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04:15   浏览:8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的通知

汇发【2011】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适应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工作的发展变化,保证和提高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数据的质量,进一步规范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支局和银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联系电话:010-68402448,68402593;
邮箱:bop@bop.safe(内部网)。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一: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120142756232.doc

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以下简称“间接申报”)的核查工作,提高申报数据质量,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第2号令)、《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21号)以及《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汇发[2010]22号,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及其支局(以下简称“各分支局”)国际收支工作人员应认真完成间接申报核查工作,确保申报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第三条 间接申报核查方式包括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
间接申报非现场核查(以下简称“非现场核查”),是指通过运用与间接申报统计相关的辅助核查软件及其他核查手段,对申报情况进行的核查。
间接申报现场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是指国际收支工作人员前往银行和申报主体工作场所,现场调阅与涉外收付款相关的原始交易凭证及其他相关凭证,对申报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四条 各分支局间接申报核查工作的管理原则:
(一)负责对辖内银行以及申报主体的间接申报业务进行培训、核查和考核;
(二)负责对其下级外汇局间接申报核查工作进行培训、指导、检查和考核;
(三)应及时处理上级外汇局反馈的核查结果并将有关事项及时通知下级外汇局,督促其与辖内银行和申报主体进行核实或修改;
(四)核查工作应落实到岗;
(五)应加强与本单位内其他部门的联系和协调,通过其他部门反馈的数据问题总结核查工作经验、提高数据质量。

第二章 非现场核查
第五条 非现场核查主要是对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外汇局版(以下如无特殊说明,均指外汇局版)中涉外收付款数据和单位基本情况表有关情况的核查,以及综合查询系统电子数据的核查。
对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的核查主要包括对涉外收付款申报电子数据的导(录)入及时性和完整性、信息要素的表面一致性、信息要素的内部关联关系和逻辑关系正确性,以及单位基本情况表等内容的核查。对综合查询系统的核查主要包括对滞留数据的核查。
第六条 各分支局应运用核查软件并辅以其他核查手段,按以下要求开展非现场核查:
(一)每日完成对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中新增及修改单位基本情况表的核查;
(二)每旬完成一次所辖银行申报电子数据中“已申报信息”及“待申报信息”的逐笔核查,对“逾期未申报信息”进行催报,对“删除申报单”的删除理由进行排查,并对“滞留数据”进行清理;
(三)各分支局应将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形成电子文档或纸质文件保存24个月,并将核查出的问题通知相关银行,督促其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如需修改,应按《操作规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各分支局应核查所辖银行涉外收付款申报电子数据中各项要素的准确性。
(一)根据实际业务情况,核查涉外收付款凭证种类选择是否正确;
(二)核查申报号码、收/付款人名称、结算方式、交易币种、交易金额、收/付款账号、(对方)付/收款人名称、(对方)付/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名称及代码、交易编码、交易附言、预收预付款类型、是否为退款等各项要素的准确性;
(三)核查(对方)付/收款人名称与(对方)付/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名称及代码之间、交易币种与(对方)付/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名称及代码之间、交易编码与交易附言之间、收/付/汇款人名称与个人身份证件号码及组织机构代码之间、个人身份证件号码与申报主体类型之间、境内非居民项下收支交易与交易编码之间、有外债编号的收支交易与交易编码之间等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四)其他要素的填报是否准确、规范。
第八条 各分支局应核查所辖银行涉外收付款申报电子数据中基础信息与申报信息导(录)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的及时性。
(一)核查银行基础信息通过接口程序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的时间是否符合《操作规程》规定的时限。
(二)核查银行或企业的涉外收付款申报信息导(录)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的时间是否符合《操作规程》规定的时限。
(三)为保证基础信息报送的及时性,外汇局不要求银行对基础信息中境内“收/付款人名称”的英文信息和对方“付/收款人名称”包含的地址信息进行修改。境内“收/付款人名称”字段可以为中文或者英文,对方“付/收款人名称”字段中可以包括对方“付/收款人”的名称和地址信息。
第九条 各分支局应核查所辖银行涉外收付款申报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一)核查是否存在未按规定范围报送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基础信息或申报信息的情况;
(二)核查银行删除数据的情况。
第十条 各分支局应核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中单位基本情况表的电子信息各要素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一)核查单位基本情况表中的组织机构代码(含特殊机构代码)的准确性;
(二)核查机构名称是否准确规范,包括机构名称是否采用简称、是否包含不需要的空格、是否含有不合法的特殊字符、是否存在乱码等;
(三)核查经济类型与机构名称之间、经济类型与组织机构代码之间、经济类型与常驻国家之间、行业属性与机构名称之间等逻辑关系是否正确等;
(四)核查其他要素的完整性与准确性。如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邮寄地址及是否为特殊经济区内企业等。

