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民义务献血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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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民义务献血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公民义务献血实施办法
 (1984年9月25日 甘政发〔1984〕186号)


  为保证医疗用血安全和及时供应、保证战备储备用血,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从1985年开始在兰州市全面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
  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是改变我省输血工作落后面貌的根本办法。从1985年开始,首先在兰州市全面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其他地、州、市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开展。


  二、献血任务
  1.凡男性满十八岁至五十岁,女性十八至四十五岁的适龄公民,体检合格者,均有义务参加献血。
  2.对献血者,由采血单位发给营养补助费(二百毫升三十元)和纪念品、献血留念证,并免费供一餐。职工参加献血体检和献血的当天应算公休,单位按出勤照发工资,不影响评奖。
  3.各级机关(包括中央、省、市、区、集体、驻军)、企事业单位,按单位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至四,一年一度的组织献血(五十一人至一百人的单位以两个指标计算,不足五十人的单位以一个指标计算)。
  4.一次献血二百毫升,计算一个献血指标,如一人献血四百毫升可计算二个献血指标。
  5.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由省献血办公室签发《献血光荣证》,按有效期,可在全市各医院凭证优先保证供血。
  6.各单位应于十一月至十二月份,指派专人去献血办公室签订“献血协议书”,以便有计划有组织地统筹安排下一年度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7.凡健康适龄的各级领导干部,应带头献血。
  8.本人愿意经常参加公民义务献血的献血员,是公民义务献血的组成部分,各单位不应歧视,他们每次献血后,可凭中心血站发给的献血假条,公休两天,不影响全勤和评奖。


  三、供血规定:
  全市医疗用血一律实行计划供应。各用血单位每月底向省献血办公室上报一份当月用血情况表。
  1.凡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其职工及家属(指无职业由职工直接供养者)用血,可持省献血办签发的《献血光荣证》和单位介绍信,由医院视病情需要和血源情况优先保证供血。
  2.对烈军属、革命残废军人、外地来兰患者(包括外宾、华侨及港澳同胞)鳏寡孤独、生活依靠社会救济者用血,凭本人证件(证明)供血。
  3.急诊抢救病人可先用血,后补办手续。医院在五日内必须敦促患者家属或单位,来省献血办签定献血协议,缴纳押金。
  4.对尚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职工和家属因病用血,由单位负责人凭医院申请用血单和单位介绍信到省献血办签订“献血协议”。在未完成献血任务之前,每一百毫升血液预交押金五十元后方可临时供血。在协议期内完成了献血任务,押金如数退回。如愈期不完成者则押金作为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基金使用(交押金由患者所在单位支付,凭省献血办发给的《申请用血押金收据》报销)。
  5.对非国营、集体单位的个体户农民、街道居民用血,应事先到省献血办缴纳每一百毫升血液二十元押金,并签定“献血协议”。动员亲属按用血量百分之五十献血,否则押金作为公民义务献血工作基金使用。


  四、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科学性很强的群众工作。各单位要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指定专人负责。要把献血宣传与“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和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结合起来,采取切实可行的宣传动员措施。使人民群众充分认识到实行公民义务献血的重要意义,了解血液生理知识,清除思想顾虑,踊跃参加献血。
  各有关宣传部门应密切配合,充分运用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图片、文艺节目等各种形式,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报导工作。
  本办法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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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讼事件”等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讼事件”等问题的解答

1951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日报读者来信组:
10月8日发中字231号函悉,兹将读者马骥所询第一问题代拟解答于后:
马骥同志:《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二章第十二条第四款所指之“非讼事件”,如1951年3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公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的歇业或解散,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选派清算人,即为法院办理其他法令所定非讼事件的通例之一。
公证是人民法院就公证办法所规定的人民中间不违背政策、法令的法律行为(包括私人与政府机关、团体及其相互间)或某些既存事实,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于调查明确后予以公证,证明其行为或事实的合理性和真实性,给以证据法上的效力,使能减少纠纷,防止诉讼。
这种制度,现尚未能普遍施行,仅据个别大都市人民法院分别订有暂行办法呈准试行,其统一规定,尚待研究。一般说来,如契约经法院公证而约内载有得予强制执行的条款者,嗣后遇有一方当事人违约,对方当事人即可不再经一般的诉讼程序而径行请求法院依照契约执行。但除依法令必须公证者外,并不是一般契约皆要经过公证,未经公证而发生纠纷的案件,仍应依一般诉讼程序诉请法院处理。
希以贵报名义函复,并请将你们对第二问题的解答抄致我们参考为荷。

