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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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4号

  为维护涉台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涉台民事案件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促进海峡两岸人员往来和交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事案件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以及人民法院接受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代为向住所地在大陆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适用本规定。
  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事务的处理,应当遵守一个中国原则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条人民法院送达或者代为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与民事诉讼有关的其他文书。
  第三条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不在大陆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
  (二)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三)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
  (四)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五)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
  (六)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七)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
  第四条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方式送达的,由受送达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即为送达;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
  第五条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方式送达的,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未送达。
  第六条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方式送达的,应当注明人民法院的传真号码或者电子信箱地址,并要求受送达人在收到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后及时予以回复。以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条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方式送达的,应当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盖有本院印章的委托函。委托函应当写明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案号;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受送达人的详细地址以及需送达的文书种类。
  第八条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公告内容应当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权威网站上刊登。
  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九条人民法院按照两岸认可的有关途径代为送达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诉讼文书的,应当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
  人民法院收到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送达。
  民事诉讼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其他期限逾期的,受委托的人民法院亦应予送达。
  第十条人民法院按照委托函中的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不能送达的,应当附函写明情况,将委托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退回。
  完成送达的送达回证以及未完成送达的委托材料,可以按照原途径退回。
  第十一条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委托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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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民政部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

2004年10月28日 财会〔2004〕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2004年8月18日,财政部发布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自2005年1月1日起在全国适用的民间非营利组织范围内实施。为了做好该制度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有利于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行为,促进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健康发展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法律规范体系,适应民间非营利组织快速发展的需要,财政部发布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这一制度统一了会计核算标准,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按照制度的规定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发布意义重大,有利于促进民间非营利组织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行为,使各项经济业务的处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有利于提高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信息质量和透明度,从而提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社会各界的诚信度,促进民间非营利组织健康、规范发展。
  二、切实做好宣传培训工作,掌握《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各级财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充分重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工作,利用各种方式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促使民间非营利组织单位负责人重视该制度的执行,使广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人员全面掌握《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各项规定和具体办法。政府监管部门也应熟悉了解该制度的基本要求和主要内容,以便于实施有效监管。
  在宣传培训过程中,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组织有关中介机构等社会力量、发挥院校教师的作用,宣传《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重要意义和内容,为全面贯彻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奠定基础。
  三、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单位负责人要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单位负责人对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因此,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单位负责人将作为第一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单位负责人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严格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会计核算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本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四、抓紧做好民间非营利组织新旧会计制度的衔接,保证平稳过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自2005年1月1日起严格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目前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或其他会计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抓紧做好新旧会计制度的衔接工作,以实现平稳过渡。
  民间非营利组织要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对现有资产和负债进行全面清查和盘点,明晰产权,建立固定资产目录,设置固定资产卡片,做好各项会计基础工作和执行新制度的准备工作;要建立健全各项财产管理制度,加强资产管理。对于清查出的资产报废、毁损、盘盈盘亏和应确认而未确认的资产,以及应确认而未确认的负债等,应当在报经批准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五、全面贯彻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全面贯彻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合作,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切实保证《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在本地区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贯彻实施。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民间非营利组织是否依法建账,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要求,会计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将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信息质量作为会计监管的重要工作之一。民政部门在民间非营利组织登记、年检和日常监督管理时,应当检查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会计报告是否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有关财务指标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对于不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民间非营利组织进行行政处罚;对民间非营利组织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还应当充分利用中介机构的力量,加强对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审计监督。对于依法要求审计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提交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对于注册会计师发表了非标准审计意见审计报告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作为重点检查的对象,各级民政部门在年检和日常监督检查时,也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财政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办〔2004〕200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财政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温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财政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温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财政扶持资金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市经贸委市财政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为了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财政扶持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家、省有关中小企业专项扶持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温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坚持引导民间投资与政府补助相结合原则。鼓励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企业法人和自然人等投资创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行市场化运作,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财政扶持资金予以补助,但不参与投资。
  (二)坚持突出重点原则。每年评选出3至5家能较好执行全市产业导向政策、重点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具有一定规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针对性地给予财政扶持资金补助。
  (三)坚持公平公正与公开透明原则。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不分所有制性质、不分类别均可申报,并将评定结果(享受财政扶持资金补助的项目、额度等)在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二、申报对象和时间
  申报对象为在温州市区(含鹿城、龙湾、瓯海区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扶优评选活动每年开展一次,申报时间安排在3月至4月份。
  三、扶持项目与标准
  从2004年开始到2008年,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财政扶持资金。主要用于:
  (一)创业扶持。评定为创业扶持项目的单位,给予注册资金额4%的补助,最高额度不超过80万元。
  (二)增资扩股扶持。评定为增资扩股扶持项目的单位,给予新增注册资本额4%的补助,最高额度不超过80万元。
  (三)扶优补助。评定为扶优补助项目的单位,给予按扶优累计担保额0.5%的奖励,最高额度不超过50万元。
  一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当年只能享受上述三项补助项目中的一项。创业扶持和增资扩股扶持两项补助项目一家担保机构只能享受一次,本办法出台前已经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的不再享受。
  四、申报条件
  申报单位应根据市政府有关信用担保机构统一规划布局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企业章程,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进行管理,具有较完善的风险控制和财务管理制度;没有违规、违法行为及失信记录。担保对象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符合《温州市当前优先发展的重点行业重点产品指导性目录》,有利于推进技术进步和扩大城乡就业。同时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报创业扶持项目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1.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2.累计为工商企业(包括个体户)贷款担保额达注册资金的3倍以上;3.担保企业数50户以上。包括新办的和本办法出台以前已经创办的信用担保机构。
  (二)申报增资扩股扶持项目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1.开展担保业务一年以上;2.增资扩股新增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3.为工商企业(包括个体户)贷款担保新增担保额达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4.新增担保企业数50户以上。
  (三)申报扶优补助项目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1.担保企业数50户以上;2.担保对象是经认定的市级以上(含市级)成长型中小企业,市级以上(含市级)名牌产品企业,省、市高新技术企业和“五个一批”重点骨干企业,且为上述担保对象当年新增担保额达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申报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市经贸委、财政局提交申请书(分创业扶持、增资扩股扶持、扶优补助等项目申请),填写《温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财政扶持资金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验资证明;2.机构设立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以及股东出资构成、人员配备等情况;3.企业章程;4.风险控制和财务管理制度;5.与协助银行签订的协议书及贷款担保总额确认书;6.与被担保贷款企业签订的协议书;7.经有资质审计单位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8.被担保贷款中小企业名册(包括担保时间、金额、联系人、电话、地址及取得的效益等)及相关有效证明材料;9.开展担保业务的基本情况及绩效评价;10.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二)市经贸委、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确定补助项目和资金额度,并在媒体上公示;公示期满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经市政府批准后,市经贸委、财政局联合下达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财政扶持资金补助计划;补助单位凭下达的文件,开具收据到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
  (四)财政扶持资金到位后,补助单位应在账务上作“资本公积-财政扶持资金”处理。
  六、资金的监管和有关责任
  (一)市经贸委、财政局共同负责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财政扶持资金使用的组织实施,并对扶持资金的使用绩效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审计部门每年要对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发现信用担保机构弄虚作假,抽逃资本金,伪造凭证,骗取财政扶持资金或不开展正常担保业务的,除收回财政扶持资金外,该单位今后将不再享受财政扶持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将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市)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应的政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