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技能大师评选表彰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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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技能大师评选表彰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技能大师评选表彰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政办〔2008〕20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市技能大师评选表彰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武汉市技能大师评选表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整体素质,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立足岗位、钻研技能、多做贡献的积极性,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办发〔2007〕23号)和《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才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武办发〔2006〕30号)的有关规定和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技能大师是指全市技能人才队伍中职业道德好、敬业精神强、技能水平高、业绩贡献大,为社会和本单位取得一定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市技能大师评选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评选范围为取得国家职业标准中设有高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以上职业资格等级的人员,且技术含量高、覆盖面广。
  第四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民营、合资、股份制和个体经济组织),热爱本职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并在生产一线岗位工作的高技能人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市技能大师的评选:
  (一)职业技能水平在同行业、同工种处于领先水平,能够解决生产实践中的关键技术问题,在开展技术革新改造或者生产实践中有突出贡献,取得一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方面有突出贡献,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全市有影响的;
  (三)在产业结构调整、产品升级换代过程中能够使科学技术快速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
  (四)具有高超的技能水平,在生产工作领域中总结出先进操作技术方法,取得一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全市有影响的;
  (五)近年来获得武汉市技术能手称号及市级以上其他荣誉称号的;
  (六)在市级职业技能竞赛中取得前3名,参加省级组织的职业技能竞赛取得前10名,参加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取得前20名的选手。
  第五条 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牵头,成立市技能大师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市技能大师候选人的资格条件、技能水平进行综合评审和考核,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评选表彰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技能大师的评选程序:
  (一)申报推荐。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可采取自愿申报和组织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申报人或者被推荐对象所在单位根据评选条件推荐候选人,按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区属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区劳动(保障)局组织行业主管部门评选并推荐;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由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自下而上组织评选并推荐;中央、省属在汉单位自行组织评选,直接向市技能大师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推荐。
  (二)提交材料:
  1.《武汉市技能大师申报表》(一式三份);
  2.不少于1500字的事迹材料;
  3.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技术成果、专利、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4.申报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的推荐函。
  (三)审查筛选。市技能大师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对申报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初选名单。
  (四)组织考察。市技能大师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将初选名单报市技能大师评审委员会,并由市技能大师评审委员会组织对初选对象进行考察后,提出市技能大师候选人名单。
  (五)公示人选。将武汉市技能大师候选人名单在市劳动保障服务网和候选人所在单位进行公示。
  (六)审定批准。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市技能大师评审委员会将市技能大师候选人名单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 对评选出的市技能大师给予以下表彰和奖励:
  (一)召开表彰大会,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市技能大师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对获得市技能大师称号者,符合申报条件的,市劳动保障部门择优推荐参加市首席技师、市五一劳动奖章,省技能大师,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的评选;
  对获得市技能大师的农民工和残疾人,符合申报条件的,可择优逐级推荐参加市、省、全国的相关荣誉称号评选。
  (三)高级工符合申报技师条件的、技师符合申报高级技师条件的,可以优先评聘。
  第八条 市技能大师评选表彰每2年进行一次,每次表彰不超过50名。
  第九条 技能大师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使其在名师带徒、技术攻关、推动产业结构升级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
  有条件的企业每年应有计划地安排技能大师开展学习培训、参观考察、技术交流和带薪休养等活动。
  第十条 获得市技能大师称号后,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查证属实,取消其市技能大师荣誉称号及相关待遇:
  (一)未遵守职业道德等原因,对工作和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触犯国家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成果的;
  (四)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出现重大事故,并负有主要责任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享受市技能大师称号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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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外事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地方外事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国办发〔1990〕67号、云政发〔1990〕283号文件精神,为了进一步贯彻财政部、外交部〔1991〕财外字第78号文件,以及国家预算科目关于地方外事费开支范围的规定,加强外事经费的管理,以适应形势的需要,搞好外事接待工作。现对地方外事经费开支范
围和管理办法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凡应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省纪委、省顾委邀请来我省访问的外国党政代表团,副部长以上官员或相当于副部长以上的社会知名人士率领的友好访华团,以及工、青、妇、友协等全国性组织的由主要领袖人物率领的友好访华团,在我省范围内参观访问期间的食、宿、
宴请、交通等费用,在地方外事费中开支。
(二)凡应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邀请来我国访问的现职为副部长以上(含副部长)的官员和前总统、副总统、总理、副总理、议长、副议长率领的代表团,安排在我省范围内参观访问期间的食、宿、宴请、交通等费用,在我省地方外事费中开支。
(三)中央各部、委及其他单位邀请的代表团、组,在我省范围内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邀请单位负责开支。属于进行技术座谈、学术交流、讲学、合作研究、合作生产、洽谈贸易、文艺表演、体育比赛和举办各类展览等业务活动的,其费用视受益情况,由中央和地方接待单位协商负
担。
(四)省级各部门、单位、团体邀请来访的各类访问团、组,属中央负担的一切费用,均由邀请单位在本单位有关经费中开支,财政不另追加预算。
(五)省委副书记、省政府副省长、省人大副主任、省政协副主席、省纪委副书记、省顾委副主任以上及相当这一级干部及随行(翻译)应邀出访所需出国费用,在地方外事费中开支。代表团中属各部、委、办、厅(局)成员的费用,回原单位报销。
(六)各部门、单位、团体应邀出访人员所需出国费用在其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开支。属业务性质方面的考察、参观、学习等出国费用在其有关事业费中开支。
(七)企业单位外事活动所需经费,一律在本企业有关费用中开支。
(八)由地方外事费和各部门、单位、团体经费中开支的各项外事费用,都必须严格按照以下文件规定执行:
1、宴请我宾及外宾日常生活费用等,应严格按照省财政厅、省外办〔1988〕云财事字第44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外交部〈关于修订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2、向外国代表团、组和我代表团出访赠送礼品,应严格按照国办发〔1987〕5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关于外国代表团来访和我代表团出访赠送礼品问题请示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3、出国人员制装费及三项费用,应严格按省财政厅、省外办〔1984〕云财事字第332号《转发财政部、外交部〈关于修订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部门、单位、团体在接待外宾和出访过程中,应本着勤俭办外事的原则,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突破和改变。对违反规定的开支项目和超过开支标准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同时要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经济处罚。
(九)凡符合本暂行规定在地方外事费中开支的外宾招待费和出国费,在外办的外事费中开支。
(十)凡符合本暂行规定在单位经费中开支的外宾招待费和出国费,由各单位在年度各有关经费中自行解决。
(十一)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1年9月19日

