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学生体育竞赛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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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学生体育竞赛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学生体育竞赛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2008]16号


各市州教育局,各普通高等学校:

为加强对全省学生体育竞赛活动的管理,确保学生体育竞赛活动公平公正,促进学生体育竞赛活动科学化、规范化,我厅制定了《湖南省学生体育竞赛活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九日


湖南省学生体育竞赛活动管理办法



为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进一步加强对全省学生体育竞赛活动的管理,确保学生体育竞赛公平、公正,提高学生体育竞赛的水平和效益,使竞赛工作逐步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举办学生体育竞赛以育人为宗旨,突出教育特色,讲求综合效益,体现“团结、奋进、文明、育人”的精神。通过竞赛推动学校群体活动的广泛开展,提高广大学生的体质健康水平和运动能力,培养和发现学生体育活动骨干和优秀体育后备人才,推动学校体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条 全省省级学生体育竞赛工作由省教育厅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重大省级体育竞赛活动由省教育厅主办,一般常规体育竞赛活动委托省学生体育协会组织实施。

第三条 学生体育竞赛所设项目按基础性强、普及面广,能体现和促进青少年学生各年龄阶段全面体能素质发展,并具有一定传统的原则选择确定。

根据目前实际情况,我省学生体育竞赛一般设置:田径、游泳、篮球、排球、足球、乒乓球、羽毛球、武术、健美操、定向越野等项目。

第四条 全省省级学生体育竞赛本着以我省传统、优势项目为基础,逐年开发新兴项目,并逐步改革和完善赛制的工作思路,建立我省相对稳定的省级学生体育竞赛制度。具体如下:




学生
竞 赛 项 目

双数


大学生
田径
游泳
篮球
排球
足球
乒乓球



定向越野

中学生
田径
游泳
篮球
排球
足球
乒乓球



定向越野






大学生
田径

篮球
排球
足球

羽毛球
武术
健美操


中学生
田径

篮球
排球
足球

羽毛球
武术
健美操


注:1、省中学生田径比赛每年举办一次,其中单数年为以市州组队参赛的省中学生田径运动会;双数年为以培养体育运动后备人才重点中学组队参赛的省中学生田径锦标赛,与大学生田径比赛同场分组进行。

2、根据目前我省大中学生部分体育竞赛项目的特殊情况,暂定游泳、排球、乒乓球、羽毛球、武术、健美操、定向越野组织大中学生同场分组比赛。

3、为衔接全国、省大中学生运动会的竞赛项目,上述竞赛项目可做调整或增设选拔比赛;年度比赛项目的设置以当年的年度竞赛计划为准。




第五条 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参照省级学生体育竞赛制度,制订本级学生体育竞赛制度:每年除必须举办一次田径比赛外,还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竞赛项目中选择至少三个单项组织本级比赛,并将每年体育竞赛活动的计划、实施方案、总结以及各项比赛的秩序册、成绩册报省教育厅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处备案。

各普通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每年要举办体育运动会和小型多样的群体竞赛活动,逐步形成学校体育特色。

中学生体育竞赛实行层级选拔参赛制度。凡参加过下一级比赛选拔的运动员(队),可取得参加上一级比赛的资格。具体细则由省学生体协另行制定。

第六条 省、市两级学生体育竞赛活动原则安排在学校体育场(馆)进行。

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我省学生运动员注册制度和裁判员管理制度。全省学生运动员注册工作定于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进行,具体的注册办法和裁判员管理办法由省学生体育协会拟定,报省教育厅同意后实施。

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普通高等学校及中学要加强对学生运动员身份、学籍的管理,并积极配合赛会主办单位做好学生运动员资格审查工作,对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违纪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条 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普通高等学校及中学应加强对学生运动员(队)的管理教育,端正赛风、严守赛纪,尊重裁判、尊重对手、尊重观众,树立良好的体育道德风尚;坚决抵制不正之风,对在比赛中严重违纪、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学生运动员(队)、裁判员以及相关责任人将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九条 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普通高等学校及中学要努力创造条件,积极承办体育竞赛活动,以此提升本地、本校体育工作水平,促进学校体育场馆、设施建设。学校承办省级学生体育竞赛活动,应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报省教育厅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处,经考察后确定其承办资格。

第十条 学生体育竞赛的承办单位应在当地卫生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制定食品卫生检验制度和安全保卫制度,杜绝食物中毒和安全事故的发生,保证比赛场地、器材、设施的安全,确保比赛顺利进行。各参赛学校要加强学生运动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同时要为全队人员办理比赛期间(含往返途中)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严禁学生运动员服用违禁药物。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8年4月9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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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典当的法律性质

陈兆利




[内容摘要]随着经济活动发展,典当行业日益兴旺。遗憾的是,有关该行业的法律性规定至今尚付阙如,以致影响了行业的发展。笔者从考察当铺行业的实际习惯角度,对当的法律性质略作探讨。

