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06:11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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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指导意见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天津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维护流通领域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消费品市场繁荣和稳定,规范本市零售商与供应商交易行为,根据商务部等五部门《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及提供相应服务,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指导意见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包括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他中介商。

本指导意见所称零供交易行为,是指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形式与供应商之间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零售商、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不得妨害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签订含有不公平、不合理条款的合同,不得损害对方合法经济利益。

第四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推荐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交易活动中采用的合同示范文本并予以推行。

第五条 零售商应当取得有效、完备的营业手续,注册资本(金)真实合法,必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六条零售商作为商品销售的终端环节,要加强对供应商、购进商品的质量、进货渠道的审核,禁止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经营行为的发生。

(一)零售商对供应商应当进行全面、细致的资质调查,注意跟踪了解、掌握供应商的信用情况。必要时应对供应商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过程、生产环境、储运条件等情况进行实地考察。

(二)零售商应当要求供应商按照法律法规提供有关证件,对产品的标识、成份、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进行审核,以保证符合规定的标准。对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绿色产品标志、知名品牌产品的商品,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备案存档。

(三)零售商对检验证明提出异议,重新检验商品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送交经过资质认定的专门检验机构检验,检验费用以该机构合法收费凭证为据。经检验,商品合格的,零售商承担检验费用;商品不合格的,供应商承担检验费用。

(四)零售商发现商品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执法部门。

(五)零售商应当建立有效的进货验收制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查验商品的质量和有关标识,建立进货商品可追溯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商品验收的质量要求是产品的强制性标准和企业标准,零售商供应商之间的约定(有强制性标准的,企业标准、零售商供应商之间的约定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

(六)凡供应商提供给零售商的各种证件,如出现伪造、欺骗零售商的行为,供应商应当向零售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进行商品交易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经营形式与供应商发生交易行为,应当与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

(二)零售商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合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购进商品的品种、质量、计量、规格、数量、时间、地点、结算方式、结帐期、价格、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及各方共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条款的真实含意。

(三)零售商采购商品时应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对于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取得知识产权、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以及采用国际标准、ISO9001、ISO14001等系列国家标准的新产品,应积极为其进入市场提供便利条件和必要的支持。

第八条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

(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

(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

(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九条零售商不得有下列限制竞争行为:

(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

(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第十条存在下列情形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退货:

(一)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要求退货,但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二)零售商以调整库存、经营场所改造、更换货架等事由要求退货,且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三)零售商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

第十一条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零售商供货:

(一)所供的商品应当是合格、安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

(二)国家和地方对商品有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认证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其相关规定;

(三)对特定物品,供应商应向零售商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产地或来源地证明。

(四)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对所供商品,应当提供检验证明;所供商品属法定检验检疫进口商品的,供应商还应当向零售商提供相应的检验检疫证明。

(五)收取的商品价款及各项费用必须如实入帐,向零售商开具正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供应商供货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

(二)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

(三)向零售商提供假冒伪劣商品;

(四)隐瞒供应商自身资质及能力变化。

第十三条连锁零售商开设新店的,现有店铺的供应商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进入新店销售商品,连锁零售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连锁零售商有权自主选择现有店铺供应商是否进入新店销售商品,现有店铺的供应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

第十四条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费用应当坚持公平合理、公开约定、管理规范的原则。

(一)零售商在进行交易活动中应事先明示收费的项目、标准、权利和义务,经各方协商一致后,以合同约定。供应商不同意的,零售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

(二)遇有特殊情况或因业务经营实际出现合同外收费情形的,应当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

(三)零售商以直接扣减货款的方式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向供应商提供扣款账单各项明细数据,并经供应商书面同意后方可扣减。

(四)零售商收取的各种费用必须如实入帐,向供应商开具正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一)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

(二)重复或分解设置项目收取的费用;

(三)向已明确表示不参加促销活动的供应商收取的有关促销服务费;

(四)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

(五)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

(六)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

(七)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

(八)为弥补自身由于市场风险、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商品积压变质、丢失缺损等损失收取的费用;

(九)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十六条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

