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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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09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银川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底前,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五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

第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法工委),承担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初步审查以及接收、登记和整理归档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受理的机关提出。

第八条 常委会法工委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提出的审查建议后,应当征求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意见,两个月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

常委会法工委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初步审查时,发现存在本条例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主任会议研究。

主任会议认为,存在本条例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提出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通知制定机关处理;不存在本条例第五条所列情形的,由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条 常委会法工委在初步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常委会法工委在初步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可以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委会法工委。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未作修改或者撤销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银川市人民政府对其制定的规章未作修改或者撤销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后,由常委会办公厅转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处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常委会法工委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按规定将备案审查材料送办公厅统一存档。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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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部关于全面推进科技管理依法行政的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技部关于全面推进科技管理依法行政的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4〕411号


机关各厅、司、局,直属机关党委,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全面推进科技管理依法行政,部党组讨论通过了《科技部关于全面推进科技管理依法行政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科技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科技部关于全面推进科技管理依法行政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严格执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快建设法治政府部门,现就全面推进科技管理依法行政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科技管理依法行政的极端重要性
1.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本质要求,是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需要,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把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任务,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将依法行政作为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科技部作为归口管理全国科技工作的国务院综合职能部门,承担着公共科技资源管理与分配、科技活动评价、科技创新创业政策的制定与落实等重要职责,直接关系到我国科技事业的健康发展和广大科技人员的切身利益。因此,科技管理依法行政,被赋予了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第一生产力发展的特殊使命。科技部全体公务员必须从事关国家科技进步全局的战略高度,进一步增强依法行政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彻底改革科技管理工作中已经不适应依法行政要求的管理体制、管理观念、管理方法和管理手段,主动并善于运用各种法律制度推动科教兴国战略的深入实施,切实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把依法行政真正落实到科技改革与发展事业的进程中,落实到科技管理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上,争取率先建成法治政府部门,为在十年左右的时间内基本实现法治政府的宏伟目标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二、严格实施《行政许可法》,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转变政府职能
2.改革科技行政管理方式,进一步转变职能。继续深化体制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方式创新,正确处理科技行政管理与市场调节和社会自律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在科技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通过自律实现管理的科技工作,要通过创造环境发挥扶持和引导作用;对确需采取行政手段进行管理的科技工作,应当明确管理目标、管理标准、管理规则和监督责任,更加注重运用间接管理、动态管理和事后监督管理等手段实施管理,不断提高科技行政的效率。
3.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实施行政许可和非许可行政审批。对于科技部保留的6项行政许可项目,包括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限制出口技术审批、实验动物原种进口登记单位资质认证、实验动物许可证等,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尽快出台相关配套制度,保证许可项目在条件、程序、步骤、期限等方面规定的完整性和合法性,实现行政许可工作各个环节的规范化。要强化监督检查,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合法性、受理、审查、收费等程序进行全程监督,确保行政许可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对于我部保留的13项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包括涉及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含基地)、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园区认定、科技展览和重大国际性科技活动审批等事项,也要完善规章制度,在实施审批中遵循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同时,要按照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要求,逐步实现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改进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率,切实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4.对于取消和调整的科技行政审批项目进行管理改革。要根据这些项目的工作内容进行分类研究,确定改革措施。对于应当交由市场中介组织管理监督的科技查新机构业务资质认定、技术经纪人资格认定、全国技术市场金桥奖评定等项目,要扶持和组建行业协会,研究制定服务标准和规范;对于取消行政审批的全国科技成果展览会及技术市场交易会的审批、常设技术交易场所的审批、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审核、机电产品进出口登记等项目,要从审批向行业规划、政策制定、引导监督方式转变;对于由行政审批转为常规管理或者转变管理方式的农村技术市场工作试点单位审批、国家技术创新工程区域创新试点审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等项目,应当转交地方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并尽快修改或出台相关制度,防止出现管理真空,保证相关工作平稳过渡。
三、继续推进政务公开