[关键词]典 当 营业质权 附条件买卖

当铺在中国有数千年的历史,据信发轫于汉代,形成行业是在南北朝时期的南朝佛寺。在佛寺中设有名为质库的机构,为其肇始。[1]制度确立后,两千年间几乎没有变化。解放后取缔了这个行业,1987年恢复。现在这个行业的经营者,名称通称典当行。实际上,这个名称不准确,因为典与当是两回事,现在的典当行并不经营典,而只是当。(为方便计,本文称其为典当,请读者留意。)[2]并发展至兼营抵押借款业务,与银行业务形成交叉。衍至今天,典当已成为社会融资、理财的方式和方便生活的手段,并成为中小企业融资新渠道。迄今为止,恢复典当业20年了。其间,主管部门换了多次,部门管理规章也几经变动。现行的专门法规,只有2005年4月1日实施的商务部、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性质上是部门管理规章,法律位阶较低。刚刚颁布的物权法又将草案中规定的有关典当制度内容删除,仍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本文拟对当的法律性质谈一下自己的浅见。

从目前主流观点来看,均认为当的性质是营业质权。史尚宽《物权法论》即作此论,台湾民法典也如此规定。持此观点的人,把当户出当取得当金视为一种借贷关系,把当视为一种特殊的质权,用以担保当户归还借贷的当金。区别于普通质权之处在于,质权人的主体特殊,只能是典当行。内容也特殊,不适用普通质权的禁止流质规则和实现质权时的清算规则,即当户到期不赎,当物的所有权就归典当行所有。典当行多不退、少不补、当铺无须一定要拍卖当物以偿还当金,当铺利益自享、风险自担。[3] 这个观点较之现在《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是一种很大的进步。现在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3万元以上的,仍然要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禁止流质,实现质权要清算,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这个办法规定了三万元的一条线,没有任何理论上的依据,硬是把当这一回事弄成了两回事。直接的影响是,混淆了当和银行借贷抵押、质押业务的关系,使现在典当行和银行贷款业务挤进一条车道里,一定程度上扰乱了金融秩序。主持起草《物权法》的专家,本拟将当规定为营业质权写入物权法,未获成功。实际上,典当业有着自己的特性,完全可以在完善法律的基础上取得更快更好的发展,无须跟银行挤在一起争食。

但是,笔者并不同意当是营业质权的观点。笔者的疑问来自于对当的法律关系的分析。首先来看一下学者对于当的法律关系的分析。[4]

1、当的当事人间存在着类似借贷关系:当事人间的借贷关系是以存在着持当人以提供质当物为担保的前提下,所成立的借贷关系。但是若持当人未为取赎,而愿意将质当物所有权移转给当铺业当事人,则持当人原则上不再负有取赎(清偿债务)的责任。

2、当铺业当事人就持当人所提供的质当物具有「担保」的效力:当铺业当事人就持当人所提供的质当物虽然具有担保的效力,但仍然与一般的「担保物权」有所不同。因为担保物权的主债务人在担保物的价值不足清偿债务时,仍负清偿的责任;而当则可以不取赎。[4] 以上分析有以下疑点:一、当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类似借贷关系,但是当户却可以不取赎当物,从而不清偿债务。二、当户可以不取赎当物,从而在当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不符清偿的责任。有了以上两个例外,是否还能坚持当是一种借贷质押关系? 

从绝当后典当行权利的内容和实现方式上我们不得不反思“当为营业质权”这一定性的合理性。如果说当是一种营业质权,其逻辑内涵就应当包括出当是为当户借贷的款项质押担保,当户自从取得当金时刻起,就负有到期偿还本息的义务。但而当这种法律关系却并不是这样。当户到期并没有必须偿还本息的义务。如果他到期不回赎,典当行无权要求其必须偿还(取赎),只是当物的所有权就转移至典当行所有。当户取赎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当铺对当户并不享有债权。如果把当视为营业质权,把当金视为借贷,对此就不好解释。笔者认为,当户出当,实际上是对当物的一种附条件的出卖,当户保留将当物到期取赎的权利,也就是买回权。如果到期不回赎,就成为“绝当”,当户放弃了买回权,典当行有权就此处理当物。正因这个不是对借贷的担保,而是买卖,所以多不退、少不补,损益均由典当行承担。当户无取赎的义务,取赎与否悉听尊便,合同对其无约束力,这是与借贷截然不同的合同关系。相应地,对典当行而言,自然也就没有请求当户取赎的权利,相反,典当行要遵守合同约定,保障此取赎权利的实现,不得拒绝。所以,取赎是一种权利 。

