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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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教财〔2007〕48号


各市教育局、财政局,各高等学校:

  为规范管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促进勤工助学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制定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

  一、我省各普通高等学校(含民办高校,下同)均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学校勤工助学实施办法,报省教育厅备案。

  二、各普通高校要切实加强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切实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积极稳妥地推进勤工助学工作。

  三、各普通高校要按照《省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要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助学奖学经费,设立勤工助学专项资金,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确保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学生勤工助学酬金。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从学生取得的劳动报酬中扣除管理费等费用。



  附件: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促进勤工助学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培养学生自立自强精神,增强学生社会实践能力,帮助学生顺利完成学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学校招收的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和研究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勤工助学是学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有效途径。
  第五条 勤工助学活动必须坚持"立足校园、服务社会"的宗旨,按照学有余力、自愿申请、信息公开、扶困优先、竞争上岗、遵纪守法的原则,由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正常学习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开展。
第六条 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勤工助学工作,负责协调学校的财务、人事、学工、教务、科研、后勤、团委等部门,配合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充分发挥学生会等学生社团组织在勤工助学工作中的作用,共同做好勤工助学工作。
  第八条 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下设专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具体负责勤工助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学校职责

  第九条 组织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是学校学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学校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积极鼓励校内有关职能部门充分发挥作用,在工作安排、人员配备、资金落实、办公场地、活动场所及助学岗位设置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为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提供指导、服务和保障。
  第十条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订并不断完善本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筹措经费,设立勤工助学专项资金,并制订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加强对勤工助学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勤工助学协议的学生,可按照协议停止其勤工助学活动。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违反校纪校规的,按照学校管理规定进行教育和处理。

第四章 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的职责

  第十三条 确定校内勤工助学岗位。协调校内各单位,引导和组织学生积极参加勤工助学活动,指导和监督学生的勤工助学活动。
  第十四条 开发校外勤工助学资源。积极收集校外勤工助学信息,开拓校外勤工助学渠道,增加校外勤工助学岗位,并纳入学校管理。
  第十五条 接受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申请,安排学生勤工助学岗位,为学生和用人单位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十六条 在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的领导下,配合学校财务部门共同管理和使用学校勤工助学专项资金,制订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报酬标准,并负责酬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组织学生开展必要的勤工助学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维护勤工助学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安排勤工助学岗位,应优先考虑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十九条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以及超过学生身体承受能力、有碍学生健康的劳动。

第五章 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设置

  第二十条 设岗原则:以工时定岗位。
  (一)按每个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月平均上岗工时不低于20小时为标准,测算出学期内全校每月需要的勤工助学总工时数(20工时×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总数),统筹安排、设置校内勤工助学岗位。
  (二)设置的岗位数量既要满足学生的工时需求,又要保证学生不因参加勤工助学而影响学习。学生参加勤工助学的时间原则上每周不超过8小时,每月不超过40小时。
  第二十一条 岗位类型:勤工助学岗位分固定岗位和临时岗位。
  (一)固定岗位是指持续一个学期以上的长期性岗位和寒暑假期间的连续性岗位;
  (二)临时岗位是指不具有长期性,通过一次或几次勤工助学活动即完成任务的工作岗位;
  (三)校内勤工助学岗位设置应以校内教学助理、科研助理、行政管理助理和后勤服务等为主;
  (四)学校后勤部门应大幅度减少雇用临时工,调整出适合学生参与管理和服务的岗位,为学生提供更多的勤工助学机会。
第六章 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校外勤工助学活动必须由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统一管理,并注重与学生学业的有机结合。
  第二十三条 校外用人单位聘用学生勤工助学,须向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提供法人资格证书副本和相关的证明文件。经审核同意,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推荐适合用人单位工作要求的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第七章 勤工助学酬金标准及支付

