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南州获得名牌产品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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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南州获得名牌产品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发(2008)119号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南州获得名牌产品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甘南州获得名牌产品企业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8日州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甘南州获得名牌产品企业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工业强州”战略,积极扶持名牌产品发展,表彰先进,鼓励企业争创名牌产品,增强产品市场竞争力,促进全州国民经济持续、协调、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对象是获得 “中国名牌产品”和“甘肃名牌产品”称号的本州区域内企业。
第三条 奖励标准及办法:
(一) 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和“甘肃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由州人民政府通报表彰;
(二) 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州人民政府奖励人民币20万元;
(三) 对获得“甘肃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州人民政府奖励人民币5万元;
(四) 获奖名牌产品期满后重新确认的(即复评确认),予以表彰,不再奖励;
(五) 同一产品同年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和“甘肃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奖励最高等次的名牌产品。
第四条 奖励经费由州财政列入年度预算,执行中据实核拨。
第五条 获奖企业应将奖金重点奖励给为争创名牌产品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
第六条 获奖企业在名牌产品的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或其它原因被撤销名牌产品称号的,所受表彰予以撤销。
第七条 获奖企业要继续深入开展质量兴企活动,进一步完善质量保证体系,不断提升产品和企业的品牌形象,努力提高产品的社会影响力和市场占有率。
第八条 各县(市)对中国名牌和甘肃名牌产品的奖励参照本办法自行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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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7月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

(1991年5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1997年7月2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的管理,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罚没票据)是指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向付款方提供的收款凭证。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非经营性收费、罚没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收费、罚没票据,是财务收支的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收费、罚没票据分为统一和专业票据两类。专业票据分为定额和非定额票据两种。
第六条 统一票据的式样,由省财政部门制定。专业票据的式样,国家规定式样的,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式样办理;国家未规定式样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供式样,报省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收费、罚没票据主要内容包括:
(一)票头;
(二)专用检印;
(三)字轨号码;
(四)联次及用途;
(五)交款单位或者个人;
(六)财政部门批准文号;
(七)收费罚没项目;
(八)收费罚没标准;
(九)金额及大小写合计金额;
(十)收费罚没单位;
(十一)收款人;
(十二)收费罚没日期。
第八条 统一票据和专业票据,均由省财政部门在指定印刷厂印制。
第九条 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持本单位的证明和国家或者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文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查后,发给《准购证》,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购买,收取工本费。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按照级次向上级财政部门领取本地所需的收费、罚没票据,建立健全票据领用制度。
第十一条 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罚没票据的使用制度,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票据使用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未用完的收费、罚没票据,退回原领用的财政部门,不得自行转让、销毁。
第十三条 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对遗失、短少的票据或者存根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声明作废。
第十四条 不再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其《准购证》和剩余票据退回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收费、罚没票据存根,由使用单位保管。销毁时,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为加强收费、罚没票据统一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收费、罚没票据的发放、管理和监督。为保证票据管理工作的业务需要,可以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票据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对票据工本费和管理费应当单独核算。
第十八条 各级部门应当建立收费、罚没票据稽查制度,加强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凡非经营性的收费和罚没不使用本规定所规定的收费、罚没票据,缴款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机构不得报销。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日
鉴于家事纠纷的特殊性,英国建立了独具特色的家事诉讼程序。在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的前提下,法官在诉讼中扮演了较为积极的角色。其通过组织聆讯、提供婚姻指导服务及鼓励当事人和解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尽可能地维系既存婚姻,保护子女的合法利益。


