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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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松花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松花江流域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松花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包括本省区域内松花江、第二松花江、嫩江的干流和支流所流经的区域,以及被确定为属于本流域的闭流区。

  第三条 流域内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市(州、长白山管委会)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河段的水质目标、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和跨市、县行政区域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状况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松花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五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卫生、建设、交通、农业、牧业、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将该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九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水污染物。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总量控制指标。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第十五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职权作出限期治理决定。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决定完成治理任务,并及时报请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排污口处必须设立明显标志,标明排污单位名称、排污种类、应执行的排放标准及监管部门举报电话。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将污染物稀释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七条 流域内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污水计量装置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要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

  第十八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监测制度,完善监测网络,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应急、分析和信息处理传输能力。

  第十九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应当征收排污费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直接征收。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划和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流域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四章 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六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区域产业结构,严格限制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淘汰高污染的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减少向水体排放污染物。鼓励再生水开发利用,鼓励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工业污水、废水排放。

  第二十七条 流域内禁止生产并限制销售和使用含磷的洗涤剂,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流域内省所辖各市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上游县的主要镇,城镇污水排放系统应当与雨水排放系统分开设置。城镇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其他城镇根据城镇规模和经济状况等条件,逐步进行污水排放设施和配套管网建设。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流域内的城镇污水管网应当与新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在限期内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污水管网。

  第三十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控装置。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向湖泊、水库等封闭水体排污的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除磷、脱氮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第三十二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管理,禁止排污单位使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塌陷区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或者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流域沿江滩涂、岸坡、自然湿地堆放、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等。

  第三十四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所辖区域内的严重污染河段及湖泊、水库进行清淤和治理。

  第三十五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造生态保护带、生态隔离带等保护措施,维护流域生态安全。

  第三十六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环境实施综合整治,积极推进流域内乡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村改水、改厕进程,逐步实现生活垃圾集中处理。

  第三十七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农业生物科学技术,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科学施肥,减少对水体的污染。

  第三十八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所辖区域内划定畜禽禁养区。

  在畜禽禁养区内禁止设立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对划定前已存在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逐步关闭或者搬迁。因关闭或者搬迁造成的财产损失,由作出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流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建设与其养殖活动相适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贮存设施、场所,并采取防渗漏、防溢流、防恶臭等措施,防止养殖废弃物污染环境。

  禁止向水体排放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污标准的畜禽养殖污水。禁止向水体倾倒畜禽粪便、丢弃畜禽尸体及其他畜禽养殖废弃物。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

  第四十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流域水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卫生、建设、交通、农业、牧业、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相关专业水污染事件防范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流域内矿业和石油化工、造纸、医药、食品加工等排污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防范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应按预案要求,建立车间、厂内、厂外三级防控体系,储备事故防范应急物资。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应当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并处超标排污期间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含磷洗涤剂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停产、关闭的;

  (二)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

  (四)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五)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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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海关总署关于部分海关从1999年应届大学毕业生中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海关总署


人事部、海关总署关于部分海关从1999年应届大学毕业生中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海关总署




为加强海关系统公务员队伍建设,在总结去年部分海关从应届大学毕业生中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经验基础上,人事部、海关总署继续组织部分海关从1999年应届大学毕业生中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录用公务员的基本原则
部分海关公开招考国家公务员的工作要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考试考核,确保进入海关系统公务员的素质。
二、组织分工
这次部分海关从高等院校(含海关直属院校,下同)应届毕业生中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以下简称大学生招考),纳入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范围,由人事部和海关总署统一下达录用计划,制定考试方案,确定录用标准;人事部负责确定考试科目并命题制卷;各招考海关负
责组织报名、笔试考务和面试工作;人事部委托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录用计划
列入本次招考的有广东分署、北京海关等40个海关,计划录用2215人,各海关招考计划详见附件一(略)。
四、报考对象及条件
1999年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定向、委培和自费生除外)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可以报考:
1.具备《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要求的基本条件;
2.符合拟报考职位所需资格条件;
3.符合当地接收应届毕业生的有关规定。
其中,报考海关缉私警察的大学毕业生必须符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规定的有关条件。
五、报名办法和日期
海关总署在全国设置7个报名点,分别为:北京、广州、上海、南京、成都、西安、沈阳海关,各报名点共同承担各招考海关的报名工作。报名者可就近直接到报名点海关报名,也可委托他人报名。每个报名者只能报考一个海关的一个职位。
上述报名点同时作为人事部、海关总署设置的笔试考点,对符合条件的报考者发放准考证。
报名日期为3月8日至10日。
六、录用考试和时间
录用考试包括笔试和面试两部分。
笔试科目包括《综合知识》(含写作)和《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验》两部分。由人事部统一确定考试内容,统一命题和制卷。人事部、海关总署组织力量,统一阅卷并划定合格分数线。考试教材为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公共科目全国统一用书《综合知识》(1997年版)。
笔试时间为1999年4月3日。
面试由各招考海关按人事部、海关总署的要求自行组织。
七、录用
各招考海关确定拟录用人员后,填写《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公务员表》一式三份,并提出录用意见后报海关总署审批。海关总署将审批情况送人事部备案。整个招考工作计划在4月底以前全部完成。
八、有关要求
本次招考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涉及的应届毕业生数量较大,各有关部门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加强协调配合,严密组织,各负其责,把各个环节的工作做细做好,保证招收质量,保持社会稳定,圆满完成任务。
招考工作中的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人事部、海关总署。



