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删去《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中103项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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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删去《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中103项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删去《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中103项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公布施行)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推进政府职能的转变,省政府在过去先后七批宣布取消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基础上,以减少和规范行政许可事项为重点,组织开展了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对与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相符合的行政许可事项再一次进行了认真清理,决定删去《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中的103项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

各设区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要对现有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继续清理,该取消的坚决取消,能下放的要尽快下放。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要切实加强后续监管工作,坚决杜绝各种变相审批行为。对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完善行政审批方式,简化和规范程序,制定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开。需要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要及时进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删去省政府规章中103项行政许可规定目录



一、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1号公布)

(一)第十条关于对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的规定。

二、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1999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7号公布)

(二)第十四条关于取水许可预申请的规定。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对取水许可证进行年度审验的规定。

三、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2001年2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0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四)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设区的市饲料管理部门对生产许可证进行初审的规定。

(五)第十一条关于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领取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四、河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

(六)第十一条关于动物诊疗用药必须向指定兽药经营单位采购的规定。

(七)第十二条关于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收费的规定。

五、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199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

(八)第六条关于一级、二级、三级农业机械维修厂、点等级评审的规定。

(九)第七条关于经培训、考核并取得技术等级证书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规定。

(十)第十一条关于对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年度检验的规定。

(十一)第六条关于农业机械专项维修点等级评审的规定。

六、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

(1999年7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5号公布)

(十二)第十三条关于对申请经营农药单位审查、发放准予经营农药证明文件的规定。

七、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1995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十三)第八条第二款关于捕捉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需经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程序规定。

(十四)第十条关于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和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需经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程序规定。

(十五)第十一条关于出售、收购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需经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程序规定。

八、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2002年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号公布)

(十六)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个体从业者申请办理资格证书的规定。

(十七)第八条关于对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定期复审的规定。

九、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首次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1号公布)

(十八)第九条关于住房所有人申请办理住房交易手续同意的规定。

十、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2004年5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3号公布)

(十九)第十七条关于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的规定。

十一、河北省统计登记暂行办法

(1995年1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二十)第十五条关于收取统计登记工本费的规定。

十二、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2000年3月1日省建设厅公布)

(二十一)第八条关于未签订责任书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十三、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二十二)第九条关于发酵调味品批发企业领取调味品批发许可证的规定。

十四、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

(1996年9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二十三)第二十六条关于港埠企业需要变更业务范围或歇业停业批准的规定。

十五、河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1994年7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二十四)第八条关于乡镇船舶执照核发的规定。

(二十五)第十四条关于乡镇船舶建造厂申请开业必须取得生产技术条件许可证书的规定。

(二十六)第十四条关于乡镇船舶修理厂申请开业必须取得生产技术条件许可证书的规定。

十六、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

(1995年3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二十七)第十八条关于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文件核准的规定。

(二十八)第十九条关于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标底审定的规定。

(二十九)第二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单位的登记注册的规定。

(三十)第二十三条关于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投标单位资质证书、单位简介和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建设工程质量情况,以及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力量和设备等有关资料核准的规定。

十七、河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办法

(2002年6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同意,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

(三十一)第十二条关于委托其作为技术依托单位的审核认定的规定。

十八、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0号公布)

(三十二)第六条关于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监测资质认证合格证书的规定。

(三十三)第七条关于从事环境监测的人员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经考核并取得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书后的规定。

(三十四)第十条关于从事机动车尾气检测的机构必须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尾气检测资质证书的规定。

(三十五)第十条关于从事机动车尾气排放初检的规定。

(三十六)第十三条关于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资质认可的规定。

(三十七)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向社会公布涉及环境质量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或者引用未经正式公布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同意的规定。

十九、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公布)

(三十八)第十四条关于对在本省辖区内使用的环境保护产品进行使用认可的规定。

(三十九)第十六条关于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资质认可的规定。

二十、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6号公布)

(四十)第四条关于开办游泳场所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四十一)第十条关于救护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二十一、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2003年6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5号修正)

(四十二)第九条关于体育培训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四十三)第九条关于体育辅导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四十四)第九条关于体育裁判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四十五)第九条关于体育咨询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四十六)第九条关于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二十二、河北省食品标签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月10日省标准计量局、省食品工业办公室、省商业厅、省轻工厅、省卫生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粮食局、省畜牧水产局、省供销社、省进出口商检局、省消费者协会公布)

(四十七)第四条第二款关于经批准取得食品标签认可证书的规定。

二十三、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3号公布)

(四十八)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设区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资格证书颁发的规定。

(四十九)第十三条第(二)项关于基础测绘项目承包人在施测前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项目登记的规定。

(五十)第十六条关于基础测绘成果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批准的规定。

二十四、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2号公布)

(五十一)第十条关于地籍测绘单位在施测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籍测绘项目登记的规定。

(五十二)第十一条关于测绘单位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规定。

(五十三)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地籍测绘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产品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认定的规定。

(五十四)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境外机构印制地籍测绘图件或者建立地籍信息系统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

二十五、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

(1999年7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4号公布)

(五十五)第十条关于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规定。

(五十六)第十二条关于生产性废旧金属调往外省、市、自治区需签发准运证明的规定。

二十六、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12月1日省计划委员会、省经济信息中心、省保密局公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五十七)第三条第三项关于经济信息应用的设施和技术进行保密性能认证的规定。

