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计划外生育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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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划外生育费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计划外生育费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切实加强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根据《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财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计划外生育子女者,依据《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是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而征收的补偿性资金。必须加强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保证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计划生育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管理,计划生育部门具体使用。

第二章 征收办法
第五条 计划外生育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不按计划生育第一胎的,从夫妻双方月工资性收入总额中各征收10%。征收期限,从怀孕之月起到安排生育指标之月止,最长不超过2年。符合二胎生育规定但无生育证而生育第二胎的,从夫妻双方月工资性收入总额中各征收20%。征
收期限,从怀孕之月起到安排生育指标之月止,最长不超过3年。
(二)不按计划生育的农业人口和城镇居民,按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收。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任何单位不得减免。
第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一次交清,对确有实际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征收单位批准,可分期交纳,但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
第七条 征收单位:农业人口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收;城镇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城镇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街道办事处征收;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征收。干部、职工调动工作时,由调出单位办理征收计划
外生育费手续,未征部分由调入单位继续征收。
第八条 征收程序:
(一)征收单位对计划外生育者,按有关规定及时签发《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格式一)。
(二)计划外生育者接到征收通知书后,要在回执单上签字,并按要求及时交款。如对征收单位的决定不服,可在15日内向县级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复议。
(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按规定时间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单位可依法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人员须经征收单位考核合格后,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统一印制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证》(格式二)。征收时必须出示此证。
(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时应向缴款人出具统一印制的“计划外生育费收款收据”(格式三)。
第九条 《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由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编号。“计划外生育费收款收据”应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并加盖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章。票据的管理、使用、缴销等,严格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缴款人有权拒绝交款:
(一)计划外生育者未收到有效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的;
(二)征收人员未出示统一制发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证》的;
(三)征收人员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用于以下各项支出:
(一)困难地区独生子女保健费补助;
(二)个别生活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的误工或营养补助;
(三)个别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并发症患者的路费补助;
(四)节育手术费支出补助;
(五)县、乡(镇)、村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费支出;
(六)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招用的临时工作人员生活补助及公务费支出;
(七)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补助;
(八)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及二女结扎父母的养老保险金补助。
第十二条 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数额较大的,要建立计划生育后备基金,存入财政专户,以用于今后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补充。建立基金的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实行县级统一管理,县、乡两级核算。计划生育部门负责计划外生育费收支的核算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专户储存、审批拨款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由县、乡两级分成使用。分成比例:县级20%,乡(镇)80%(含管区、村级开支)。计划外生育费数额较大的地区,市(地)可提成一部分用于计划生育事业,提成比例不得超过征收总额的5%。
第十五条 管理程序:
(一)乡(镇)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要及时、全部缴乡(镇)财政所,由财政所上缴县(市、区)财政局专户储存,县(市、区)财政局和计生委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二)乡(镇)(含管区、村)使用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坚持“先缴后用”的原则,在分成指标内由乡(镇)计生办按季度编报详细用款计划,经分管领导审签由乡(镇)财政所审核同意后,报县级计生委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对县计生委汇审的用款计划审定后,按季(或月)将款拨乡(
镇)财政所,并将拨款单一联退县计生委,乡(镇)财政所收款后及时拨乡(镇)计生办安排使用。
县计生委使用计划外生育费时,必须在分成指标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用款计划,经审批后按季(或月)拨款。
第十六条 县、乡计划生育部门必须配备专职会计和专职出纳人员(在现有编制内调剂解决),具体负责计划生育费和计划外生育费的核算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使用计划外生育费要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单项支出在200元以下的由乡(镇)计生办主任审批;200至1000元的支出由乡(镇)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审批。大项支出,必须经乡(镇)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八条 计划外生育费支出,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准借支、挪用,更不准用于发放奖金和实物。
第十九条 县、乡两级计划生育部门要认真做好会计核算工作,按规定设置计划外生育费会计科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收支总帐和明细帐,随时记录检查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及结存情况。
第二十条 每季度终了,乡(镇)计生办要向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报送计划外生育费收支情况;县级计生委汇总后连同本级支出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时报市(地)计生委和财政局;市(地)计生委于每年6月、12月终了后20日内将汇总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时上报省计生委和
财政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计生委、财政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市(地)计生委和财政局,由市(地)两委、局汇总报省计生委和省财政厅。省、市(地)两级也要定期组织抽查。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要将本地区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情况纳入审计工作计划,实行定期审计;监察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坚决制止借支、挪用、挥霍计划外生育费等违纪现象。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要每半年向群众张榜公布计划外生育费收支情况。征收部分要按村(居委会)公布计划外生育者的姓名与应缴、已缴计划外生育费的数额;支出部分要按项目公布开支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乡(镇)每年要将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审查和监督,并纳入县、乡人民政府《人口控制目标责任书》中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在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使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任意扩大使用范围,挪用、挤占、挥霍浪费计划外生育费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该征不征、明征暗退或任意减免的;
(三)以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为名,变相出卖计划生育指标的;
(四)伪造、出卖或私自转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有关凭证、证件的;
(五)隐瞒、截留、贪污、私分计划外生育费或变相私分收缴财物的;
(六)对检举揭发违章、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
上述行为,有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1.《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格式
2.《计划外生育费征收证》格式
3.“计划外生育费收款收据”格式
格式一: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
编号
_____(男方姓名)
_____(女方姓名)
你们于___年___月___日计划外生育第___胎,违反了计划生育法规,根据《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规定,决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_____元。请务于___年___月___日前将款一次性交至
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如不服,可在接此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议,如不按时交款又不申请复议,将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银行存款利息加收滞纳金。
________乡(镇)人民政府
(盖章)
或街道办事处
年 月 日
……………………………………………………………………………………………
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回执
编号
于 年 月 日收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发送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
(本通知一式三份,一份存根,一份交缴款对象、一份交缴款对象所在单位。)
_____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格式二
----------------------------------
| | ----------- |
| 计划外生育费 | | | |
| | | 持证人照片 | |
| 征 | | | |
| | | (发征单位钢印) | |
| | ----------- |
| 收 |----------------|
| | 征 收 | 县(市、区)|
| | 单 位 | 乡(镇)|
| 证 |--------|-------|
| | 持 证 人 | |
| | 姓 名 | |
| |--------|-------|
| 一九九 年 月签发 | 编 号 | |
| | | |
----------------------------------
格式三 计划外生育费收款收据 编号:
缴款人姓名: 所在单位: 年 月 日
-----------------------------------
| 缴款项目 |胎 次|应缴金额|实交金额|欠交金额| 备 注 |
|------|---|----|----|----|-------|
|计划外生育费| | | | | |
|------|---|----|----|----|-------|
| 其他罚款 | | | | | |
|------|---|----|----|----|-------|
| | | | | | |
|---------------------------------|
|合计人民币(大写)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
-----------------------------------
征收单位(盖章) 收款人(盖章) 缴款人(盖章或指印)
(本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收据,第三联:记帐,第四联:交缴款人所在单位。)