5.依法、及时实施政务信息公开。要按照切合实际、循序渐进、积极推进的原则,确定政务公开项目。对于科技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法规,我部及内设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能,科技发展战略规划和工作部署、国家科研计划、重大科研项目及其经费预算,各类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事项以及工作纪律、投诉程序等有关事项,要遵循相关程序和规程予以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其它政务信息也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6.尽快制定《科技部政务公开工作暂行办法》。要按照国务院要求,尽快出台我部政务公开工作的相关规定,对政务公开工作的基本要求、组织领导、原则、主要内容、审定程序、督察机构、奖惩制度等提出明确规范,促进我部政务公开工作实现经常化、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
7.不断拓展政务公开方式和途径。要充分利用我部门户网站、各专门网站、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现有渠道,方便社会公众和广大科技人员对公开政务信息的获取和查阅。对于涉及重大变革和重要举措的政务信息,可以通过举行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要积极探索政务公开新渠道,按照《立法法》的要求,尽快创办《科学技术部公报》,使其成为我部法定的、权威的公开渠道。
四、完善监督机制,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检查
8.切实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实行层级监督和自我纠错的重要法律制度,也是妥善解决行政争议、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途径。要严格实施《行政复议法》,尽快修订出台《科技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保护科技人员、科研机构的合法权益,有效监督行政管理行为的重要作用。
9.积极配合审计、监察部门开展专门监督。驻部审计局、监察局是代表国务院审计监督财政预算执行、监督公务员廉洁从政等的专门监督机关。要主动创造一切便利条件,支持他们开展审计监督、廉政监察、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自觉接受他们依法作出的监督决定,并切实改进工作。
10.严格执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归口审查制度。认真落实《科技部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凡是科技部代为起草或者参与起草的法律、法规以及科技部令和规范性文件,必须由我部法制工作机构归口审查。法制工作机构要严格按照《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要求,严格履行归口审查职能,确保我部出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杜绝政出多门、各自为政。同时,要按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将我部制定的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报送国务院备案审查,保证国家法制统一。
五、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科技行政决策水平
11.在坚持和完善专家论证咨询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地方政府、国务院其他部门和社会公众参与科技决策的有效机制。继续坚持专家论证咨询制度,逐步推行科技计划信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同时,要建立有效渠道,引导社会公众、地方政府和国务院其他部门参与重大科技事项决策。对于重大科技立法项目、重大科技发展和改革措施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对于涉及地方和行业科技工作的决策事项,要通过举办座谈会、现场调研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事前征求意见,事后及时通报,切实做到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12.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动态调整制度。部内各单位要确定专人定期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及时收集信息,对需要调整和完善的决策提出建议。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促进决策机构和决策人员审慎决策,防止决策的随意性,减少决策失误。
六、加强科技法制建设,全面规范科技行政管理行为
13.重视和加强科技立法,把科技工作纳入法制轨道。要适应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新要求,改变主要用“红头文件”实施科技管理的方式,更多依靠法律手段管理科技工作。全面梳理科技行政管理职能和管理措施,研究建立规范科技行政管理行为的规则和程序。认真分析科技体制改革和科技事业发展中亟待解决的普遍性、共性问题,提出制度化的解决措施,积极争取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科技政策和经验,及时上升为法律、法规或规章,做到立法进程与改革进程相适应,保障科技行政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对于被新制度取代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予以清理和废止。近期,要切实抓好《科技进步法》修订起草工作,深入开展科技资源共享、科技中介机构、科研机构、生物安全、信息技术安全等立法研究。
14.加强科技立法的系统性和可操作性。按照到2010年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要求,系统研究科技事业发展中的各种法律关系,提出适应科技发展要求、相对完备、协调统一的科技法律框架体系。部内单位要根据业务和职能,提出全面、具体的立法需求,法制机构要汇总形成法律制度框架体系,并根据难易程度、紧迫程度、成熟程度,形成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持续不断地推进法规制度建设工作。同时,要大幅度提高科技立法质量,各项具体立法工作要明确立法目标,遵循上位法所确立的原则,所提出的主要措施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合理调整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切实解决实际问题,有效保障和促进科技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七、加强宣传培训,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
15.实行领导干部学法制度。要将我部已经开展的邀请法学专家讲法的做法经常化,实行领导干部的学法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邀请有关法律专家和法律实务人员讲授宪法以及科技、经济方面的法律和法规,对领导干部进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各单位领导干部要主动参加学习,不断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养,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把依法行政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环节。
16.分期、分批、分类开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培训教育。要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以自学为主的方式,组织机关工作人员学习宪法以及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专门法律知识。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对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进行专门培训,使他们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正确执行相关法律规定。要尽快建章立制,建立和完善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考核制度,作为公务员考试录用、年度考核、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
八、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17.加强科技管理依法行政的组织领导。我部已经成立了行政审批改革领导小组、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领导小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工作各有侧重,目标都是推进我部依法行政工作。为加强统筹协调,科技部决定将以上三个领导小组合并为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我部依法行政工作的整体部署和监督检查,切实做到领导到位、监督检查有力、保障措施完备。部内各单位要“一把手”亲自抓,主要领导率先垂范,确保依法行政的各项要求落实到每个工作岗位。
18.加强对地方科技依法行政的工作指导。要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及时通报我部依法行政工作进展,加强地方经验交流与工作培训,为地方科技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全面推进科技系统实现依法行政。


台湾地区地方制度法专题:摊贩管理自治条例范本说明

陈朝建


  这是席代麟、陈朝建主持(另拟变更为陈朝建、蔡志恒主持,或研究团队成员拟加入蔡志恒),研订摊贩辅导管理方案项目计划,经济部商业司委托研究案(2005/06/01~2005/12/31)的其它初稿内容(以摊贩辅导暨管理自治条例范本说明为主),谨再提供给读者、网友、学生或实务工作者参考。本篇并为2005/07/13所载,《地方制度法专题:经济部摊贩辅导管理方案(初稿)》的后续补充......