第三章 现场核查
第十一条 现场核查是对银行和申报主体涉外收付款申报业务及相关情况的核查,具体包括对单位基本情况表填制和保存情况、银行接口程序是否符合要求、申报信息与实际交易的一致性、申报的及时性和完整性、对纸质涉外收付款凭证(银行或申报主体留存联)填制和保管情况以及银行间接申报内控制度制定及执行情况等进行的核查。
第十二条 各分支局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一)各分支局每年至少应对辖内4家银行进行现场核查,三年内完成对辖内所有银行的现场核查。如辖内银行超过30家,则应在三年内至少完成对辖内30家银行的现场核查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辖内业务情况的变化,不定期的以国际收支司发文形式调整各分局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最低银行数量要求。
(二)对一家银行的核查可以依据申报数量及申报质量合理选择该银行一家或几家分支机构进行抽查,鼓励对该银行所有分支机构开展普查;
(三)各分支局应结合非现场核查中大额交易和重要项目重点核实的情况,对相关银行和申报主体进行不定期现场核查;
(四)各分支局可根据申报工作的总体情况和工作安排,不定期地组织下级局之间对银行或申报主体进行现场交叉核查。
第十三条 各分支局应核查所辖银行涉外收付款申报数据中各项要素的准确性。
(一)核查内容:申报信息中申报号码、收/付款人名称、结算方式、交易币种、交易金额、收/付款账号、(对方)付/收款人名称、(对方)付/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名称及代码、交易编码、交易附言、预收预付款类型、是否为退款等各项要素的准确性。
(二)主要核查方法:
1.汇款项下涉外收付款凭证核查。通过调阅银行汇款科目项下的流水清单以及留存的相关业务档案进行;
2.信用证和托收项下的涉外收付款凭证核查。通过调阅银行信用证和托收项下的业务明细数据以及相关信用证来单资料和托收协议进行;
3.各分支局可结合现场核查中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方法进行核实,以保证申报数据的准确性。
第十四条 各分支局应核查所辖银行涉外收付款申报数据的及时性和完整性。
(一)核查内容: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申报数据(包括基础信息及申报信息)。
1.是否按《操作规程》要求自动生成申报号码;
2.是否存在有申报数据但无会计数据的情况;
3.是否存在有会计数据但无申报数据的情况;
4.是否存在既有会计数据又有申报数据,但不属于申报范围的情况。
(二)主要核查方法:采取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电子数据与银行会计账目中的收汇、付汇流水清单逐笔勾对等方式。
第十五条 各分支局应核查银行接口程序是否符合《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与银行业务系统接口程序验收要求》(汇综发[2010]122号附件)。
第十六条 各分支局应对银行申报的单位基本情况表进行核查。
(一)核查内容:组织机构代码、机构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代码及名称、常驻国家(地区)代码及名称、外方投资者国别(地区)代码及名称、经济类型代码、所属行业属性代码、是否为特殊经济区域企业、所属外汇局代码等信息是否准确;
(二)主要核查方法:通过比对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中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和机构申报主体在银行的账户开户资料,核查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十七条 各分支局应对银行留存纸质涉外收付款凭证进行核查。核查采取随机抽查方式进行。
(一)核查以往月份涉外收付款凭证。
1.是否准确使用涉外收付款凭证种类;
2.纸质涉外收付款凭证填写的信息与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中的电子信息是否一致;
3.纸质涉外收付款凭证的填写是否准确、完整、规范;
4.纸质涉外收付款凭证留存期限是否满24个月。
(二)核查当月涉外收付款凭证。
核对当月纸质涉外收付款凭证(银行留存联)与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中相应申报数据,查看是否存在涉外收付款凭证导(录)入不及时的情况。