第二十四条 校内固定岗位按月计酬。以每月40个工时的酬金原则上不低于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计酬基准,可适当上下浮动。
  第二十五条 校内临时岗位按小时计酬。每小时酬金可参照学校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合理确定,原则上不低于每小时8元人民币。
  第二十六条 校外勤工助学酬金标准不应低于学校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学校与学生协商确定,并写入聘用协议。
  第二十七条 学生参与校内非营利性单位的勤工助学活动,其劳动报酬由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从勤工助学专项资金中支付;学生参与校内营利性单位或有专门经费项目的勤工助学活动,其劳动报酬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支付或从项目经费中开支;学生参加校外勤工助学,其劳动报酬由校外用人单位按协议支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学生在校内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必须与学生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学生在校外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必须经学校授权,代表学校与用人单位和学生三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并办理相关聘用手续后,学生方可开展勤工助学活动。
  协议书必须明确学校、用人单位和学生等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如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以及争议解决方法。
  第二十九条 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若出现协议纠纷或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协议各方应按照签订的协议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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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铁路货物疏运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铁路货物疏运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30号


  《浙江省铁路货物疏运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提高铁路货物疏运能力,加速车辆、货位周转,确保铁路运输畅通,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铁路(嘉善站除外)、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货物疏运活动。
  本办法不适用于非经营性个人物品的疏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铁路货物疏运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正常的铁路运输秩序。
  第四条 杭州铁路分局统一管理全省铁路货物的疏运工作,加强对铁路车站、企业的管理,建立有效的工作制度和作业程序,提高铁路运输服务质量,确保铁路货物运输安全畅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铁路货物疏运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 托运人以铁路运输货物的,应当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应当将承运货物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给收货人。逾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根据自愿原则,托运人可以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也可以不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承运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托运人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第六条 托运人应当及时将领取货物的凭证交给收货人,通知其向到达车站领取货物。收货人根据托运人提供的领取货物凭证,按正常运输期限向货物到达车站查询到货情况,做好领取货物的准备。
  因特殊情况,承运的货物不能在正常运输期限内到达的,货物到达车站应当向收货人说明情况,并在领货凭证背面加盖车站日期戳证明货物未到。
  第七条 承运货物到达后,铁路车站应当在确定卸车计划或者开始卸车的二十四小时内,采用电话、传真、特快专递、电子邮件方式,向收货人发出到货催领通知并在货票内据实记明通知的方法和时间。收货人也可以与到达车站商定通知方法。
  利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卸车的承运货物,铁路车站应当向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位预报、确报送车时间。
  第八条 收货人应当持有效领货凭证,按照铁路车站发出的到货催领通知规定的期限,及时提取货物。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位收到预报、确报后,应当做好接车和卸车准备。
  到达铁路车站的货物,可以在铁路车站免费存放二十四小时。免费存放期自铁路车站发出到货催领通知的次日(不能实行催领通知的为卸车的次日)零时起计算。
  收货人超过上述期限未将货物提离铁路车站的,铁路车站可以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对其超过的期间核收货物暂存费。
  禁止以车代库、以场代库。
  第九条 铁路货场内货物装卸的组织管理由铁路车站负责。
  承运货物到达后,装卸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卸车,确保货物安全,缩短货车停留时间。
  铁路二等以上(含二等)车站对整车货物、集装箱货物,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提货服务。厂矿企业、物资经营单位和运输部门应当实行夜间出货和收货。
  第十条 参与铁路货物疏运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运输资格,并经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认可。
  铁路车站、运输单位、收货人应当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做好货物运输各个环节的衔接,对到达铁路车站的货物应当安排运输力量,及时卸车、出货。
  第十一条 收货人可以自愿选择符合条件的运输单位运输货物,铁路车站不得强制收货人接受其指定的运输单位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铁路车站为缓解卸车矛盾,需要临时利用铁路专用线或者专用铁路卸车的,应当报经杭州铁路分局同意,并与铁路专用线或者专用铁路单位签订书面协议。
  托运人、收货人需要使用他人铁路专用线或者专用铁路卸车的,应当与铁路车站、铁路专用线或者专用铁路单位签订共用协议,报杭州铁路分局批准后,方可共用。
  第十三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位应当与铁路车站签订运输合同,并配备足够的装卸机具和作业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装卸作业。铁路车站应当加强对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管理,指导、协助其做好卸车工作。
  因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位的责任,致使铁路车站不能在十二小时内将已到达的货车送至卸车地点或者交接地点的,铁路车站可以将货车调入其他线路或者地点卸车,由此发生的费用由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位承担,但免收货车使用费。
  第十四条 因铁路车站的责任,致使收货人无法在铁路车站发出的到货催领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将整车货物、集装箱货物提离铁路车站的,铁路车站应当告知收货人下次提货时间,免收误期的货物暂存费,并根据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收货人支付已到铁路车站提货车辆的放空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滞留,铁路车站不承担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要求运输变更;
  (三)其他非承运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卸车后的货物,收货人未按到货催领通知规定的期限提离铁路车站,并影响铁路车站连续卸车作业的,铁路车站可以将其转入站内其他堆货场所;站内其他堆货场所确实无法接收的,也可以将货物转入站外货场。
  铁路车站选择站外货场,应当符合就近、方便原则且具备装卸、储存等条件,尽量减轻收货人的负担。转入站外货场所产生的装运、仓储等费用,由收货人承担。站外货场的装运、仓储等费用,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铁路车站将货物转入站外货场后,不再收取货物暂存费,并应当在转入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收货人。
  第十六条 铁路车站将货物转入站外货场时,应当与站外货场签订合同,办理货物交接手续。货物交接以后发生的货物损坏、损失,由铁路车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处理,按合同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由于货物集中到达铁路车站,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铁路车站堵塞的,或者货物已超过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卸车、仓储能力且货车已积压的,铁路车站应当向杭州铁路分局提出调整卸车地点的请示。杭州铁路分局可以按照就近、方便提货的原则,采取调整卸车地点的措施。
  杭州铁路分局调整卸车地点的,应当向有关铁路车站下达调度命令。原卸车地点的铁路车站接到调度命令后,应当组织实施并通知收货人;调整货物的卸车地点后,铁路车站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收货人发出到货催领通知。
  经杭州铁路分局调整卸车地点的,不得收取调整卸车地点的变更手续费和因调整卸车地点所增加的运费。
  第十八条 未经杭州铁路分局批准,铁路车站不得擅自调整卸车地点。因擅自调整卸车地点所产生的费用及后果,由铁路车站承担。
  省人民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对杭州铁路分局调整卸车地点实行监督。调整卸车地点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产生的费用及后果,由铁路部门承担。
  第十九条 铁路货物疏运过程中发生的装卸、搬运、仓储、市内短驳及公路、铁路、水路联运等有关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对在铁路货物疏运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解决;
  (二)分别不同情况,向工商、价格、经贸等部门投诉;
  (三)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论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