199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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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1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规范经营行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相关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驾驶员培训和其他运输服务活动。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管理、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及经营服务对象,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市政、农机、工商、税务、物价、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道路运输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各种经营主体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场所、技术、资金和专业人员等资质条件。具体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照规定的权限作出决定。
筹备组建外商投资的道路运输企业、一级客(货)运站经营企业、公共汽(电)车客运和联运企业,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审批程序审批或报请批准。
第九条 符合相关资质条件,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批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或合并、分立、变更经营范围、转让营运车辆的,应当到原批准和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更新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应随车携带。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准驾证,并随车携带。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应加强安全技术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安全技术等级要求的,应当禁止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应按照有关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签车辆二级维护记录、审签车辆技术等级、划分车辆技术类型。
从事超长线路、高速公路、夜行班车运输的客运车辆,必须达到一级车车辆技术状况。其它车辆必须达到二级车车辆技术状况。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车辆应用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并逐车建立车辆技术档案,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制定安全考核指标,对生产各环节、工种、岗位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车辆必须定期接受检测。
经检测不合格或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报废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二十条 因抢险救灾、战备、重大突发事件的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调用客(货)车辆执行运输任务,经营者应当无条件服从。遇重特大交通事故和灾情,应当主动参与抢险、救灾。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是指运用汽(电)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载乘客的活动,包括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及人力三轮车客运等。
货运车辆、拖拉机、两轮摩托车、载货三轮车以及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载客的车辆不得从事旅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 旅客运输经营的线路、站点及区域,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审批。
(一)经营者从事区、县(自治县、市)境内旅客运输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二)从事跨市和跨区、县(自治县、市)旅客运输、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城区客运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凭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在规定的线路或区域运行。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班车必须进入核定的客运站点载客,按批准的运力、线路、班次、时间、站点停靠和运行;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应在核定的线路直达运行;非机动车客运应在核定的区域运行。
第二十五条 城区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确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停靠站点设置标志明显的站牌。
第二十六条 客运车辆的安全及服务设施应齐备完整,符合安全营运技术要求,车容整洁、设置车身广告应符合规定。
客运车辆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安全营运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客运车辆驾驶和乘务人员应当佩带服务证件,不得随意绕道行驶、滞站、站外揽客或雇人揽客、无故拒载乘客。
不得坑骗乘客、无故在途中变更车辆、停止运行、途中甩客或者将乘客交他人运送;由于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车辆,应当及时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车辆,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驾驶和乘务人员应当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在客运车辆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批准的运价标准,使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对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和有期限出让。有偿出让所得纳入当地财政专户储存,专款用于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公益性的运输行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对大型公共汽(电)车和环保型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给予扶持。公共汽(电)车客运实行多种经营形式、竞争发展。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应与道路运输等发展规划相协调。公共汽(电)车停靠站场、站点等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道路条件许可的,应设置公共汽(电)车客运专用通道和港湾式停靠站点等客运服务设施。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等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时规划、设计与其配套的公共汽(电)车客运专用场站。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方便乘客乘车和转乘。
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站点、迁移站牌。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变更站点、迁移站牌的,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提前公告。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车型组织营运;
(二)执行国家和本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规范和标准;
(三)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填报营运统计报表;
(四)执行国家和本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安全文明行车;
(二)执行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规范和标准;
(三)按照批准的线路营运,在规定的车站上下客,不得越站或者在车站滞留待客;
(四)按照核定的运价收费,向乘客出具乘车票据。
第三十七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电)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按运价标准购票或出示乘车票证;