(五十八)第七条关于涉密经济信息建设工程竣工后的保密性能验收的规定。

(五十九)第十二条关于必须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的规定。

(六十)第十三条关于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的规定。

二十七、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

(六十一)第三条第三项关于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核的规定。

(六十二)第三条第三项关于办理经济信息网络和经济信息进出境进行审查、登记的规定。

(六十三)第十二条关于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年度审核的规定。

(六十四)第十六条关于向境外输出经济信息商品或者经济信息的审核批准的规定。

二十八、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1号公布)

(六十五)第七条关于河北省墙体材料生产资质证的规定。

(六十六)第十一条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的规定。

二十九、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6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六十七)第九条关于生产实心粘土砖厂生产许可证的规定。

三十、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200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7号公布)

(六十八)第十条关于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征得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同意的规定。

三十一、河北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9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六十九)第五条关于从事经纪活动必须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规定。

三十二、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6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七十)第六条第一项关于办理合同鉴证的规定。

三十三、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

(1986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02号公布,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七十一)第二十二条关于对开办社会各类就业训练场所审查批准的规定。

(七十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就业训练中心的开办、调整和撤销,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规定。

三十四、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2001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公布)

(七十三)第十四条关于缴费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

三十五、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5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七十四)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前,应当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的规定。

(七十五)第二十一条关于医疗机构聘用外单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必须经审核批准的规定。

三十六、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1995年7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七十六)第十四条关于地质环境勘察评价报告核准的规定。

三十七、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

(七十七)第七条关于购置大型科研仪器,需由购置单位提出申请,省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规定。

(七十八)第八条关于报废大型科研仪器,应经同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

三十八、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5月4日河北省广播电视厅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七十九)第七条关于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单位资质审批的规定。

三十九、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12号令公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八十)第二十条关于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的规定。

四十、河北省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33号令公布)

(八十一)第十条关于白洋淀地区建设项目审批的规定。

四十一、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1993年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八十二)第二十九条关于革命伤残军人配备假牙义眼审批的规定。

四十二、河北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6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4号令公布)

(八十三)第七条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合并、分立、转让、终止,须经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定。

(八十四)第八条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年检的规定。

四十三、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8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5号令公布)

(八十五)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盐加工企业开办批准的规定。

(八十六)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国营制盐企业转产、停产审批和集体制盐企业转产、停产批准的规定。

(八十七)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盐进出口业务审批的规定。

(八十八)第二十一条关于国家和省计划内生产纯碱、烧碱等用盐单位申请减税供应审批的规定。

(八十九)第二十四条关于计划外从外省市购盐批准的规定。

(九十)第三十条关于非铁路、水路运盐准运证发放的规定。

四十四、河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1997年2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九十一)第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出版或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和跨省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台、港、澳地图审核的规定。

四十五、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1999年1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军区(1999)第20号令公布)

(九十二)第五条第三款关于防空地下室免建批准的规定。

(九十三)第十一条关于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核的规定。

(九十四)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的规定。

四十六、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九十五)第六条关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审批的规定。

四十七、河北省节约能源监测办法

(1990年5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九十六)第十三条第三项关于对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检测、验证的规定。

四十八、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25日省科委公布)

(九十七)第六条关于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省科技行政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的规定。

(九十八)第九条关于出口的实验动物及实验动物资料,须经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定。

四十九、河北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

(1998年8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7号公布)

(九十九)第十三条关于距地震观测井(水点)一千米范围内开采观测层位地下水的同意的规定。

(一百)第十四条关于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须事先征得同意的规定。

五十、河北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9号公布)

(一百零一)第十二条关于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对专家审核后招标文件审核的规定。

五十一、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1998年10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5号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一百零二)第四条关于设区市、县对气象台站的迁移方案审批的规定。

五十二、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2002年10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8号公布)

(一百零三)第八条关于调整、移动、拆除广播电视设施向当地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申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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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定传染病漏报调查方案

卫生部


全国法定传染病漏报调查方案
卫生部


一、调查目的:
为进一步了解我国目前传染病的发病动态;掌握居民中传染病的漏报情况和各级医疗单位传染病报告质量;推算出比较接近实际的发病水平,为制订控制和消灭传染病的规划及防治措施,提供可靠依据,特制订本方案。
二、调查内容及方法:
(一)居民漏报调查:在居民中进行的各种法定传染病的漏报情况调查,可以反映出就诊及未就诊两部分患者中的漏报情况。
1.调查对象:有当地正式户口的城市和农村居民。
2.选点方法:居民中的法定传染病病例漏报调查,各省应根据不同类型地区,选定有代表性的城市及农村作为调查点(不得少于2个城市、3个县)。
(1)抽样方法:按分层随机整群抽样的原则进行。
城市点可将该市大致划分为东、南、西、北、中5片,将所有地段全部包括在内,每片抽1—2个地段,每个地段抽1—4个居委会,作为调查单位,作挨户或隔户调查。


