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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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维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滁州市中心城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地是指下列五类绿地:
  (一)公园绿地:指面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城市绿地,含各类公园、街旁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
  (三)防护绿地: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各类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它绿地: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引进优良树种,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它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是本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城管执法、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在中心城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编制和论证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计划,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城市实际出发,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并根据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各类绿地。
  第九条 城市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时不得违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绿线范围内湖泊、河溪绿地、湿地及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由各绿地建设单位组织专业评审后,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其绿化用地所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新建居民区、宾馆、饭店、体育场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0%;
  (二)大专院校、医院、疗养院不低于35%;
  (三)大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
  (四)城区旧房成片改建区和风貌保护区,不低于25%;
  (五)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城区的不低于30%,地处郊区的不低于35%。因特殊原因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市建设、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在设置规划条件前形成一致意见,并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上述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城市主干道实体围墙,应逐步拆除或改造为透景围墙,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第十二条 各类绿化工程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设计方案经审查或备案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其配套绿化工程必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因特殊情况难以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将绿地面积不足部分易地进行相应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设计和无证施工,不得超越资质范围承接任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工程的质量监督,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确保绿化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绿化建设时,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通讯电缆、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绿化养护管理水平,保护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管理标准及考核办法,并负责检查、考核、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管养分离、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维护责任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和其他绿地,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市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区、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规定如下:
  (一)公共绿地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内部自行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内的树木、花草归业主所有;
  (四)居民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城市的树木,不论其权属,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迁移和砍伐。确需迁移和砍伐树木的,应当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为保证管线、杆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兼顾管线、杆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杆线安全时,管线、杆线管理单位抢险时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应当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通信或者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各类绿化用地。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一般不得超过一年),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并由占用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管理的单位同意后,再申办工商营业执照,并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围圈树木、就树搭建或晾晒衣物、悬挂标牌;
  (二)在树上架设电线、钉钉拉绳,刻画涂写及在树边堆放建材、渣土和其它器材;
  (三)切割树皮、攀折树枝、摇晃树干及任意采摘花卉、果实;
  (四)在草坪、绿篱、树木旁焚烧树叶、秸杆等杂物;
  (五)在有树木、花草的绿地上堆放或倾倒污水、垃圾及化学物品;
  (六)在绿地内放养家禽,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七)污损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园林设施;
  (八)擅自修剪和砍伐城市树木;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建设费用纳入城市建设维护费计划中统一安排。
  第二十五条 机关、学校、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单位的绿化任务和管护标准,安排一定的绿化经费,用于绿地管护和建设。
  居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房屋产权单位或小区物业管理部门支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及配套设施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经济赔偿;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绿化违法行为不查处、包庇、纵容的;
  (二)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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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


(2004年9月2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以及对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集中办理的原则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需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已经进入统一办公场所的,可以由统一设置的窗口办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在办公场所公示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可以直接向行政机关递交申请书,也可以通过《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提出。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免费提供国家、省统一的格式文本,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采用市人民政府审定的格式文本。

第八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以其它方式提出申请,需要电子签名的,可以依法使用电子签名,行政机关应指定专人接收。

第九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承办机构或受理窗口应当即时制作记录,载明收到的日期,申请人情况、申请的内容等。

第十条 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是否受理该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申请事项是否有数量限制;

(四)申请人是否提交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内容的申请材料;

(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数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范围、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行政许可事项的数量已经饱和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注明日期,并于二日内送达申请人。

行政许可期限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的决定送达申请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

(二)申请人条件是否符合申请事项规定的要求;

(三)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

第十四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

第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齐全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否则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先由本市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本市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同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二)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须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检验、检测、检疫,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盖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三)法律法规规定行政许可有一定期限的,应告知相对人;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依法提交行政许可申请后,行政机关逾期不作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申请人可以行政机关不作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并向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按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依法提出延续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申请的,行政机关应按照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听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以下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须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要求听证:

(一)多人同时竞争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以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