第十八条 各分支局应对银行间接申报内控制度进行核查。
(一)符合《操作规程》要求的间接申报内部操作规程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其他与国际收支工作相关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各分支局应对银行执行“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的情况进行核查。
(一)核查经办银行是否督促被执行“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的申报主体逐笔补报其此前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
(二)核查银行为被执行“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的申报主体办理新收款项入账或结汇是否符合“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各分支局可开展对申报主体的现场核查,主要核查申报数据的真实性。
(一)核查方法:将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中相关申报主体的国际收支申报数据与其相关会计科目以及相应的有效凭证(合同、协议、发票等)进行核对。被核查单位会计科目中所反映的收入、支出款应与银行出具的对账单一致。
(二)核查的内容包括:申报号码、收/付款人名称、结算方式、交易币种、交易金额、收/付款账号、(对方)付/收款人名称、(对方)付/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名称及代码、交易编码、交易附言等。
第二十一条 各分支局国际收支工作人员进行国际收支申报现场核查应遵循以下工作流程:
(一)各分支局国际收支工作人员在执行国际收支申报现场核查前,应制发核查通知书(参见格式一,格式可调整),并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被核查单位。
(二)各分支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现场核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或本单位的介绍信,其中必须有一名以上的核查人员持有“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
(三)各分支局对现场核查中发现的可疑申报数据如涉及采用纸质申报方式时,应调阅相关的纸质涉外收付款凭证进行查证,确认责任归属,并应对现场核查调阅的资料进行记录,填制“国际收支现场核查调阅资料清单”(参见格式二,格式可调整)。
(四)各分支局应向被核查单位了解其国际收支项下实际收付汇会计账务处理的情况,通过逐笔勾对会计凭证、核对会计报表等方法,对其涉外收付款申报数据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填写“国际收支现场核查工作底稿”(参见格式三,格式可调整)。
(五)对现场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分支局应进行材料取证。材料中应包含该材料与原件一致的意思表达、材料提供人、提供日期和银行业务公章。
(六)在现场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离场前,各分支局应根据现场核查情况、存在的问题填写“国际收支现场核查事实与评价”(参见格式四,格式可调整),并要求被核查单位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七)现场核查结束后,各分支局应根据现场核查情况、违规情况和处理方案撰写并向被核查单位下发《现场核查报告》,要求被核查单位根据《现场核查报告》上报整改报告。
(八)各分支局在现场核查结束后,应根据“国际收支现场核查事实与评价”以及《现场核查报告》对被核查单位的现场核查情况进行集体评价和审议,并根据审议结果填写“国际收支现场核查集体审议记录”,作为是否移交外汇检查部门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分支局应建立现场核查档案并妥善保存,保存期为24个月。核查档案主要包括:核查通知书(复印件)、国际收支现场核查调阅资料清单、国际收支现场核查工作底稿、国际收支现场核查事实与评价、现场核查报告(复印件)等。保存期满后,可按照档案管理程序销毁。