陈松伟


中文摘要

  死刑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制度,随着现代社会文明的进步,死刑的存废问题也倍受国内外的关注。目前受我国具体国情、传统观念、民意、经济、司法状况等因素的制约,现阶段要彻底废除死刑制度是不可行的,但适应国内外形势的发展要求,不断完善我国现行死刑制度是可行和必要的。

关键词:死刑制度;废除;限制;完善


ABSTRACT

The death penalty is a penalty for the old system.With the progress of modern social civilization,the argument about the retention or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arouse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concern.Now ,because of the restriction of the specific national anditions of China,traditional concept,public opinions,the situation of economy and judiciary,and other factors,it is not feasible to completely abolish the death penalty,but it is feasible and necessary to constantly improve existing death penalty system to meet the development requirements of domesitic and international situation.

KEY WORD: The death penalty system;abolish;restriction;perfect



引言


  死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其因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主要内容和特征,故又被称为生命刑或极刑。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两种情况。死刑作为一种最古老最严厉的刑罚方式,历来倍受我国统治阶层的推崇和青睐。几千年来,“以牙还牙、杀人偿命” 的观念在早人们的内心深处根深蒂固,死刑作为人们传统理念中昭彰天理、惩恶扬善最有力、最有效的保障,可以说在以“功利主义”和“报应主义”为主导的社会里,死刑的存在是实现正义和公平的必要手段,其存在的合理性不容置疑。但随着人类文明不断进步,死刑的存废问题曾一度在中世纪的欧洲引起争议。在当前世界人权运动方兴未艾的社会历史背景下,死刑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以“保障人权”和“人道主义”为目的废除或严格限制死刑制度。我国作为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受具体国情、传统观念、民意、经济、司法状况等因素的制约,现阶段要彻底废除死刑制度是不可行的,但为适应经济文化发展的时代要求和国际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势,逐步不断完善我国现行死刑制度是可行和必要的。

