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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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险政策,加强我市医疗保险管理,更好地服务于广大参保人员,确保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决定对柳政发〔2004〕34号中的《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原柳政发〔2004〕34号中的《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等部委颁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加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柳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等)的参保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门诊管理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须持柳州市医保中心统一制作的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证)和医保IC卡。接诊医师应核对医疗证、IC卡后,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病历书写规范手册》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编制的《中医病案规范》书写病历(书写病历时注明就诊医院)、处方及各种医疗文件,病历资料应清晰、准确、完整。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

参保人员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时,必须凭本人的医疗证和IC卡购药(已经办理代取药手续的可以由指定的代取药人购药)。处方药必须凭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专科医师处方购买。执业药师(从业药师)应严格审核购药处方和门诊记录,认真记录购药情况(含购药时间、药店名称、诊断、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及药师签名)。购买非处方药时,由执业药师(从业药师)填写配药单,并做好购药记录。定点零售药店应将购药处方和配药单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第六条 住院管理

(一)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入院标准,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时,凭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和医疗证、IC卡,办理住院手续,同时向定点医疗机构交纳住院预付金。住院预付金标准: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二级医疗机构800元,一级医疗机构500元。急危重症病人抢救时无法及时交纳预付金的,可先办理入院手续,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预付金。

(二)住院期间参保人员的医疗证附在其住院病历后,住院期间参保人员不能在门诊发生医疗费。如确因病情需要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化验和检查治疗时,须凭专科医师填写的《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住院期间使用门诊检治审批表》,到市医保中心办理住院期间使用门诊检治项目审批手续。

(三)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及时、准确、真实地向参保病人提供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和住院日费用清单。

(四)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出院标准,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手续,故意拖延住院时间所增加的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不予支付;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拒绝出院的,定点医疗机构自通知其出院之日起,停止医疗保险记账,按自费病人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市医保中心。参保人员对出院有异议的,可向市医保中心提出,费用暂时由个人垫支。

(五)参保人员出院时,经治医师必须在医疗证上认真填写出院小结,出院结账不得预收各种检查、治疗费用。违反规定的,市医保中心拒付相关费用。

(六)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参保人员出院后7天内因同一种疾病再次住院治疗者,由就诊医院主治医师填写《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再次入院审批表》,经市医保中心审核后进行IC卡处理(急危重症病人可先入院治疗并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手续)。属医院分解住院(指同一次患病分次住院),市医保中心拒付相关费用。

第七条 家庭病床管理

家庭病床指的是将病床设在家庭的一种住院形式,定点医疗机构开设家庭病床,必须具备住院条件,在提出申请并成立家庭病床科经市医保中心批准后,方可开设。

参保人员因患急性脑血管病合并严重并发症、慢性肾功能衰竭、癌症、糖尿病胰岛素依赖型、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肝硬化失代偿期并腹水、骨折治疗期活动不便的。需定期、多次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可以申请办理家庭病床。

办理家庭病床时,由具备开办家庭病床的定点医疗机构家庭病床科主治医师填写《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家庭病床审批表》,经市医保中心审核,进行IC卡处理后,方可办理家庭病床入院手续。家庭病床治疗期间因病情变化需转入相应科室治疗的,按院内转科办理。

第八条 转院管理

(一)转院对象:诊疗医院经多次检查会诊、诊断仍不能明确的疑难病症患者;诊疗医院无条件继续诊治须转往专科医院者;因条件限制,本市三级医院无法检查、诊断、治疗,需要转往市外上级医院就诊者;属约定项目需转院治疗者。

对诊断明确而目前医学条件尚不能根治或有效缓解的疾病患者,不予转院。

(二)转院手续

转往市内定点医院治疗的,在结清原医院医疗费用后按重新住院办理入院手续。

凡需转往市外上级医院检查、治疗的参保人员,须由本市三级医院的专科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提出申请、填写《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经就诊医院医务科、医保办审核后,报市医保中心审批,办理转院证明。转院治疗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特殊情况超过30天的,须凭所转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及病情简介向市医保中心申办延期手续。