(二)不得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等无效票证或者转借票证;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以及犬类动物和其它污损车内环境的动物、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
(五)不得损害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施;
(六)遵守本市乘坐公共汽(电)车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其它车辆不得在公共汽(电)车客运站点前后三十米内停靠,妨碍公共汽(电)车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侵占、毁损、危害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提出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计划,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下达投放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
第四十一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到原出让经营权的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经核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营运:
(一)具有出租汽车专用营运证;
(二)车顶安装有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标志顶灯;
(三)车内安装有合格的里程计价器;
(四)车身喷印规定的颜色和标记,明示租价标签和计费办法。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事客运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明示服务监督卡;
(二)使用符合规定的计价器,按规定的计费标准收费并出具票据;
(三)按照乘客要求选择合理的路线行驶,按照出租汽车站点管理规定上下乘客;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五)出租汽车开启空车标志灯,在允许停车路段不得拒载。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下列乘坐要求:
(一)乘客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
(二)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监护的;
(三)乘客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
(四)乘客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车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乘坐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客运票据的;
(三)乘坐的出租汽车在起租费里程内发生故障,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不得在核定的营运区域外驻地经营。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四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是指运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运送货物的活动,包括整批货运、零担货运、特种货运、集装箱货运、出租汽车货运、快件货运、包车货运和人、畜力车货运等。
第四十八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承运货物的种类,提供经济、适用的车辆,不得超载。
运输特种货物、零担货物、集装箱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应当按照托运单约定的要求承运。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等危险、易腐、易溢漏的货物。承运国家规定禁运、限运以及凭证运输货物,应当按照规定检查核对托运人的准运手续。
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第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五十条 零担、快件、出租和特种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在规定的线路或区域运行。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五十一条 车辆维修指汽(电)车、汽车挂车、摩托车等机动车的车辆大修、总成大修、车辆小修、车辆维护和专项修理。
车辆维修经营者维修作业的类别,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核定。从事维修的单位或个人不得越类承修。
车辆维修应当明码实价,承修方应当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车辆维修合同。
第五十二条 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维修车辆,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做好维修记录,建立维修档案。大修和二级维护竣工的车辆出厂,维修方必须填发车辆维修出厂合格证。
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由于维修质量原因发生的故障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车辆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自行选择相应类别维修厂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车辆或装配车辆附加设备。
第五十四条 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绿地维修作业;
(二)不得违反规定漏项、减项作业;
(三)不得使用假冒伪劣车辆配件;
(四)禁止承修报废车辆和拼装车辆。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五十五条 在车站、厂矿、港口、仓库、商品交易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点及其他装卸作业现场进行货物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核准的范围内作业。大宗、贵重、危险货物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与托运人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第五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组织,需要对外开展经营性服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进行税务登记。
第五十七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应具备相应的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因搬运装卸作业不当造成的货损、货差或损坏交通和市政绿化设施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五十八条 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站、物流服务、客货运代理、联运服务、运输中介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客(货)运停车楼场和洗车场,车辆租赁、车辆接送等。
第五十九条 客(货)运站经营者应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货物等方面为旅客或托运人提供必要的设施和优质、安全的服务;为客货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客运站应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发班总量范围内,接纳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客货运站点。
第六十条 物流服务、客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对服务对象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运输事故赔偿时,应先行赔偿后再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六十一条 运输中介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按货物的性质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客(货)运停车楼场应有完善的消防设施,健全安全守护制度,停放车辆的数量应与停车场的面积相适应。因停车场的责任造成的车辆灭失、损坏或随车物品被盗,应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营业性洗车场应按批准的地点和标准修建,具备相应的设备和设施,符合环保和环境卫生的要求。经营者不得强制洗车和占用公共道路经营洗车业务。
第六十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在租赁期间,因车辆技术、装备问题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从事车辆接送业务的经营者应与用户签订车辆接送服务合同,将车辆按时、完好送达。