一、死刑制度现状分析

(一)死刑制度的国际现状

  死刑作为一种极端残酷的刑罚制度,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其存在的合理性也屡屡受到质疑。早在18世纪意大利刑法专家贝卡里亚便第一次正式提出废除死刑制度,虽然在当时贝卡里亚的观点很快被否决了,但是在往后的200多年里人们对于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却一直没有停止过。自1954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起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开始,世界各国在对待死刑的态度和实践上便发生了重大转变。1957年至2004年末,废除死刑的国家从19个增加至95个,其中85个国家对任何情况下之任何犯罪都废除了死刑。 截至2007年10月,全球已有130个国家和地区废除死刑。 2007年12月17日美国新泽西州也将死刑改为终身监禁且不得保释,正式决定废除死刑。据此,全球共计131个国家和地区废除了死刑。从地域上看,废除死刑的国家主要集中在包括欧盟所有国家在内的欧洲和美洲,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典、英国、巴拿马、洪都拉斯、哥斯达黎加等,而64个仍然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则大部分集中分布在亚洲,如中国、印度、韩国、新加坡、俄罗斯、日本等。2007年12月18日联合国大会在187个国家代表投票表决中,以104国支持暂缓死刑、54国反对、29国弃权通过了全球暂缓死刑议案。该议案要求各国尊重国际对死刑的标准并暂缓死刑。显然,以“保障人权”和“人道主义”为基调而主张废除死刑已成为当今国际刑罚改革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

(二)死刑制度的国内现状

  我国是目前世界上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同时也是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我国现行刑法典有39项条文涉及死刑,死刑罪名共计68种。就其分布而言,在十种犯罪类型中,除渎职罪以外的其它九类犯罪都规定了适用死刑的情况,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的有7种,约占死刑罪名的10.3%;危害公共安全的有l4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0.6%;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有16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3.5%;侵犯人身、民主权利的有5种,约占死刑罪名的7.4%;侵犯财产的有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9%;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有8种,约占死刑罪名的11.8%;危害国防利益的有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9%;贪污贿赂的有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9%;军人违反职责的有1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17.7%。就其实施犯罪的性质而言,在现行刑法典规定的68种可适用死刑的罪名中,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的暴力犯罪有20种,约占我国全部暴力犯罪的32%和全部死刑犯罪的31%,而以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为主的非暴力犯罪死刑如伪造货币罪、金融诈骗罪、组织他人卖淫罪、贪污罪等约占了全部死刑犯罪69%。

二、我国死刑制度存废问题

(一)我国死刑制度存废存在的几种争议

1、死刑废除论

  主张此观点者主要是适应世界各国对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势,从“保障人权”和“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认为天赋人权,生命具有不可让度性,国家无权剥夺一个人的生命。随着世界法制进程的一体化与我国社会文明不断进步,死刑作为一种以剥夺人的生命为特征的极其残酷刑罚方式具有不可逆转性,与我国现阶段提倡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极度不相符。

2、死刑保留论

  以“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为主线的死刑保留论者认为,我国几千年传统观念“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一命抵一命”自古便被人民大众被当成天公地道、天经地义的事。历代统治阶层向来把“杀一儆百、以敬效尤”作为阶级统治的有效手段。我国现阶段正处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秩序和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保留死刑成为惩治这些严重犯罪与保护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有力保证。

3、死刑限制论

  这是一种折衷的观点,也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死刑限制论者认为,根据我国已经签署并准备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要求,死刑应当废除,但目前受我国具体国情、文化传统、民意、司法状况和经济状况等因素的制约,现阶段我国还不具备彻底废除死刑的条件。对此,针对其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上存在的一些问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通过废除部分死刑,调整死刑的适用范围和完善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等来限制死刑,同时积极创造各方面条件,逐步适应国际在此问题上的发展趋势,最终废除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