(二)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相邻权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利益的;

(三)对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他同业经营者经济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后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员、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实施听证组织机关工作人员;

(二)符合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三)从事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三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 主持人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三)公正、客观、全面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

(四)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七)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第三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委托代理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答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由听证主持人负责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暂不能确定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记录员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为不可抗拒原因无法到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前款延期原因消除后,应当在五日内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的;

(二)听证会举行时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听证会的费用由组织听证会的行政机关负担,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

第三十七条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行政许可监督权由同级政府的法制部门(机构)具体实施。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根据行政许可监督的需要,设置举报电话,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

监察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监督应重点监督下列行为:

(一)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

(二)实施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许可权;

(三)是否有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行为;

(四)行政许可是否做到依法公开;

(五)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依法受理;

(六)是否及时向申请人颁发了行政许可证件;

(七)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是否当场作出;

(八)不予行政许可的,是否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相关权利;

(九)属于听证范围内的行政许可,是否依法组织了听证;

(十)行政许可收费是否合法;

(十一)是否依法履行了对被许可人的监督职责;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工作人员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被监督单位有权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及监察机关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采取明察与暗访等方式,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及监察机关有权调阅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案卷、文件和资料,有权向被监督单位的工作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有权向行政相对人进行调查。

第四十二条 被监督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监督检查工作,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拒绝检查或者为监督工作人为设置障碍。

第四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行为的,监督机关有权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证件;

(五)建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六)建议由监察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对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应当载明该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违法事实、给予处分的种类、理由、依据。《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应当加盖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第四十五条 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遵守公务活动的规则和纪律,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经营活动、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利益、与被许可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处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而不受理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监督或者不配合监督,经教育不改正,责任者是单位负责人的,由监察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是一般执法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予处分后,实施处分的机关应当将处分结果送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的规定》同时废止。


公 证 价 值 论

冯兴吾 康峰


内容摘要:公证的价值包括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公证效益,这些价值是可以统一实现的。在公证实践中,应当坚持三种价值的有机统一,但三者之间又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和冲突,此时,应当坚持价值的衡平原则,最终确保公证价值的实现。