农村点可将被调查的县,大致划分为东、南、西、北、中5片,将所有乡全部包括在内,每片抽取1—2个乡,每个乡抽1—4个村(如人口过多,每个村可再抽若干生产队或居民小组)作为调查单位,挨户调查。
(2)调查人数:各省调查总人数不少于1‰的比例。一个城市点或一个县点的调查总人数不少于5000人,查出的各种法定传染病的总数应不少于100例(边缘山区不少于50例),若低于此数字可进一步扩大调查人数,直至查出的总病例数达100例以上。
3.调查时间:全国统一调查可每隔3年进行一次居民漏报调查(1983年调查为第一次),各地可根据需要随时进行调查,在第四季度调查该地区当年1—3季度发生的各种法定传染病。
4.调查方式:由调查员对居民进行家庭访视,通过询问,了解被当地医院诊断为法定传染病者,如有患过法定传染病而未去医院就诊者,则可按“法定传染病临床诊断参考依据”规定的指标,详细询问后做出回顾性诊断。然后到有关卫生防疫部门核对卡片或登记簿,凡无记录者,为
某病漏报病例。
将上述所查结果按附表1及附表2进行登记和统计。
(二)医疗机构漏报调查:在医疗机构中进行的漏报调查能反映就诊病人被漏报情况,但不能反映出发病而未到医院就诊者的漏报情况。
1.调查对象:
(1)省、市、县(区)及乡(镇)、街道大队等各级医疗单位。
(2)厂矿、学校、机关等企事业单位的医疗单位。
2.选点方法:在各级医疗机构中随机抽取1—2个医疗单位。
3.调查时间:各省每年应抽取一定比例的医疗机构进行漏报调查。在每年第四季度调查医疗单位当年1—3季度诊治的全部法定传染病病例(大医院、肝炎及肠道专科门诊可考虑按月抽样调查)。
4.调查方式:
(1)凡建病例档案和病历日志的医疗单位,查门诊、急诊及住院登记,将查出的传染病病例与该院传染病报告登记簿核对,同时查对卫生防疫站的传染病疫情报告卡(包括疑诊或确诊病例),凡无报告卡或登记者属漏报病例(注:已漏报登记;医疗单位传染病登记簿上没有登记,但
防疫站有该病的报告卡者,不属漏报病例)。
(2)凡无门诊病历日志的医疗单位,可采用核对候诊病人(内、儿、传染科)病历卡或处方笺(从处方查出的病例要慎重核实)的方法查明传染病漏报情况,也可核查化验结果登记。此法宜用于能根据特异化验结果作出诊断的疾病,如伤寒、疟疾、乙脑、流脑、痢疾、肝炎等。计算
漏报病例方法同上,应将不同来源的资料分开统计。
(三)传染病迟报及漏报原因调查:
在上述医院漏报调查中查出的传染病病例,根据传染病报告卡和登记册,查明从诊断至报告发出的时间间隔,列出时间频数分布,了解按时报告的人数比例及超过规定报告时限的迟报人数比例。将所查得结果用表8统计。
调查漏报原因时应着重了解:
1.医院是否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和当地的“细则”?是否有领导分管该项工作?有无疫情报告制度?执行情况如何?有无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


2.医院有无病历档案病历日志和传染病报告卡片及登记簿?
3.医院住院部是否建有传染病报告登记检查制度?有无相应的奖惩制度?上述资料用表5登记。
(四)调查指标:
1.漏报率:指被调查人群或医院,在某一时期内法定传染病漏报病例数占调查中查出的总病例数(漏报病例数+已报告病例数)的百分比。
计算公式:
居民漏报率(某病)=〔在居民中查出的某病漏报病例数〕÷〔同时在居民中查出的某病漏报病例数+已报告防疫部门的病例数〕×100%
某病漏报病例数
或=--------------------×100%
(某病漏报病例数)+(某病已报告病例数)

门诊漏报率(某病)=〔在门诊(医院)查出的该地区某病漏报病例数〕÷〔同时期在门诊(医院)诊断的该地区某病例总数〕×100%
某病漏报病例数
或=----------------×100%
某病漏报病例数+某病已报告病例数


一个总体(指被调查的市或县),由调查样本估计法定传染病总的漏报率的计算步骤及方法如下:
(1)按上述公式求得各病的漏报率。
(2)从求得各病的漏报率,按下列公式计算某病的估计(实际)发病率。
报告发病率
估计(实际)发病率=-----(分母≠0时适用)
1-漏报率

估计发病率是由报告发病率和漏报率计算出来的“实际”发病率。在运算时,将漏报率变成概率,以小数表示之,例如40%,则写成0.40。
例如,某县猩红热的全年(1月1日—12月31日)报告发病率是360/10万,该地区抽样调查所获
居民漏报率为40%,则其全县的估计(实际)猩红热发病率如下:
360
猩红热估计发病率=------=600(/10万)
1-0.40
(3)根据估计(实际)发病率,用下述两个公
式之一计算“估计”发病数:
估计发病数=(估计发病率)×〔人口数(总
体)〕
估计发病率
或=-----×报告病例数
报告发病率
(4)因城市和农村的人口比例不一,各病的漏报率也不相同,故在计算全省估计发病率时,应首先分别计算出城市和农村的估计发病数及估计发病率,然后用总的漏报率推算全省的估计发病率。
城市估计发病数=城市各病估计发病数之和
农村估计发病数=农村各病估计发病数之和
Σ各病的估计发病数=城市估计发病数+农村
估计发病数。
各病总的漏报率:
∑各病的报告病例数
总漏报率=(1—--------)×100%
∑各病的估计发病数

