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设备质量,提高设备投资效益,规范设备监理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设备监理,是指由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对各类工程设备和其他工业成套设备(不含建设工程中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安装的电气、采暖、通风空调、给排水等设备)的设计、采购、制造、安装调试和试运行所实施的监督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设备监理活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市设备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设备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建设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设备监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备监理业务培训、信息交流、政策建议、权益保障以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方面发挥作用,并可以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委托,对设备监理单位资格和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进行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市设备监理协会的活动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从事设备监理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代表设备监理单位独立执行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
对设备监理单位和注册设备监理师的资格许可和行政监督,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协助注册设备监理师执行本单位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市设备监理协会的培训考核。
第七条(备案)
外省市设备监理单位需要在本市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文件,向市设备监理协会办理备案手续。市设备监理协会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八条(监理原则和责任关系)
从事设备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九条(监理保险)
本市提倡设备监理单位参加监理责任保险。
第十条(职业道德)
设备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对在承办监理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国家规定暂时不能公布的情况,依法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二章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应当委托实施监理的范围)
下列工程中达到一定规模的设备,其项目法人应当委托设备监理单位对制造和安装调试实施监理:
(一)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
(二)全部由国有资产投资或者由国有资产投资控股的工程项目;
(三)市重大工程和重点工程项目;
(四)国家规定应当实施设备监理的其他工程项目。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或者建设工程报建手续后,通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工程管理信息平台,将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项目信息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应当实施监理的具体设备范围,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公布。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的确定)
项目法人可以自主选择设备监理单位,并通过设备监理合同,明确委托设备监理单位承担监理工作。其他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指定设备监理单位。
依法必须通过招标程序选择设备监理单位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
项目法人根据需要,可以委托1个设备监理单位承担全部设备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2个以上设备监理单位分别承担独立的设备监理业务。接受委托的设备监理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分包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出示资格证书)
设备监理单位接受委托前,应当出示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并如实向委托人介绍有关业务经营情况。
第十四条(签订监理合同)
委托人应当与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设备监理单位签订设备监理合同,明确监理范围、内容和标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监理费用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及其争议处理方式等。
鼓励当事人采用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设备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签订设备监理合同后,委托人应当书面通知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企业等被监理单位,说明有关设备监理活动的范围与内容、监理单位的名称、监理主要人员等情况。
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委托人的合同约定及书面通知,接受监理。
第十六条(监理计划)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等,编制监理计划,提交委托人认可后,方可实施监理。
委托人和被监理单位应当为设备监理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并向设备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项目监理机构)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的约定,在现场设置项目监理机构。
设置项目监理机构的,由项目监理机构代表设备监理单位全面负责履行监理合同。
第十八条(项目负责人)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明确监理项目负责人,并在设备监理合同中作出约定。监理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
监理项目负责人由设备监理单位书面授权,主持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
未经委托人同意,监理项目负责人不得在设备监理合同履行期限内,承担其他监理项目的工作。
第十九条(质量监督)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容和标准,采取日常巡视、文件见证、现场见证和停止点见证等方式,实施监理,并做好监理记录。
第二十条(安全监督)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范围,核查被监理单位的相关资质、资格证书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并做好相关记录。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范围,督促被监理单位对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和试运行等活动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开展有关的日常巡查,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一条(监理报告和资料提供)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提交监理报告,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设备监理单位发现监理范围内的设备在质量、进度等方面有问题的,应当与委托人、被监理单位及时沟通和协调。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合同、监理计划、监理记录和验收报告等有关资料登记后妥善保管,并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事故隐患的报告)
设备监理单位发现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并报告委托人。
被监理单位延误、拒绝整改或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设备监理单位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停工整改,同时报告委托人。委托人确认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指令停工整改。
委托人、被监理单位对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治理不力的,设备监理机构应当报告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核实情况,并予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监理费用)
依法应当实施设备监理的,监理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工程监理费中安排使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监理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加强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备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客观、如实地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接受公众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设备监理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公布接受举报的联系方式;对接到的举报信息,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建立诚信档案)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设备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实行信用分类管理,并增加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设备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频次。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设备监理单位的处罚一)
设备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提请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隐瞒实际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营业的;
(二)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人身伤亡事故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泄露委托人或者被监理单位的商业或者技术秘密,造成委托人或者被监理单位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对设备监理单位的处罚二)
设备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转让或者分包设备监理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委派不具有注册设备监理师资格的人员担任监理项目负责人的。
第二十九条(对注册设备监理师的处罚)