经市外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后,因病情及检查治疗条件限制需转往区外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的,由转诊医院出具疾病证明及转诊意见,报市医保中心备案。

凡需转往市外医院进行约定项目治疗的,必须经市医保中心审批,办理约定项目的转院手续后,方可转院。

(三)经市医保中心批准转院的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治疗结束后,按照转院证明上有关要求到市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

第九条 异地就诊管理

临时异地就诊:可在当地选择公立医疗机构就诊。

短期异地就诊:必须先到市医保中心办理短期异地就诊手续并选择当地1至3所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长期异地就诊:必须先到市医保中心办理长期异地就诊手续并选择当地1至3所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1所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办理异地就诊手续后,在生效期间,参保人员的《医疗证》、IC卡停止在本市使用。

第十条 用药管理

(一)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执行,分为“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两类。使用“甲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员先支付一定的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乙类药品具体分为:

第一类:普通人群先支付10%,重病人群先支付5%;

第二类:普通人群先支付20%,重病人群先支付15%。具体包括《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标有“增大自付比例”、“限门诊使用并增大自付比例”和进口的药品。

《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备注一栏标注了适应症的药品,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参保病人,在出现符合适应症限制范围的情况下,使用该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规定支付。

使用自费药品(指《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单味或复方均不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和药材以及单味使用不予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和药材,具体见附件1),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二)定点医疗机构(含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制定的基本用药范围和有关用药规定,合理用药。

严格遵守用药原则:每张处方以治疗1-2种疾病为主,最多不超过2种,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同类药品一般不超过2种)。门诊处方费用超过150元的须告知参保人员并确认签字。复诊过程中,药物未用完,不得提前开药或重复开药,否则市医保中心拒付相关费用。

严格掌握用药量:急诊处方一般不超过3日用量;慢性病一般不超过7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必须注明理由。各种注射用药(肌注、静脉注射、静脉输液)均限3日用量,静脉输液用药一般为1—2种。

出院带药:治愈出院的限3日用量,好转出院的限7日用量,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2周量或以最小包装单位限量,所带药品限主要诊断和与主要诊断相关的疾病用药。对超范围、超量、超金额的费用部分,市医保中心不予支付。

(三)各定点医疗机构及各定点零售药店的药品价格应严格按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或柳州市政府集中招标采购的中标零售价格执行。

(四)各定点医疗机构及各定点零售药店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名称、剂型备用和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备用率和使用率、自费药品的使用率、药品费用占医疗总费用的比例,列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考核内容。

(五)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掌握药品的适应症,临床医师应依据病情需要,按照药品法定说明书用药。对标注了适应症、限二线用药的药品应有相应的临床体征、实验室和辅助检查证据、以及相应的临床诊断依据;应有使用一线药品无效或不能耐受的依据。违反有关规定的,市医保中心拒付相关费用。

(六)使用自费药品和特殊贵重的乙类药品,必须告知参保人员并经参保人员本人或家属签字同意后方可使用。否则参保病人可拒付相关费用。

(七)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同类药品(通用名相同,商品名不同)有若干选择时,在质量相同的情况下,应选择价格低、疗效好的品种。

(八)各定点医疗机构自配制剂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市医保中心等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审核批准后,方能记账使用。未申报或未批准的医院自配制剂不允许记账使用。申报医院自配制剂时需提供如下材料:

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剂许可证》;

2.制剂名、成份、质量标准;

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制剂批准文号;

4.物价部门审批的价格批文。

(九)各定点医疗机构新增药品或药品规格,须填写《基本医疗保险新增药品、检治项目及医用材料申请表》,提供药品使用说明书报市医保中心,经市医保中心审核后按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或范围外分类添加。

第十一条 检查、治疗项目管理

(一)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进行诊治,掌握检查治疗适应症,在诊治过程中,应遵循先做一般检查治疗,后做特殊检查治疗的原则。严格执行特殊检查治疗审批制度,按照物价部门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收费。对不符合规定的检查治疗,市医保中心拒付相关费用。