关键词:公证 价值 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 公证效益

  价值是现代西方政治学理论和法学理论中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通常用以下涵义界定:价值是“值得希求的美好事物的概念,或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本身。……价值反映的是每个人所需求的东西、目标、爱好、希求、最终地位,或者反映的是人们心中美于美好的和正确事物的观念,以及人们‘应该’做什么而不是‘想要’做什么的观念。价值是内在的主观的概念,它所提出的是道德的、伦理的、美学的和个人喜好的标准。”公证的价值是公证活动能够满足国家与社会需求的积极有益的功能和效用。
  如何确定公证的价值,是当前公证理论乃至司法制度理论中引人注目的问题,我国正处在经济变革的重要时期,特别是公证的发展处在十字路口,如何调整我国的公证的定位,需要对公证的价值进行理性的思考。
  一、公证价值的理论基石
  法的价值,就当代中国法学理论而言,是80年代从西方法学作品中引进的一个概念。英国法学家彼德·斯坦和约翰·得香德的《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一书认为:“作为法律的首要目的,恰是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个基本的价值。”美国法学家拉斯威尔和麦克杜格尔首创一种政策法学,将权力、财富等价值作为法的目的,使人们尽可能广泛地分享价值。显然,他们是从“法律的目的”意义上使用“法律价值”概念的。
  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在法律调整或安排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在法制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从这一意义上说,法的价值就是评价准则。美国著名法学家E·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一文中则使用了“法律的性质和作用”一词,从其探讨的内容来分析,意义近似于“法律价值”,但更偏重于揭示法律的客观属性和功能。
  法律价值概念的多样性,主要是由这一概念内涵本身的复杂性决定的。价值是主客体之间需要与满足关系的产物。主体有人类整体、人类整体之下的群体以及人类个体三个层次;与之相适应,客体也包括与人类整体相对的外部世界(群体+个体+人以外的世界)、与人类群体相对的外部世界以及与人类个体相对的外部世界。构成价值的各个要素相互作用决定价值的生成,推动价值的变化,这是(哲学)价值规律的主要内容。影响价值变化的主要有主体需要、客体属性及实践三个要素。价值观念冲突的最终根源在于人类主体生存条件之差别和对立;直接根源则在于价值客体的差别和对立。本文认为,所谓公证的价值,是公证本身所固有的满足价值主体需要的属性,也是指公证基于其属性发挥其功能与作用的理想状态,它体现了公证对价值主体的某种效用,也反映了公证与价值主体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即“价值关系”。
  由于从“公证价值属性”、“公证价值倾向”、“公证价值关系”等不同侧面揭示公证的价值概念,公证的价值概念内涵上可能有分歧。但本文认为,问题不在于仅仅统一“公证价值”的概念的内涵,而在于以法的价值理论为基础,探寻公证的价值。
  二、公证的价值目标
  公证的价值目标是国家与社会通过公证活动所追求的结果。价值的属性要求满足国家与社会的需求,而国家和社会的需求具有多种性,因此,公证的价值目标也具有多元性。本文认为,公证的价值目标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实现公证法律正义,这是公证的外在价值,保证公证结果的正确性;二是体现公证程序公证,这是公证的内在价值,突出公证程序的公平性;三是注意公证效益,这是公证的功利价值,强调公证的社会性。
  ㈠、公证法律正义
  正义,通常又称公平、公正、正直、合理等。从实质意义上看,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种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恩格斯在批判蒲鲁东关于“永恒的公平”的唯心史观时指出,“这个公平却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
  正义是司法制度,包括公证制度的永恒的追求。在公证领域,正义有二层涵义:一是实体正义,即公证结果的正义;二是程序正义,即公正过程的正义。正义对公证结果的要求就是公证处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
  美国哲学家罗尔斯论述了社会正义和个人正义之分以及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之分,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正义也是公证制度的首要价值,是公证制度建立的合理依据之一,稳定的社会秩序,是人类生产和生活得以维持的基本条件。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国家必须建立健全国家公证制度,公证是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公证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促进实体正义的实现,保证公证结论最大限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说,实体正义是启动公证程序的逻辑起点,又是公证运行的最终归宿。任何抛弃法律正义的价值目标,公证制度就丧失了存在的客观依据。
  在公证过程中,为实现公证的正义,必须注意两个环节:一是发现真相,实现结果正义的关键是真实发现,只有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分清是非曲直,才能为最终正确适用法律奠定客观基础;二是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这两个环节,公证过程都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从程序到结果的逻辑关系分析,实体结果产生于公证程序,因此,没有公证程序正义也就不可能有公证实体正义。为保障公证实体正义,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的同时,也要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等规定履行职责。
  其一,要实现法律正义,在公证工作中必须首先查清案件的事实,然后根据案件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事实没有查清,甚至认定的事实有错误,法律正义就丧失了根基。由于案件事实都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公证中查明案件事实的途径,只能是借助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来认定,要全面审查案件,正确地判断、运用证据。