注册设备监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请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出具虚假数据、证明及报告;
(二)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特大事故或者重大经济损失;
(三)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设备监理活动,或者同时为2个以上设备监理单位工作。
第三十条(对项目法人的处罚)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设备而未实施监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设备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格的设备监理单位的。
第三十一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处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设备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接到设备监理单位的报告后,未及时核实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有关情况,并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民事责任)
设备监理单位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监理业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适用)
对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的监理,适用《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9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现发布《陕西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白清才
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
陕西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企业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国有企业职工均实行待业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经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批准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依照有关规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待业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职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在本企业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二)因考入学校脱产学习或者因调动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擅自离职的;
(四)长期不缴纳待业保险基金的企业的待业职工。
第五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待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六条 待业保险机构接纳待业职工的审批登记程序是:
(一)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填写待业职工情况登记表并出具证明;
(二)待业职工凭登记表、证明向待业保险机构申请待业登记;
(三)经待业保险机构核准,办理待业职工待业期间生活救济手续;
(四)由原工作单位向待业保险机构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应当立即到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注销手续;待业保险机构按时停止发给救济金及其他费用,并向职工新就业单位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第七条 本省境内企业均应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
待业保险费的计算基数,为当月劳动工资统计表中的工资总额。当月工资总额无法统计的,由企业按每个职工每月3元缴纳待业保险费。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九条 企业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由于企业的原因造成银行无法扣款的,按银行规定加收未缴金额的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企业分立、合并、破产时,应当首先清还所欠待业保险费用。
第十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地)、县(市、区)统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
建立省、市(地)两级待业保险调剂金制度,在当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5%,分别由省、市(地)统一调剂使用。省级调剂金为7%,市(地)级调剂金为8%。省级调剂金由市(地)待业保险机构每半年集中汇入省待业保险机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必须符合《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坚持专款专用和合理使用,不得挪用或者滥用。因待业职工增加,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先动用历年的基金结余;仍不敷使用时,可以向上一级待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解决;经市(地)、省级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县(市、区)、市(地)待业保险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待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第十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待业职工到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后,由待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待业救济金,其支付期限根据待业职工离开企业前的工作时间确定。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三年的发给六个月;三年以上不足六年的发给十二个月;六年以上不足十年的发给十八个月;十年以上的发给二十四个月。每月发放标准为七十元,因违纪被开除的待业人员的发放标准为每月六十元。今后随着社会救济标准的提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适当调整。待业时已向企业领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应当从已领取生活补助费最后月份的下一个月起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五条 对待业救济期满尚未找到工作,家庭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待业职工,由本人申请,经当地待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救济时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六条 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待业救济期间分娩而生活确有困难的女待业职工,经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百元。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医疗费随救济金按月发给,每人每月八元,包干使用。患甲类传染病、恶性肿瘤、瘫痪等严重疾病(不含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到待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待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后,可以凭医疗部门的收费凭证,补助其医疗费的50%。
第十八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不含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遗属抚恤费、救济费参照本省职工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照当年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13%和15%提取,用于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确保为待业人员提供再就业岗位的扶持发展资金。坚持专款专用,专项审批,严禁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被企业招用后,待业保险机构可将待业职工应领而未领的待业救济金全部拨给用工企业。待业职工已领取营业执照,自愿组织起来开业或自谋职业的,待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领而未领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全部支付给所在组织或其本人,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实施监督,并指导待业保险机构做好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发放和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划、经济(综合)、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待业保险机构(或称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发放和待业职工的管理等工作。其职责是:
(一)参与拟订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与政策方案;
(二)组织管理待业职工,进行待业职工登记和统计,接收和管理待业职工的档案;
(三)筹集、管理待业保险基金,发放待业救济金;
(四)组织待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五)进行就业指导,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待业保险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按照精简的原则确定。
待业保险机构的经费在待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县级待业保险机构管理费从收缴的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提取标准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市(地)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从市(地)待业保险调剂金中解决,由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按全省当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0.7%提取,从待业保险调剂金中列支。
管理费主要用于待业保险机构的人员经费、业务开支和其它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挪用待业保险基金,不得利用待业保险基金进行任何担保或风险性投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待业保险,依照本办法执行。待业保险费的计算基数为当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总额,分别在各单位自有资金、行政费、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待业保险依照本办法执行。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不适用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发布的《陕西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