第四章 大额交易与重要交易项目重点核实
第二十三条 各分支局应按季度开展大额交易重点核实工作。
(一)各分支局应按季度对辖内单笔货物贸易项下收入(支出)金额3000万美元(含)以上,其他项下收入(支出)金额1000万美元(含)以上的大额交易进行重点核实。
如辖内当季货物贸易项下的收入(支出)金额达到3000万美元(含)以上的交易不足10笔时,各分局应重点逐笔核实辖内货物贸易项下收入(支出)排名为前10名的交易。
如辖内当季非货物贸易项下的收入(支出)金额达到1000万美元(含)以上的交易不足10笔时,各分局应重点逐笔核实辖内非货物贸易项下收入(支出)排名为前10名的交易。
(二)为确保大额交易数据的准确性,各分支局应采取非现场核查、通过银行或申报主体确认与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大额交易重点核实工作。
各分支局应向银行或申报主体下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大额交易重点核实情况通知书”(参见格式五)进行再确认(可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下发,通过电子方式下发时,不需加盖公章),并留存银行或申报主体反馈的“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大额交易重点核实情况确认回执”(参见格式五-附1)及经确认的“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大额交易重点核实情况反馈表”(见格式五-附2)。各分支局对于银行或申报主体确认后仍有疑问的,可进行现场核查。
(三)对于在大额交易重点核实中发现的申报错误,各分支局应督促相关银行及申报主体及时进行修改。
(四)在当季大额交易重点核实结束后,各分局应汇总当季大额交易重点核实情况,填报“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大额交易重点核实情况反馈明细表”(见格式六)以及“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大额交易重点核实情况汇总表”(见格式七)。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变化,不定期以国际收支司发文形式调整各分局大额交易重点核实的金额标准及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各分支局可结合核查工作实际情况,根据当期辖内涉外资金流动的情况及特点,选择所需核实的重要交易项目,不定期组织对辖内重要交易项目的重点核实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分支局应当建立大额交易与重要交易项目重点核实档案并妥善保存,保存期为24个月。保存期满后,可按照档案管理程序销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现场核查与非现场核查中发现的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规定的行为,外汇局各分支局国际收支部门可采取约见谈话(“约见谈话通知书”参见格式八,“约见谈话记录”参见格式九,格式均可调整)、通报等方式督促被核查单位予以整改。
第二十七条 各分局应根据辖内实际情况制定“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现场核查案件移交标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分支局国际收支部门可视被核查单位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规定的情节及其整改情况,根据集体审议结论、《国家外汇管理局案件移交操作规程》(汇发[2001]219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汇案件移交有关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0]155号)等有关规定,将违规案件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分支局应按照对银行考核的相关规定,将对辖内银行间接申报核查情况纳入当期考核。
第三十条 外汇局各分局应于每季度后20个工作日内将辖内核查情况汇总后以书面形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
核查报告内容可包括:
(一)当季开展非现场与现场核查的情况;
(二)当季开展大额交易和重要交易项目重点核实情况,并附汇总的辖内“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大额交易重点核实情况反馈明细表”(分为收入和支出两类)以及“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大额交易重点核实情况汇总表”;
(三)结合具体实例归纳总结核查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及核查方法;
(四)当季对被核查单位的处理情况;
(五)上季被核查单位存在主要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其他内容。如日常核查操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某些交易项目下的异常收支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2011年2月1日起实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的通知》(汇发[2003]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开展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大额交易重点核实工作的通知》(汇国发[2007]8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城市行政公物的刑法保护——以井盖失窃为例