第八章 价格 规费 票证
第六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运价政策、运价规则、价格规定和工时定额。
第六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不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的,应当补交,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滞纳金列入交通规费收入。
除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的规费外,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擅自收取费用。
第六十九条 客票、货票等道路运输票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具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核发和管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维修出厂合格证和客票、货票等牌证、票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倒卖、转让。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交通规费缴纳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检查站检查车辆,可以到客(货)运站、相关经营单位、道路运输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统一着装,持有市人民政府或交通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交通执法专用车应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和喷印统一的标识。
第七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或公众的投诉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之间、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服务对象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其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视情节轻重,可并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准驾证、道路运输证、经营许
可证;可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
告,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准驾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可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营运,暂扣或者吊销准驾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
、道路运输证;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由于客运经营者责任造成重、特大客运安全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经营许可证,由有关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妨碍或阻挠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运输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可暂扣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准驾证、道路运输证,发给代理证,并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对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暂扣运输车辆或设备,出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部门
接受处理。
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处罚决定、又无正当理由的,可将暂扣车辆或设备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车辆保管费、抵扣应缴规费、滞纳金、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违反本条例对禁运、限运、超限、危险物资管理规定的,可暂扣车辆或物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暂扣运输车辆或设备的审批条件、暂扣期限以及被暂扣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费用,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七十七条 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擅自许可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道路运输,或者违反法定办事程序不作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处罚程序和处罚明显不当、滥施处罚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者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五)擅自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六)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等九区的行政区域。
第八十二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人员培训以及车辆技术检测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9日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的通知
  