(二)各定点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门诊一般只能使用一种辅助治疗,住院一般只能使用两种辅助治疗。对不符合规定的检查治疗,市医保中心拒付相关费用。

(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以下简称特殊检治)项目的管理。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是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检查及治疗项目,分一、二两类(具体项目见附件1)。

一类特殊检治项目:普通人群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10%,再按普通人群相关支付标准支付;重病人群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5%,再按重病人群相关支付标准支付。

二类特殊检治项目:普通人群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20%,再按普通人群相关支付标准支付;重病人群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15%,再按重病人群相关支付标准支付。

因病情需要行特殊检治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专科主治医师填写《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乙类药品、一类特殊检治及一次性医用材料审批表》,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经本人或家属同意签字后,报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批后方可使用。

定点医疗机构无该项特殊检查、治疗设备的,如确因病情需要进行特殊检查、治疗的,由就诊医院专科医师填写《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期间使用门诊检治项目审批表》,经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核、市医保中心审批同意,进行IC卡处理后,到提供特殊检查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登记,方可在门诊使用IC卡记账,进行相关检查治疗。

经参保人员或家属签字同意使用的自费项目,由个人现金支付后使用,出院时结清。抢救时需使用的自费项目,可先使用,后补齐手续。

(四)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对特殊检治项目的管理,应充分利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结果,严禁滥用大型特殊检治项目(部分特殊检查适应症见附件2),其阳性率列入考核内容。

(五)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进行检查治疗时,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按审批核定的项目进行检查、治疗。对擅自改变或超出审批核定项目范围和超标准收费的,以及无相应诊疗设备而收费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不予支付。

(六)各定点医疗机构新增大型诊疗项目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包括申请书、设备使用说明书、物价部门批准收费批文及进货发票复印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市医保中心等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确认后,由医保中心按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或范围外分类添加。

第十二条 工伤和计划生育的医疗管理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和计划生育的医疗,在就诊时须凭医疗证、IC卡办理登记手续,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全额垫支,治疗结束后,属市财政全额补助和部分补助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参保人员(编制内人员)到市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不属市财政补助的企、事业单位的参保人员按原渠道办理工伤和计划生育的医疗报销手续。

第十三条 其他医疗管理

代取药管理:参保人员本人因病(老年性痴呆、瘫痪等)不能到医院门诊就诊,需由家属代取药时,由定点医疗机构专科医师开具疾病证明,患者单位出具代取药人与患者关系证明,凭患者医疗证、IC卡及代取药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家属代取药手续。代取药手续期限为12个月,如因病情需要延长的,须重新办理。未办理代取药手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不予支付。

免指纹管理:参保人员因指纹磨损无法验证,由本人凭医疗证、IC卡到市医保中心确认后,办理免指纹手续。70岁以上的参保人员,凭本人医疗证、IC卡自愿办理免指纹手续。办理了免指纹手续的参保人员须持本人医疗证、IC卡就诊,不得由家属代取药。

免指纹急诊紧急通道:参保人员因突发急危重病,在定点医疗机构抢救治疗,不能录入指纹时,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医生在处方或检查治疗申请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由收费人员按紧急情况进行免指纹处理。

证卡管理:参保人员在门诊就诊及购药时,不持证看病及购药、不持证卡交费、医疗证未贴照片或未盖医疗保险专用章,接诊医师可拒绝按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待遇诊治,收费人员可拒绝使用IC卡记账。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管理。市医保中心应配备医疗保险监督检查专管人员或招聘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对医疗处方、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门诊和住院用药、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等行为进行监督审核,对定点医疗机构是否遵守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进行日常检查和不定期检查,对查出的违规行为要按规定进行处理,相关医疗费用应当拒付,并结合服务质量考评相应扣减定点医疗机构总医疗费用,确定服务质量保证金和调剂金的拨付。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管理、医疗费用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二级以上各定点医疗机构(包括I类定点零售药店)的门诊就诊(购药人次)、住院人次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可以按季度、半年、年度定期向社会公开,便于社会各界及广大参保人员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柳州市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及其他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以及参加医疗费用统筹管理的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含伤残警察,下同)的医疗服务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自费药品,须同时持有定点医疗机构专科医师填写的《柳州市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普通治疗使用自费项目审批表》。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含《新增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药品。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1.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

