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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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联合声明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总统佩尔韦兹·穆沙拉夫于2008年4月10日至15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二、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同穆沙拉夫总统举行了会谈。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全国政协主席贾庆林分别会见了穆沙拉夫总统。

两国领导人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举行了会谈。双方强调中巴友好关系的重要性,决心把中巴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提升到新的高度。

三、双方对中巴各领域全面合作的发展表示满意,同意进一步加强在经贸、科技、文化等领域的合作,进一步扩大人员交流。

四、中方表示全力支持巴政府在促进巴经济社会发展方面所做的努力,愿继续在能源、矿产开发等方面向巴方提供帮助。中方同意加强两国金融领域的合作,支持中巴经贸合作五年发展规划框架下的项目。双方同意共同努力争取早日实现双边贸易额150亿美元的目标。

五、双方同意最大限度发挥中巴自由贸易协定的优势,尽早完成自由贸易协定服务贸易谈判。

六、双方同意就推动中巴两国陆路贸易加强协调与合作,采取措施改善陆路交通状况,以便利两国边境地区的联系。双方同意在水资源管理、环境保护和生物多样性等领域密切合作。

七、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国防和军工生产领域的合作。

八、中方表示支持巴方为维护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所做的努力,赞赏巴方为促进地区和平、稳定与安全和国际反恐斗争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巴方重申将继续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全力支持中国和平统一大业,强烈谴责并反对极端主义、分裂主义和恐怖主义等“三股势力”。

九、双方就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了意见并达成广泛共识。双方同意在国际和地区场合密切合作,共同努力维护世界和平与发展。

十、巴方就中国改革开放30周年取得的辉煌成就向中方领导人和中国人民表示热烈祝贺。

十一、巴方对中国政府和人民为举办北京奥运会所做的出色安排表示赞赏,并表示将尽全力配合、支持中国政府的努力。

十二、胡锦涛主席愉快地接受穆沙拉夫总统的邀请,表示愿在方便时再次访巴。

十三、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水电部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国国家体育总局与巴基斯坦体育部在体育领域合作的协议》、《中国工程院和巴基斯坦科技部在工程和技术科学方面合作的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财政部合作谅解备忘录》等合作文件。

二00八年四月十五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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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0〕57号

印发蚌埠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蚌埠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2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蚌埠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同级政府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公安、工商、卫生、城建、土地、交通、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为实行火葬地区。死亡人员遗体,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者外,一律实行就地火化。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土葬的(包括骨灰装棺埋葬),由死者生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死者亲属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起尸火化、起棺平坟,一切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遗体,应在指定的墓地埋葬,严禁乱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和港澳台胞来我市探亲、观光、工作期间死亡并要求在我市安葬的,除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葬。
  外国人在我市死亡的丧葬事宜,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五条 禁止遗体外运。医疗机构应加强对死亡人员遗体的管理,病员死亡遗体应妥善安置并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严禁私自接运遗体。遗体确需外运的,须经市、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凡无医疗机构死亡证明、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殡葬管理部门运尸证明而将遗体运往异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公安部门有权禁止通行,并通知殡仪馆接运。少数民族死亡人员遗体需要运出土葬的,须经县级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证明,当地民政部门核准。
  第六条 殡仪馆处理遗体,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尸体,凭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接尸通知,骨灰不予保留。
  第七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除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外,不得超过7天,逾期由殡仪馆火化。 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超过7天的, 逾期冷冻防腐费由公安机关负担,其它费用由民政部门负担;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
  患有甲类急性传染病、炭疽病死者及高度腐败的尸体,须经消毒处理,严密包扎,并立即火化。
  第八条 死者遗体火化后,提倡采用抛撒、深埋不留坟头和骨灰植树的方式处理骨灰,也可将骨灰存放在殡仪馆骨灰堂或安葬在骨灰公墓内,禁止在公墓以外埋葬骨灰。
  市、县(区)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骨灰处理实施统一规划和管理,城建、规划、土地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工作。
  第九条 本市市区严禁搭设户外灵堂,死者亲朋举行悼念活动,应在家中或殡仪馆进行。
  第十条 禁止在丧葬中进行扬幡招魂等封建迷信活动,城镇丧葬活动禁止吹打弹唱。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使用公车参与送葬和祭扫活动,违者按照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大公车管理力度严禁公车私用的通知》(蚌办发〔2000〕29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省民政厅批准,市、县民政部门兴办。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乡(镇)、村兴办。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经营和为本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三条 严禁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禁止在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以及水库、河流堤坝、铁路、公路两侧建造坟墓。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特殊坟墓处理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报请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在批准的场所以外进行。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棺材、迷信纸器、锡箔、冥币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土葬用品。
第十六条 从事殡葬业务的单位,应自觉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增强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1、在市区搭建户外灵堂的, 按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强行拆除,并可对丧户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为丧户提供演出服务的, 按照《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撒烧冥钱污染环境,或者在殡仪馆、 公墓指定地点以外的场所焚烧花篮、纸器、死者遗物的,按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责令纠正,并可予以处罚。
  4、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建、土地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或者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7、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 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将殡葬改革纳入目标管理。各地在文明创建活动中,应将殡葬改革作为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殡葬改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蚌埠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3号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委会议通过,现予以布施行。