刘建昆


  我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城市公共设施属于行政公共用公物,是行政法上行政公物的组成部分;行政公物则绝大多属于“社会主义公共财产”。这也是城管以公物警察权保护城市公共设施的宪法依据。

  然而城管毕竟只是行政机关。公物警察权作为行政权的一种,实际对“侵占或者破坏”公物的行为打击力度相当有限。《刑法》则是最严厉的处罚措施,如同其他法益的保护,公物保护最终往往必须要求助于刑事司法,这在各国立法上不乏其例。王名扬先生介绍说:“除违警处罚外,法国刑法典第257条对于由公共权力建立的或由其授权建立的纪念碑、雕像,以及对作为公共使用或装饰用的物体的毁损破坏,处以刑罚制裁。这种保护适用于一切公共建筑物,包括属于行政主体的公产和私产,以及私人财产的公共建筑物在内。”笔者查阅了国内?译的《法国刑法典》,其第二百五十七条为损坏纪念物罪,条文是:“毁灭、拆除、割裂或损坏碑、像及其他供公共利用或陈饰并经政府机关建立或经其允准而建立之纪念物者,处一个月至二年拘役和一百至五百法郎罚金。”

  公物无疑具有财产性,财产的特点是既有价值又有使用价值。我国宪法也正是从财产价值角度加以规定的。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包括了十二种具体犯罪,即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占有,挪用,毁灭公私财产的行为,几乎都是从财产价值的角度加以规定的。但是,行政公物供公共使用的使用价值决定了,这十二种并犯罪不可能完全涵盖所有侵犯公物的行为。

  以“偷窃井盖”为例,早期关于井盖盗窃的案件都是以盗窃罪起诉的。而近年来,司法实践界则更加倾向于从其使用价值考察,“盗窃井盖不仅破坏了市政公共设施,而且严重威胁和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犯罪嫌疑人明知可能造成危及他人生命安全的严重后果,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此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传统的公物理论,行政机关对于对于包括井盖在内的行政公物基于公物的价值而具有“公物管理权”;而不特定多数的市民则享有的是其使用价值——“反射利益”。那么对基于使用价值的“反射利益”按照“公共安全”加以保护,是否超越了基于其价值的权力范畴?

  我们认为,不应该这么机械的理解,因为公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行政机关基于价值而保护公物,并不妨碍保护市民对于公物的“使用价值”;因而刑法对于公物的保护也就不应该限于其经济价值,更应该考虑其使用价值的公共性而予以特别的保护。如果井盖偷窃可以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处罚,那么与交通相关的电缆和路灯损毁,路面损毁,城市给排水设施的损毁等,似乎都应该给与《刑法》上的特别保护。

  但是从目前的立法例来看,对于公共用公物的特别保护并未纳入《刑法》的视野,无论是基于其价值还是使用价值;即便对于常见的井盖失窃,究竟是按照盗窃财产还是危害公共安全,一罪还是并罚,也没有一个统一的看法,这不能不说是公物警察权保护与公物刑事司法保护衔接中的一个遗憾,而未来的公物警察权立法,则不应该忽略这一问题。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命令第25号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29日第十五次铁道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建设、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贯彻以人为本、服务运输、强本简末 、系统优化、着眼发展的建设理念组织建设,对铁路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责。

第四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的单位及主要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个人执业资格,并在批准的资质和执业范围内从业。

第五条 铁道部负责全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铁道部在其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委托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铁路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铁路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依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七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进行招标,并应在所签订的合同中依法明确质量目标、责任。

由铁路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第八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合理划分铁路建设工程标段,不得将铁路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迫使中标人分包工程,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九条 铁路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铁路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推荐、介绍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

第十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开工前到铁道部委托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现场质量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制定建设项目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对初步设计和 I 类变更设计进行初审,对 II 类变更设计进行审批,按规定组织工程地质勘察监理、设计咨询、施工图审核等。未经审核的施工图,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督促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落实组织机构、人员和机械设备,以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认真组织编制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检查,并按规定对有关单位进行质量信誉评价,及时处理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组织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并应加强基础技术资料管理,保证竣工文件符合要求。

第十五条 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后,铁路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及时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并按规定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所涉及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按规定通过技术鉴定或审批,并制定相应质量验收标准。没有经过鉴定、批准或没有质量验收标准的,不得采用。

第十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揽铁路建设工程,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的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设计单位应根据勘察成果进行设计,不得简化程序和工序。