2.部分特殊检查适应症

3.重病人群确认标准



































附件1:

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

支 付 范 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费用的项目范围

(一)基本医疗费用是指: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医疗诊疗项目和药品目录中,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取药(含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二)因病情需要输血,符合规定标准的费用。

(三)经市医保中心批准异地就诊和转院检查治疗所发生的符合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费用。

(四)患急危重症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科(室)就近抢救的病人,因抢救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支付范围内的合理费用(如休克、昏迷或意识障碍、严重呼吸困难、自发性气胸、血气胸、喉梗塞及支气管严重堵塞、严重心律失常、急性心衰、呼吸衰竭、急性肾功能衰竭等急危重症)。

(五)退休人员取环作为特殊情况列入费用支付范围。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项目范围

(一)特殊检查、特殊治疗

一类特殊检治包括:χ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χ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心脏及血管造影、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24小时动态血压、24小时动态心电图、心电监护、ICU病房、CCU病房、体外震波碎石、纤维结肠镜、电子纤维支气管镜、高压氧仓治疗、血液透析、腹膜透析、氩离子激光治疗眼科疾病、YAG激光治疗眼科等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经区物价部门批准的检查、治疗项目和按物价规定可单独收费的医用材料(含一次性医用材料)。

二类特殊检治包括: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χ-刀)、后装机内照射治疗、医疗直线加速器、放射介入治疗、氩氦刀、器官移植术(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腹腔镜、胸腔镜等腔镜监视下手术治疗、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进口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及体内置放材料、心脏激光打孔等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经区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昂贵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检查、治疗项目和按规定可单独收费的医用材料(含一次性医用材料);因病情需要,使用进口人工器官或体内置换材料,以进口价格的50%,按二类特殊检治标准支付。

(二)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中的乙类药品。

三、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项目的范围

(一)服务项目类:诊疗费、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诊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费、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微波炉费、电炉费、电冰箱费、损坏公物赔偿费、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煎药费、膳食费、文娱活动费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超标准住院床位费的超出部分等。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及非功能性整容、矫正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检;

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精神病人司法鉴定费、劳动鉴定费、工伤病人工伤鉴定费等各种鉴定费)。

6.疾病普查普治、社会调查、疾病跟踪随访的各种费用。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未列入支付范围的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4.各种磁疗用品费;

5.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近视眼矫形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5.各种未经市医保中心审批的新技术、新项目的费用;

6.自找医疗单位、自请医师、自寻单方、自购药品的费用。

(五)药品类

1.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自费药品、营养滋补药品、异型包装的药品以及未批准的外购药品费用;

2.未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物价部门审批和市医保中心审核同意的医院自制药品费用;

3.各单位或个人用于预防服药、接种疫苗、环境卫生、防暑降温的药品费用。

(六)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治疗项目;

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治疗项目;

3.无医疗收费标准及超出医疗收费标准的费用;

4.未经批准,又不属于急救范围的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5.定点医疗机构病历无记录的费用或病历记录与实际发生的药品、检查、治疗不相符的医疗费用;

6.定点零售药店病历无购药记录的费用,或购药记录与实际发生的药品费用不相符的费用;

7.非参保人持《医疗证》、IC卡就诊的医疗费用;

8.疗养、康复治疗费用;

9.各种会议的医疗费;

10.出国和赴港、澳、台地区探亲、考查、进修、讲学期间的医疗费;

11.属违法乱纪、犯罪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如吸毒、打架、斗殴等;属因个人过失应承担责任的医疗费用,如酗酒、故意自伤自残、自杀等;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其他责任人应承担的费用。

12.未经市医保中心同意转诊、转院和不符合报销规定的,超过批准转诊、转院规定时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13.其他按国家、自治区规定的不予报销范围的项目。