一、家事法院的设置

英国家事案件由治安法院的家事诉讼法庭、郡法院、高等法院的家事法庭管辖。治安法院的家事诉讼法庭由3名法官组成,通常包括一名女性法官。其主要负责子女监护、收养、给付赡养费等案件的审理,但不能对包括离婚或财产分割在内的重大家事事项做出最终裁决。郡法院设有郡离婚法庭、郡非离婚法庭、郡法院家事审理中心、郡法院照护中心。郡离婚法庭主要审理离婚、婚姻无效、司法别居及财政救济等申请,并有权发布家庭暴力禁令,宣告所有权收益分配;郡非离婚法庭审理除离婚、婚姻无效及司法别居外的其他家事纠纷;家事审理中心审理有争议的私法案件;郡法院照护中心可以审理所有类型家事案件。自1970年起,高等法院内正式设置了家事分院(The Family Division),以负责复杂的家事案件的一审和家事案件的上诉审。

实践中,绝大多数家事案件的一审是由治安法院的家事诉讼法庭或郡法院受理的。随着家事诉讼的不断增加,将尽可能多的家事案件留给地方法院审理的做法,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充分利用司法资源,“以使高等法院能腾出时间来处理更为棘手的案件。”

值得一提的是,家事法庭的法官都经过特别挑选,且须接受有关儿童发展和社会工作实践等方面的专门训练,“以保证他们对每个家事诉讼法案的原理和思想具有清晰的认识,从而在审理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而不仅仅是裁决者。”


二、诉讼程序概要

(一)申请与声明

家事诉讼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在离婚诉讼中,还须由申请人或相对方或双方共同向法院提交一份婚姻关系破裂的声明。该声明是启动离婚诉讼的必要条件,法院收到声明即视为诉讼的开始。原告在提出离婚请求时,须对子女安排问题作出附带说明,并详细阐明其对子女监护、探视、抚养及教育等方面的意见。在子女安排问题上,被告既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也可就此提出不同的意见。

(二)反省与考虑

自收到声明之日起的两周内,法院将为当事人指定9个月的反省与考虑期,要求双方当事人就能否挽救婚姻、达成和解以及如何安排未来生活等问题进行谨慎考虑。在特定情况下,经法院允许,反省期可延长6个月。在此期间,法律鼓励当事人采取包括婚姻咨询等在内的一切可行措施,来挽救可能破裂的婚姻。

(三)聆讯

在反省与考虑期间,家事法院还应积极的采取相关措施,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和协助。聆讯由法院指定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都应参加。在特定情况下,法院也可组织仅由一方当事人参加的单方聆讯。其主要目的是向出席会议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服务,主要内容包括:(1)婚姻指导和其他婚姻服务;(2)如何更好地照顾子女的利益、愿望和感情;(3)如何帮助其子女更好地处理父母婚姻破裂后产生的问题;(4)当事人申请离婚或司法别居后,可能面对的财产问题以及可获得的法律帮助;(5)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能获得的帮助;(6)调解;(7)双方如何获得法律咨询意见及聘请法律代表;(8)法律援助的原则以及当事人如何获得法律援助;(9)离婚或司法别居案件具体的诉讼过程。聆讯体现了英国家事法院对调解、和解以及子女合法权益保护等问题的强调与重视。

(四)婚姻指导服务

在反省与考虑期间,首席大法官(Lord Chancellor)或其委托人在合适的情形下,还会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提供婚姻指导服务。具体而言,其主要向当事人提供以下几方面的咨询意见:导致双方婚姻破裂的具体原因,防止婚姻彻底破裂的具体措施以及在双方婚姻关系彻底破裂后,维持双方及其与子女之间良好关系的方法。婚姻指导的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体现了英国政府对解决家事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视。

(五)附生效条件的判决与绝对判决

离婚判决需经过附生效条件的离婚判决(decree nisi)和绝对判决(decree absolute)两个阶段。附生效条件的离婚判决仅表明离婚的理由成立,但并不当然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在法院做出该判决后的6周内,倘若当事人未提出任何关于不应给予绝对判决的申请,或皇家讼监(Queen`s Proctor)未向法院发出任何不应给予绝对判决的通知,且案件所涉子女的生活已获得妥善安排,则法院将做出绝对离婚判决。离婚判决所遵循的特别程序,体现了法院希望“通过谨慎的诉讼程序引导当事人尊重既存的婚姻关系”。