国家语委、国家教委、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开展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决定

国家语委等


国家语委、国家教委、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开展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决定
国家语委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推广普通话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语言文字信息处理技术的不断革新,使推广普通话的紧迫性日益突出。国务院在批转国家语委关于当前语言文字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
1992〕63号文件)中强调指出,推广普通话对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必须给予高度重视。为加快普及进程,不断提高全社会普通话水平,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决定:
一、普通话是以汉语文授课和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语言;是以汉语传送的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规范语言,是汉语电影、电视剧、话剧必须使用的规范语言;是全国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干部在公务活动中必须使用的工作语言;是不同方言区及国内不同民族之间的通用语言。
掌握并使用一定水平的普通话是社会各行各业人员,特别是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演员等专业人员必备的职业素质。因此,有必要在一定范围内对某些岗位的人员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并逐步实行普通话等级证书制度。
二、现阶段的主要测试对象和他们应达到的普通话等级要求是:
中小学教师、师范院校的教师和毕业生应达到二级或一级水平,专门教授普通话语音的教师应达到一级水平;
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应达到一级水平(此要求列入广播电影电视部部颁岗位规范,逐步实行持普通话等级合格证书上岗);
电影、电视剧演员和配音演员,以及相关专业的院校毕业生应达到一级水平。
三、测试对象经测试达到规定的等级要求时,颁发普通话等级证书。对播音员、节目主持人、教师等岗位人员,从1995年起逐步实行持普通话等级证书上岗制度。
四、成立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委员会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广播电影电视部有关负责同志和专家学者若干人组成。委员会下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应相应地成立测试委员会和培训测试中心,负责本地区的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
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为事业单位,测试工作要合理收费,开展工作初期,应有一定的起动经费,培训和测试工作要逐步做到自收自支。
五、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按照《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办法(试行)》和《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试行)》的规定进行。(详见附件一、二)
六、普通话水平测试是推广普通话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使推广普通话工作逐步走向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的重要举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语委、教委、高教、教育厅(局)、广播电视厅(局)要密切配合,互相协作,加强宣传,不断总结经验,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附件:一、《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办法(试行)》
二、《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试行)》
三、《普通话等级证书(样本)》(略)