四、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中药饮片及药材范围

(一)单味或复方均不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

白糖参、朝鲜红参、玳瑁、冬虫夏草、蜂蜜、蛤蚧、狗宝、海龙、海马、红参、猴枣、琥珀、灵芝、羚羊角尖粉、鹿茸、马宝、玛瑙、牛黄、珊瑚、麝香、西红花、西洋参、血竭、燕窝、野山参、移山参、珍珠(粉)、紫河车。

各种动物脏器(鸡内金除外)和胎、鞭、尾、筋、骨。

(二)单味使用不予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

阿胶、阿胶珠、八角茴香、白果、白芷、百合、鳖甲、鳖甲胶、薄荷、莱菔子、陈皮、赤小豆、川贝母、代代花、淡豆豉、淡竹叶、当归、党参、刀豆、丁香、榧子、佛手、茯苓、蝮蛇、甘草、高良姜、葛根、枸杞子、龟甲、龟甲胶、广藿香、何首乌、荷叶、黑芝麻、红花、胡椒、花椒、黄芥子、黄芪、火麻仁、核桃仁、胡桃仁、姜(生姜、干姜)、金钱白花蛇、金银花、橘红、菊花、菊苣、决明子、昆布、莲子、芦荟、鹿角胶、绿豆、罗汉果、龙眼肉、马齿苋、麦芽、牡蛎、南瓜子、胖大海、蒲公英、蕲蛇、芡实、青果、全蝎、肉苁蓉、肉豆蔻、肉桂、山楂、桑椹、桑叶、沙棘、砂仁、山药、生晒参、石斛、酸枣仁、天麻、甜杏仁、乌梅、乌梢蛇、鲜白茅根、鲜芦根、香薷、香橼、小茴香、薤白、饴糖、益智仁、薏苡仁、罂粟壳、余甘子、鱼腥草、玉竹、郁李仁、枣(大枣、酸枣、黑枣)、栀子、紫苏。































附件2:

部分特殊检查适应症



一、二维超声心动图检查适应症:

(一)风湿性心瓣膜病;

(二)先天性心脏病;

(三)扩张性心肌病;

(四)心肌梗塞(限于室壁瘤、乳头肌功能不全、室间隔穿孔);

(五)高血压合并主动脉瓣反流;

(六)心外大血管畸形;

(七)心包积液;

(八)心肌病;

(九)高血压心脏病;

(十)室性心律失常(仅限于疑左心室假键索)。

二、彩色多普勒检查适应症:

(一)风湿性心瓣膜病;

(二)先天性心脏病;

(三)扩张型心肌病;

(四)心肌梗塞(限于室壁瘤、乳头肌功能不全、室间隔穿孔);

(五)高血压合并主动脉瓣反流;

(六)心外大血管畸形。

三、动态心电图检查适应症:

(一)室上性、室性心律失常;

(二)冠心病;

(三)不明原因的晕厥。

四、动态血压检查适应症:

(一)确诊高血压,用药治疗效果不满意者;

(二)Ⅱ期以上高血压;

(三)疑“白大衣性高血压”。

五、有下列指征可进行心电监护和住入监护病房:

(一)急性心肌梗塞监护3天,有合并心律失常、休克、心泵衰者可以适当延到7天;

(二)不稳定型心绞痛监护3天;

(三)恶性室性心律失常好转后仍可监护2天;

(四)室上性心动过速转复后仍可监护6小时,快速房颤、房扑转复后仍可监护6小时;

(五)急性左心衰、Ⅲ度充血性心力衰竭、心源性休克治疗好转后仍监护24小时;

(六)冠状造影、冠状动脉扩张术(PTCA)、二尖瓣球囊扩张术(PBVP)、安装心脏永久性起搏器术后仍可监护24小时;

(七)Ⅱ°二型以上房室传导阻滞、病态窦房结综合症经治疗好转后仍可监护24小时;

(八)心肺复苏成功后仍可监护24小时;

(九)手术病人(含原有心脏疾患者)术中出现严重心律失常或并发休克者术后住入监护病房(或复苏室)并心电监护4小时。

六、CT检查适应症:

(一)需CT明确的肿瘤;

(二)恶性肿瘤的术前分期;

