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记账式国债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5:16:09   浏览:9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记账式国债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记账式国债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及投资者:

  根据财政部《对记账式国债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财办库〔2009〕41号)文件精神,将记账式国债规范分类为记账式贴现国债和记账式附息国债两类。为配合做好国债分类管理有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记账式贴现国债是指财政部以低于面值的价格贴现发行、到期按面值还本、期限为1年以下(不含1年)的记账式国债。

  二、记账式附息国债是指财政部发行的定期支付利息、到期还本付息、期限为1年以上(含1年)的记账式国债。

  三、记账式附息国债和记账式贴现式国债的发行期次分别排序。

  记账式附息国债在深交所上市交易代码为10××××,其中3至4位代表发行年份、5至6位代表发行期次,如:100903代表2009年发行的第三期记账式附息国债,债券简称为“国债0903”。

  记账式贴现国债在深交所上市交易代码为108×××,其中4至6位顺序编制,如:108001代表本通知颁布后发行的第一期记账式贴现国债,债券简称为“贴债0901”。

  此前发行的记账式国债不做变更。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庆阳市助农增收帮扶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庆政办发〔2008〕70号
   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庆阳市助农增收帮扶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属驻庆各单位:
  《庆阳市助农增收帮扶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18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望抓好落实。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庆阳市助农增收帮扶资金管理办法

  为了切实给农村特困群众、弱势群体帮办实事,市政府决定动员社会各界筹措助农增收帮扶资金,帮助农村困难群众发展生产,提高增收能力。为了切实管好用好帮扶资金,使帮扶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努力使帮扶资金发挥最大的增收效益,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帮扶对象
  帮扶资金扶持对象主要为农村经济困难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乡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家庭成员有老、弱、病、残,但未丧失劳动能力,有增收致富愿望,缺乏增收手段和资金的低收入家庭和农村弱势群体。
  二、资金筹集
  助农增收帮扶资金通过市级财政拿一点,干部职工、社会各界捐一点,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中省驻庆单位及企业帮一点的办法筹集。
  (一)市级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100万元。
  (二)倡导干部职工自愿捐款。
  (三)倡导社会各界自愿捐赠。
  (四)倡导企业等经济实体自愿捐助。
  三、扶持重点
  帮扶资金重点用于农业产业开发,既要扶持种草养畜、瓜菜生产等能够使困难家庭尽快脱贫增收的短平快项目,还要着眼于长远,扶持林果栽植等,发展长效产业,实现稳定脱贫。帮扶资金要用于解决农村低收入家庭生产所需的良种、种苗、种畜以及化肥、农膜等生产投入品,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投入。
  四、申报审批
  (一)市上筹措的帮扶资金由需要帮扶的农户提出申请、村组推荐、县级农牧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共同审查,上报市农牧局审批,市财政局核拨资金。具体申请程序为:
  1、本人申请。提交《庆阳市助农增收帮扶资金申请表》,内容包括家庭基本情况、申请帮扶理由、脱贫计划及项目。
  2、村组推荐。所在村委会认真审查申请条件和生产计划,如实提出推荐意见。
  3、县(区)审查。县(区)农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在当地乡镇政府配合下,组织有关负责人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深入农户实地考察,并征求所在乡村和周围农户的意见,提出扶持增收项目和资金额度建议,并以村为单位进行公示。
  4、市级审批。市农牧局对全市的帮扶申请统一收集汇总,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论证,确定帮扶项目和帮扶资金,在与市财政局衔接后,经市政府分管市长主持召开办公会议研究审定。
  5、资金安排。市财政局按照分管市长办公会议审定意见,及时安排帮扶资金。每户原则只安排一次,资金额度为2000-5000元。
  (二)县(区)筹措的帮扶资金参照市上的申报审批程序,由县(区)自行审定,并将审定情况上报市农牧局和市财政局。
  五、监督管理
  (一)帮扶工作面广量大,必须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形成党委领导、政府管理、部门负责、财政监管、舆论监督、各方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全面落实村长(主任)、乡(镇)长、县(区)农牧(农业、畜牧)局长“三长”负责制。同时要与正在开展的“三联三帮三增”活动紧密结合。
  (二)帮扶工作实行行政、技术双轨责任制,乡镇政府为行政责任人,要确定专人负责,做好组织申报农户审查和任务落实工作;县乡农牧、农技部门为技术责任人,要组成专门的技术小组,负责每个农户的生产计划制定、技术措施落实和增收效果评价,并以县(区)为单位建立健全相关档案资料。
  (三)农户生产计划按照农业项目进行管理,要有具体规划、生产措施和预期目标。帮扶工作完成后,县(区)农牧部门要组织全面验收,并及时向市农牧局和市财政局上报工作总结;市农牧局进行抽查验收,将工作完成情况汇总上报市政府。
  (四)严格扶持对象和扶持范围,做到“四不扶”,即不符合条件的不扶、没有增收愿望的不扶、不用于投入生产的不扶、没有具体增收项目的不扶。
  (五)加强帮扶资金筹集管理,市、县(区)筹集的帮扶资金,由市、县(区)财政部门设专帐管理,农牧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六)加强对帮扶工作的监督,对在帮扶工作中弄虚作假、不负责任的单位要通报批评,对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个人,要从严追究。
  (七)探索和建立帮扶工作的长效机制,不断创新帮扶模式,完善帮扶工作措施,努力提高帮扶效果。
  六、本办法由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管理规定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57号

一九九六年十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和管理工作,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企业,包括企业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办理名称核准手续。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的核准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四平市一词:
  (一)国务院及各部委批准设立的企业;
  (二)经省、市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
  (三)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登记注册的市属企业;
  (四)产品获得过省优、部优、市优的企业,产品出口创汇的企业,在全市或省范围内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
  (五)依法可以使用四平市一词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的,该企业应当有规范的名称、字号,并且应当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

  使用四平市一词的企业(不含市属企业),工业企业注册资本数额应当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商业企业应当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上,服务行业(含科技企业)应当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使用四平市一词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一)由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证明书;
  (二)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三)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四)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私营企业申请使用四平市一词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合伙人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证明书;
  (二)独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核准申请书;
  (三)独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四)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四平市一词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登记表;
  (二)个体工商户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
  (三)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参照本规定第五条执行。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使用四平市一词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和名称登记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三)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申请使用四平市一词的,该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初审签署意见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

  第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核准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依法需要预先核准的,发给申请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三条 预先核准使用四平市一词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预先核准使用四平市一词的企业名称,保留期届满仍未登记注册的,其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在保留期届满10日内,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交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四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得核准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对擅自核准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责令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名称核准主管机关予以处罚:
  (一)擅自使用四平市一词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出卖自已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未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擅自转让,以及在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交回登记机关的,处以组建单位、委托人或代理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侵犯他人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其企业名称核准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企业名称核准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