  其二,要实现法律正义,公证人员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相关法律。公证机关是国家的证明机关,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正确适用法律。如证明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鉴属实。公证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赋予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㈡、公证程序公正
  法律正义即实体正义是公证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但在公证过程中如果缺乏公正的程序,实体正义将难以实现。程序公正是公证制度的又一价值目标,具有独立于结果公正的正义标准。西方的法律格言曾指出:“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里的“正义”是指法律正义即实体正义,“看得见的方式”就是指程序的公平性与合理性。
  公正是公证制度的永恒标志和基本价值。实践已经证明,一些公证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使其在公证过程中忽视程序,导致结果难免出现随意性、片面性等弊端,损害了公证机关的公信力。程序公正不仅有利于实现法律正义,而且可以增强人们对公证结果的认同和信任,还可以为社会提供积极的导向作用,强化社会公众的守法意识,从公正的程序中汲取公正的观念,获得公正的力量。为实现程序公正的要求,公证制度应具有下列属性:一是公证程序的科学性;二是公证程序的公开性;三是公证当事人的参与性;四是公证结果的制约性等。
  其一,要在公证过程中实现程序正义,就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证程序。在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应当公正地对待当事人,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尊重并保障他们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如当事人认为公证人员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与该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不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就是程序上不公正,就难以保证公证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其二,要重视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不仅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也是公证程序的具体要求。如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公证人员外出调查,除调取书证外,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特殊情况只能一名公证人员进行调查的,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其三,要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程序是国家权力的规制以及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公证也必须以程序合法为前提,而违反法定程序往往是以牺牲当事人权利为代价。《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开奖公证细则》等对公证的程序作了一系列具体的规定,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指导下,有的公证人员在办理遗嘱公证中,只有一名公证人员在场;有的虽然有两名公证人员在场,但均没有公证员资格;有的对年老体弱、病危、盲聋人没有进行录音或录像等等,这些做法都是错误有害的。只有严格程序,才能树立和维护公证的公正形象,维护公证的权威。
  其四,公证的结果有制约性表现为公证书的效力。公证书的效力又称公证的效力,是指公证证明的适用范围和对人的约束力。我国公证书具有三种效力,即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要件效力。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是一种可靠的依据,具有特殊的证明力,可供接受者直接采用,而无需复查。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强制执行效力是指经过公证证明的追偿债款或物品,有价债券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持该公证文书和执行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0款规定:“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1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的法律要件效力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公证证明成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时,对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即不申办公证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即立遗嘱人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必须采用公证方式。
  ㈢、公证效益
  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罗伯特·波斯纳认为,经济学是对法律进行规范分析的有力工具,在一个资源有限的世界里,效益是公认的法律价值,表明一种行动比另一种行动更有效,当然也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公证在运作过程中,需要耗费大量的公证资源。为了提高公证活动的效益,就应当将减少公证资源的耗费作为公证活动的重要目标之一,并在设计和评价公证程序时将其作为一个重要标准考量。