建质[2012]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进一步提高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重要意义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事关党和政府形象。多年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不断加大监管力度,建筑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十一五”期间,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总量逐年下降,较大事故得到有效控制。但当前,我国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建筑施工规模大,生产安全事故仍然易发多发。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是对安全生产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是解决安全生产问题的根本途径,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认清形势,充分认识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自觉性和坚定性,努力推进建筑安全生产各项工作,促进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不断完善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政策措施

  (一)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积极贯彻落实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重点推动《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暂行办法》、《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建筑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暂行办法》等三项制度的有效实施。适应新形势需要,制定修订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加快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条例》,修订完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规定》,颁布实施《建筑施工安全统一技术规范》等。深入研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工期造价内在规律,制定保障合理工期造价的相关规定。

  (二)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要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大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加强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加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力度,确保安全施工。深入推进以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标准化为主要内容的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程度。要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带头严格执行现场带班制度。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以保障性安居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为重点,加强层级督查和现场检查,突出检查工程建设涉及的深基坑、高大模板、脚手架、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等关键部位和环节。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定期通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对工作不力的地区和企业实行督办约谈制度。

  (三)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严厉查处工程招投标环节中的围标、串标、虚假招标行为,严厉打击转包、违法分包行为;肢解发包、恶意压价、压缩合理工期的行为;企业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工程、从业人员无资格证书从事施工活动的行为;不按强制性标准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行为;不执行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等法定建设手续的行为。要公开违法违规企业和人员的不良行为信息,引导工程建设单位选用信誉好、能力强、安全生产状况好的企业,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

  (四)严肃认真查处安全事故。认真做好事故查处工作,严格执行事故查处督办制度,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督办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办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了解核实及报送事故情况。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提出事故处理意见或建议。依法严肃追究事故责任企业和人员的责任,加大对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的处罚力度。对事故责任企业,依法给予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对事故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罚款、停止执业、吊销注册证书、吊销岗位证书等行政处罚。建立事故分析与通报制度,认真研究事故特点,积极探索事故防范措施。要将事故责任企业和责任人员在媒体上曝光,并公布事故查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五)严肃认真开展监督检查。建筑安全监督检查要做到“四个结合”。一是全面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既要加强全面监督检查,又要加强对重点项目、重点环节、安全形势不好的重点地区的监督检查。二是自查与抽查相结合,既要督促企业加强自身检查,又要组织力量对工程项目及工地进行抽查。三是经常性检查与集中专项性检查相结合,既要组织经常性监督检查,又要组织加强对突出问题、专项问题进行集中专项性监督检查。四是明查与暗查相结合,既要组织公开的监督检查,又要在不通知情况下进行暗查暗访。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要在认真仔细上下功夫,真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生产安全隐患。要严肃认真查处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切实督促企业落实整改生产安全隐患。

  (六)加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要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并落实到每个工程项目。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工程项目的安全隐患,特别是对技术难度较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要进行重点排查。对排查出的工程项目安全隐患,要及时实施治理消除。充分运用科技和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安全隐患的监测监控和预报预警。要督促工程建设单位积极协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并在资金、人员等方面积极配合做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严格执行生产安全重大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制度,及时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对重大隐患进行治理消除,对不认真整改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要依法从重追究企业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七)注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使其熟练掌握工作岗位安全技能,提高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水平。要加强对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尤其是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普及安全生产常识,增强安全生产意识,并掌握基本安全技能和防护救护知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积极引导和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健全培训管理制度,加大培训费用投入,开展全员安全教育培训。要利用各类社会资源,充分发挥职业院校和社会化培训机构作用,建立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施工企业多层次培训体系,加大安全教育培训力度。

  (八)加强安全监管队伍建设。要建立健全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地区工程建设规模不断扩大的实际情况,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安全监管人员。稳定建筑安全监管队伍,不断充实基层监管力量,保障工作经费来源,努力改善工作条件。提高建筑安全监管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加强对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及业务能力的教育培训。建立完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切实提高建筑安全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服务意识和依法监管水平。创新建筑安全监管方式,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建筑安全监管效能,并做到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

  (九)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积极作用,大力宣传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经验和典型。依法维护和落实建筑企业员工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参与权和监督权,鼓励员工监督举报各类建筑安全隐患,并对举报者予以奖励。进一步畅通社会监督渠道,设立举报箱、公开举报电话,接受人民群众对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公开监督。大力倡导“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安全文化,营造全社会共同重视建筑安全生产的良好氛围。积极认真对待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新闻报道,及时对新闻报道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要严肃查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公开查处结果;情况有出入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让社会公众及舆论全面地知晓情况。

  三、切实加强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组织落实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把学习宣传贯彻《意见》,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首要任务,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认真研究和积极宣传《意见》精神,全面把握《意见》基本原则和丰富内涵,增强贯彻落实《意见》的自觉性。紧密联系实际,结合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情况及特点,抓紧制定贯彻落实《意见》的具体工作措施。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进一步增强主动性和前瞻性,统筹安排好建筑安全生产各方面工作,更好地推动建筑行业的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