人员,各查验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不检查、不检验、不处理的不得收取费用。
对进出口货物和出入境交通工具收取适当的口岸建设、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所收费用专款专用,用于为口岸配套的设施建设及现场查验设备的购置和维护。报检、报验时,对转口集装箱抽检率不得超过10%。由国家计委、财
政部商国家口岸办等有关部门制定“深圳口岸检疫、检验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口岸各种收费要接受深圳物价部门的监督。

(六)加强廉政建设,建立约束机制。
要加强对口岸查验人员的教育,进一步树立为货主、为旅客服务的思想,增强服务意识,秉公执法,礼貌待人。要加强制度和纪律建设,严防以权谋私,对违法违纪人员要依法严处。
(七)改革口岸行政管理机构。
将深圳市口岸办公室改为深圳市口岸管理委员会,进入政府序列,由市政府一位主要负责人兼任口岸管委员主任。口岸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加强口岸综合管理,规划、管理口岸查验基础设施,搞好服务;协调各口岸查验单位工作关系,及时解决口岸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监督、检查口
岸查验单位的执法情况;处理好中央驻深圳查验单位与当地的关系等。
深圳市港口实行政企分开的管理体制,深圳市港务管理部门是深圳市政府主管港口行政工作的职能部门,要与港埠装卸企业脱钩,进入政府序列,人员按照公务员进行管理,在业务上接受交通部、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交通法规;负责深圳港口区域的规划、
建设、改造、维护和岸线管理;负责港埠企业、货主码头的管理;负责搞好港口的治安、消防和环保工作;监督国家指令性任务的执行。
(八)改革港监管理体制。
改变深圳港监与蛇口港监“一水两监”的局面。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按照港监管理要统一政令,我国沿海等重要水域由中央按水域划区设置机构管理的原则,地方在深圳水域设置的港监机构,要与交通部在深圳设置的海上安全监督机构合并,实行交通部与深圳市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
交通部为主的管理体制。
撤销大铲岛中途检查站,海关采取其他措施加强缉私工作。
(九)改革引航管理体制。
可以组建独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或社团法人承担引航服务。对外国籍船舶,要进行强制引航。交通部实行行业管理。
(十)港埠装卸企业要积极推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
根据政企分开的原则,港埠装卸企业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深化企业改革,转换机制、依法经营,真正成为法人实体和市场运行主体。
(十一)逐步放开对外服务市场。
要放开外轮代理、外轮供应、理货和货运代理等服务市场。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设立若干家服务机构开展上述服务。
外轮代理、外轮供应、理货和货运代理等服务机构的收费应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价格管理办法,收费标准逐步由市场调节。
四、改革的具体步骤
整个改革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95年1至6月,为制定《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和实施办法阶段。制订《试点方案》,报国务院审批;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小组各成员单位根据《试点方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阶段:1995年7月至1996年5月,为具体实施阶段。召开试点工作会议,全面部署贯彻和落实《试点方案》。各有关部门具体组织贯彻实施《试点方案》,协调解决《试点方案》实施过程中的问题。根据《试点方案》提出的改革要求,1995年7月至12月,在广泛调
研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口岸查验部门体制改革的具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从1996年1月开始,全面推行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
第三阶段:1996年6月至1996年12月,为总结完善阶段。总结深圳改革试点情况,进一步完善有关改革措施,向国务院提交改革试点工作总结报告。
五、改革的组织领导
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在国务院领导下进行,国家体改委负责牵头拟定改革方案,完善改革措施,检查、督促方案的实施,总结试点经验;口岸各查验单位按试点方案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组织具体改革措施的实施;试点的指导和总协调由国家口岸办负
责,具体工作由深圳市口岸委组织实施。广东省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组织当地有关部门搞好协作,密切配合,共同把这项改革工作抓紧抓好。



