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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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12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增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供给能力,提高城市居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为城市居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整合城市医疗卫生、医疗救助、残疾人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资源,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配置标准,合理安排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投入,建立健全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主体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

  第四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城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配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

  第六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资金、物资、技术等形式捐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社区卫生服务。

  鼓励离退休高、中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队伍建设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原则上按照3至10万居民或者按照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规划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需要可设置若干社区卫生服务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政府举办为主。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拟定,纳入本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城乡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且具备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执业许可。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命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执业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还可以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其他诊疗科目原则上不登记。

  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其他诊疗科目原则上不登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以设观察病床和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社区卫生服务站可以设观察病床。

  第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执业,不得超诊疗科目、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并实行全面质量管理,预防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确保医疗安全。

  第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科目设置配备相应的执业医师、护士及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配备,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的规定核定人员编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核定编制内提出聘用人选,报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以服务数量、质量、效果和城市居民满意度为核心的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与经费补助挂钩。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考核制度,根据专业技术、管理等岗位的不同特点,对编制控制数内实行分类考核,并按照考核结果落实绩效工资。


  第三章 服务功能与职责

  第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本服务区域内的公共卫生服务职能,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免费提供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健康教育,建立城市居民健康档案;

  (二)预防接种,预防传染病;

  (三)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和老年人保健;

  (四)慢性病管理和重性精神疾病管理;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咨询指导;

  (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本服务区域内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药品不良反应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收集、登记、报告工作,并及时采取措施,协助预防和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扩大、蔓延。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本服务区域内的基本医疗服务职能,提供下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治疗经诊断明确的慢性病;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含残疾人康复)服务;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基本医疗、公共卫生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增强服务能力、实行基本医疗优惠项目、提高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等综合措施,便利城市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逐步推行社区基本医疗首诊制度。

  第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将符合转诊指征的患者及时转到等级医院诊治;医院应当将确诊需要进行慢性病治疗和康复的病人转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医院应当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双向转诊规范,指定专门科室或者人员,负责双向转诊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双向转诊流程和处理规范。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主动上门为城市居民提供家庭医疗卫生服务,按照城市居民居住区域划分责任片区,确定责任医生和护士,建立医务人员和城市居民之间相对固定的服务关系。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应当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药品和自治区增补的基本药物。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公开服务内容和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规范药房,完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禁止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器械的购置、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信息统计报告制度,按照规定统计、报告医疗卫生信息,确保信息资料及时、准确、安全。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城市居民健康档案,不得泄露城市居民的隐私。


  第四章 保障措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保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财政投入。

  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定的基本建设经费、设备购置经费、编制控制数内在聘人员经费和其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自治区财政对困难地区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用房。城市新区建设按照设置规划应当定点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中预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业务用房,并由政府购置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城市建成区没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业务用房或者达不到标准的,政府应当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购置业务用房或者在现有公有住房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或者按照建筑面积标准和当地房租水平给予房租补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学教育、医疗卫生机构、科研机构对口支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制度,组织高、中级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并开展技术指导和业务服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支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展,承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培训、技术支持、人才培养等任务。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并通过与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签订协议等方式加强管理。

  建立参加医疗保险人员门诊费用统筹支付和医疗保险费预付制度,提高医疗保险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绩效考核制度和评审制度,促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健康发展。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政府投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资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使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称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药品和自治区增补的基本药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泄露城市居民隐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泄露隐私的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所在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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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9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已经2000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年八月八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



一、为加强城区户外宣传品管理,美化城市容貌,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通告。
二、禁止乱张贴宣传品。宣传品应当贴入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内或指定位置。
凡在公共场所、行道树、建(构)筑物等处乱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禁止乱张挂宣传品。因特殊情况,确需张挂各种条幅、横幅等宣传品的,必须经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在城区主干道上张挂过街宣传品。
凡乱张挂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依法强制拆除,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禁止超时限张挂宣传品。宣传品张挂期限不得超过30日(运动场、展览会场、交易会场等场所的宣传品除外)。张挂者应按批准的期限张挂,并在宣传品上标明张挂起止日期,期满自行拆除。
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禁止在公共场所乱刻乱画。
在公共场所的墙体、护坡、行道树、桥柱、门窗、电杆及其他建(构)筑物上直接刻写文字、绘制图案的,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禁止乱摆设标牌、标志。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临街门窗、地面、公共设施上摆设标牌、标志的,应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规范设置。
凡乱摆设标牌、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七、禁止乱审批张挂宣传品。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置户外宣传品的,由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设置规划依法审批。擅自审批设置户外宣传品的,其审批文件无效,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八、禁止在城区主干道(含车行道和人行道)上乱散发宣传品(传单)。
乱散发宣传品(传单)的,由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罚。
九、乱张贴(挂)宣传品的清理整治和管理,由区人民政府统筹负责。
工商、卫生、公安、地房、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区人民政府的统筹安排,加强对宣传品张贴(挂)的管理。
十、对违反本通告的处罚,由市、区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支队及其他依法委托执法的监察队伍实施。
十一、对阻碍市政(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二、本通告适用于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其他地区是否适用本通告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十三、本通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四、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41号

《郑州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代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务市场管理,维护劳务市场秩序,促进社会劳动力合理流动与配置,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市场是指为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场所。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劳务市场,从事劳务中介服务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务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务市场的统筹规划与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务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劳务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域劳务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服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有相应的服务组织和工作人员;
(五)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开办劳务市场,必须到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劳动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开办或不准开办的决定。
属盈利性的劳务市场,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六条 劳务市场应在开办许可证许可的服务范围内从事劳动中介服务活动。
第七条 劳务市场可以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为招用方和择业者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为择业者提供就业指导,介绍用工者;
(三)为招用方推荐、介绍合格劳动者;
(四)为在职职工的流动提供服务;
(五)介绍家庭服务人员、个体工商户帮工;
(六)组织劳务协作和劳务输出与输入;
(七)介绍职业技术培训;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劳务中介服务活动。
第八条 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劳务市场可以为招用方和择业者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待业职工登记、社会养老保险、代管人事档案等事宜,开展劳动力资源和社会用工需求等方面的调查和预测,为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就业规划和有关政策提供依据。
第九条 劳务市场为招用方介绍、推荐劳务人员应审查招用方的招工简章,查验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为居民介绍家庭服务人员应查验招用方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为择业者介绍职业应查验择业者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关证件。
招用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招用人员的,劳务市场不得为其提供中介服务。
第十条 招用方和择业者达成协议后,必须按国家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劳动内容、合同期限、劳动条件、劳动者权益、劳动纪律、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劳务市场为招用方和择业者提供劳务中介服务,可以按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十二条 劳务市场应当依法开展劳务中介活动,保障招用方和择业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招用方的用人自主权和择业者的择业自主权。
招用方和择业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扰乱劳务市场秩序。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劳务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自发形成的劳务市场,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二)对无许可证擅自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超出许可证许可的服务范围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
(四)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人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人,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介绍两次及其以上或者一次介绍三人及其以上的,增加三倍罚款,并吊销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在劳务中介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对扰乱劳务市场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