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州级储备菜籽油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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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州级储备菜籽油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告

第8号

现公布《德宏州州级储备菜籽油管理办法(试行)》,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德宏州州级储备菜籽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使出为了切实加强对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的管理,确保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和存储安全,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全州植物油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在全州宏观调控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参照《中央储备粮油轮换管理办法(试行)》、《德宏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是指州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州食用菜籽油供求总量、稳定油脂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等情况的油脂储备。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的管理经营、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觉遵守本办法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四条 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实行委托代理制,有承储任务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及县、市相关部门,应当对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的委托代理给予支持、协助、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的管理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制定好严肃的管理制度、严格监督、严格要求,以确保其数量真实、品质完好和储存安全;确保购得进、轮得出、调得动、管得好、用得上并简便手续、节约成本、降低费用的原则。

未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或受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

第六条 德宏州粮食局及德宏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德宏州财政局、农发行德宏州分行负责对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规模总量、设点布局以及会商决定存储、动用方案;德宏州粮食局负责和牵头与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农发行协商,重点对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的行政管理、对设点布局、数量、质量、轮换和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直接领导和管理;德宏州发改委配合德宏州粮食局在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的宏观调控实施监督指导;德宏州财政局配合德宏州粮食局在食用储备菜籽油的承储成本、费用、利息等方面实施从严控制、按时拨付;农发行德宏州分行配合德宏州粮食局在承储企业开户、利息收缴、库货挂钩等方面实施规范管理、定期查实库贷挂钩、占用比例。

第七条 州级食用储备菜籽油存储规模按省政府、州政府安排下达指标承储;指标确定后,承储成本价、费用、利息由州粮食局会同州三部门商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州级食用储备菜籽油所需贷款由农发行按政策性贷款给予承借;所需承储费用、贷款利息从州级粮食风险金专户中列支。

第九条 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州级储备菜籽油的经营管理,并对储备菜籽油的数量、质量、安全负总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行业技术质量标准和管理规范,建立、健全州级食用储备菜籽油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州粮食局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贷款、费用、利息等财政补贴;对州级食用菜籽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州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州粮食局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处理权限不属州粮食局的须及时移交其它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承储资格与承储方式

第十一条 承储州级食用菜籽油储备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储库点有利于整体布局、宏观调控、距国道、省道和经济干线公路(含支线)不超10公里;有利于覆盖、覆射城镇居民集中的地方。

(二)有效油罐在承储数量标的两倍以上,具有相应的规模储运设施、检化验仪器、油脂初检、初测设备和资质;要求有资质证书(国家认可的)保管员不低于1人、质检员不低于1人。

(三)承储企业必需为法人单位,并已获粮食收购许可资格和州级产业化龙头企业称号;企业近2年来没有违法、违规记录;没有偷漏税和逃费登记;产品信誉度高,在州内有一定知名度,商标已经正式注册。近2年来的平均经营量超过所承储标的一倍以上。承储企业需主动配合和支持农发行的信贷监管,同时在农发行开设基本存款帐户、粮油收购资金存款专户。

(四)承储企业自愿按所下达承储标的价值(承储成本价)用100%并通过公证的房地产或评估的机器设备权属证书作为抵押物;承储期间所承储成本所需贷款可向农发行抵押申贷,证书原件由农发行代为保管、复印件交州粮食局留存;该企业承储期满或承储期间因政策调整不再承储以及州级相关部门认为该企业不宜承储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经清算清楚双方权益再返还企业抵押物。若因企业不愿再承储,清算清承储贷款和利费后由企业按承储价支付给州人民政府5%违约金,违约金收归粮食风险金专户。若因政策原因或州粮食局不因该企业过错而提前解除承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支付的违约金从粮食风险金专户中列支。

第十二条 州级食用菜籽油承储企业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凡具备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企业,首先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州粮食局进行资格审查,并会同州发改委、财政、农发行实地评估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即取得承储资格。