第十七条零售商由于自身原因迟延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按照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应商支付滞纳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零售商不得以下列情形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一) 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

(二) 供应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手续尚未办结;

(三) 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

(四) 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

(五) 零售商提出的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

第十九条零售商、供应商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或事先约定的条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提前30 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二十条合同提前解除或到期不再续约的,已售出商品由于供应商原因出现质量问题,供应商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支持连锁经营协会、中小供应商协会、家电协会分别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建立零售商货款结算风险预警机制,对各个零售卖场付款、收费、服务,以及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统计、分析和披露,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零售商、供应商的信用状况,并有责任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由市商务委牵头,联合市物价局、工商局、公安局、国税局、连锁经营协会、中小供应商协会、家电协会等部门共同组成天津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监管组织,定期通报情况,研究解决、解释有关问题。有执法权的监管组织成员要确定监管目标和计划,并联合查处重大违法行为。

对零售商超过合同约定的结款期限一个月未能给50户以上的供货商结款,欠款额在300万元以上,由天津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监管组织给予告诫;对超过两个月,未能给50户以上的供货商结款,欠款额超过500万元,下达书面警示;对欠款超过三个月,所欠户数众多,数额巨大,发布风险预警通报,将该零售商列入黑名单,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供应商违反本指导意见有关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零售商、供应商所在地的商务、价格、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举报;上述任何一个部门收到举报后均应接受举报。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的,按照举报受理时限告知举报人处理进程或处理结果;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在接到举报之日起7日内,将举报情况转送有关部门核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接受并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被举报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四条零售商与供应商在履行供货交易合同中出现争议时,可协商和解,协商不成的,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对于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指导意见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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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或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特产品包括:
(一)晾晒烟、烤烟;
(二)园艺产品,包括水果(苹果、梨、葡萄、桃、杏、枣、柿子、山楂、樱桃、石榴、草莓等)、干果(花椒、核桃、板栗、银杏等)、芦笋、药材、毛茶、蚕茧(桑蚕茧、柞蚕茧)、果用瓜(西瓜、甜瓜等)、花卉、经济林苗木;
(三)水产品,包括水生植物(蒲草、芦苇、藕、菱角、荸荠、海带、紫菜、石花菜等)、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产品及捕捞品;
(四)林木产品,包括原木、原竹、蜡条、柳条、荆条、紫穗槐条等;
(五)牲畜产品,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等;
(六)食用菌产品,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
(七)其它产品,包括生姜、大蒜等。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财政局、乡镇财政所(以下统称财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其辖区内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级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
税务、工商、公安、水产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财政机关依法征税。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青岛市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农业特产税地方附加暂停征收。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收购金额以人民币计算。其具体计算可采取以下方法:
(一)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
(二)按照农业特产品销售收入(或收购金额)计算核定;
(三)按照评估的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
(四)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价款征税;
收购烟叶,凡是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给生产者的价款(包括从用货方取得的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收购金额。
对种植在定产地内的农业特产品收入,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准予免税;
(二)对新开发的荒山、荒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从有收入起1至3年免税;在新开发滩涂、水面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取得收入的当年免税;
(三)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欠收的,酌情给予减税、免税;
(四)对纳税确有困难的社会困难户,可按农业税社会减免的办法,给予适当减税、免税照顾。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级市(区)财政机关审核,报青岛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收购的当天。

第十条 蚕茧的收购单位为该产品农业特产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其他农业特产品需要确定农业特产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扣缴义务人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当地财政机关的要求履行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义务。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财政机关批准或决定,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部门应接受财政机关的业务指导,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依法代征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在生产或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自产自销的应税产品,由纳税人向生产所在地财政机关申报并缴纳税款;税款由收购者缴纳或代扣代缴的,向收购所在地财政机关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30日内,向当地财政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其纳税期限由当地财政机关核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有关纳税资料的,经财政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财政机关批准,可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纳税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财政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2‰滞纳金。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由财政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县级以上财政机关可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财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专用票证,由青岛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财政局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机关可根据实行情况采取查帐征收、核(评)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方式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农业特产税税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农业特产税,禁止以各种形式的平均摊派。