市长:冯士亮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含新开发区)进行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典当、中介服务及其他房地产经营活动(土地出让除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必须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按内蒙古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交易管理费。
房地产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禁止私下交易。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房地产交易的审核、登记和签证;
(三)按照规定收缴房地产交易有关费用;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五)依照法律、法规办理其他事项。
旗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产、城建、公安、金融等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各司其职,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房地产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均不得转让、租赁、抵押和典当:
(一) 设定抵押权利期限未满且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二) 出典房屋典期未满的;
(三) 属政府明令拆迁范围的;
(四) 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
第七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房地产非法交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揭发,经查证属实的,由房地产行政部门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 买卖房地产的;
(二) 交换房地产的;
(三) 赠与、继承房地产的;
(四) 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五) 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或者联建房屋的;
(六)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或者在合资、合作等 活动中,涉及房地产权属转移的;
(七)以房地产抵债的;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包括楼花转让)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及其附属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转让。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在建工程的,应当完成开发建设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应当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房地产转让后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确定。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尚需采取下列方式之一办理必要手续:
(一)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转让方要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一条 以成本价、标准价等形式购买的房屋进行转让时,按国家房改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房地产转让合同;
(四)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时,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转让按份额共有房地产时,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出租但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设定抵押权利的房地产时,必须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房地产拍卖,必须由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 门负责组织,并由其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房地产拍卖。
第十七条 房地产交换可以跨行政区域进行。
房屋被拆迁的,被拆迁人可以赁借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与 建成房屋交换,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交换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交换房的,拆迁人应当将换房人视为被拆迁人按照原协议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的,必须经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所列条件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商品房预售,必须进入房地交易市场挂牌交易。
商品房预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楼花转让,当事人应当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商品房预售单位不得为购房者更名。
第二十条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并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会同金融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报刊、广播、电视、广告牌等载体发布商品房销(预)售广告时,必须注明销(预)售许可证号码。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未取得《商品房销(预) 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销(预)售广告。

第三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地产所有权人将其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柜台、橱窗或者是以联营、承包经营方式,提供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使用,视同房屋租赁。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只有在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领取《房屋租赁证》,才能出租房屋。
未办理?房屋租赁证》的不得出租。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租赁的房屋,经所有权人书面同意的可以转租,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转租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年检手续。
单位和个人租用房屋用于居住,未经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的,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户口迁入和临时户口与暂住证。
第二十六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付给承典人,由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在典期内,出典人获得典金不付利息,承典人使用房屋不付租金。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获得的房屋期权;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四)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有合法权属证书的可以典当。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同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和建设部的有关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并在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进行他项权利登记。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之和,不得超过房地产最低评估现值。
第三十条 以按份额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共同共有人为抵押人。
第三十一条 以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抵押人如需翻建、扩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依法列入拆迁范围,以交换产权方式补偿的,由抵押当事人以交换所得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将所得补偿金提存公证,作为抵押财产处理,或者由抵押当事人选择与原抵押物同等价值的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
(一)抵押人未依法偿还到期债务的;
(二)作为公民的抵押人死亡或者失踪无人代其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可按作价转让或拍卖的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处分所得价款,依照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所需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贷款本息和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清偿;价款不足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另行追索。
第三十六条 在房地产典期内,承典人对承典的房地产以自用,也可以出租。
典期届满,出典人可以行使回赎权,以原典价交还承典人,承典人将房屋交还出典人。
典期届满,出典人不回赎的,即为绝卖,并按照规定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 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交换、权属登记、物业管理等活动中从事咨询、评估、经纪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佣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必须设立相应的中介服务机构,包括咨询机构、评估机构、经纪机构等。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四)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的估价人员3名以上;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证书》的人员3名以上;
第三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首先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领取《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和其他中介业务的人员必须分别取得《估价资格证书》或《房地产经纪人证书》,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持证上岗。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须加入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佣金。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由市人民政府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必须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凡涉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者赔偿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必须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评估机构承办。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评估价格缴纳有关税费。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必须经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认证并注册房地主估价师或经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人事厅认证的“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或由3名以上(含3名)取得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联合签署,方可生效。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如果与委托评估项目有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有亲缘关系的,必须回避。
房地产评估人员应当为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技术、商业秘密及评估结果保密。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评估机构交纳评估费。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实行年审制度,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报表,并缴纳管理费。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按照规定标准合理收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交易房地产的,交易无效。房地产管理部门对非经营性违法交易行为处以1000元罚款,对经营性违法交易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5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可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因房地产交易发生纠纷的,可向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使用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凡涉及国有资产交易的,必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有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