勘察设计应当达到规定的内容及深度要求,明确工艺工序及质量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特殊工程、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应在设计文件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标准、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审核合格的施工图进行交底,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应设置现场机构,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有关勘察设计问题。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制定项目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明确和落实质量责任。应分阶段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和必要的质量技术保证,按照工程地质勘察监理、设计咨询、施工图审核意见等对勘察设计进行优化完善。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参加工程检查和检验批以及分项、分部、单位工程的验收。发现违反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及时通知建设、施工、监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对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做好质量技术资料的整理、归档。



第四章 施工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铁路建设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工程;使用劳务的,必须符合国家和铁道部劳务分包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有关规程、规范、标准和审核合格后的施工图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依法分包的专项工程,分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牵头人应对中标工程质量负总责。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工程质量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设置现场施工管理机构,确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明确其质量责任,并按规定在工程档案中明确记载,且未经铁路建设单位同意,不得更换。施工单位现场应实行扁平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ISO-9000质量标准要求,在现场管理机构设置专门质量管理部门,配足专职工程质量管理人员,制定项目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明确和落实质量责任。

质量管理部门的人员一般应具有工程系列中级技术职称,至少有一人具有工程系列高级技术职称。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坚持先培训、后上岗。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禁止使用。涉及结构安全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

施工单位设置的工地实验室必须符合有关规定。检验结果必须真实、准确,并按规定做好检验签认,保存检验资料。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开工前必须核对施工图,提出书面意见。施工中发现有差错或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及时书面通知监理、勘察设计和建设单位,不得修改设计和继续施工。若继续施工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与监理、勘察设计单位要承担同等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后,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协助事故调查。对因施工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强化质量自控,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按规定做好隐蔽工程的检查、记录和签认,做到工程质量全过程控制。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落实工程保修责任,并对铁路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做好质量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保证竣工文件真实、完整。



第五章 监理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铁路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所承担的工程监理业务。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有关规程、规范、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委托监理合同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投标承诺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设置现场监理机构,配置现场监理人员,配备必需的试验、检测、办公设备及交通、通讯工具等。

总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工程师变动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必须加强现场监理管理,制定监理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明确和落实质量责任,并分阶段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保证监理工作质量。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和施工中应核对施工图,发现差错或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必须及时书面通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和施工中,必须按规定对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开工报告、分包单位资质、进场机械数量及性能、投标承诺的主要管理人员及资质、质量保证体系、主要技术措施等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和要求,并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按规定组织或参加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验收。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对因监理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监理单位应按规定做好监理资料的整理、归档。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调配使用监理人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铁道部及铁道部委托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铁道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各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的主要方式是抽查和对竣工验收实施监督,并按规定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五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各责任主体及检测机构等有关单位的不良质量行为进行核实、记录,并按规定进行通报、公布。

第五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或临时停工。

第五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对因举报而避免或消除重大质量问题、隐患的,由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报请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责令改正,并由铁道部或铁道部委托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铁路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的,由铁道部或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

第五十七条 铁路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的,责令改正,并由铁道部或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同一年度、同一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单位连续受到两次及以上警告的,按规定限制其参加铁路勘察设计投标或方案竞选。

第五十八条 铁路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三十六、三十八条的,责令改正,由铁道部或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同一年度、同一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连续受到两次及以上警告的,按规定限制其参加铁路工程施工投标。

第五十九条 铁路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条的,责令改正,由铁道部或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同一年度、同一建设项目监理单位连续受到两次及以上警告的,按规定限制其参加铁路工程监理投标。

第六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大事故的,一年内不得在铁路建设市场执业;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五年内不得在铁路建设市场执业;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吊销执业资格。

在铁路工程建设中弄虚作假,编制或出具虚假技术资料和实验、检测结果的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在铁路建设市场执业;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资格。

第六十一条 铁道部有关工作人员或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咨询等业务的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另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