总报告发病率
全省估计发病率=------
1-总漏报率

2.迟报率:指超过传染病规定报告时限的报告病例数占同期已报告的传染病例总数的比重。可分别计算每种病的迟报率及所有各种病种的迟报率。
计算公式为:
迟报率(某病)=
迟报传染病病例数
---------×100%
同时报告的总病例数
3.漏诊率:指未就诊的传染病例数占同期查得
实际传染病例数的比重。
漏诊率(某病)=
未就诊传染病病例数
------------×100%
同时查出实际传染病病例数
三、调查步骤:
1.组织调查队伍: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防疫和医政的主管部门组织当地卫生防疫和医疗部门,抽调熟悉业务情况的高、中级医务人员和疫情管理人员,组成调查组,根据附件“法定传染病诊断依据”,统一调查诊断标准;培训调查人员,使之熟悉调查内容,掌握调查方法,明确填
表要求和注意事项。
2.实施调查:
在正式开展调查前,应先进行小规模的预调查,取得经验,然后再全面展开。
3.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
调查人员可以从医院病案(历)室或保健科(或防疫科),化验室等科室及防疫部门收集所需要的医院漏报调查材料,从调查现场的居民中获得居民漏报调查资料。在每个单位调查时,应按统一调查方法和标准填写登记表,调查结束后应审核调查材料,剔除不合格的资料,然后进行整
理分析。
4.总结:
在每一个调查单位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将调查资料进行整理、分析,并写出简要的调查报告,并征得被调查单位领导的同意,共同研究出改进措施。
待全省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写出总的调查报告,向省厅(局)报告,再由卫生厅(局)向卫生部报告。
四、注意事项:
1.调查的病种:
由于天花已消灭,流感确诊又较为困难,故不列入调查病种,其余23种传染病均为调查病种。
2.漏报病例:
指法定传染病的法定报告人发现传染病病人后,应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而没有报告的病例及因患者未就诊(未被发现),而没有报告的病例。
3.医院漏报调查的资料可以较准确地反映某些发病水平较低,但就诊率高的疾病的漏报情况,如乙脑、狂犬病。某些发病水平极低的传染病的漏报情况只有当样本足够大时,才有可能反映出来,如白喉、脊髓灰质炎等。某些发病水平高,就诊率又较低的病,医院漏报调查不能较准确
地反映其漏报情况,因此也不能以此估算这类疾病的实际发病率,如痢疾、肝炎、猩红热等病。总的来说,除少数病种外,医院漏报调查所获漏报率不宜用来估计实际发病率。
4.居民漏报调查的资料,可以用来计算估计(实际)发病率,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1)即样本的漏报率应和调查的总体漏报率没有显著差别。
(2)估计某病(实际)发病率推算时,各调查点中查出该种传染病病例数不应少于10例,否则误差太大。
(3)漏报率过高,特别是接近100%时,推算估计(实际)发病率公式中分母数接近零,计算亦无意义。
居民漏报也有不足之处,一般不能反映出发病水平极低的一些病的漏报情况,此外一些就诊率低而又难于鉴别的多发病,如痢疾等病,若诊断依据掌握不好,依靠病人回顾的资料做诊断,会产生很大误差。
5.有关附表1—5的内容是基本调查内容,每个调查点均应完成,附表6—9可根据各省力量和情况进行安排。
6.居民漏报调查所用诊断标准,请参阅附件。