(三)常规检查不能明确的严重外伤(急性颅脑外伤后疑颅内损伤,严重腹部外伤疑脏器破裂);

(四)脑血管疾病及颅内感染

急性脑出血、脑梗塞;

脑血管畸形;

常规检查不能明确的颅内感染和炎性病变;

颅内寄生虫感染及先天性颅脑畸形;

(五)脊柱感染性疾病;

(六)B超及常规检查不能明确诊断的梗阻性黄疸;

(七)骨疡性中耳炎、胆汁瘤等手术前需CT定位;

(八)确因病情需要,经专科副主任医师以上会诊,需行CT检查的。

七、磁共振检查适应症:

(一)用于肿瘤和占位性病变的手术前定位及分期

1.脑肿瘤和蛛网膜囊肿手术前定位;

2.脑脓肿需手术治疗手术前定位;

3.脑结核瘤需手术治疗手术前定位;

4.椎间盘脱出、韧带肥厚合并椎管狭窄引起脊髓压迫和神经根压迫症状手术前定位;

5.脊柱外伤椎体骨折移位压迫椎管需手术前定位;

(二)CT检查不能明确的肿瘤及局部转移和占位性病变

颅内占位性病变;

脊髓肿瘤椎管肿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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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加强国家重点成套项目现场服务工作的若干规定