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开展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一、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
第一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在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的领导下,根据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在规定的范围内逐步开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组建省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和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以及具备条件的国家部委直属师范、广播、电影、戏剧等高等院校,经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批准,可以成立本单位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负责本单位
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省级和部委直属单位的测试委员会接受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的领导。
第三条 在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和培训测试中心成立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测试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语委、教委和广播电视厅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二、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和《测试大纲》
第四条 普通话水平划分为三级六等(详见附件二),级和等实行量化评分。
第五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按照国家语委组织审定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大纲》统一测试内容和要求。
三、测试员
第六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员分国家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两类。国家级测试员需经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培训、考核并取得测试员证书;省级测试员需经省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培训、考核,并经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复审、备案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话
培训测试中心颁发省级测试员证书。
评定普通话一级(甲、乙等)水平,必须由国家级测试员主持或复核方为有效。
第七条 测试员应熟悉和拥护国家语言文字工作方针、政策,热心语言文字工作,熟练掌握汉语拼音,普通话水平达到一级乙等以上(省级测试员少部分1946年以前出生的可放宽到二级甲等),具有大专毕业文化程度和三年以上工作实践,并有较高的语音分辨能力,作风正派。
国家级测试员最低上岗年龄为25岁,省级测试员最低上岗年龄为24岁。
第八条 测试员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测试中心(或部委直属单位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的组织领导下承担测试任务。测试工作必须严格按统一的测试标准和要求独立进行。
第九条 等级测试须有三名测试员协同工作(分别测试,综合评议)方为有效。评定意见不一致时,以多数人的意见为准。人员不足时,可用加强上级复审的办法过渡。
第十条 测试员不能正确掌握测试标准或在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时,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委直属单位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应在一定期间内(半年至一年)停止其测试工作,错误性质严重的应撤销其测试员资格。对国家级测试员的处分和撤销处分的决定应通知国家语委普通
话培训测试中心。
四、应试人员
第十一条 1946年1月1日以后出生至现年满18岁(个别可放宽到16岁)之间的下列人员应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
1.中小学教师;
2.中等师范学校教师和高等院校文科教师;
3.师范院校毕业生(高等师范里,首先是文科类毕业生);
4.广播、电视、电影、戏剧,以及外语、旅游等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相关专业的教师和毕业生;
5.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
6.从事电影、电视剧、话剧表演和影视配音的专业人员;
7.其他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的人员和自愿申请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的人员。
第十二条 现阶段对一些岗位和专业人员的普通话等级要求:
1.教师和师范院校毕业生应达到二级或一级水平,语文科教师应略高于其他学科教师的水平;
2.专门从事普通话语音教学的教师和从事播音、电影、电视剧、话剧表演、配音的专业人员,以及与此相关专业的毕业生应达到一级甲等或一级乙等水平。
五、普通话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普通话等级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测试中心或部委直属单位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颁发。
第十四条 普通话等级证书全国统一格式(见附件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编号。
第十五条 测试评定的普通话一级甲等,需分批报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复审。复审比例为:10名以内复审1/3,11名~50名以内复审1/5,51名以上复审1/10。复审后,在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测试中心注册。证书由
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盖章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测试中心颁发。
测试评定的一级乙等,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测试中心注册,在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备案,必要时得由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抽查,然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测试中心颁发证书。
测试评定的二级甲、乙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测试中心备案并发证书。
测试工作的重点是工作和学习需要普通话水平应达到一级或二级的人员。普通话三级水平测试由各地按照测试标准和大纲的要求,根据各地的情况和工作的需要组织进行。
第十六条 未进入规定等级或要求晋升等级的人员,需在前次测试5个月之后方能提出受试申请。
六、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30日起实施。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试行)
一 级
甲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语音标准,词汇、语法正确无误,语调自然,表达流畅。测
试总失分率在3%以内。
乙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语音标准,词汇、语法正确无误,语调自然,表达流畅。偶
然有字音、字调失误。测试总失分率在8%以内。
二 级
甲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声韵调发音基本标准,语调自然,表达流畅。少数难点音
(平翘舌音、前后鼻尾音、边鼻音等)有时出现失误。词汇、语法极少有误。测试
总失分率在13%以内。
乙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个别调值不准,声韵母发音有不到位现象。难点音较多(平
翘舌音、前后鼻尾音、边鼻音、fu-hu、z-zh-j、送气不送气、i-u不分、保留
浊塞音、浊塞擦音、丢介音、复韵母单音化等),失误较多。方言语调不明显。有
使用方言词、方言语法的情况。测试总失分率在20%以内。
三 级
甲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声韵母发音失误较多,难点音超出常见范围,声调调值多不
准。方言语调较明显。词汇、语法有失误。测试总失分率在30%以内。
乙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声韵调发音失误多,方音特征突出。方言语调明显。词汇、语
法失误较多。外地人听其谈话有听不懂情况。测试总失分率在40%以内。



199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