1995年7月21日

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国发〔1985〕94号文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单位或用水户,都要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核定水费标准工作的领导。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要做好水费标准的核定、计收、使用和宣传教育工作。工程管理单位要搞好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做好服务工作,保证供水。用水单位和用水户应爱护水利工程设施,保护水资源
,节约用水。
第四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可参照该地区的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确定,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章 消费标准
第五条 核定水费标准的原则
(一)确定合理的供水成本
供水成本包括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供水成本的费用。蓄水工程和引水工程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2.5%计算,大修理费率按1%计算;提水工程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4.5%计算,大修理费率按1.5%计算。年供水量按多年实
际供水量的平均值计算。对配套不全的工程,计算工程总投资时,要加入配套所需的投资。计算农业和非农业供水成本时除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的计算办法相同外,在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中,农业供水成本不包括农民投劳投物折资和筹资的固定资产值;非农业供水则要包括农民投劳投物折
资和筹资的固定资产值。
(二)核定水费的原则
全省不实行统一水价,各类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政策和当地水资源情况,由各地、州、市、县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等部门,依据本办法拟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水利水电厅、省物价局备案。对各类用水可按下列原则确定:
1、农业水费。粮食作物水费标准等于农业供水成本;经济作物水费标准应略高于农业供水成本。
2、非农业水费。非农业水费标准按等于非农业用水的供水成本加一定的年盈余核定。年盈余的计算,工业水费按供水投资的4-6%,城市生活水费按供水投资的2-3%确定。
各地核定水费标准时,要考虑工、农业生产等方面的承受能力,但又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标准。如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确定的水费标准低于其供水成本的,其差额由当地财政给予补贴。
第六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
(一)农业水费:农业水费中,粮食作物原则上应征收粮食,也可以粮食定标准,按当地当时粮食议购价确定折算标准,征收现金。
1、自流灌溉:按水方收费,粮食作物用水每100立方米收粮食(种什么收什么)2到3公斤或1.5元到2.5元;经济作物(包括蔬菜、烤烟、甘蔗等)用水,生100立方米收2.5元到4元。按灌溉面积收费,粮食作物每亩水稻每年收稻谷10公斤到15公斤;每亩包谷每
年收包谷4公斤到8公斤;每亩经济作物每年至少收10元。
2、提水灌溉:实行按供水量收费。根据不同水源的供水成本和提水费用,由各地州市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二)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等方面的水费标准,参照农业水费标准确定。由水利设施专门供水进行水生种植、养殖和经济果木用水的,其水费标准,可参照经济作物用水按供水量计收的标准执行。
(三)工业水费收费标准,消耗水每立方米收4分到8分,循环水(指用后返回水库内,且水质符合标准的水)每立方米收4厘到8厘。
(四)城市生活用水水费标准,每立方米收3分到6分。
(五)水力发电用水水费:结合灌溉或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12%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8%计收;不结合灌溉或其他用水的,按结合用水水费的2倍计收。如系梯级水电站,第一级按上述标准计收,以下各级均按第一级标准的一半计收。引用人工控制的滇池、洱海等湖
泊的水发电的水费及小水电(即单机6000千瓦,总装机1.2万千瓦以下)用水的水费可按低于上述标准的原则,由水管单位与发电部门商定。无论水库或湖泊,因汛期泄洪利用弃水发电的水量、水费可以免收。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七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工程属哪一级管理的,就由哪一级水利主管部门组织收交水费。上级水利、物价部门可对其收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农业水费征收现金的,可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计收,也可委托乡(镇)水管站、村公所代收;征收稻谷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同各乡(镇)水管站和村公所按农户实际用水量或灌溉面积,将应缴纳的水费粮数量填发水利粮通知单到农户,并造册抄送粮管所代收。以粮食定
标准计收现金的,由当地水利主管部门按当地当时粮食议购价折算征收现金的标准,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征收现金。
(一)委托乡(镇)水管站和村公所代收水费或代办征收粮食手续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付给实收金额的3%,或每公斤粮食交2分手续费;委托粮管所代收的粮食,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每公斤粮食付给2分到3分的代收手续费。
(二)所收水费粮,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工程维修的补助粮和开展水利综合经营等的需要留用20-50%。其余的水费粮,原则上由粮食、水利部门参照当地当时的粮食议购价确定价格,并经当地政府批准,售给粮食部门。粮食部门可作当地议销粮源。需由粮管所代储的粮食,
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商请当地粮食部门同意后可代储,并按规定付给保管费和按国家规定标准承担粮食损耗。
(三)按供水量收费的计量点,蓄水和引水工程从渠首计算,提水工程从水池出口计算。
第九条 工业城镇生活、乡(镇)企业和水力发电等非农业水费,由水利工程 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签订供水交费合同。供水单位保证按合同供水,用水单位按合同每月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十条 一切用水单位和用水户都应按期交清水费。无故拖延或拒付水费的,自通知交费之日起,10日内不交纳者,每超1日加收3‰的滞纳罚金。经多次催交仍拒绝交纳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到停止供水。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一律纳入抵支收入科目核算,视为预算内收入,纳入同级预算管理,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瞀调节基金。免交的部分要如实计算,全部转作事业发展基金,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水费只能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
、大修理和更新改造的支出。结余水费可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水费。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要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努力节约开支。各级水利主管和财政部门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负责审批、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非农业供水的水费收入,扣除供水成本后,其盈余部分的一半,留给工程管理单位使用,按60%、20%、15%和5%的比例,分别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其余一半按下列比例上交:
(一)县管水利工程,分别向县(市)、地州市、省水利主管部门上交70%、20%和10%。
(二)地州市管的水利工程,分别向地州市、省水利主管部门上交80%和20%。
上交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费应严格按照财务级次和隶属归口的财会制度管理,主要用于国家管理和水利工程的大修理和更新改造经费项目的补助支出,不得用于机关本身的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防洪、排涝受益范围明确的水闸、堤防等工程,应向受益单位和受益农户收取保护费。其标准,由各地州市水利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确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水利水电厅、省物价局《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征收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由省水利水电厅负责解释。


199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