第二十条 自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二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6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青岛市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附:
青岛市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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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 税 范 围 │ 适用税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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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 别 │ 具 体 征 税 品 目 │ 生产者 │ 收购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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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烟叶产品 │晾晒烟叶、烤烟叶 │ │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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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毛茶 │ 7% │ 16% ┃
┃ ├──────────────────┼────┼────┨
┃ │苹果、梨 │ 12%│ ┃
┃ ├──────────────────┼────┼────┨
┃ │其他水果 │ 10%│ ┃
┃ ├──────────────────┼────┼────┨
┃二、园艺产品 │干果 │ 10%│ ┃
┃ ├──────────────────┼────┼────┨
┃ │果用瓜 │ 8% │ ┃
┃ ├──────────────────┼────┼────┨
┃ │蚕茧 │ 8% │ ┃
┃ ├──────────────────┼────┼────┨
┃ │芦笋、药材、花卉、经济林苗木 │ 5% │ ┃
┠────────┼──────────────────┼────┼────┨
┃ │海淡水、滩涂养殖、海淡水捕捞 │ 8% │ 5% ┃
┃三、水产品 ├──────────────────┼────┼────┨
┃ │水生植物 │ 8% │ ┃
┠────────┼──────────────────┼────┼────┨
┃ │原木、原竹 │ 8% │ 8% ┃
┃四、林木产品 ├──────────────────┼────┼────┨
┃ │腊条、柳条、荆条、紫穗槐条 │ 5% │ ┃
┠────────┼──────────────────┼────┼────┨
┃五、牲畜产品 │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 │ │ 10%┃
┠────────┼──────────────────┼────┼────┨
┃ │黑木耳、银耳 │ 8% │ 8% ┃
┃六、食用菌产品 ├──────────────────┼────┼────┨
┃ │香菇、蘑菇 │ 8% │ ┃
┠────────┼──────────────────┼────┼────┨
┃ │海参、鲍鱼、干贝、鱼唇、鱼翅 │ 8% │ 25%┃
┃七、贵重食品 ├──────────────────┼────┼────┨
┃ │燕窝 │ │ 25%┃
┠────────┼──────────────────┼────┼────┨
┃八、其他 │生姜、大蒜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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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1月21日

关于印发中国西部小城镇环境基础设施技术政策和技术指南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中国西部小城镇环境基础设施技术政策和技术指南的通知

建办科函[2008]69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中国西部小城镇环境基础设施经济适用技术及示范”项目是中荷两国政府在小城镇环境基础设施领域开展的一次重要双边国际合作,由我部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该项目旨在通过适合我国西部小城镇特点的经济适用技术的集成、工程示范、引入竞争机制政策研究等活动,提高西部小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发展能力,改善环境,推进西部小城镇的健康发展。项目实施以来,在小城镇环境基础设施技术集成、工程示范、市场化与价格/收费政策研究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果。

  其中,在供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领域,在对我国和欧盟主要国家的技术政策、标准以及成熟技术应用状况进行大量调研和国内外、东西部地区对比分析的基础上,基于西部地区特殊的自然地理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集成了适合西部小城镇特点、具有可操作性和适用性的经济适用技术,并在工程实践中基本实现了投资省、占地小、运营费用低的预期目标,对其他地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具有较好的借鉴作用。根据示范项目在技术集成上取得的成果,我部组织主要技术承担单位重庆大学编制了《中国西部小城镇环境基础设施技术政策》和《中国西部小城镇环境基础设施技术指南》,分为城镇供水、城镇污水处理、城镇垃圾处理3卷(网址:www.mohurd.gov.cn)。现予印发,供在工作中参考。工作中有何建议请及时告我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联系人:王建清

  电 话:010-58934535

  附件:1、《中国西部小城镇环境基础设施技术政策》卷I:城镇供水 卷II:城镇污水处理 卷Ⅲ:城镇垃圾处理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jskj/200811/P020081120573821874834.rar

     2、《中国西部小城镇环境基础设施技术指南》卷I:城镇供水 卷II:城镇污水处理 卷Ⅲ:城镇垃圾处理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jskj/200811/P020081120573822345252.rar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