附:法定传染病临床诊断参考依据
为了使法定传染病报告病例的诊断尽量标准化,以便更准确地掌握疾病分布动态,观察疾病自然史和疾病谱,特制定“法定传染病临床诊断参考依据”,以供临床医师,特别是农村基层医生在诊断病例时参考。
诊断传染病病例首先应以临床症状和体征为最基本的依据,有条件的尽量结合最新检验技术提供实验诊断依据。但是否一定要化验依据应视不同病种而定,如病毒性肝炎的诊断应尽量结合化验结果;痢疾就不一定非有化验不可;而猩红热则不必做化验便可诊断。下述各病的典型症状和
体征只是参考依据,主要靠临床医生的知识和经验确定。
具有下述明显(或比较明显)的症状和体征者可诊断为“病例”,下述症状和体征不全或不明显者也可诊断为病例,但列为“可疑病例”,在疫情报告时应尽可能将“可疑病例”分出。
一、麻疹:发热,上呼吸道卡他症状,柯氏斑、斑丘疹,退疹后色素沉着。
二、猩红热:发热、咽红痛、猩红热样皮疹可有环口苍白,杨梅舌。
三、白喉:发热、灰白色假膜不易剥离,颌下淋巴结肿大,可有全身中毒症状,根据假膜位置可分咽白喉、喉白喉、鼻白喉及其他部位白喉。
四、百日咳:咳嗽两周以上,阵发性痉咳伴鸡鸣声。
五、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高热、头痛、呕吐、脑膜刺激征,可有大小不等、边缘不整的皮肤出血点,并可融合为瘀斑。
六、痢疾:(1)细菌性痢疾:腹痛、腹泻、里急后重,可有发热、脓血便或粘液便;(2)阿米巴痢疾:除上述症状外,有果酱样便。
七、伤寒:高热1周以上(热型为持续发热或弛张热),乏力卧床,表情淡漠,相对缓脉,可有脾大,玫瑰疹,重听。
八、病毒性肝炎:厌食、厌油,肝区疼痛或压痛,乏力,肝大,黄疸有或无,可有脾大。
九、疟疾:周期性发冷、发热、出汗,可有贫血、脾肿大。
十、流感:高热、头痛、眼结合膜和咽部充血,全身酸痛,全身症状明显,上呼吸道症状轻微。
十一、霍乱、副霍乱:吐泻大量水样或米汤样的排泄物,常为无痛腹泻,严重失水,肌肉痉挛尤以腓肠肌及腹直肌为甚。
十二、脊髓灰质炎:发热,肢体感觉过敏继而出现弛缓性麻痹(常不对称)而感觉仍存在,腱反射减弱或消失,常有后遗症。
十三、乙脑:高热、头痛、嗜睡、意识障碍;重者可出现昏迷、抽搐惊厥和呼吸衰竭。
十四、斑疹伤寒:发热、急剧头疼、全身关节痛、出血性皮疹(不融合)。
十五、回归热:高热、头疼、关节痛、出血、肝脾肿大、有触疼,严重者有神经症状,经6—7天后体温骤降,大量出汗,即转入间歇期。
十六、黑热病:发热(双峰型),进行性脾肿大及贫血,病程长可出现消瘦。
十七、恙虫病:发热、原发性血痂或溃疡,淋巴结肿大及皮疹。
十八、森林脑炎:高热、脑膜刺激症状,意识障碍,瘫痪为主。
十九、鼠疫:腺鼠疫:淋巴腺肿大、剧疼、发热。
肺鼠疫:恶寒高热、胸疼,呼吸
紧迫,咳嗽血痰。
败血型鼠疫:高烧昏迷,皮肤粘
膜典型出血,严重神经症状。
二十、出血热:发热、出血倾向,肾脏损害。
具有五期病程:
发热期:高热、中毒症状;
低血压期:血压骤降,出汗;
少尿期:尿量明显减少或尿闭,一过性蛋白尿;
多尿期:尿量显著增加;
恢复期:尿量恢复正常。
二十一、钩端螺旋体病:发热、乏力、身疼、腓肠肌疼痛,
眼结合膜充血,浅表淋巴结肿大。
以下各型除具有上述共同症状外,并具有型别特征。
黄疸出血型:出血、黄疸。
流感伤寒型:头痛、肌肉酸疼。
脑膜炎型:脑膜刺激症状。
肺出血型:咳嗽、咯血、胸闷。
肾型:少尿、尿闭。
二十二、布氏杆菌病:发病多汗、骨关节肿痛
及肌肉疼,肝脾肿大,有触疼性皮下结节,常伴有
睾丸炎。
二十三、狂犬病:高度兴奋,恐怖不安,流涎、
出汗、恐水恐风,呼吸吞咽困难并瘫痪,伤口附近
皮肤感觉过敏。
二十四、炭疽:皮肤型:丘疹继发泡疹破溃成
污黑色溃疡,局部淋巴结明显
肿大及淋巴周围广泛水肿,但
无红、热。
肺型:高热、咳嗽、胸疼、血性痰。
肠型:持续性呕吐,腹泻血水样便、全
身中毒症状。
脑膜炎型:发病急骤、高热、头疼、呕
吐、意识障碍、脑膜刺激
征。
二十五、天花:寒颤、高热、四肢酸疼、全身
成批周期皮疹、脓疱结痂,脱落后遗为疤痕。
附表1 街道、乡居民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调查登记表
______街道(乡)______居委会(村) 调查总人数______
--------------------------------------------------
|家庭| | | | | | | | | |核实情况
户主姓名|人口|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职业| 住 址 |病 名|发病|就诊|未就|-----
| 数 | | | | | | |月份|医院| 诊 |已报|未报
----|--|----|--|--|--|---------|---|--|--|--|--|--
| | | | | | | | | | | |
--------------------------------------------------
调查日期 年 月 日 调查人______
附表2 街道、乡居民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调查统计表
______街道(乡)______居委会(村) 调查总人数______
--------------------------------------------------
病 名 |查出病例数|报告病例数|漏报数|漏报率(%)|漏诊病例数|漏诊率(%)| 备 注
-----|-----|-----|---|------|-----|------|--------
| | | | | | |
--------------------------------------------------
调查日期 年 月 日 注:漏报=就诊未报告+未就诊未报
附表3 19 年医院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调查登记表
______县(市)
---------------------------------------------------
|科|患|性|年|户在|病|发|诊|报|收|核对结果| 漏报原因 |
医院名称|室|者| | |口住| |病|断|出|卡|----|-----------------|备注
|名|姓|别|龄|所址|名|日|日|日|日|已|未 |医生未报|统计未报|无报告制度|其|
|称|名| | | | |期|期|期|期|报|报 | | | |它|
----|-|-|-|-|--|-|-|-|-|-|-|--|----|----|-----|-|--
| | | | | | | | | | | | | | | | |
---------------------------------------------------
调查日期 年 月 日 调查员签名______
附表4 19 年医院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按病种统计表
医院名称______ 调查总病例数______
----------------------------------------------
病 名 | 查出例数 | 报告例数 | 漏报数 | 漏报率(%) | 备注
-----|------|------|-----|--------|-----------
| | | | |
-----|------|------|-----|--------|-----------
合 计 | | | | |
----------------------------------------------
调查日期 年 月 日 调查员签名______
附表5 19 年传染病疫情况报告一般情况调查表
______县(市) ______区(乡) 被调查单位名称______
-------------------------------------
调 查 项 目 | 有 | 无 | 注
-------------------------|---|---|---
该院有无领导主管疫情报告工作? | | |
-------------------------|---|---|---
| | |
-------------------------|---|---|---
有无专职(或兼职)的疫情登记、统计和报告员? | | |
-------------------------|---|---|---
| | |
-------------------------|---|---|---
门诊有无建立保管病历制度? | | |
-------------------------|---|---|---
| | |
-------------------------|---|---|---
门诊有无病历日志? | | |
-------------------------|---|---|---
| | |
-------------------------|---|---|---
门诊有无传染病登记簿? | | |
-------------------------|---|---|---
| | |
-------------------------|---|---|---
门诊有无传染病报告卡片? | | |
-------------------------|---|---|---
| | |
-------------------------|---|---|---
住院部有无建立传染病登记、核对检查和报告制度? | | |
-------------------------|---|---|---
| | |
-------------------------|---|---|---
奖惩制度? | | |
-------------------------|---|---|---
其它: | | |
-------------------------------------
调查日期 年 月 日 调查员______
附表6 19 年传染病化验阳性结果漏报登记表
被调查单位______
------------------------------------------------
患者姓名|性别|年龄| 病 名 |化验结果|化验日期|已报|未报| 备 注
----|--|--|-----------|----|----|--|--|---------
| | | | | | | |
------------------------------------------------
调查日期 年 月 日 调查员签名______
附表7 19 年传染病化验阳性结果漏报统计表
被调查单位______
------------------------------------------------
病 种|化验结果阳性人数|已报传染病人数|未报传染病人数| 漏报率(%) | 备 注
----|--------|-------|-------|--------|---------
| | | | |
------------------------------------------------
调查日期 年 月 日 调查员签名______
附表8 ______病例报告及时性分析
被调查单位______ 调查日期 年 月 日
-----------------------------------------
| 初 诊 至 报 告 | 报 告 至 收 卡 |
间隔日数(天)|-----------|-----------| 备 注
| 例 数 | % | 例 数 | % |
-------|-----|-----|-----|-----|---------
<1 | | | | |
-------|-----|-----|-----|-----|---------
1— | | | | |
-------|-----|-----|-----|-----|---------
2— | | | | |
-------|-----|-----|-----|-----|---------
3— | | | | |
-------|-----|-----|-----|-----|---------
4— | | | | |
-------|-----|-----|-----|-----|---------
5— | | | | |
-------|-----|-----|-----|-----|---------
6— | | | | |
-------|-----|-----|-----|-----|---------
7以上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注:(1)该表为1种病填写1张 调查员签名______
(2)平均日数用中位数计算
附表9 医院漏报综合分析表
调查总病例数:______
---------------------------------------------------------------------------------------------------
| 门 诊 | 急 诊 | 住院部 | 化验结果 | 总 计
医 院 名 称 |----------------|----------------|----------------|----------------|----------------
|查出|漏报|漏报率|查出|漏报|漏报率|查出|漏报|漏报率|查出|漏报|漏报率|查出|漏报|漏报率
| 数 | 数 |(%)| 数 | 数 |(%)| 数 | 数 |(%)| 数 | 数 |(%)| 数 | 数 |(%)
-------------|----|----|------|----|----|------|----|----|------|----|----|------|----|----|------
| | | | | | | | | | | | | | |
---------------------------------------------------------------------------------------------------
调查日期 年 月 日 调查员签名______



