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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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19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无锡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工程建设中可能遭受地质灾害的危害和诱发地质灾害的发生,减少因地质灾害发生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地区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指对工程建设诱发或者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工程建设遭受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作出评价,提出防治措施,编制评估报告的技术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镇总体规划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范围及要求

  第四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分为高易发区、中易发区、低易发区三个级别。

  地质灾害易发区范围按无锡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镇总体规划时,必须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拟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无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必须在工程建设项目申请用地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改变原评估确定的用途和规模时,应当重新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工程建设项目在重建、扩建时,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新建、扩建矿山项目(包括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主要矿种的矿山),在申请采矿登记前,必须进行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六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而没有评估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预审和审批手续;应当按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而没有评估的,不得批准其规划;市场化运作的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范围内的,出让单位必须根据土地的用途和拟建设规模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未经评估的土地不得出让。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严格按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试行)》确定评估级别;评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评估级别,不得任意扩大或者缩小评估范围。

  第三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程序

  第八条 建设单位需要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时,应当先向建设用地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领取并填写《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申请登记表》,同时提供立项批复、建设项目选址图等有关资料。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受理所辖区范围内评估项目的登记申请,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受理市区评估项目的登记申请。

  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建设单位提交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申请登记表》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评估级别告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根据审查认定的评估级别,应当委托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评估单位对评估级别需要作出调整时,按有关规定必须取得国土资源部门同意。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外省评估单位在本市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必须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甲级资质,并到省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具体流程是:地质灾害评估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收集相关地质资料以及到现场进行现场调查(含简单勘查)——针对建设项目工程分析确定评价范围——进行地质灾害调查,确定灾害类型和评价要素——进行现状评估和预测评估——进行综合评估,提出防治措施和建议——编写并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条 评估单位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评估单位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四章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及评估报告的要求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必须由具有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一级评估由获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甲级资质的单位进行,二级评估由获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进行,三级评估由获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二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人员必须经过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一级评估报告的主要编写人员必须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专业高级职称,二、三级评估报告的主要编写人员必须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评估报告扉页中的责任人均应标明职称并签名。

  第十三条 评估单位应自行组织具有资格的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对拟提交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由专家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评估报告的审查专家从省、市专家库中产生。一级评估报告一般聘请5-7名专家,二级评估报告3-5名专家,三级评估报告2-3名专家。

  第十四条 评估单位提交专家审查的评估报告,必须附单位的初步审查意见。评估报告应盖单位公章和由省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专用章。

  第五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通过专家组审查后,评估单位应在二十天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备案。一级评估报告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二级评估报告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三级评估报告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备案材料包括: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申请登记表(一式两份,电子文档一份)、成果备案登记表(一式六份,电子文档一份)、评估报告、专家组审查意见和签字表(各两份,电子文档一份)。备案登记表填写内容要完整、字迹工整、专家组长栏须由专家本人签名。

  首次提交评估报告必须提交评估单位资质证明、报告编写人员资格复印件。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可以将备案材料退回评估单位。

  第十七条 评估成果备查。二级评估报告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抄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查。三级评估报告报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查。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备案登记信息数据库(mdb格式),以便于备案登记信息的检查、使用、统计、汇总。

  备案情况,作为评估单位资质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查,评估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不得作为建设规划用地预审的依据材料:

  (1)评估级别确定错误;

  (2)评估报告对评估区地质灾害危险性和土地适宜性评价错误;

  (3)评估报告图件不全或图件存在重大错误;

  (4)评估单位资质、评估人员资格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十九条 评估单位应对评估结果独立承担相关责任。评估单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等级升降,由市、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对评估成果的备案合格率提出原则性意见,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作为评估单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升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承担评估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和省有关技术要求,科学客观地进行评估,确保评估质量。评估单位的评估报告年合格率低于95%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评估单位随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级别、评估结论出现严重错误或评估项目发生重大事故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级别分级标准

  2.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申请登记表

  3.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和项目备案登记表

  4.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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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从事公社党政工作的集体编制干部录用为国家干部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保福局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从事公社党政工作的集体编制干部录用为国家干部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保福局


复函
上海市人事局:
你局沪人(82)字第91号函悉。所询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享受国家生活补贴专职从事公社党政工作的属于集体编制的干部,被直接录用为国家干部以后,他们被录用以前最后一次在公社从事党政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



1983年7月30日

关于科研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审批事项的通知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国家


关于科研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审批事项的通知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国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副省级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科学技术委员会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人事编制部门:
按照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6〕30号)的精神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6〕17号)中“科研、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出版等
各类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事宜,均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权限,由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统一审批”的规定,为进一步理顺科研机构设置的审批关系,解决好科研机构设置重复、力量分散、专业和人才结构不尽合理的状况,促进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科研机构的合理布局,现将自然
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设置审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科研机构包括各类研究所、研究中心、开发中心、中外合资研究所等,由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提出申请,分别报送国家科委和中央编办。国家科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中央编办审批。
二、省级(含副省级市)各部门设立科研机构,由各部门分别报同级科委和编办。科委审核后,报同级编办审批。厅局级科研机构的设立、变更,由省级编办会同科委审查提出意见,并经省政府或省编委审核同意后,分别报国家科委和中央编办。国家科委提出审核意见后,由中央编办
报送中央编委审批。
三、地方其他各级设立科研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办商同级科委,参照(一)、(二)条作出规定。
四、科研机构的变更(包括更名、合并、分设、改变隶属关系和撤销),由各级科委审核后报同级编办审批。



19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