三、特点评析

(一)重视家事调解的运用

根据《2010年家事诉讼规则》(The Family Procedure Rules 2010)3.2条之规定,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法官都必须考虑调解等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适用。3.3条则规定,在审理过程中,一旦法官认为具有适用调解的合理性和可能性,或当事人双方同意适用调解,则法官可以行使休庭权,为双方提供关于家事调解的咨询意见,促成调解方案的达成。英国家事调解的历史源远流长。英国1971年颁行的《实践注意(离婚:调解)》首次将调解程序引入到离婚诉讼中。《1973年婚姻诉讼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则规定法院在作出任何离婚准许前,必须要求当事人进行调解,以防止轻率离婚。自沃尔夫勋爵(Lord Wolf)改革以来,包括调解在内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越来越受到重视。

这主要源于家事调解独特的价值和比较优势。一方面,家事调解的非对抗性有利于促进当事人理性地面对现实,避免夫妻或亲属间的相互憎恶和紧张对立。其能够促使双方正面审视问题,而非情绪激动地互相攻击。在非对抗的氛围下,双方将心平气和地沟通,真诚地商谈关乎子女未来的安排。家事调解偏重于当事人之间的感情整合和心理治疗,以其温和性、治疗性平缓双方的情绪,使其更为理性的解决纠纷。而对那些因长期性、综合性社会关系发生的家事纠纷,由于调解具有面向未来的特性,因而更适合于调整当事人不愿和不能中断相互关系的争议。另一方面,家事调解的灵活性有利于家事纠纷的妥当解决,实现实质正义。对于婚姻家庭争议,很难用物质利益、逻辑等财产关系的构成要素加以公式化地衡量。所以此类纠纷的处理,应按照该个人个性,作具体的、个别的处理,才能符合亲属的身份关系之实质。调解员能够介入法律问题背后的人际关系,更好地了解家事纷争的来龙去脉。相对于诉讼的形式性、法定性、程序性而言,调解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它不需要完全依据条条框框的规定,也无需遵循严格的证明规则。它往往针对不同的案件采用不同的策略,以期使家庭纠纷妥善解决。

(二)关注子女利益的保护

根据《1996年家庭法》(The Family Act 1996)第3.1条,当事人对其子女今后生活的合理安排,是法院作出离婚或司法别居指令的必要条件之一。法官在做出指令时,应根据其所悉证据特别注意:子女因其年龄和理解力而可能具有的意愿和感受,以及其愿意表达的情形;当事人双方抚养子女的行为;子女获得最佳利益的方式以及引起对子女不利的情形。《2010年家事诉讼规则》规定,一旦诉讼牵涉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时,法院须单独为未成年子女设立诉讼代理人或监护人,并要求其为被代理人或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行事。为了更好地维护子女利益,司法判例甚至突破了法律的一般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上诉审期间,一审法院做出的裁决停止执行。然而,欧洲法院审理的爱尔兰卫生事务局诉斯图亚特及亚当的原则:“案件上诉期间,若停止指令的执行将危及子女的利益,且情况紧急,必要时法院有权要求继续执行一审法院做出的指令。”该原则后被纳入《2012年家事诉讼规则》[The Family Procedure (Amendment) (No.2) Rules 2012]。

对子女利益给予特殊保护,是英国家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自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将“子女的首要利益”作为解决婚姻案件的准则以来,国际社会普遍将之作为家事法律的立法依据。家事纠纷往往涉及未成年人、非婚生子女利益的维护,这属于社会利益和弱者权益保护的范畴。国家必须在法律上,以特殊方式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近代的立法和司法判例已改变了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家庭子女的旧有态度,法院不再使父母对其孩子们的自然权利成为他们决定的主要基础。过去常常被放在首位的父母的个人利益,今天同孩子和社会的利益相比较,几乎已放到了末位。”

(三)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