物资部 机械电子工业部


物资部、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加强国家重点成套项目现场服务工作的若干规定

1989年9月1日,物资部、机械电子工业部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重点成套项目现场服务工作,保证项目所需成套设备按质、按量、按时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在总结前几年服务工作的基础上,特重新制订本规定。
一、国家重点成套项目现场服务组的派驻和撤离
1. 国家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实行工程总承包、设备费包干或目标承包,承包机电设备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均需派驻项目现场服务组。现场服务组由物资部、机械电子工业部审批、委派和管理。
2. 需要委派现场服务组的项目,成套设备承包单位应与建设单位协商,签订现场服务协议,明确服务范围、内容、方式等事项。
3. 现场服务组人员,由成套设备承包单位选派。现场服务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单项工程或机组、系统、生产线成套设备的分包单位,也应选派专人负责各自承包部分的现场服务工作,并在现场服务组的统一协调下开展工作。
4. 申请委派现场服务组,首先由成套设备承包单位向物资部设备成套司按附表一、二的要求在每年三月和八月底前申报,联合承包的项目由联合承包单位协商共同申报。
物资部设备成套司会同机械电子工业部生产司、质量司,按规定审定办理派驻现场服务组的批文,颁发服务组印章。
5. 现场服务组一般应在主要设备到货、开箱验收、安装之前进驻现场。
6. 建设项目设备联动试车正常运转后,现场服务组经征得建设单位签字同意,向物资部设备成套司提出撤销现场服务组报告,同时提交现场服务组工作总结,经批准后撤离现场,同时交回服务组印章。
二、现场服务组的职责:
1. 参加工程建设指挥部有关计划、调度会议,了解、掌握建设项目工程建设进度和设备到货、安装进度,及时做好设备的催交调度工作。
2. 参与大型、专用、关键设备的开箱验收,配合建设单位或安装单位处理设备在接运、验收过程中发现的设备质量和缺损件等问题。
3. 督促建设单位对到货设备妥善保管,避免因保管不善而影响设备质量。
4. 会同省、市机械厅(局)组织机电工业有关生产企业到项目建设现场进行技术服务,培训有关人员,处理有关设备方面的问题。
5. 及时报告重大设备质量问题,以及需要上级主管部门协助解决的其他问题。
6. 办理不合设计要求设备的“退货、调换、变更合同”工作,协助解决现场建设中临时提出的急需设备。
7. 对少数重大关键设备,要了解设备的在制情况,必要时派驻监制人员,进行监制。
8. 参加建设工程的预验收及竣工验收,组织处理在工程验收中发现的有关设备质量问题。
9. 对生产企业在执行合同、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等方面给予评价,并建议有关部门表扬或批评。了解生产企业派驻现场的技术服务人员的工作、生活情况,并协助解决有关问题。
三、建立健全现场服务工作正常秩序,使现场服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1. 现场服务组进驻现场后,要根据工作任务和人员情况,制订工作计划和岗位责任制。
2. 根据工作需要,应按工艺或设备大类或按产区编制设备台帐。根据施工进度计划,编制成套设备催交、调度计划,做好设备催交、调度工作。
3. 建立设备开箱验收、设备质量处理、考勤、交接班等制度。
4. 建立工作日志制度。及时记载日常服务工作情况、现场发生的设备质量问题和处理结果等。
5. 建立现场服务组上报问题联系单制度。服务组对设备交货、质量等问题,经与有关机械厅(局)联系未能解决的重大问题,需上级部门协调解决时,填写“现场服务(上报问题)联系单”(附表三),报物资部设备成套司,机械电子工业部生产司、质量司。
6. 建立定期汇报制度。定期向物资部设备成套司报送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1)每季(季后十日前)书面汇报现场服务工作进展情况。
(2)第四季度现场服务工作汇报,结合年终工作总结进行,并填写产品质量问题汇总表(见附表四),于次年一月十五日前报送。
(3)项目建成,现场服务组撤离前,应做好全面现场服务工作总结,并填写附表四。
四、对现场服务工作人员的要求:
1. 现场服务工作人员应有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办事公正、事业心强,有比较广泛的专业知识,一般应具备处理各种关系和问题的能力。有牢固的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的思想,做好服务工作。
2. 现场服务工作人员应熟悉掌握有关方针、政策,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
3. 现场服务工作人员应掌握了解服务项目的生产工艺和主要设备的基本知识;了解建设项目管理,机电设备成套供应管理、设备储运、财务结算、公共关系和有关经济法规等基本知识。
4. 现场服务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在项目现场工作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组长、副组长如遇工作变动,应按申报程序上报,经批准后更换或调整。
五、机电工业生产企业应配合现场服务组做好工作:
根据原机械工业部(85)机质字5号、(85)机质字89号文精神,各生产企业应配合现场服务组做好以下工作:
1. 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加强工艺管理,严格工艺纪律,提高产品质量,对本厂提供的产品质量负责到底。主机厂要对设备采用的配套件、协作件、扩散件的质量负全面责任。要欢迎用户派员驻厂监造,力争把产品质量问题消灭在出厂之前。
2. 信守经济合同,确保成套设备按期交货。要加强企业的合同管理,切实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根据建设进度需要,对现场服务组反映要求提前交货的设备,要积极支持、采取措施、尽力满足需要。
3. 重视产品使用说明书的编写,以指导用户正确使用。重视产品的包装,避免因包装不善而造成产品损坏、丢失。
4. 对现场发生的质量问题和现场服务组反映的其他问题,按照现场服务组的通知,要及时答复,需到现场处理的,必须及时派人到现场认真处理,并在现场服务组统一组织下开展技术服务工作。
5. 做好备品配件的生产供应工作,保证提供的设备能投入正常运行。对于没有专业配套件厂生产供应的配件,都要由主机厂负责生产供应。
六、对现场服务组工作的检查考核:
1. 凡派有现场服务人员的单位,必须对现场服务人员的工作进行定期考核检查(一般一年进行一次,)项目完成后或工作告一段落时,要及时进行总结。
2. 物资部设备成套司应会同机械电子工业部生产司、质量安全司,加强对现场服务工作的督促检查,经常深入现场,了解情况,帮助处理有关问题,不定期召开项目现场服务工作经验交流会和表彰会,总结经验。按本规定有关要求考核现场服务组,表彰优秀现场服务组和个人,以及服务好的生产企业,推动现场服务工作的开展。
七、加强对现场服务工作领导,积极支持现场服务组工作:
1. 派出现场服务人员的单位,必须加强对现场服务工作的领导,应指定一名领导同志分管这项工作,及时组织研究处理现场服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关心现场服务人员的学习、生活,在政治上、思想上关心他们,解决生活上和家庭的实际困难,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使其安心现场服务工作。
2. 物资部设备成套司负责归口管理、指导成套项目的现场服务工作,综合反映现场服务工作情况,会同机械电子工业部生产司、质量安全司等有关单位处理存在的有关问题。
3. 机电工业各级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现场服务工作,各地机械厅(局)要认真处理现场服务组反映的产品质量、交货期以及价格等有关问题。
4. 发挥成套网的作用,各地成套局(公司)要做好本地区产区的工作,协助解决现场服务组反映的问题。
八、关于现场服务组的费用及工作人员生活待遇问题:
1. 为顺利开展现场服务工作,建设单位对在现场服务人员的食宿、办公、交通和通讯等应提供方便条件,具体办法由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2. 现场服务人员在现场工作的生活补贴,可按外埠出差标准执行。视现场环境条件,可适当增加野外工作、郊区工作补贴。也可参照其他单位驻现场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按现场工作性质,可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具体办法由承包单位自行确定。
(附表略)


