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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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申办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经济技术状况的有关证明向当地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件。申请人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
方准营业。
外商申请在本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由地级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八、十三、十九、二十七、三十七条规定的,可暂扣运输车辆,责令其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予以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3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可警告,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对运输业户处以每辆车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汽车维修业户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摩托车维修业户,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户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对驾驶员培训的单位
和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或《道路运输证》3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或《道路运输证》。
(四)违反第十四、四十七条规定的,暂扣运输车辆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并给予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将多收的款项退还旅客,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其《道路运输证》或客运线路标志。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九)违反四十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办。
(十)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越类承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
(十一)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将车辆解体,不得出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1、私自印制、伪造票证的,收缴全部违法票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
2、使用不符合交通、财税部门统一规定的票证的,收缴其全部不符合规定的票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3、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除由物价部门按有关价格管理法规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产停业。
(十四)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应限期缴纳,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或相应的许可证件。
(十五)对违法所得难于查清实际数目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六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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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广州港进口粮食疏运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广州港进口粮食疏运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为加强广州口岸接卸进口粮食的疏运,畅通港口,保障进口粮食接卸任务的顺利完成,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属进口小麦,货主必须从装载进口小麦的船舶靠泊码头时起计,三天内向港口提出流向。逾期,货主仍提不出进口小麦流向的,将视为超期滞留货物,经广州粮食转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港口有权采取强行转栈。
二、小麦卸到港口仓库,广州市粮食进出口接运公司应及时向货主发出催提通知。货物存仓如超过十四天的(因港口责任和人力不可抗拒等其他特殊原因造成超期的除外),按照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发布的《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规定》要求,经广州粮食转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
意,港口有权采取强行转栈和转离港区的措施,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第一收货人负担,并由新港港务公司统一与广州市粮食进出口接运公司结算。承担转栈小麦的仓库,应按货主对外租仓存放货物的办法,加强对转栈进口小麦的管理工作。
三、小麦卸到港口仓库存放,其存期如超过十四天,货主仍不提货的,港口可按现行堆存费率加收50%;超过二十天的,加收100%。如属港口责任和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而造成超期的,可免收上述加收的费用。
四、为避免粮食包装器材不合格而造成粮食的撒漏,对需要在港口灌包转栈进口小麦的,原则上由广州市粮食进出口接运公司负责提供包装器材。如不能按时提供的,则由新港港务公司代购,其费用由第一收货人负担。
五、已转栈在港内的进口小麦,堆放时间在二十天以内(含二十天)的,仓租费为0.375元/吨天;超过二十天的,仓租费为0.50元/吨天。转栈的劳务费用,参照广州市交通局颁发的标准执行。转栈在港外仓库的,其仓租等费用将参照新港港务公司对外签订的有关转栈协议
执行。
六、转栈进口小麦的有关业务手续,按照统一接卸原则,由新港港务公司统一与广州市粮食进出口接运公司商定办理;第一货主也可以直接与新港港务公司签订有关转栈协议。
七、因责任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广州粮食转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或仲裁。
八、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6日
2013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海关总署缉私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关在上海海关学院联合举办“走私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来自天津、内蒙古等单位的80余人参加了研讨。主要研讨内容综述如下: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


1.如何确定核定偷逃应缴税额的时间点


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时,对于海关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以及审定完税价格的时间点等问题,研讨会形成了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计算。


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海关总署缉私局《关于连续走私行为计核税款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连续多次实施走私行为,有证据证明每次走私行为发生时间的,应当适用每次走私行为发生之日的税则、税率、汇率计核偷逃税额。


多数意见认为,走私犯罪案件具有多样复杂性,有必要区分不同情形分别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对于绝大部分能够查明走私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的,应当以走私犯罪行为之日的税则、税率、汇率为标准予以计核。


2.关税税率变动是否影响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


由于关税税率往往基于国家政策等因素适时作出调整,有些走私案件会出现进口税率较高,而在案发或审判时的关税已经降低甚至免征的情况。针对关税税率变动是否影响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研讨会形成了两种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关税税率调整在性质上属于政策、法律变更范畴,应当遵循刑法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以变动后的关税税率重新核定偷逃应缴税额。


多数意见认为,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海关总署对于关税税率的调整,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政策、法律变更,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并不影响走私犯罪行为时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


3.促销赠品是否应认定为走私货物、物品


走私案件中,有的境外供货商在出口货物时,会给予国内进口商一定比例的促销赠品,在认定偷逃应缴税额时,是否应将促销赠品计入走私货物数量,研讨会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属于促销赠品的,应将赠品排除在走私货物的数量之外,以客观反映偷逃应缴税额的实际情况。


另一种意见认为,赠品也应当按照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进行估价,一并纳入进口征税范围。理由是:从实质合理性角度分析,促销赠品是民商事主体之间实施市场让利行为的产物,具有利益交换属性。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入罪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