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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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府〔2008〕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各有关企业:
根据《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第58号市长令),制定《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认定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并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或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传统商业经营除外);
(二)企业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已有一年以上的营运期,运行情况良好;
(四)企业有一定的技术研发实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独立用于研究、开发的实验室及相关设备,并配备有专职科研攻关的研究人员;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研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六)申报当年总收入在300万元以上(从事软件开发的企业、技术性收入占本企业收入50%的开发型企业200万元以上);
(七)具备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
(八)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以上;
(九)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年总收入的50%以上;
(十)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知识产权、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前款第九项所称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一般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和其他收入组成。
第四条 市级高新技术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规定》第三条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或产品;
(二)具有较高的技术附加值;
(三)技术较成熟,市场前景好,投产后可形成规模生产;
(四)项目承担单位应具备研制和生产的场地及设备,资金、人员已基本到位;
(五)知识产权状态合法,研究项目以获取自主知识产权为导向;
(六)高新技术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具备:开发型项目的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生产型项目的注册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开发型项目的投资规模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生产型项目的投资规模3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五条 申报单位申请认定为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当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认定登记表》;
(二)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
1、企业基本情况(人员结构、企业规模、主要产品等);
2、主导产品的介绍(技术水平、技术特点、与国内外同类产品的比较、市场占有份额及出口创汇等);
3、生产装备及管理现状(包括使用的先进的仪器设备、企业是否已建立质保体系、企管体系等);
4、科研开发经费的投入(包括在研项目及在开发项目的经费投入、技术水平、市场前景及产业化前景等);
5、企业近期的发展情况与今后的发展计划。
(三)上报税务部门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经税务部门或审计部门核准);
(四)企业的总收入、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技术性收入、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大专以上科技人员的证明复印件;
(五)企业或产品获奖证书复印件(包括3 年内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各类奖项及企业管理的各类奖项等);
(六)高新技术产品检测报告、专利证明、特殊行业许可证等复印件;
(七)高新技术产品技术水平、生产场地、市场占有份额的证明或说明;
(八)承担国家、省、市科技计划项目执行情况的说明;
(九)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核对原件)以及企业章程;
(十)其它有关材料。
第六条 申报单位申请认定为市级高新技术项目的,应当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高新技术项目申请认定登记表》;
(二)申请认定高新技术项目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
1、项目承担单位基本情况(人员结构、企业规模等);
2、项目介绍(技术水平、技术特点、技术来源、与国内外同类项目相比处于较为领先水平,市场占有份额和出口创汇等);
3、生产装备及管理现状(包括使用的先进的仪器设备、企业是否已建立质保体系、企管体系等);
4、项目近期的发展情况与今后的发展方向;
(三)上报税务部门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经税务部门或审计部门核准);
(四)项目或项目承担单位获奖证书复印件(包括3年内的各类奖项及企业管理的各类奖项等);
(五)项目技术水平、技术来源、专利、投资规模等的证明或说明;
(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七)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核对原件)及企业章程;
(八)其它有关材料。
属于非本单位研究、开发的高新技术项目,还应提供项目使用协议书、技术转让或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医药、食品、计量器具、压力容器、消防器材等有关卫生、计量、安全方面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或产品按国家有关专项规定进行认定),经评审合格,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授予《海口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牌匾;属于高新技术项目的,授予《海口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及牌匾,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根据《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市政府设立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实行跨年集中办理。从2006年起,市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安排500万元,专门用于兑现《规定》中各项财政扶持优惠政策。
专项资金申请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财政局审批后报市政府批准。专项资金申请经批准按程序拨到申报企业的账户,专款专项用于开发高新技术项目、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
第九条 经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的申报单位可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享受专项资金的申请。
凡列入国家火炬计划、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国家863 计划、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国家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工程、国家重点技术创新计划列入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计划的产品均作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或项目,其申报单位可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享受专项资金的申请。
经省科技厅认定的省新技术企业和项目或列入省重点科技计划的科技开发项目,其申报单位可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享受专项资金的申请。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后所享受的有关资金,必须有20%以上用于高新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后续改进再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相关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活动,对达不到要求的,将列为复核不合格,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专项资金的单位,应于享受政策年度的次年3月31日前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应递交申请报告,高新技术企业或项目认定或立项证书及企业科研、生产经营状况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缴税单据等有关材料,写明享受金额、税种、年限、理由等内容。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从被认定(产品投产并销售)当年起施行,先征后再从专项资金中安排支持。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实现的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应单独核算。对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科技部门牵头,财政、税务部门协助追回拨给的专项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既适用于国家、海南省的优惠政策、又适用于《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由企业自行择一享受。
第十五条 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设立海口市科技风险投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科技风险资金”)。市发改、科技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是科技风险资金的监管部门。
第十六条 成立海口市科技风险投资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科技风险资金的监督机构。管委会由市科技、发改、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委派人员组成。
第十七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决定科技风险资金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投资政策;
(二)审议科技风险资金的年度经营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议确定科技风险资金的收益分配方案;
(四)审议科技风险资金年度补偿方案;
(五)审议批准科技风险资金对外投资和投资退出的方案;
(六)审议批准科技风险资金管理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科技风险资金来源于市财政投入、社会投入和科技风险资金收益,初建资金来源于市财政投入。
科技风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规范运作、专款专用、科学管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十九条 科技风险资金投资的地域范围限于在海口地区注册的科技创新型企业。
科技风险资金优先投资的重点领域为《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
科技风险资金的投资损益按国有资产损益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科技风险资金投资主要选择处于种子期的科技创新企业,也可适当参与投资拥有成熟技术的创业企业。