附:山东省人民检察署莱阳分署马骥请示函
编辑同志:
我们学习了报纸上登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后,有两点不明白: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第二章第十二条第四款所说“公证及其他法令所定非讼事件”,是指哪些事件?“公证”是什么?二、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中第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以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委员组成之,以检察长为主席,委员会议意见不一致时,取决于检察长。”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五条规定“……在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委员会内,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在通常的执行上一般的也是凡系委员会就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因此,对区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取决于检察长的意义,即不能理解。
以上两个问题,希费神告诉我们为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案件的范围问题
(一)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港澳同胞或在香港、澳门地区登记成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2.经济纠纷争议的标的物在香港、澳门地区的;
3.经济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在香港、澳门地区的。
(二)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外国人(包括持英国、葡萄牙本土护照的华人)或者港澳同胞在外国登记成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与内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与在港澳地区登记成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不属于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而是涉外经济纠纷案件。
(三)港澳同胞或者港澳地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成立的独资企业或者投资兴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与内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也不属于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而是国内经济纠纷案件。
二、关于案件的管辖和受理问题
(一)第一审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第一审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章第二节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办理。
(三)涉港澳经济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虽不在内地,但是案件的诉讼标的物在内地或者被告有财产在内地的,当事人之间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被告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经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是在内地兴办合资经营企业或者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的合同,当事人不得用协议方式排除我人民法院的法定管辖。
(五)港澳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其经济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和诉讼标的物均不在内地的,当事人按照书面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予受理。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应诉的,视为双方承认人民法院对该诉讼有管辖权。
(六)涉港澳经济纠纷的当事人协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或者国外某仲裁机构或非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仲裁协议不明确,当事人又不能达成新的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审查仲裁协议,并就是否有管辖权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上诉。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一)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
(二)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实体法方面,如果适用我国法律时,应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等涉外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我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三)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者外国法律的,可予适用,但以不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为限。
(四)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遇有我国和香港、澳门地区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时,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四、关于诉讼当事人问题
(一)在港澳地区成立的个人企业、合伙组织应以其业主、合伙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二)在港澳地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应以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授予全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活动的人作为法定代表人。
(三)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的港澳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如果已在香港、澳门地区宣告破产的,可由其破产清算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五、关于送达问题
对于在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可以用双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交由接受送达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人送达。当事人地址不详或者邮寄送达不到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六、关于诉讼保全和其他强制性措施问题
(一)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
(二)对于在内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责令其提供担保又拒不提供的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令其不准出境。
(三)对于决定令其不准出境的人员,人民法院应扣留其身份证或者护照,并在其回乡证、回港证或回澳证的附页上签明暂不准其出境的原因。在暂不准出境期间,不限制其人身自由。
(四)被决定不准出境的人员或其保证人向人民法院提供适当的担保后,人民法院应及时发还身份证或者护照,并在回乡证、回港证或回澳证上注明准其出境,不准出境的决定自行撤销。
七、关于审理和执行问题
(一)香港、澳门地区的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人民法院应予缺席判决,不能因为被告不到庭而中止诉讼或者动员原告撤诉。
(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的,如果被告已经提出反诉,或者案件涉及违法犯罪,或者原告超越其处分权限行事,人民法院应不准许原告撤诉。
(三)香港、澳门地区的被告被缺席判决败诉的,如果在内地有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予以合理作价变卖,然后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执行。变卖财产所得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对不足部分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待以后有条件时再恢复执行。变卖财产所得清偿全部债务后仍有剩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执行人领取。被执行人在通知后经过三个月不领取的,人民法院应以被执行人的名义将余款存入银行,待其提取。
(四)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被判决败诉的,如果在内地有投资兴办的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或者合作经营企业而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其投资所得的利润偿还债务,一般不宜以其投资清偿债务,确实必要的,应商得内地合资方或合作方和有关方面的同意,通过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