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主席团交付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代表提出的22件议案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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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主席团交付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代表提出的22件议案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主席团交付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代表提出的22件议案的决定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主席团的决定,交付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代表提出的22件议案,分别交有关委员会研究办理。其中:交内务司法委员会办理的6件,交农村经济委员会办理的3件,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办理的9件,交教科文卫委员会办理的2件,交环境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的2件。各有关委员会应于今年10月底前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附件:
  交有关委员会办理的议案(22件)
  一、交内务司法委员会办理的6件
  1、李玉珍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条例》的议案(第1号);
  2、李玉珍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的议案(第6号);
  3、陈春买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议案(第33号);
  4、丁毅黎等10名代表:关于尽快修改《福建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议案(第45号);
  5、林传衍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费用支付办法》的议案(第51号);
  6、郑新平等10名代表:关于尽快制定《福建省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条例》的议案(第57号)。
  二、交农村经济委员会办理的3件
  1、陈津等10名代表:关于保留厦门市省一级海域使用管理权限的议案(第11号);
  2、陈震宙等10名代表:关于尽快修改《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的议案(第42号);
  3、林乃铨等10名代表:关于尽快出台《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的议案(第49号)。
  三、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办理的9件
  1、李玉珍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的议案(第8号);
  2、陈津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议案(第13号);
  3、陈津等10名代表:关于尽快修订《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议案(第14号);
  4、陈津等10名代表:关于尽快制定《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议案(第15号);
  5、陈津等10名代表:关于尽快出台《福建省港口发展管理规定》的议案(第17号);
  6、周真平等10名代表:关于尽快出台《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办法》的议案(第34号);
  7、周真平等10名代表:关于尽快出台《福建省实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的议案(第35号);
  8、周真平等10名代表:关于尽快出台《福建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议案(第36号);
  9、王健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物流金融仓单质押业务管理条例》的议案(第41号)。
  四、交教科文卫委员会办理的2件
  1、丁毅黎等10名代表:关于尽快出台《福建省社会办医管理条例》的议案(第43号);
  2、卢秀敏等10名代表:关于修改《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议案(第54号)。
  五、交环境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的2件
  1、李玉珍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我省住宅区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管理条例的议案(第2号);
  2、陈津等10名代表:关于制定《福建省房地产经纪管理条例》的议案(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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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四号)

《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故意采用下列方法不计量、少计量或者少计价的用电行为:(一)在电力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供用电的设施上擅自接线的;(二)绕越或者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的;(三)伪造或者非法开启用电计量装置的法定封印的;(四)致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的;(五)使用窃电装置的;(六)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占用电能的;(七)实行两部制电价用户私自增加电力容量的;(八)非法改变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方法、标准的;(九)采用其他方法非法占用电能的。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的领导,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支持和监督有关部门依法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依法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窃电行为的防范,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胁迫、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窃电装置。

第五条鼓励单位、个人对窃电和制造、销售、提供窃电装置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自觉维护供用电秩序。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用电安全防范与用电检查

第六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经常进行电力法律法规、用电安全以及窃电行为危害性的宣传教育。

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人员进行安全用电、规范用电的宣传教育。

传播媒体应当对损害电力企业和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电力企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安全与业务检查;加强防范窃电技术及产品的研究与开发,推广和采用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

第八条电力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须经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电力企业应当对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查。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电力企业。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和查处。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电力企业必须配备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能的用电检查人员。

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安全与业务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用户应当配合检查。

第十二条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应当加以制止,保护现场,收集和保留证据,并及时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

用户对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的窃电嫌疑没有异议的,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和支付违约使用电费。

第十三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和妨碍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电力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中断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事先通知当事人;(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四)不影响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用户的正常用电。

第十五条用户对电力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企业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责任;(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了担保;(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三章 窃电行为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窃电行为的举报、投诉和电力企业及其用电检查人员的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和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

第十八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窃电行为的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依法作出下列处理:(一)窃电事实不能成立的,予以撤销;(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三)窃电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和承担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责任或者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四)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五)发现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分别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对有关窃电行为的报案和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有关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窃电行为的处理情况,应当相互告知。