  经济部摊贩辅导管理方案的指导范本--摊贩辅导暨管理自治条例范本说明

一、法源部分

  建议各该直辖市、县市有关摊贩辅导暨管理自治条例之规范意旨部分,强调系为加强摊贩之管理,并维持商业秩序,以及消费者之权益。

  至于,法源部分则系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七款第三目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直辖市、县市得就工商辅导及管理的经济服务事项,制定自治条例予以规范。而自治条例名称之选定,则建议为「○○○摊贩管理自治条例」(如:高雄市摊贩管理自治条例)或「○○○摊贩辅导管理自治条例」。

二、法规适用之特别规范

  建议另明定摊贩之辅导、管理事项之规定,均依各该直辖市、县市自治条例优先适用之,即直辖市、县市自治条例未规定事项,始得适用其它法规之规定。换言之,各该直辖市、县市摊贩辅导暨管理自治条例应为优先适用的法规体系,俾以因应行政罚法、各该专业行政法规的冲击。

三、主管机关(单位)之规范

  建议可明确规定,摊贩之辅导暨管理,以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为主管机关[1],至于权责划分如下:

  (一)摊贩之登记、发证、规划及管理,由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局(如建设局)负责。

  (二)无证或妨害交通、安宁秩序摊贩之取缔,由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负责。

  (三)摊贩就业辅导,由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局(如社会局、劳工局等)负责。

  (四)食品卫生查验及取缔,由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卫生局负责。

  (五)营业场所有碍环境卫生及噪音之取缔,由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环境保护局负责。

  (六)营业税之课征事项(如特别税课、临时税课或附加税课等),由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税捐稽征处,配合财政局规划执行之。

  另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条「委任」及「委托」之规定,各该直辖市、县市摊贩辅导暨管理自治条例亦得各该主管机关(单位)之间的「委任」或「委托」,俾利执行摊贩之许可、规划及管理等自治业务。至于,各该县政府对乡镇市公所的部分,应于自治条例中明定「委办」的法源依据,俾期符合地方制度法第二条第三款「委办事项」之规定(亦即,可明定各该县政府得依摊贩辅导暨管理自治条例,将上开○○业务的若干部分,委办由乡镇市公所执行之)。

  不仅如此,如为因应行政程序的施行,以及政府再造所谓「委外化」的策略,并提升指定摊贩集中区摊位营业许可持有人自我管理之能力,使对内部成员具有拘束力,行政机关(即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将其上开主政权限之一部分,委托民间团体或个人办理。因此,可于自治条例中另明定主管机关,亦得将办理摊位管理业务及协助摊位违规查报之部分权限,「得」委托民间团体或个人行使之。也就是说,受托行使公权力之民间团体或个人,亦得成为行政程序法第二条第三项的「准行政机关」。

四、摊贩的定义与基本类型

  建议可规定各该直辖市、县市摊贩辅导暨管理自治条例中,所称的「摊贩」系指于户外公共场所或公、私有土地之设摊营业者。但销售公益彩券、经政府机关邀请展售产品或市政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权责许可设摊营业者,不在此限[2]。至于,「摊贩集中区」,则是指主管机关公告指定特定区域供摊贩集中营业之场所[3]。至于,摊贩营业场地依其营业型态,另得区分为:

  (一)零星摊位:经核准个别摊贩营业之摊位。

  (二)集合摊位:于摊贩集中区或其它许可区域(路段),提供集体从事摊贩业务之场地,区分为下列二类:(A)经常性集合摊位:于摊贩集中区内,提供定时、定点经常性营业之场所;(B)临时性集合摊位:于许可区域(路段),提供定时、定点之临时性营业场所。

  除此之外,「流动摊贩」是否予以规范或禁止,甚或纳入「零星摊位」或「集合摊位」的概念,得由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本于因地制宜的施政需要决定之。举例来说,台北市政府即采取「管『地』不管『人』」的立法政策,因此仅需要规范「摊贩」、「摊贩集中区」、「零星摊位」、「集合摊位」与特别除外规定(如销售公益彩券、经政府机关邀请展售产品或市政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权责许可设摊营业者,不在此限)外,自毋须再就「流动摊贩」、「夜市」或「黄昏市场」等概念予以规定。

  更具体的说,台北市政府所拟订的摊贩管理自治条例为有效区分摊贩营业场地,即于自治条例(草案)中以营业型态区分摊位为「零星摊位」及「集合摊位」两类。而且,系以「许可制」为原则,另集合摊位则区分为「经常性集合摊位」及「临时性集合摊位」;详言之,零星摊位系指许可于市区道路或私人土地上设摊营业之场所摊位,有别于此,经常性集合摊位系指于摊贩集中区设摊以定时、定点固定营业之场所,如台北市华西街摊贩集中区之摊位。相对的,临时性集合摊位系指于特定日聚集多数摊贩(如节庆、庙会…等)临时设摊营业,其营业时段非全年性或每日性者,例如:赶集式摊贩、短期性特色主题市集、以机动车辆设摊者…等。