第十三条 州级食用菜籽油的承储实行委托代理制,由州粮食局与承储企业签定州级食用菜籽油委托承储协议,协议一年一订。委托业务不搞终身制,实行委托企业竞争机制、优胜劣汰。

第十四条 州粮食局会同州级相关部门定期不定期地对承储企业进行对储备菜籽油购销、加工、存储、轮换、安全生产、卫生、质量和从业人员等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好承储企业做好油脂保管工作,切实对承储企业做到严格管理、严格监督。

第三章 州级食用菜籽油的存储

第十五条 存储企业存储州级食用菜籽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州级制定的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州粮食局据此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所入罐的油脂质量等级符合国家等级质量和州级下达的等级标准,在轮出、轮入、保管三个环节必须严格执行和落实。正常存储期间,要求存储企业半年提供一份检验报告交州粮食局,每当发生轮换时必须提供轮入、轮出检验报告;抽样原则上由州粮食局抽取;送检费由承储企业承担,要求企业建立档案,以备索证、索票检查。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州级食用菜籽油实行专罐存放、专人保管、专人记载,保证州级食用菜籽油帐帐相符、帐实、帐表相符;质量完好、存储安全,按“一符三专四落实”(一符:账面与实物;三专:专人、专账、专罐;四落实:品种、地点、数量、质量)的要求和“四无”(无变质、无混杂、无渗漏、无事故)油库标准管理。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州级食用菜籽油储备的数量、质量;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串换品种和库罐,不得因各种客观原因延误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州级储备菜籽油的品质下降、不能食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州级食用菜籽油储备的防火、防盗、防洪、防泄漏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与此相适应的安全救护设施。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将承储油脂对外进行担保或清偿债务。承储企业依法关、停、并、转或破产时其所存储的油脂数量、质量以及原交州农发行存放的抵押物证书由州粮食局牵头会同州发改委、财政局、农发行共同向企业清算和处理。

第四章 信贷、财政、财务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承储州级食用菜籽油的企业须在农发行开设专户管理,所需资金按政策性贷款办法承借、保证专款专用、库贷挂钩、封闭运行和购贷销还。并无条件接受农发行信贷检查。

第二十二条 州级食用菜籽油补贴费用实行垂直拨付管理,州财政局按州粮食局提供的轮换验收通知及时从粮食风险金专户中直接拨付承储企业在农发行开设的专户中。存储期间的费用补贴标准、利息由州财政局按州粮食局、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农发行确定的标准拨付,存储费用一年一定、按季拨付、包干使用;存储费用包含保管费、保险费、送检费、包装费、装卸费以及州政府安排动用时不超过10公里以内的运输等费;利息按同期农发行贷款利率计算拨付由农发行收缴。

第二十三条 动销损益的处理,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动用的动销所发生的差价报州政府审定批示处理。

第二十四条 损失、损耗的处理;定额内的损失、损耗按国家规定执行;定额外的损失、损耗由企业承担。为保证州级食用菜籽油安全,承储企业必须每年向中财保险公司投保,投保费用在包干的费用中列支;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由企业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金首先用于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差额不足部份报经州政府审批可从粮食风险金中安排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差额;若保险公司赔偿承储企业保险金大于损失部份归承储企业所有。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按州级四部门核定的成本,正确及时反映补贴收入,不得列支和套取补贴,财政资金补贴足额拨补到位后。必须及时反映,补贴拨补后企业所发生的亏损由企业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立承储企业州级食用菜籽油台帐管理制度,承储企业必须每季向州粮食局,州财政局、州农发行上报有关台帐数据,按规定时间上报相关报表、资料。

第五章 州级食用菜籽油的轮换

第二十七条 州级储备菜籽油的轮换应当按循环轮换、推陈储新、有利于市场调节、有利于品质保障的原则实施。

第二十八条 州级储备菜籽油的存储实行动态管理,承储企业必须按照循环轮换的原则,一年轮换一次,保持常量、常换常新;做到先轮入后轮出。每当承储企业轮换时须向州粮食局上报轮换请示;请示须写清轮出数量、质量、等级、时间并提供检验报告;补库的数量、质量、等级、时间及检验报告;请示批复企业后,由承储企业自主择机、自负盈亏、按时组织轮换;所轮出的油脂成品原则上主要用于州内平衡供应,企业不得带头涨价,必须严格按德宏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2008第2号公告(云南省价格临时干预措施实施办法)执行。特殊情况下由州粮食局统一按承储成本价安排供应和平抑市场使用。企业所需购入补库与承储成本差额部份双方互不找补。