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3〕65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八日




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农村村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维护农村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村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三)对农村常住村民实行全面覆盖;
  (四)属地管理;
  (五)公开、公正、公平。
  第四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应当保证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到位;农村工作、统计、监察、审计、卫生、教育、公安、计生、税务、工商、物价、国土、广电、供电、供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服务机构,充实必要的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兼职低保工作人员。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 本市常住农村的村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年农村最低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保障范围: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但不愿参加劳动进行生产自救的;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
  (三)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家庭拥有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上的;
  (四)有参与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的;
  (五)违反《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人员;
  (六)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家庭年收入为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各项农副业收入、务工及其他劳动收入(具体测算口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农办、统计等部门联合确定);
  (二)继承、接受赠与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彩票中奖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房屋租金、出售财物、集体分红等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入农村村民家庭年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和护理费;
  (二)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三)独生子女费;
  (四)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的赡养费、抚养费会、扶养费;
  (五)政府给予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的奖励金;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年收入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公示7天,无异议的填写《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经集体讨论后,盖章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条件的,集体讨论并签署审核意见,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同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张榜公示5天,无异议的,发给《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每年1月、7月各审批一次。
  第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村组织的每月1天的公益性社会劳动。
  第十三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核查,实行动态管理。
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低保待遇的增、减、停手续。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村民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审批机关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有关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规定、申报审批程序、投诉电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条件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经调查属实的,收回其《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追缴此前已享受的待遇。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农村工作、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地农村村民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享受保障待遇: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二)暂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孤寡老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三)持有残疾证的保障对象本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四)曾被评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保障对象本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五)保障对象为单身人员或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的,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20%;
  (六)保障对象为少数民族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20%;
  (七)保障对象为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的,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20%;
  (八)患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和白血病的病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1.5倍的,对患者本人给予全额保障。
  第十八条 持有《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村民享受下列扶助政策:
  (一)财政部门对农村低保家庭可视同特困户,按《江苏省农业税减免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给予减免照顾;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低保家庭,免收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
  (三)教育部门及学校对农村低保家庭的子女,免收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的杂费;减免50%以上的非义务教育(含幼儿园、普高、职高、中专、市属大专院校)期间的学、杂费;
  (四)工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村低保对象,减半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证照工本费,免收私营个体企业协会会费;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的农村低保对象,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五)向社会开放的公办医疗机构,对低保对象免收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手术费、床位费及CT、三大常规、B超、心电图、肝功能、肠镜、胃镜、X光透视等辅助检查费按标准的70%收取;
  (六)自来水公司(水厂)在调整水价时,在一定期限内对低保户的用水维持目前价格;
  (七)供电公司对低保户的居民生活用电,免费提供电能表、免收装表接电的材料费和人工费;
  (八)建设、国土、财税等部门对其管辖区域内的低保对象免收新建、改建住房的有关费用;
  (九)广电部门对低保户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免50%,收视维护费按每月8元收取。


第五章 资金监管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市)区、乡镇两级财政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各县(市)区确定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民政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设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季或半年发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慈善机构、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站(点)和各种社会救助机构可组织接受为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