  公证效益作为公证的价值目标,是公证的法律正义和公证的程序公正的逻辑结果。公证效益是公证活动在实现法律正义、程序公正所达到的综合效果,是由法律正义、程序公正滋生的价值目标,包括公证效率、公证效果二个方面,是效率与效果的有机统一,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是公证资源自身配置和其他社会资源配置的统一。公证效率指资源投入与所办案件数量、质量的关系;公证效果则包括当事人的态度,社会公众的态度,公证对社会的影响和作用等。评价公证效益的高低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公证周期的长短;二是公证程序的繁简;三是公证成本与公证案件之数量、质量的比例;四是当事人对公证活动的满意程度;五是公证结果被采信的情况;六是公证工作在社会舆论中的公信力;七是公证结果被社会公众的认知程度等。公证机关为使公证活动获得最大的公证效益,应注意以下主要问题:
  其一,重视公证的及时性,缩短办证的周期及时公证。缩短办证周期,不仅有利于节约国家资源,也有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国家的利益分析,及时公证可以节约公证资源,还有利维护社会秩序。因为,法律正义在越短的时间里实现,社会效果就越好,但是,公证的及时性,也不能说公证用的时间越少越好。为了体现公证程序的要求,在公证期间,不能片面追求公证效率而忽视法定程序,更不能无视当事人的权利而盲目抢时间。如果损害了程序公正,及时公证则无价值,因此,公证的迟延或过快都会损害公证法律公正。只有在维护公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尽快地公证,才符合公证效益的价值追求。
  其二,减少中间环节,提高公证效率。从经济学分析,一个理性的经济人,都会以最少的成本谋求最大的利益。微观经济理论的建立是以一定的假设条件作为前提的。这里的合乎理性的“经济人”是被规定为经济生活中的一般人的抽象。“经济人”在一切经济活动中的行为都是合乎所谓的理性的,即都是以利已为动机,力图以最小的经济代价去追逐和获得自身的最大的经济利益。因此,节省公证人力、财力、物力资源,提高公证效益是公证机关的必然选择。公证机关要充分发挥公证人员的主观能动性,积极探索公证效率的措施。减少中间环节,节约公证成本,争取多办证、办好证。具体地说,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实行主办公证员制;二是实现公证服务承诺制,实行限时服务,对证件齐全、真实、合法的一般公证事项,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出证。特殊急用,当天出证;重大疑难的公证事项,应在一个月内出证。实行便民服务,对老弱病残等行动困难者申办公证或法人申办批量公证的,实行预约上门服务;三是采用各种手段改善公证工作方法,在保证公证质量的前提下,最大限度提高公证效率。
  三、公证的价值冲突
  公证的价值目标是协调统一的。公证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效益三者之间相互依存、相互作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其一,公证法律正义是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效益的出发点和归宿。舍弃了公证的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效益便丧失了基本内核;其二,公证程序公正是公证法律正义、公证效益的前提和保障。无视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法律正义,公证效益就失去了方向。其三,公证效益是公证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的要求和结果。没有了公证效益,公证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便失去了作用。但是,由于公证案件的复杂性程度加深,公证人员的认识能力有限,加之公证法律资源供给与需求的矛盾加重,公证的各项价值之间的冲突时有发生,并且有越演越烈的趋势。
  ㈠、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程序公正的冲突
  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程序公正的冲突是某种情况下二种价值的对立。如果为了获取案件的真相,一切公证程序都可以忽略不计,调查,回避等没有规定,那么公证程序则毫无价值。如果重视公证程序公正,就有可能影响法律正义的客观,坚持个案的公证程序公正,就会牺牲个案的公证法律正义。
  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程序公正的冲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公证实体正义的完全实现是以牺牲公证程序公正为代价。实体正义的观念要求,为了实现实体正义,获取的证据材料只要是真实的,不管通过什么手段,什么渠道,即便是严重违反公证程序非法获得的,也应在公证过程中采用。牺牲公证程序公正获得的证据可能有助于实现公证实体正义,但必然以损害公证程序公正的尊严、牺牲公证程序公正为代价。
  其二,公证程序公正会降低公证实体正义的实现程度。公证程序公正观念要求,坚持公证程序优先甚至至上,强调公证程序的独立价值。公证程序对于公证实体不具有服从性,而具有独立性,公证实体正义在公证程序公正面前必须作出让步。坚持公证程序主义,要求宣布违反公证程序的行为无效,非法获取的证据被剔除,其结果必然阻碍公证实体正义的实现,从而降低公证实体正义的实现程度。
  ㈡、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效益之间的冲突
  公证法律正义的要求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办错、假证;而公证效益则要求在尽可能短的时间里,以较小的公证成本,终结公证程序,取得最大的公证效果。如果追求实现公证法律正义,可能需要无限期地收集证据。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彻底实现公证法律正义,必然对每一个案件、每一个案件的每一个环节都要查个水落石出,最终导致公证效率低下,公证成本剧增,难以取得公证效益。如果仅注重公证效益,节约了公证资源,可能会在某个案件某个环节未查明案件真相前便终止了案件,导致公证法律正义无法实现。
  公证实体正义和公证效益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公证资源的有限性限制了对公证实体正义的追求,公证需要国家投入司法资源,而国家的司法资源在一定时期内总是有限的。另一方面,受制于有限的公证资源,公证实体正义的实现并不是绝对的。如全国现有公证处3150家,其中1365家正改为事业体制,38家进行了合作制试点,全国有2700多家公证处设在县(市、区)。
  其二,基于公证效益的考虑,公证实体正义的实现应当是有限的。因为对有些案件的公证,是符合公证实体正义的理念,但可能是违反公证效益的,是不经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