1984年8月6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2〕18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集中采购机构,省级各单位,各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行为,依法处理供应商质疑,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质疑双方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行为,依法处理供应商质疑,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质疑双方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自行组织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中,质疑人提出质疑、被质疑人处理质疑,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质疑人是指对所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采购过程、采购结果依法提出质疑的供应商。

  本办法所称被质疑人是指具体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

  质疑人不得将其他供应商作为被质疑人,但能够提供有效证据或线索证明其他供应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影响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质疑时可以将其列为相关第三人一并提出。

  第三条 供应商质疑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实行实名制。质疑人不得进行虚假、恶意质疑,不得以质疑为手段获取不当利益或实现其他非法目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教唆供应商进行虚假、恶意质疑。

  第四条 质疑处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正廉洁、实事求是、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二章 质疑的提出

  第五条 供应商认为下列事项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书面提出质疑:

  (一)采购文件存在明显倾向性、歧视性条款或违法内容的;

  (二)采购文件存在不合理内容并妨碍有效竞争的;

  (三)采购文件未按规定程序补充、澄清或者更正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采购信息的;

  (五)不按采购文件规定的采购需求、程序和要求等组织采购的;

  (六)采购程序违反法律法规的;

  (七)采购人员或评审小组成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八)采购人员或评审小组成员、供应商之间存在串通行为的;

  (九)其他供应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影响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

  (十)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或采购结果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质疑人是直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质疑人与质疑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三)质疑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