科技风险资金投资的对象主要是在海口地区注册的科技创新型企业中未上市的高新技术企业,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创业者拥有良好的市场经济意识和诚信基础,有一定的管理水平;
(二)项目处于种子期、或成长初期;
(三)拥有专利技术或在行业中领先的非专利技术,并且具有持续创新的能力;
(四)产品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和发展潜力;
(五)具备良好的投资进入和退出机制。
第二十一条 科技风险资金对外投资期限最多不超过5年,在此期间应积极寻求退出渠道,包括由其它公司收购、上市、管理者回购直至清算等。
科技风险资金对外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单个企业原则上投资额不超过200万元,持股比例不超过30%;
(二)科技风险资金应积极与其他社会资本开展合作,扩大科技风险资金规模,引导更多资金投入到海口地区的高新技术产业;
(三)科技风险资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股票、期货、房地产、赞助、捐赠等非技术创新类项目支出,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委托相关创业投资公司对市政府投入的科技风险投资资金进行管理。
受委托的创业投资公司应积极面向社会征集、搜寻投资项目,对项目进行初步筛选,对符合科技风险资金投资政策的项目予以立项,并报管委会备案。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有义务向投资公司推荐创业投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对市级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或不参加复核的,暂停其优惠待遇,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的,恢复其优惠待遇。整改不合格或连续2年不参加复核以及有弄虚作假等欺骗行为的,撤销其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资格,收回证书、牌匾,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四条 已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或高新技术项目承担单位,向市统计局报送统计季报表的同时,应当抄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并于每年初报送上年度企业报表。不报送或不按要求报送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暂停其优惠待遇。整改合格的,恢复其优惠待遇;如整改不合格,撤销其市级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资格,收回证书、牌匾,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规定》第十一条中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是指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技术、产品、工艺。
第二十六条 《规定》第十六条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是指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直接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提供有效服务,并为成果转化牵线搭桥、提供风险资金和孵化作用的科技咨询公司,不包括法律服务、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组织。
第二十七条 《规定》第十八条所称的各类科技人才,是指在国家规定范围内,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具有国内领先水平且是本市缺乏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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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市区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政办发〔2005〕36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市区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榆林市市区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榆林市市区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推行城市生活垃圾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市区内汽车、船舶、列车及飞机等交通工具按核定的载重吨位或座位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建设、运行、维护费用及增加环卫清扫、清运、垃圾处理及转运站、公厕建设等设施、设备方面。
第三条 征收范围为除救护车、殡葬车、消防车、军车、警车、农业生产性用车以外的所有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辆减收或免收)。
第四条 收费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客车(含小轿车):10座以下(含10座),每辆每月8元;10座以上每辆每月10元。
(二)货车:5吨以下(含5吨),每辆每月5元;5吨以上15吨以下(含15吨),每辆每月10元;15吨以上,每辆每月15元。
(三)摩托车(摩托三轮车):每辆每月2元。
(四)火车:客车30-50元/列·次(往返为一列·次),货车20元/列·次(往返为一列·次)。
(五)飞机:10元/架·次(往返为一架·次)。
第五条 出租车、公交车、其它非生产性农用车辆按第四条规定的标准减半征收。
第六条 收费工作由市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市交警、地税等部门代征,收费总额的5%作为代征部门的代办费;交警部门负责客车、货车、摩托车车的征收工作,税务部门负责火车、飞机的征收工作。市环卫部门落实专人配合收费。
第七条 代征部门收费前必须出示由市物价局核准的《收费许可证》,并在醒目位置悬挂收费公示牌及监督举报电话;收费人员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代征收单位工作人员与市环卫部门协助人员必须持有《收费员证》,挂牌上岗、热情服务,接受缴费单位、个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收费中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和微机管理制度,收缴费用必须及时全额上缴财政专用账户,按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八条 代征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在收缴管理工作中,应当主动接受同级和上级财政、价格、审计及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年度收取,在每年的车辆年审或税收中一并征收,新购车辆按实际使用月份征收。
第十条 代征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任何人不得擅自减免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确保足额征收;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5 年7 月1日起执行。


山西省企业标准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企业标准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4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产品标准的管理,提高本省企业产品标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有标准。企业使用的产品标准是组织生产和产品质量监督的依据。
企业生产的产品有国家、行业或地方强制性标准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国家、行业或地方强制性标准的,应制定企业标准;有国家、行业或地方推荐性标准的,企业可以执行,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标准。
第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按照下列原则制定:
(一)确保产品使用性能,保障安全和人民的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和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三)有利于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促进对外经济技术的合作和对外贸易;
(四)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在企业内部与其他标准也应协调一致。
第四条 企业应聘请有关专家或委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本企业产品标准进行论证,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后方可发布实施。企业对标准的实施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企业应在企业产品标准发布后30日内,按下列规定备案:
(一)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企业向政府主管部门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内大型企业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二)中型企业向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三)小型企业向县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与主管部门一致的,只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生产相同产品的企业,共同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应由企业分别备案。
第六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采用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必须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到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登记时应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采用的标准文本。
第七条 未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或采用国家、行业、地方标准未办理登记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资料包括标准文本和编制说明书。编制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产品特征与特性的介绍;
(二)标准的编写依据和产品性能指标的验证;
(三)标准水平的说明和产品的标准化分析;
(四)论证结论及参加论证人员名单;
(五)用户意见。
企业产品标准达到国际标准的,还应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修订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须在修订后30日内重新备案。
第十条 企业按备案标准生产的产品,须鉴定、检查、评价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原备案的其他部门对标准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二)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的有关强制性标准;
(三)产品标准的水平。
第十一条 未经企业同意,受理备案部门不得把企业备案的标准提供给任何与执行此标准无关的单位与个人。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标准在实施过程中,发现有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或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企业生产的产品未按规定制定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登记或责令改正而未改正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应通报批
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