用户对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窃电时间可以查明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窃电量:(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计算;用自制、改制以及无铭牌容量的用电设备窃电的,按照可实测的电流值确定设备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二)私自增加电力容量的,按照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乘以使用时间计算;(三)采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两种方法之外的其他不计量或者少计量方法窃电的,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实际使用互感器倍率。

第二十一条窃电时间不能查明的,按照下列方法确定窃电量:(一)能查明产量的,按照同类型用户的同类产品的单位耗电量和窃电单位的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减去抄见电量;(二)用户现场检测系统装置正常计量的,按照用户现场检测系统装置记录电量减去抄见电量;(三)根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方法不能计算或者不能确定窃电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当地当时的目录电价计算。

窃取分时段电价的,按照销售目录电价的平段价格计算;窃电后转售电价高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电价低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销售目录电价计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窃电行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以应交电费5倍以下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外,对实施窃电行为的单位予以公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制造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教唆、胁迫、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窃电者的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及时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职责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电力企业是指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律师看法:房价降了,差价谁来买单?

作者:陈召利 主页:www.law-god.com


随着中国房地产市场的不断萎靡,房价直线下降,业已高价购房的业主可谓损失惨重,短期内个人资产白白蒸发上万甚至数十万元,无疑产生了巨大的心理落差,要求开发商补偿差价损失的呼声此起彼伏。目前,深圳、武汉、上海等地已经有个别开发商采取现金补偿或者间接通过各种优惠措施补偿业已购房的业主。然而,更多的是没有享受补偿的业主,他们的损失可否要求开发商来承担?
2008年6月17日星期二晚上18:40,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陈召利律师受邀走进无锡HOUSE365直播厅,与大家一起探讨了目前的热门话题:房价降了,差价谁来买单?【详见网址:http://wx.house365.com/lvol/live/?id=385 】本人的主要观点如下:
守株待兔,等待开发商主动补偿降价损失,无疑不是购房者的最佳选择。作为购房者,更希望了解的是,他们是否有权利要求开发商补偿差价?也就是说,开发商有没有义务向购房者补偿差价?所谓义务,无非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关于法定义务,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并没有明文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屋价格下降,损失由开发商来承担。一般来说,房价或升或降,是一种正常的市场行为,法律不会进行干涉。
关于约定义务,关键在于购房者与开发商就房价升降补偿问题有无约定。因为,虽然法律没有规定,但是,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允许“意思自治”,只有双方有约定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购房者与开发商就房价升降补偿问题有无约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察:
第一,双方有没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房价升降补偿问题作出明确约定。我们知道,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专门预留“甲、乙双方的其它约定”一栏,供购房者和开发商就示范条款未作约定的问题作出约定,或者修改示范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可以在此约定,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对双方均由约束力。如果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房价升降补偿问题专门作出约定,按双方约定的处理。从现实情况来看,之前房地产市场一直处于“卖方市场”,购房者处于一种“要么签字要么不买”的两难境地。购房者专门就此问题与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作出约定的情形几乎没有。
第二,双方没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房价升降补偿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并不意味着购房者一定没有权利要求开发商补偿差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三条的规定,如果开发商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如承诺房屋一定保值、增值或者不降价销售,购房者据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认定该说明和允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开发商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购房者可以据此要求赔偿差价。
第三,即使购房者与开发商没有就房价升降补偿问题达成约定,也没有作出上述说明和允诺。如果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生效后,对外公开作出承诺,愿意一定标准补偿业已购房的业主,那么该承诺已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购房者也有权据此要求开发商按照承诺的标准补偿。
除了上述情形,购房者没有权利要求开发商承担补偿差价的义务。但是,购房者仍然可以就房价升降补偿问题与开发商主动协商,请求开发商给予适当补偿,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法律并不禁止。
此外,即使购房者就房价升降补偿问题无法与开发商协商一致,购房者也并非没有任何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在当前的房地产开发市场,开发商违约情形比比皆是,如欺诈,房屋质量问题,迟延交付和办证等问题。只要购房者应当善于发现并妥善行使合同解除权,很多情况下是可以通过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房,最大程度地减少甚至挽回损失。一般来说,如果开发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购房者享有合同解除权:
(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开发商未告知购房者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开发商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3)开发商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4)开发商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5)开发商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6)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
(7)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
(8)商品房买卖合同未作约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
(9)开发商迟延交付房屋,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10)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购房者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