第二十九条 州级储备菜籽油的轮换采取价值不变,同数量、同等级品质实物兑换的方式进行;即轮入的油脂,按轮出的油脂成本记帐;承储企业要建立单独的台帐,以便真实、客观反映轮换的时间、出入库等情况。

第六章 州级食用储备菜籽油的动用

第三十条 州粮食局应加强市场油脂价格监测,根据市场变化和供求状况适时向州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建议;当全州市场出现以下情况时可以动用州级储备菜籽油:

(一)全州或2/3以上县、市油脂市场供应脱销、价格异常波动,涨幅超过消费者接受能力时。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它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州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

第三十一条 动用州级储备菜籽油,由德宏州粮食局会同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农发行德宏州分行提出方案,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动用方案包括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装具、保障等内容。动用方案启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和擅自改变州级储备菜籽油的动用命令。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州食粮局、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农发行德宏州分行按各自职责,依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进行对承储企业检查,在检查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州级储备菜籽油数量、质量、安全生产。

(二)向企业了解收购、轮换、检化、动用执行情况。

(三)查阅相关凭证、资料、台帐。

(四)对违法、违规行为给予纠正和现场、限期责令整改,对不符合承储资格条件的可以向州人民政府上报,并取消其承储资格。

(五)在监督检查中应作出书面记录,由企业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记录在案;进入企业开展检查工作,不得低于2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行政问责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和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务员法》规定追究责任和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收购、轮换计划;不及时批复企业合理要求、不按时拨付企业利费的、给不具备承储资格企业承储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而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二)发现或接到举报承储企业违法乱纪、违规操作,掺杂使假的情况而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粮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查实后取消承储资格,造成损失的由州粮食局汇同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农发行共同向企业清算;企业无力偿还的损失部分从企业的抵押物中拍卖收缴。

(一)虚报、瞒报数量;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按时轮换、不提供检验报告、保管中造成品质下降的。

(二)企业带头涨价,不履行提价申报程序而擅自涨价的。

(三)擅自动用和用于对外担保、清偿债务、不执行州级下达动用计划命令的。

(四)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与经营性油脂混存、混装、没有单列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试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粮食局、德宏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德宏州财政局、农发行德宏州分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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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政府令第53号


《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业经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九日



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预防或减少发生错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和《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备委员会关于在全市行政执法部门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或错误的职权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职权行为有申诉权和举报权,并受法律保护。对于打击、报复申诉人、举报人的,行政监察机关应予以查处。

第二章 追究机构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在本级本部门行政首长的领导下和上级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开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本办法;
(二)依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查行政执法错案;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确认的错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和处分的建议;
(四)监督、检查、指导下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职责。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错案,由各自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错案,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的错案,由其上一级领导部门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对于部门重大的、案情复杂的错案,可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上一级部门联合组织追究。
第八条 错案责任单位可依照本办法之规定,对本机关的错案进行自查自究,并在自查自究结束的十五日内,将其结果报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备案;自查自究适当的,上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不再追究。
第九条 各级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错案的发现及追究范围

第十条 对于行政执法的错案,发现或被告知的方予追究。自错案发生之日起,逾期二年者,一般不予追究。
第十一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立案受理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职权行为:
(一)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有错误的;
(二)对于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和重大行政确权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错误的;
(三)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被终审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举报的;
(七)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政协及政协委员提议审查的;
(八)导致集体上访等重大事件的;
(九)被发现的其他违法的行政职权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受到追究: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或者其他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人力的;
(八)依法应该履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和申请颁发证照等法定职责和义务而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并造成实际损害的;
(九)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职权行为。前款所列违法职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工作人员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非职权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追究的范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本级本部门的实际执法职权,规定应该追究的违法职权行为。