  (四)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质疑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五)相关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未进行供应商资格报名或登记(含网上报名登记)的供应商,应视为未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般不得提出质疑,但因供应商资格条件受到限制、报名时间设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等原因使供应商不能参加报名或登记的除外。

  未提交采购响应文件(包括投标文件、谈判响应文件、报价文件等,下同)的供应商,应视为与采购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不得就采购响应截止时间后的采购过程、采购结果提出质疑。

  第八条 供应商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

  对采购公告信息(含供应商资格条件)提出质疑的,质疑期限自采购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质疑期限自供应商获得采购文件之日起计算(但采购文件在发售或报名截止日后获得的,应当自截止之日起计算),且应当在采购响应截止时间之前提出,否则,被质疑人可不予接受。但上述意思未在采购文件中予以特别提示,或采购公告未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采购文件的发售(获取)和投标(响应)截止时间不符合规定、采购文件存在前后矛盾导致供应商作出不同响应,以及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情形的除外。

  对采购结果提出质疑的,质疑期限自采购结果公告(包括公示、预公告、结果变更公告等)之日起计算。采购组织机构在发布最终中标(成交)采购结果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所有进行采购响应的供应商,否则,质疑期限应当自供应商实际知道采购结果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过程不当,影响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可以在采购结果公告前提出质疑,被质疑人不得以采购结果尚未公布为由拒绝接受质疑。

  第十条 质疑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质疑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以及被质疑人名称及联系方式;

  (二)被质疑采购项目名称、编号及采购内容;

  (三)具体的质疑事项及事实依据;

  (四)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

  (五)提出质疑的日期。

  第十一条 质疑书应当署名。质疑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质疑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质疑人因故不能自行办理质疑事项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质疑事宜,但应当向被质疑人提交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第十三条 质疑人可以采取直接递交、传真或邮寄方式提交质疑书(一式三份以上)。以其他方式提出的质疑,被质疑人可不予接受、答复。

  采取邮寄方式送达质疑书的,以邮件注明的收件人实际收到邮件之日作为收到质疑的日期。

  采取传真方式送达质疑书的,质疑人应当取得被质疑人确认收到传真的意见,并及时将质疑书原件送达被质疑人。被质疑人可以实际收到原件之日作为收到质疑的日期。

  在质疑有限期限届满前,质疑书已经邮寄或传真成功的,质疑不视为过期。

  第十四条 质疑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中有外文资料的,应当将与质疑相关的外文资料完整、客观、真实地翻译为中文,并注明翻译人员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章 质疑的处理

  第十五条 被质疑人应当指定项目经办人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负责接收供应商质疑,并在采购公告和采购文件中公布其联系方式。接收供应商质疑的工作人员应相对独立、固定。

  第十六条 被质疑人收到供应商质疑书后,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对于质疑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方式提出的质疑,被质疑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不得强行要求质疑人对质疑书内容作出违背质疑人意愿的修改。

  第十七条 质疑书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被质疑人认为不补正影响质疑处理的,可以在收到质疑书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质疑人限期修改补正后再提出质疑。限期时间应当充分考虑修改补正所需的合理时间,一般不少于三个工作日。质疑人逾期未能补正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自动放弃质疑。

  第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质疑事项可不予处理,但被质疑人应当在收到质疑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质疑人不予处理的理由:

  (一)质疑人没有直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

  (二)质疑人与质疑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的;

  (三)所有质疑事项均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

  (四)提起质疑时间已经超过质疑有效期的;

  (五)质疑已经处理并答复后,质疑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质疑且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的;

  (六)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质疑人认为其质疑符合本办法规定,被质疑人无故拒不接收的,可以直接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或依法提出投诉。

  第二十条 被质疑人收到质疑后,应当进行审查。如果质疑事项涉及其他当事人的,应当将质疑书副本(或复印件)及时送达相关当事人。相关当事人应在收到副本后两个工作日内就质疑事项向被质疑人作出书面说明,负有举证义务的,还应当履行举证义务,提交相关证据。相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作说明或未提供证据的,被质疑人可视同相关当事人认可质疑事项,并作出有利于质疑人的认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 被质疑人应当认真对待质疑人提出的质疑,对质疑事项及证据应仔细审查、分析核实,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必要的沟通后再逐项答复。

  质疑答复应当依法、真实、详尽,有较强的针对性和说服力。

  第二十二条 与质疑事项相关的采购文件、采购响应文件、采购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资料、书面记录等均应当作为处理质疑的重要依据并严格保管。

  第二十三条 被质疑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质疑事项进行核实:

  (一)向相关单位或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二)委托专业机构或提请有关部门出具专业意见;

  (三)邀请专家论证并独立出具意见;

  (四)组织原评审小组成员进行复核;

  (五)组织质疑人、质疑事项相关的单位或人员进行辩论、质证;

  (六)组织听证会进行调查论证;

  (七)其他合法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如对评审程序或评审结果提出质疑的,被质疑人可以组织原评审小组成员进行复核。通过复核发现原评审过程或评审结果存在程序违规、审查失误、评分不当、统计错误或其他差错的,应当予以纠正。

  复核应有原评审小组不少于五分之三成员到场。因故未能参加复核的成员应当书面委托其他评审专家代表其参加复核并出具意见,否则应由被质疑人提请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另行补抽评审专家参加复核。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质疑人应依法直接作出答复,不应组织复核:

  (一)对评审程序及评审结果之外的其他事项提出质疑的;

  (二)对评审小组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

  (三)属于商务和技术问题以外的纯法律争议的;

  (四)对其他非评审小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提出质疑的。

  第二十六条 质疑处理过程中,质疑人如书面要求撤回质疑的,被质疑人可终止质疑处理。但如发现被质疑采购项目或相关单位及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被质疑人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认为质疑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的,被质疑人应书面答复质疑人质疑不成立,并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质疑事项属实,但未损害质疑人合法权益的,或虽损害质疑人合法权益,但情节轻微且不影响采购结果的,如尚可改正的,被质疑人应当改正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如已不能改正,应当书面向质疑人说明情况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被质疑人负有责任的,应当向质疑人表达歉意,并避免今后再发生类似情况。如质疑人要求退出采购活动的,被质疑人应当允许其退出,并退还其缴纳的各类保证金、工本费等。

  第二十九条 经审查,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的合法性、合理性存在问题,影响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应视项目进度以及问题是否可以改正等,分别作出处理:

  (一)未到采购响应截止时间的,应当对采购文件或采购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改正,如对供应商制作采购响应文件有影响的,应当按规定延长采购响应截止时间,但问题已不能改正或即使改正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采购响应已经截止但采购结果尚未公布的,应当对采购过程或采购结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改正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但问题已不能改正或即使改正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采购结果已经公布但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应当改正后按规定重新确定并公布采购结果,签订采购合同,但问题已不能改正或即使改正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开始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解除合同,改正后重新确定并公布采购结果、签订采购合同,但问题已不能改正或即使改正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解除合同,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五)采购合同已经开始履行的,应当向质疑人如实说明情况。但政府采购合同主要事项履行完毕前,如果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继续履行合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当事人应变更、中止或终止采购合同。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应当视为问题不能改正或改正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应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一)未向财政部门办理政府采购预算确认(或采购计划)手续,或未按政府采购预算确认书(或采购计划)实施采购的;

  (二)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

  (三)未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项目全部或主要产品擅自采购进口产品且已实现的;

  (四)采购公告未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的;

  (五)采购人员或评审小组成员、供应商之间存在串通行为的;

  (六)采购人员或评审小组成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七)采购文件存在矛盾,导致供应商作出不同的响应的;

  (八)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存在其他问题不能改正或改正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 质疑事项属实,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由责任人赔偿损失。当事人之间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二条 被质疑人应当在收到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对质疑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委托专业机构或提请有关部门出具专业意见的,所需时间可不计算在内,但被质疑人应当事先告知质疑人预计所需时间,所需时间预计将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还应当抄送同级财政部门。有关当事人在委托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其他专门意见过程中,故意拖延项目或有其他不当行为的,同级财政部门应依法纠正。

  第三十三条 质疑答复应当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质疑人和被质疑人名称;

  (二)质疑日期、质疑项目名称、编号及基本情况;

  (三)对质疑事项的审查情况、具体处理答复意见、相关依据或理由;

  (四)作出质疑答复的日期。

  质疑答复应当加盖被质疑人单位公章后送达质疑人及其他与质疑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质疑处理过程中,被质疑人委托专业机构或申请有关部门出具专业意见的,或者发现有足以导致采购结果无效的情形,应当书面通知相关当事人暂停政府采购活动。

  凡质疑的项目,在作出质疑答复之前,一般不得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五条 被质疑人应当将质疑书(包括证据)、撤回质疑申请书、质疑答复等材料在收到或制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并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的。

  第三十六条 被质疑人应当建立质疑档案。质疑过程形成的所有文件或其他介质的材料均应当留存。其保管和销毁按照《浙江省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质疑的,被质疑人应当报告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列入不良行为记录,视情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八条 被质疑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批评,责令整改,视情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告;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其中对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可以移送同级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对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可以暂停“浙江政府采购网”账户,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取消“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一)无故拒收供应商提交的质疑书,或强行要求质疑人对质疑内容作出违背质疑人意愿的修改的;

  (二)应当处理的质疑不予处理的;

  (三)质疑处理敷衍塞责、词不达意,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引起矛盾纠纷的;

  (四)与供应商、评审专家或其他人员串通,不依法处理质疑的;

  (五)质疑答复违背客观事实,处理明显不当的;

  (六)应当暂停的政府采购项目未暂停或暂停时间不足,导致较大经济损失或较严重后果的;

  (七)质疑处理过程中借委托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其他专门意见,故意拖延项目或有其他不当行为的;

  (八)质疑处理相关文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送达的;

  (九)质疑事项证据确凿、差错明显而拒不改正错误被投诉成立,单位四次及以上,工作人员两次及以上的;

  (十)遗失或毁损质疑事项相关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料、质疑处理档案材料的;

  (十一)有其他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采购单位、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小组成员拒不配合被质疑人处理质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通报批评,并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其中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可以移送同级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对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可以暂停“浙江政府采购网”账户,对供应商可以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对评审专家可以取消专家资格。

  第四十条 被质疑人工作人员在质疑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应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被质疑人处理质疑事项不得向供应商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质疑所需委托专业机构或申请有关部门出具专业意见发生的费用,应当由提出主张一方先予垫资支付,最终根据结果由相关当事人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合理分担。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2012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