从另一个角度看,出当后当物的风险由谁承担呢?根据典当行的习惯,这种风险由典当行承担。如果将当的性质定义为营业质权,那么风险就会由当户承担。根据是《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当物如果毁损或灭失,典当行无权要求当户另行提供担保,也无权要求当户在当物价值贬损低于当金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这正说明当的性质不是营业质权,不是借贷当金的担保,当的性质就是附条件的买卖。因为当户有买回权,典当行的所有权是受到限制的,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同时,典当行向当户收取按时间计算的综合费用,(其含义是保管费用、管理费用等)。

有观点认为,在出当的时候,当的法律性质是不明确的。如果当户取赎,就成为完整的准借贷关系(其中的保管及收费内容是一般借贷合同所没有的,它成为附随义务,不产生对价关系),如不取赎则变成买卖合同关系,此间所产生的利息与费用就成了当铺取得当物的除当金以外的对价。[5]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笔者认为,任何一种法律行为,都有其明确的法律性质,出当也不例外。不能说出当后取赎就是借贷,将来不取赎就是买卖。例如在当期内因不可抗力当物灭失,因取赎还未发生,就无法以取赎与否决定当的法律性质。如果是借贷关系,作为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灭失,典当行应当不予赔偿,当户仍然需要清偿当金。如果是买卖关系,典当行买受风险自负,无权要求当户清偿当金。可见,这种观点将导致实践上的困难。因此,笔者认为,当的法律性质就是附买回权的买卖关系。在目前的《典当管理办法》中,立法者把典当等同于借贷,所收财产自然也就成了回收当金的担保。所以,法律允许债权人除了对担保物品进行价值上的支配以外,对该价值不足债权的部分还可以继续向债务人请求偿还。由于债权人就担保物品所取得不是所有权,而仅仅是与债权额等值的价值支配权,多出债权的部分自然仍然归属于物主所有。在这里,回赎也就变成了偿还,权利变成了义务。这样的规定,显然是混淆了借贷质押法律关系和当的法律关系,并在实践中导致了典当行于银行借贷业务的交叉,实有纠正之必要。同时还导致以3万元为界,使典当行对3万元以上的业务只能采取费时费力的变卖清偿的办法,并变相进入了金融业务领域,极大地限制了典当行的业务发展。相反,如果正本清源,还当铺以其本来的面目,不但可以规范典当业,保证金融秩序,并可以使典当行在其本来的领域内体现其灵活的优势,更好地为经济生活服务。当然,今天不同以往,当物的价值不断增大,多不退少不补的惯例可能在某些情况下造成不公平的后果,甚至形成变相的高利贷,这一点也是要防止的。但是,笔者认为,实现这个目的不能靠取消典当的本来面目、抑制典当的活力来实现。通过实化诸如显失公平等法律原则的方式,应当可以达到既促进典当业的健康发展、又保护公平的市场秩序的目的。


注释:
[1]《南史•甄法崇传》“法崇孙彬,彬有行业,乡党称善,尝以一束苎就州长沙寺库质钱,后赎苎还,于苎束中得金五两,以手巾裹之。彬得,送还寺库。”详细记载了寺院的借贷活动。
[2]典权,是指当事人一方依照双方的约定,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金钱而占有、使用、收益其不动产,并于约定的期间届满后,返还其占有、使用、收益的不动产,另一方返还所收取的金钱的权利义务关系。
[3]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不同意见及建议 》。
[4]赖国钦《典权的性质与相关法律关系的探讨(二)—兼论典权制度的存废》。
[5]李顺章《当的法律性质是活卖》

沧州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沧政发[2005]19号 2005年5月19日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家、省、市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各项政策,进一步加大对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更好地发挥信用担保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由市财政纳入年度预算专项安排,专项专用。该项资金在财政设立专项账户,由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共同管理。
第二条 担保资金要按照“激励、支持、引导”的原则,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市本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担保资本金的适当注入;
(二)对建立初期的信用担保机构适当资助、扶持;
(三)对绩效突出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奖励;
(四)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的适当补偿;
(五)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及监管机构的网络建设经费。
第三条 各县(市、区)要参照国家、省、市的做法设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
第四条 担保资金的使用。
(一)对创办初期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扶持由担保机构向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营业执照、机构章程、验资报告及与合作银行协议等材料(复印件),由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进行审核。
(二)对绩效突出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奖励,由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组织人员按细则进行考评。
(三)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的补偿参照省财政厅《河北省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四)担保机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由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五条 经批准使用的担保资金,由市财政局及时拨付,其拨付方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担保资金使用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有关财经政策、财务规章制度执行,有效安排和使用担保资金。
第七条 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严格执行《河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按期向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
第八条 市财政局、市中小企业局和县(市、区)财政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对担保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发挥应有效益。一经发现骗取、截留、挪用等违规违纪问题,除由市财政收回资金外,情节严重的,监察、司法部门还要依照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