第四章 错案责任的确认及追究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立案审查的行政职权行为所涉及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行政处理的事实、证据、定性、程序、适用法律以及处理是否恰当、手续是否完备等进行全面审核。经审核确认为错案的,应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行政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批准人也应负相应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和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错案,三者均为错案责任人,但应根据具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三)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错案,决策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确认为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根据错案后果轻重、错案责任人过错的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提出处理或者处分建议:
(一)属于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应责令错案责任单位立即予以改正,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并建议对其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除责令错案责任单位予以改正之外,建议其所在单位责令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对其扣发三个月的职务工资,同时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执法活动,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执法;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或者十二个月内二次办理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除责令错案责任单位予以改正之外,建议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扣发六个月的职务工资,分别情况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由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吊销或者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四)属于故意执法违法、徇私枉法、严重失职面临着造成错案,且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重大,已构成犯罪的,除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应责令其所在单位挽回不良影响,建议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十二个月的职务工资,并分别情节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由于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应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责令错案责任单位改正错案,或者挽回不良影响的,以本级政府、本部门“错案处理决定”的形式下发。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错案处理决定和处分建议,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内作出,逾期不能作出的,应事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批准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十五日;错案责任单位执行并反馈错案处理决定和处分建议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逾期不执行、不反馈的,由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批准,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受政府委托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政府的职权行为的部门和个人的违法职权行为,由委托的政府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的责任;导致行政赔偿的,由政府先承担赔偿义务,再对该部门或者个人进行追偿。
第十九条 对于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责任单位,建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分别情况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二十条 错案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警告以外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工资和职务工资。
第二十一条 错案责任单位或者错案责任人,对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确认为错案的处理决定或者处分建议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或者处分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错案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一律按照国家公务员任免、奖惩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关于扣发职务工资的时间规定,应自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当月算起,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对住房公积金监管系统采用监管信息安全交换服务器的说明

建设部信息中心


关于对住房公积金监管系统采用监管信息安全交换服务器的说明



建信系字[2003]第113号

各省(区)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各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在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过程中,一些地方对《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技术实施方案》中有关安全信息交流系统(隔离网闸)提出了一些问题,现说明如下:

  安全信息交流系统即监管信息安全交换服务器。它是为了保障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业务管理系统的安全,满足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需要而专门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定制的专用设备。该设备集网络安全隔离与文件交换系统(已通过国家保密局组织的技术鉴定,编号:(2003)鉴字08号)、前置应用服务器于一体,并预装了公积金监管系统所必须的系统平台软件和应用软件。该设备特点:一是通过网络隔离可以避免外界对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系统的访问;二是实现了在网络隔离下公积金监管数据自动单向复制至前置应用服务器中,不需要人工干预;三是节省投资,实施方便,实施成本低。

  监管信息安全交换服务器由公积金监管系统项目承担单位--北京中方园房改网络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方园公司)进行了充分测试,并在试点城市进行了实际应用,设备运行情况良好,可以满足住房公积金监管工作的需要。为了节省资金,我中心与供货商就监管信息安全交换服务器、操作系统和数据库系统商谈了特别优惠价。

  为了加快《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简化各地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实施工作,减少投资,建议各城市在实施过程中采用监管信息安全交换服务器,并注意签署服务协议。产品供货商已明确由北京中方园公司负责产品销售和技术服务的唯一总代理。设备具体技术指标及相关事宜见附件。有问题可以向建设部信息中心或北京中方园公司进行咨询:

  建设部信息中心:王艳慧 电话:010-68394446

          wangyanhui@mail.cin.gov.cn

  北京中方园公司:张媛 电话:010-87326612-1005

          zhangy@bjzfy.com

  附件:监管信息安全交换服务器介绍
http://www.cin.gov.cn/fdc/file/1121.doc
建设部信息中心
二○○三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