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庆节期间和今年秋冬季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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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庆节期间和今年秋冬季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庆节期间和今年秋冬季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办渔[2008]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局:

  当前海洋伏季休渔期结束,各地已经进入秋冬渔业生产旺季,同时也进入了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和涉外事件多发期。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办明电[2008]18号)精神,为有效遏制和减少渔业船舶水上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及涉外事件发生,确保渔业安全生产形势平稳,现就加强国庆节期间和今年秋冬季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国庆节期间和秋冬季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落实各级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要认真总结今年以来各地抗御台风等自然灾害取得的经验,结合安全生产百日督查和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中发现的问题,针对薄弱环节和重点部位,研究制定严密的防范措施,特别是重点加强国庆长假前后对渔业船舶非法载客的整治力度,防止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确保渔民群众度过一个平安、祥和的节日。

  二、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确保渔船安全适航。各地区、各单位要针对秋冬季渔业生产船舶集中、易发生事故的特点,继续深入做好渔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检查人员要深入渔区、渔港码头和渔船集中停泊点,对渔船持有有效“船舶检验证、船舶登记证、捕捞许可证”情况,渔船编队生产制度落实情况,船员配备和适任情况,进出港签证申请情况,船舶通讯、救生、消防、信号设备等配备和运行情况,渔港安全基础设施、通信岸台系统配备及运行情况,渔民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船员持证上岗等进行全面检查。重点加强对生产作业危险较大、船员人数较多渔船以及老旧渔船的监督检查,及时治理、整改存在隐患,确保渔业船舶安全航行作业设备齐全、完好,运转正常,务必做到各项安全措施落实到位。要加强渔业行政执法船舶在商船习惯航线附近的巡航监管力度,及时提醒渔民避开商船习惯航线锚泊或作业。

  三、强化宣传教育,切实增强渔民海上安全生产意识。

  各地区、各单位要坚持开展渔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结合今年渔业水上重大事故多发的严峻形势,切实教育出海作业渔民把握生产季节海上作业规律,遵守海上作业规范,提高安全生产和防范涉外事件意识,随时做好遇险自救互救措施准备。特别要针对渔船与商船碰撞事故和风灾事故高发的现状,进一步强化渔民海上安全航行技能培训和应急操作训练,有效提高渔民遵守航行作业规则的自觉性和技能水平。同时,及时通过渔业安全通讯网提醒海上航行渔船认真履行船员值班了望职责,正确使用号灯号型,督促渔民按时收听气象预报预警,注意观察和掌握海上天气变化,遇有台风、风暴潮、低温、大雾、海冰等灾害性天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四、贯彻应急预案,及时处置渔业突发事件。各地区、各单位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切实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本级渔业应急预案,保证24小时应急值班制度执行到位。确保渔业安全通信网畅通运行,信息及时准确、有效传递。及时掌握和跟踪渔业相关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信息,做好灾害、事故预防、预警和处置工作。根据专业气象台站预报预警信息,及早部署落实防灾措施,适时启动本级渔业应急预案。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要积极组织渔业突发事件海域附近的渔船和所辖渔业行政执法船舶,及时参与救助工作。要充分发挥渔船编队生产组织作用,及时应对突发事件,开展渔船遇险自救互救。

  五、加大监管力度,减少渔业涉外事件发生。做好涉外渔业管理工作关系到渔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渔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维护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稳定发展的全局。各地区、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落实涉外渔业管理工作责任制。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执法机构要继续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各项双边渔业协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严禁越界捕捞。禁止我国未经批准和无许可证的渔船进入周边国家管辖水域作业。指导和规范我渔船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入渔,避免无谓的技术性违规事件。充分发挥有关联合监管机制的作用,维护正常渔业秩序,保证各项渔业合作协定和有关协议的顺利实施。着重做好南沙海域、西沙海域、边境水域、朝韩交界海域、朝鲜以东海域及其他重点水域的涉外渔业监督管理工作,强化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执法工作,加大对渔业涉外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处罚力度,以防止和减少发生涉外事件。继续加强对北太平洋鱿钓渔船的监管,严厉查处我渔船使用大型流网捕鱼行为。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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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2号



《泰安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泰安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应用和发展,节约资源和能源,促进节能减排,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含粉磨站,下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进一步提高水泥散装率,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目标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
  发展散装水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是节能减排的重要技术措施,应把发展散装水泥的散装量、散装率列入节能减排考核内容。
  第六条 市、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工作。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散装水泥管理和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在推广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 并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不同的形式宣传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对节能减排、环境保护、提高建筑施工质量和效率的重要意义,提高城市城区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农村使用散装水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十条 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项目,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土地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在用地、资金等方面优先安排,重点扶持。
  节能主管部门应加大扶持力度,引导利用工业废渣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新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符合规划,相关情况报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散装水泥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参加验收。
  已建成水泥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应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逐步达到50%以上或者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比例,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参加技术改造计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生产,并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各县、市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具体时限由本级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将“禁现”工作纳入日常的执法检查范围,在建筑设计、项目招标、工程验收等环节加强监管。对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依法予以处罚,该工程不得参加有关工程评奖活动。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禁现”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予以通报批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使用专用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貌整洁。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需要进入城市市区的,应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持机动车行驶证,事先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特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通行手续,并严格按照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要1小时以上的,应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加大农村推广散装水泥工作力度。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门规划,合理布局农村散装水泥销售网点,建立完善农村散装水泥现代物流配送体系,逐步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向农村推广散装水泥倾斜,加大对建设农村销售网点、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扶持力度。
  第十八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应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报送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报表,不得拒报、虚报和瞒报,并保证报表的真实、完整。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销、运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予以配合,接受检查并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情况纳入监督检查内容,并将检查情况抄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征收、管理和使用按国家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或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票款分离”。其征收、票据、监督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平调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部门、单位征收,进入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审批联办件程序,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缴纳。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有关规定,由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散装水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关于盘问留置时间可否折抵劳动教养期限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盘问留置时间可否折抵劳动教养期限的批复

(1998年10月13日 公复字(1998)4号)

北京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盘问留置时间可否折抵劳动教养期限的请示》(京公法字〔199
8〕64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对被劳动教养人采取留置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先期羁押的,其被羁押时间应当折抵劳动教养期限。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期限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