1999年2月26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信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信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为推动无锡信息产业的发展,增强我市信息产业的竞争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01〕5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政策规定。
第一章 产业发展导向
第一条 按照“正确定位、优先发展、多元投入、重点突破、形成特色”的基本思路,通过政策倾斜、整合重组、自主创新和内引外联,奋力推进我市信息产业的发展。“十五”期间信息产业增加值年增长率力争达到30%,到2005年信息产业增加值占GDP的比重从目前的7%左右提高到15%左右。
第二条 加快发展信息设备制造业。以集成电路为重点,大力发展液晶显示、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应用设备、网络安全产品、视听设备、新型元器件等电子信息产品。
加快培育软件业。重点发展各类应用软件、系统软件和嵌入式软件。
第三条 重点建设无锡软件园、华晶微电子工业园、国家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化无锡基地。
到2005年,力争将无锡软件园建成在国内有影响的软件园区,形成一批具有较强竞争力的软件企业;将华晶微电子工业园建成集微电子技术基础研究和开发、微电子产品开发和生产、微电子产品应用和服务“三位一体”的国内一流、国际知名的微电子专业园;在国家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化无锡基地内,培育出50个具有一定规模的设计公司,使集成电路设计业成为无锡新的优势产业。
第二章 投融资政策
第四条 加大对信息产业的投入,积极引导社会资金及法人资本向信息产业倾斜。每年从市信息化建设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扶持信息产业重大项目。
第五条 市有关部门和市(县)区政府要从各自掌握的各类科技发展基金中,每年安排不低于40%的资金,用于信息产业。
第六条 各类风险投资机构要加大对信息产业的投资力度,市风险投资公司要将风险资金优先投向市内信息产品制造业和软件业。鼓励国内外其他风险投资机构投资我市信息产业。
第七条 支持市内各类电子信息企业发展资本经营,积极上市融资。
第三章 软件业政策
第八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凡在锡注册并缴纳所得税的企业用2000年1月1日以后企业税后利润投资于经认定的本市软件企业,形成或增加企业资本金,且投资合同期超过5年的,与该投资额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本市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十条 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的软件企业,可享受软件自营出口权。对软件企业到境外开设分支机构,有关部门应在设立和办理手续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面向国际市场的软件加工业,软件出口加工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的,其认证费用从市信息化建设发展基金中给予部分补贴。
第十二条 重点扶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操作系统、网络安全、数据库管理、网络平台等系统软件;大力发展各行业应用软件、嵌入式软件和企业信息化集成软件。对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经费支持的软件项目(含集成电路设计项目),从市信息化发展基金中给予一定比例的配套支持。
第十三条 支持市内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国内外企业联合设立研究开发中心,大力开展技术创新,形成一批具有一定优势的软件产品群。
第十四条 在政府投资的项目中,软件系统价格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采取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十六条 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依据国家法律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严厉打击盗版行为,并配合司法机关维护知识产权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软件安全产品经国家信息安全认定机构认定后,方可在本市销售。
第四章 集成电路行业政策
第十八条 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软件产业有关政策。
第十九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或经认定的企业,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即征即退。
第二十条 对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列为市政府重大工程的新建集成电路芯片生产线项目,其贷款贴息、自来水增容费和煤气增容费的减免等,实行个案处理。
第二十二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第二十三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有关规定办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四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集成电路,确需到境外生产芯片的,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予允许,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第五章 人才政策
第二十五条 优化地方高等院校、成人教育的专业配置,扩大信息技术类专业招生规模;鼓励和加快境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著名企业合作办学或建立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六条 支持高层次信息专业技术人员出国进修,聘请外国专家来锡讲学和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经市有关部门认定的从事集成电路设计业、软件业的专门人才,其本人首次在我市购买商品住宅时,可获得政府的补贴,补贴金额为本人上年度实际向本市税务机关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
第二十八条 对在我市投资信息类企业或信息类企业中任职的外籍或境外地区高中级管理技术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公安部门可放宽居留期限,办理多次有效的出入境手续。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人员出国,可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第六章 企业认定
第二十九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软件企业的名单由市软件行业协会初选,报经市信息化办公室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后正式公布。
第三十条 市内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市信息化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申报。
第三十一条 凡在我市设立的各类信息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规定。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